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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佳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英豪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黃青梅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佳鈴、吳英豪部分均撤銷。

江佳鈴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刑罰併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O號SIM卡壹張)、廠牌HYUNDAI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大包(計叁佰壹拾壹個)均沒收之。

吳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江佳鈴、吳英豪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蘭」

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肉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黃青梅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佳鈴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間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吳英豪前迭犯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間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江佳鈴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等人:

(一)江佳鈴於98年4月6日晚間8時4分許,接獲邱慈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下仍記載改制前之名稱)中華路之「首部曲」KTV,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慈雯,並向邱慈雯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江佳鈴於98年4月6日晚間11時2分許,接獲張淑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巿土城區,下仍記載改制前之名稱)之工業區郵局前,交付重量約4.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依張淑玲指示前來交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並向「志偉」收取張淑玲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0元。

(三)江佳鈴於98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許,接獲張淑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下仍記載改制前之名稱)四維路某處,交付重量約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並向張淑玲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0元。

(四)江佳鈴於98年4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以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福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265巷某處,交付重量約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星,並向蕭福星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0元。

三、吳英豪(綽號阿弟仔、阿泰)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下午6時8分許及同日時21分許,接獲孫永舜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在電話中向孫永舜報明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雙方議定後,孫永舜旋前往吳英豪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巿三峽區,下仍記載改制前之名稱)大觀路339號10樓之2住處樓下,欲與吳英豪進行毒品交易,惟二人碰面後,因吳英豪拒絕孫永舜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始未交付任何毒品予孫永舜。

四、適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江佳鈴等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並於98年6月9日下午6時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江佳鈴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1號3樓之5住處拘提江佳鈴,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HYUNDAI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大包(計311個)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98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英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所有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以下仍記載改制前名稱)土城分局偵查並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首予說明部分:「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則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被告江佳鈴住處遭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經送檢驗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6726號鑑定書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顯見本案中有關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司法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本係不精確之稱謂,實際上皆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先後分別於訊(詢)問或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說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其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之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除有當事人釋明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外,應不許其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張淑玲、邱慈雯、蕭福星、孫永舜、吳英豪、黃青梅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此有該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被告江佳鈴及原審辯護人99年1月19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22頁、第173頁背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200頁),則是依上說明,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為被告江佳鈴指定辯護之公設辯護人就證人張淑玲、邱慈雯、蕭福星、吳英豪、黃青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以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頁至第144頁),但公訴人就此則仍稱應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212頁),顯見公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撤回其於原審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江佳鈴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就其所為撤回同意,並未釋明具有何正當理由,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佳鈴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翻異前詞,爭執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31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21號、98年聲監字第116號、98年聲監續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6頁參照),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黃青梅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案關於被告黃青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一)至(四)部分:

(一)上開被告江佳鈴如何各基於單獨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等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中供承不諱外(詳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刑事卷第4頁背頁),且於案經起訴後,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詳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背頁、原審卷二第19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86頁背頁),核分別與證人邱慈雯及張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蕭福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等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311號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頁至第115頁)。

(二)並有經警依法就被告江佳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錄中所得下列與上開供述證據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⒈關於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江佳鈴(下稱「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慈雯(以下簡稱「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字第16311號偵卷一第339頁參照)

①98年4月6日晚間8時4分許起:「邱:姐仔,你在哪裡?我要拿半錢女生。江:等一下好不好,我人在路邊。邱:在哪裡?江:泰山。邱:我在新莊。江:那約明志路。邱:好,馬上到。」

②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11分許起:「邱:你在哪邊?江:我已經走了。邱:我到明志街了耶。江:我就知道你來不及,到阿敏的家。邱:好。」

③98年4月6日晚間8時27分許起:「江:你到囉,我跟你講,在首部曲這裡。邱:首部曲,好。」依上開被告江佳鈴與邱慈雯間之通話內容可知,邱慈雯確有向被告江佳鈴表示需要「半錢女生」即意旨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邱慈雯供陳上情一致。

⒉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江佳鈴(以下稱「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玲(以下簡稱「張」)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綽號「志偉」之人(以下稱「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同上偵卷第67頁背面參照):

