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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思及自已因毒品案件將遭通緝,竟於民國94年之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4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照片2幀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以換貼甲○○照片於陳威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上開證件,以供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宏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該名男子並於94年3 月3 日13時許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證件交予甲○○。嗣於94年4 月5 日14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CK-24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經警盤查,甲○○即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應訊,惟旋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變造之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

(三)現場照片5 幀。

三、核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人以被告所涉犯行係觸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係交付照片予不詳男子變造身份證及駕駛等語,顯見被告所涉僅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人所認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手段,對於陳威宏、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各1 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偵字第576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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