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一三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既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接受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處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其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點橫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期滿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採尿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