①98年4 月6 日晚間11時2 分許起:「張:我等一下過去跟你再拿,好不好?江:我沒辦法,拿這麼多。張:不是啦,東西還在我這,我先放你那邊,因為這批我不想出啊,就是你早上給我那批,你另外拿東西給我,我等出了錢回來給你,東西再還我。江:給你太好,你不出就是啦。張:對啦,好不好?江:好啊。張:我要6 個。江:我人現在在板橋,要你快點過來啊。張:要散的,分作1包1包的,那我就不用再分啦,我在土城。江:我要去土城,就約工業區那裡。張:好。」

②98年4 月6 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偉:我志偉,你在哪裡?江:在三民,我要去土城工業區。偉:工業區哪邊?江:那個小玲好像知道吧?偉:他不知道。江:工業區郵局啊。偉:郵局我知道。江:好,拜拜。」

③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0 分許起:「江:你在哪裡?偉:7-11。江:哪個郵局?偉:消防隊跟郵局旁邊啊,在三民路這裡。江:三民路我知道,好。」

④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 分許起:「張:他到了嗎?江:到了。張:他到了,江:好。」依被告江佳鈴與張淑玲、「志偉」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張淑玲確有隱諱地向被告江佳鈴表示要向渠拿「東西」(即意指毒品),並要求渠分裝後交付,嗣由「志偉」與被告江佳鈴聯繫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張淑玲供陳上情一致。

⒊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被告江佳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進行下列通話內容(同上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

①98年4 月7 日下午5 時8 分許起:「張:小李有1臺手提電腦在我這,他待會要給我2萬塊拿回去。江:哪1 臺手提電腦?張:在我這啦,他等一下拿錢給我,我再給他。江:我還想說我這哪有什麼手提電腦。張:我想說待會我拿2 萬5 給你。江:我這邊沒東西了,還在找。張:看看能不能拿41給我,我等小李拿給我,我再去找你。江:好。」

②98年4 月7 日晚間8 時59分許起:「張:你在三峽嗎?我現在過去喔。江:我在三峽,不過不在那裡,在交流道這裡吃東西。張:你說沒有東西了,散的東西沒了嗎?江:我最後一點東西都湊給你了,錢不夠啦,再湊一點。張:我這有2萬5給你啊。江:我知道啊。張:我過去再說好了。」

③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29分許起:「江:我剛剛在車上睡著了。張:我想說打給你都不接,我現在三峽這啊。江:我不是說我不在那,我在板橋。張:我想說你不是在吃東西。江:拜託我老大早就走了。張:那我現在去板橋找你。江:你要就快點過來。」

④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張:我到了。江:你到板橋四維路了喔?張:對。江:好,等一下,我在車上。張:好。」

⑤98年4 月7 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江:你在哪邊?張:海產店這邊啊。江:哪邊?你可不可以來後面這邊?你在哪邊海產店?張:豆漿店旁邊啊,就那個。江:喔,巨蛋旁邊那個,巨蛋旁邊那個,你跟誰來?張:我跟我女兒啊。江:志偉沒來喔?張:他去三重。江:我待會要回去換機子,我要出去處理事情。張:那我載你回去。江:好。」依上開被告江佳鈴與張淑玲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張淑玲確有隱諱地向被告江佳鈴表示要向渠拿「東西」(即意指毒品)及會交給渠25,000元,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張淑玲供陳上情一致。

⒋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證人蕭福星(以下稱簡「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蕭」)與被告江佳鈴(以下簡稱「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通話內容(同上偵卷一第65頁):

①98年4 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起:「江:我在大觀路眷村這。蕭:是浮洲橋頭這邊嗎?江:好像是265巷。蕭:好,我到了。」

②98年4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江:你上來啊,上來拿了就走就好,2 樓。蕭:爬來爬去。江:2 樓而已。」依上開被告江佳鈴與蕭福星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確有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蕭福星供陳上情一致,而被告江佳鈴於上開時日所販賣證人蕭福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4分之1錢,亦據被告江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8頁)。

(三)此外,復有經警於98年6月9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江佳鈴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1號3樓之5住處執行拘提時,所查得被告江佳鈴前開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HYUNDAI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大包(經本院點算結果計311個,以上詳本院卷一第217頁、220頁背頁)扣案可佐,抑且前開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江佳鈴所有,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江佳鈴名義,但係被告江佳鈴以他人名義申請供其自己使用,另扣案分裝袋1大包(計311個),係被告江佳鈴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為分裝毒品所用等,均據被告江佳鈴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見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江佳鈴所有,分別供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明。被告江佳鈴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江佳鈴與證人邱慈雯、張淑玲及蕭福星,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江佳鈴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之理,參照被告江佳鈴於本院自陳「有時是我買多少就這樣給他們多少,有時是先跟人買之後再分裝賣給他們」「(問:在賣毒品給這些證人時,你有無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頁),益徵被告江佳鈴若非無利可圖,何須在毫無其他收入之情況下,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與前開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準此,被告江佳鈴各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載,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差」、「量差」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灼然甚明。

(五)綜上,被告江佳鈴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英豪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英豪固坦承其曾於98年5月21日接獲孫永舜來電表示需要毒品一節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孫永舜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孫永舜是拜託伊向綽號「阿明」之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伊聯絡不到阿明,後來孫永舜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到伊位於三峽大觀路住處樓下,但伊並未下樓,根本沒有碰面到孫永舜云云;嗣於本院則以:孫永舜係邀伊合資購買,但當日伊根本未下樓,也沒有碰到孫永舜云云置辯。

(二)惟查: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孫永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到孫永舜(以下簡稱「孫」)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英豪(以下簡稱「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通話內容:⑴98年5月21日下午6時8分許起:「孫:我永文,你石頭還有嗎?豪:有啊。孫:你1個能算25嗎?豪:3。孫:好,我問看看。」、⑵98年5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起:「孫:阿弟,1個男生,那我等一下再處理半個女生,我這現在有1,500元,剩下等我待會處理女生的時候再補你。豪:好。孫:我在樓下。」等,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詳偵字第16311號偵卷二第31 頁),且被告吳英豪亦坦承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孫永舜間之對話無訛(詳原審卷一第173頁)。

⒉證人孫永舜於偵查中並具結證述稱:我當天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吳英豪有報價給我,我有到吳英豪位於三峽大觀路住處樓下找他,他本來要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半錢海洛因給我,但因為我身上只有1,500元,所以他就反悔意不賣給我,我有看到吳英豪身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他不給我賒帳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5頁),核與其在前述經通訊監察監錄時之通話中有向被告吳英豪提到要「1個石頭」、「1個男生」等意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半個女生」意指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英豪則在前述第⑴通通話中表示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意指3,000元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孫永舜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有於98年5月21日去電向被告吳英豪表示要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吳英豪有向其報價等情堪認應屬實。

⒊另證人孫永舜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阿弟仔」者有前述⑴、⑵通之通話,且該通話內容,係其要向「阿弟仔」者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500元的海洛因仍供證不諱(原審卷二第121頁),至其雖否認前述⑴、⑵通通話係其與被告吳英豪間之對話,且謂其在警詢時所稱在該電話中與其對話者之「阿弟仔」並非被告吳英豪,而係另一位「阿弟仔」云云(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頁至第121頁)。然被告吳英豪已明白供述該2通通話確係其與孫永舜間之對話無訛,且被告吳英豪嗣經警依法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39號10樓之2住處內執行搜索時,遭警扣得與孫永舜進行前述⑴、⑵通通話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70至372頁)及上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雖非登記被告吳英豪名義,但均係被告吳英豪所使用,亦據被告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頁),由此,俱見證人孫永舜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吳英豪洽購毒品一節,應係事後為被告吳英豪掩飾之詞,難信為真。

⒋從而,被告吳英豪接獲孫永舜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已在電話中向孫永舜報明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外,亦自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之住處攜帶毒品下樓,欲與孫永舜進行毒品交易,卻因孫永舜未帶足購買毒品之對價,才未完成交易,顯見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拒絕孫永舜賒帳,始未交付毒品予孫永舜而不遂等事實應至臻明確。

⒌被告吳英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吳英豪就上述通話內容,究係證人孫永舜託其向「阿明」者購買毒品,或係二人要合資向「阿明」購買毒品,先後陳詞已有不足,況參諸前開被告吳英豪與孫永舜間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等情事,顯見被告吳英豪此部分所辯,純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吳英豪另稱:孫永舜打電話告訴伊渠已經到伊住處樓下時,伊沒理渠云云,惟證人孫永舜於偵查中已證述其當天抵達被告吳英豪住處樓下時,確有看到被告吳英豪攜帶毒品前來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吳英豪在前述第⑵通通話中,已得悉孫永舜已在其住處樓下,亦未表示不願碰面之意思,若被告吳英豪確未予置理,亦未下樓與孫永舜碰面,則孫永舜焉有未再以電話催促之理?是被告吳英豪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亦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吳英豪與證人孫永舜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英豪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孫永舜之理,此由被告吳英豪於證人孫永舜未帶足購買毒品之對價,即拒絕其賒欠乙節亦可推知,基此,被告吳英豪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孫永舜,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差」、「量差」利益,應可是認,揆諸前開一之(四)所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英豪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吳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永舜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Ⅱ、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徙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嗣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佳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江佳鈴部分,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而被告吳英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江佳鈴如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四)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英豪如事實欄三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交付毒品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均未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江佳鈴、吳英豪二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等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江佳鈴前述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檢察官認被告江佳鈴所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之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修正前及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江佳鈴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吳英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Ⅲ、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查本件被告江佳鈴、吳英豪除上揭犯罪事實外,其餘經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蘭」部分,業據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原審審理結果復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壹之三之㈣),則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是以原審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蘭」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壹之三之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合,尚有瑕疵,且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各級毒品,均須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當之,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所持一貫之見解。茲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各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亦認定屬實,而原判決事實欄固亦載渠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理由欠備,尚有未當。另關於被告江佳鈴如事實欄二之(四)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星部分,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係4分之1錢,已據被告江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8頁),然原判決漏未依此認定被告江佳鈴販賣之數量,猶於事實欄記載「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欠周延。

(三)被告江佳鈴經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分裝袋1大包(計311個),係被告江佳鈴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為分裝毒品所用等,已據被告江佳鈴於本院供承明確,是該分裝袋亦應係被告江佳鈴所有,分別供其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原審認該分裝袋與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有疏漏。

(四)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酌其刑,核非的論。

(五)綜上,被告江佳鈴就事實欄二所載各犯行,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吳英豪就事實欄三販賣毒品予孫永舜之事實,則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等語,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雖無可取,然就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尚非無據,且原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是原判決自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自新,猶圖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江佳鈴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所獲利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另被告吳英豪著手販賣而未遂,尚未得利,及迄猶構詞諉責,未見悔意之態度,並被告二人各自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佳鈴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之行動電話2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所有分別用以聯繫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分裝袋1大包(計311個),亦係被告江佳鈴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分裝袋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江佳鈴於如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之財物9,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計44,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固分別係被告江佳鈴、吳英豪為警於98年6月9日在其等各自住處內所起獲,然被告江佳鈴、吳英豪為警查獲其二人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距離其等販賣毒品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孫永舜等人之時間,已經相當時日,復參以其二人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觀諸卷附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明,是上開毒品亦非無可能係其等因供己施用而持有,另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其所有(持有)人於扣押物品清單上既已記載為陳佩珊,故自難逕認該等毒品與其二人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關連性,自不宜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9及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則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129,100元為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未指明係其何次販毒所獲之對價,復斟酌被告江佳鈴係於98年6月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販賣毒品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之時間,亦有相當時日,再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扣案現金12 9,100元即為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等人所得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129,100元確係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被告江佳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吳英豪依江佳鈴指示,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家樂福」賣場,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為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蘭」之成年人;而被告黃青梅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巿四維路326巷4號2樓之住處,受被告江佳鈴之託,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而持有之,以待被告江佳鈴欲販賣時取用,並收受被告江佳鈴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供聯絡用,嗣於前開98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被告江佳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青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被告黃青梅在其住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被告吳英豪,由被告吳英豪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人,嗣因被告吳英豪取得上開毒品後,聯絡「小蘭」不著而未遂,因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此部分另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青梅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許,被告江佳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吳英豪依江佳鈴指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之售價,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肉包」之成年人,因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及黃青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及黃青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被告江佳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於本院均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小蘭」不遂之犯行;被告黃青梅則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江佳鈴有將毒品放在伊住處,伊也不知道江佳鈴有在販賣毒品,亦無將毒品交給吳英豪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江佳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確有於98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指示被告吳英豪持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人等情(見偵字第16311號偵卷一第19頁、第277頁、第330頁、原審卷二第44背頁至第45頁),被告吳英豪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江佳鈴確曾指示其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小蘭」一節無訛(詳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97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於98年4月2日晚間8時6分許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英豪(以下簡稱「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豪:小蘭打電話來,說要到板橋找我們。江:小蘭喔,那你上去幫我拿下來。豪:那小蘭,那你打過去,還是我直接拿過去?江:他要拿半個,你知道半個要拿哪包?豪:很多很多包那個,後來叫我重包的喔?江:對對。豪:多少錢?江:1塊。豪:那些東西要拿出來嗎?江:先不要,先拿一些女生,人家要的。豪:那我帶幾包好了。江: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一第336頁),固知被告江佳鈴確有以電話連繫被告吳英豪前去交付「半個」即意指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蘭」之情事。

⒉然按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不遂者,始能成立;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均否認有前往與「小蘭」碰面並交付毒品予「小蘭」,被告江佳鈴陳稱:伊與「小蘭」有約要碰面,但是伊沒有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頁),被告吳英豪則陳稱:江佳鈴叫伊拿一些海洛因請「小蘭」吃,但伊自己吃都不夠了,所以伊騙江佳鈴說小蘭電話打不通,事實上伊沒有拿海洛因過去給「小蘭」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頁),則被告江佳鈴、吳英豪與「小蘭」是否確已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已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均非無疑,實難僅以渠二人前開電話連繫,而遽予推定其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⒊又查被告吳英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黃青梅,僅在江佳鈴位於三峽之住處見過黃青梅1次,伊沒有去過黃青梅位於板橋巿四維路326 巷4號2樓之住處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背頁、第97頁背頁),被告江佳鈴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將毒品藏在黃青梅位於板橋巿四維路326巷4號2樓住處,也沒有指示吳英豪去黃青梅住處拿海洛因交給「小蘭」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背頁至第43頁正背頁),而警員於98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青梅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四維路326巷4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藏有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則被告黃青梅是否確有為被告江佳鈴藏放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非無疑。

⒋另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曾稱:「小蘭」要拿半錢海洛因,伊叫「阿弟仔」拿給「小蘭」,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叫「阿弟仔」上去黃青梅家拿,但是黃青梅家沒有,所以沒有拿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7頁),雖供述其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去被告黃青梅住處拿取欲交付給「小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其同時陳稱因被告黃青梅住處內沒有毒品,故被告吳英豪並未拿到等語,自亦無法依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所述前詞,即得遽謂被告黃青梅有為被告江佳鈴藏放毒品之事實。

⒌再經原審當庭撥放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監錄到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起與被告黃青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錄音光碟,有其(以下簡稱「江」)與被告黃青梅(以下簡稱「梅」)之下列通話內容:「江:喂,你在哪裡,老大?你在哪裡?梅:我在家裡。江:你在家,沒有在四喔?梅:你說什麼?江:你沒有在打牌哪?梅:我回到家了。江:你回去了喔?梅:嗯。江:何時回去的?梅:什麼?江:你何時回去的?梅:很早就回家了。江:是喔,這麼早回去做什麼?我在你這邊外面而已。梅:怎樣,你要去喔?江:我剛在這裡,沒有啊,因為我要拿,叫誰,叫那個阿泰去幫我拿東西啊,我想說你在樓頂,你等我一下。梅:沒啦。江:對啊,因為人家要女生的,我現在跑來這,我現在在你這,我先在這叫他過去拿東西,人家要啊。梅:喔。江:對啊,那不然我就叫他自己上去啊,喂。梅:那你要怎樣?江:什麼要怎樣,我叫他去給我拿下來,不然要怎樣。梅:叫他拿下來喔。江:是啊,叫他上去拿啊。梅:喔。江: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放在哪裡啊。梅:喔。江:我本來有想說你那時有在,我叫你拿,你又不在,他幫我拿了就走了。梅:沒啦。」此有上開通話內容之譯文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在該通話中,被告江佳鈴僅有向被告黃青梅提及「叫那個阿泰去幫我拿東西」、「因為人家要女生的」、「我叫他去給我拿下來」、「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放在哪裡」等語,並未表示其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去被告黃青梅住處拿取毒品一事,甚且,被告黃青梅在該次通話之初即稱:「我在家裡」、「我回到家了」等語,之後被告江佳鈴又稱:「我本來有想說你那時有在,我叫你拿,你又不在,他幫我拿了就走了」等語,更可推知被告江佳鈴指示「阿泰」前去拿東西之處所並非被告黃青梅之住處,則依被告江佳鈴與被告黃青梅間之上開通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江佳鈴確有將毒品藏放在被告黃青梅之住處內。

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江佳鈴於98年4月2日19時53分許、同日20時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英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通訊監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7巷2弄1號5樓(偵字16311號偵卷二第5頁參照),係在被告黃青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6巷4號2樓住處附近,被告江佳鈴更於通話中表示「我找到了啦」、「我夾在筆記本裡面」等語,又被告江佳鈴曾於偵訊時供稱「是我跟黃青梅連絡,我放10萬元在黃青梅那邊,那邊是我的租屋處,10萬元是要拿給我女兒的錢,不是販毒所得,另一通我請阿弟仔幫我拿海洛因,海洛因是放在我向黃青梅租屋的地方」「(問:為何等一下阿弟仔會上去拿東西)答:我要阿弟仔去我租屋處拿東西,我跟黃青梅講一下,是因為黃青梅會在我那裡打電動玩具」等語(上開偵卷一第331頁參照)等各情,而認被告江佳鈴於通話時已前往被告黃青梅前開位於板橋市之住處,而該住處內確藏放有被告江佳鈴等人販毒所得,且被告黃青梅亦負責於藏放毒品之據點看管毒品,俟被告江佳鈴指示再將毒品交付前來拿取之人等事實。惟,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提出之通話內容及該時基地位置,並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所述各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江佳鈴有將海洛因藏放在其向被告黃青梅所承租之房屋,及指示吳英豪至該租屋處拿取海洛因時,有向黃青梅提及吳英豪會前往等情,然仍不足證明被告黃青梅有於該租屋處負責看管江佳鈴所藏放之毒品,更無據此推測其有依被告江佳鈴指示再將毒品交付前來拿取之人等犯行。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仍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青梅確有幫助被告江佳鈴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渠日後販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蘭」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法遽指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更遑論被告黃青梅有何幫助被告江佳鈴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可言,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及黃青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後,綜合前開事證,就被告黃青梅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江佳鈴、吳英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然僅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甲之Ⅲ之一之(一)之說明,則非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認定不當,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撤銷,而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被告江佳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江佳鈴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之犯行,惟供稱:是伊自己交付毒品給「肉包」云云;而被告吳英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及地點,依被告江佳鈴之指示,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惟辯稱:江佳鈴叫伊拿安非他命去請「肉包」,不是要賣給「肉包」,伊沒有跟「肉包」收錢云云,而於本院則辯稱:伊未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之人,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江佳鈴之對話,僅係在敷衍江佳鈴云云(本院卷一第212頁)。

(三)經查:

⒈被告吳英豪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迭坦承被告江佳鈴確有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江佳鈴所有,而由吳英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指示其前往臺北縣樹林巿三俊街某處,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詳原審一第173頁、第174頁、卷二第48頁反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核與被告江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311號偵查卷一第19至20頁、第277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英豪(以下簡稱「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9 分許起:「江:出門沒?我跟你講樹林那是三俊街,我說錯了。豪:三俊街喔,我現在在土城,我先拿東西過去給我朋友,我再過去三俊街。江:那個人現在在外面等你,你快過去。豪:好。」

②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起:「豪:三俊街是哪一個?他電話多少?江:等一下,我看一下。號碼0000000000。豪:0000000000(卷內通訊監察文誤載為0930「2」87293)。江:你用這支電話打給他就好。豪:好。」

③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1分許起:「豪:這個錢是?江:沒關係,他再跟我算就好。豪:那是要拿1 克給他喔?江:1 個、2 個都沒關係給他。豪:可是我只有包1 個耶。江:那你先拿1 個給他,等一下還有人要拿。豪:好,我等一下再送過來。江:好。」

④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43分許起:「豪:嫂子,那個叫肉包嗎?江:對。豪:他要拿什麼?江:1 個男生。豪: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631號偵卷一第336頁至第336頁反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頁至第283頁)。依被告江佳鈴與被告吳英豪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江佳鈴確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往臺北縣樹林巿三俊街某處,交付「1個男生」即意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此與被告吳英豪於原審訊問時及被告江佳鈴於警詢暨偵查中供陳上情一致,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被告江佳鈴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其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云云,而被告吳英豪於原審先稱伊未向「肉包」收錢,於本院則改稱:未與「肉包」者見面,伊於電話中係敷衍江佳鈴云云,則其二人之陳述已非一致,而究係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綽號「肉包」之人?有無向「肉包」收取金錢?等節,實已存疑。再遍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被告江佳鈴或吳英豪與綽號「肉包」之人之通聯,故被告江佳鈴或被告吳英豪是否確與綽號「肉包」者已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確已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等,亦有疑義。況,本院依上開通話中所提及「肉包」之電話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申請人資料,查悉該電話係於96年9月28日由李平安申請使用(詳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而據以傳喚證人李平安到庭,經證人李平安於本院101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0000000000電話,係其申請使用無訛,直到去年才停用,未曾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告江佳鈴、吳英豪,亦不認識「肉包」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頁至第213頁背頁參照),基此,被告江佳鈴、吳英豪究否確有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之人,更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被告江佳鈴雖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之人,但前揭電話通訊內容及被告吳英豪之供述,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江佳鈴此部分自白為真正,故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是否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之人,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二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之人之犯罪事實。

(五)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而據以論罪科刑,洵有未合,被告吳英豪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江佳鈴上訴意旨雖僅請求從輕量刑,然渠等此部分犯行既均不能證明,本院仍應均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佳鈴應處之主刑及從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併沒收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江佳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之(一)所載(即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邱慈雯) │案之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大包(計叁 ││ │ │佰壹拾壹個)均沒收之 ││ │ │。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之(二)所載(即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非他命予「志偉」之│案之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成年男子)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大包(計叁 ││ │ │佰壹拾壹個)均沒收之。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 │二之(三)所載(即販│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非他命予張淑玲) │,扣案之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大包( ││ │ │計叁佰壹拾壹個)均沒收之。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江佳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二之(四)所載(即販│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蕭福星) │;扣案之廠牌HYUNDAI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大包(計叁 ││ │ │佰壹拾壹個)均沒收之。 ││ │ │ │└───┴─────────┴──────────────────────┘附表二:(被告江佳鈴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品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12.55公克,驗餘淨重12.41公 ││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 │├──┼──────────────────────────┤│ 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5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 ││ │字第1000126726號鑑定書參照〉) │├──┼──────────────────────────┤│ 3 │吸食器2 組 │├──┼──────────────────────────┤│ 4 │現金新臺幣129,100元 │├──┼──────────────────────────┤│ 5 │分裝袋1 大包(計311個) │├──┼──────────────────────────┤│ 6 │廠牌CHINA-MOBILE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7 │廠牌LG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廠牌HYNDAI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張) │├──┼──────────────────────────┤│ 9 │電子磅秤1 臺 │└──┴──────────────────────────┘附表三:(被告吳英豪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品 │├──┼──────────────────────────┤│ 1 │電子磅秤2 臺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各毛重0.33公克、0.7公克、0.75公││ │克、0.75公克,合計毛重2.53公克;經驗餘淨重合計1.31公││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 │├──┼──────────────────────────┤│ 4 │石磨1 組 │├──┼──────────────────────────┤│ 5 │放大鏡1 個 │├──┼──────────────────────────┤│ 6 │桌上型固定器1 組 │├──┼──────────────────────────┤│ 7 │分裝勺1 支 │├──┼──────────────────────────┤│ 8 │壓平袋2 個 │├──┼──────────────────────────┤│ 9 │壓平器滾輪1 支 │├──┼──────────────────────────┤│10 │分裝袋1 批 │├──┼──────────────────────────┤│11 │使用過注射針筒1 批 │├──┼──────────────────────────┤│12 │廠牌NOKIA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3 │海洛因2包(各毛重0.6公克、0.28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 │所有人/持有人為陳佩珊〉)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黃青梅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事由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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