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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劉元斐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土黃色膠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溫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FVN─九五二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公園,先在公園前,以自備土黃色膠帶一條黏貼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上,以掩人耳目,隨即騎乘該機車沿路尋找搶奪財物之目標,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三號前,見甲○○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遂趁甲○○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右後方徒手搶奪甲○○懸掛於右肘之皮包,甲○○驚覺乃緊拉皮包不放而與丙○○發生拉扯,丙○○遂放開甲○○之皮包而未得逞,正欲騎機車逃逸時,旋為行走在甲○○後方之友人丁○○發現而衝向前追捕,丙○○情急之下機車傾斜無法平衡而人車倒地,丙○○為脫免逮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自左腰際抽出上開水果刀往丁○○腹部猛刺一刀並左右劃動,當場施以強暴,致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傷害而當場休克,丙○○則乘機騎乘機車逃逸,適有路人張富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上情,遂尾隨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三巷巷口,見丙○○騎乘機車駛入該巷內,未久又騎乘同一輛機車駛出該巷,且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上膠帶已撕下,張富彬乃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七巷十一號前查獲,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三巷九號前垃圾桶內,扣得丙○○所有用以黏貼上開機車車牌之土黃色膠帶一條及丙○○之配偶溫秀惠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一面,至前開水果刀則於被告逃逸過程中遺失而未扣案。

二、案經甲○○、丁○○及其配偶張美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丁○○、丁○○之配偶張美珠及證人張富彬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告訴人甲○○、丁○○、丁○○之配偶張美珠及證人張富彬之警詢筆錄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其等警詢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以土黃色膠帶黏貼之機車搶奪告訴人甲○○皮包未遂後欲逃逸,經告訴人丁○○發現而衝向前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遂以上開水果刀往告訴人丁○○腹部猛刺一刀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傷害而當場休克,被告則乘機騎乘機車逃逸,經目擊證人張富彬騎乘機車尾隨被告,並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目擊證人張富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另丁○○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土黃色膠帶一條與上開機車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機車係被告之配偶溫秀惠所有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再者,扣案之上開土黃色膠帶一條及機車車牌一面,經送內證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機車車牌上編號一、三、四印痕之條紋與送鑑膠帶內側(有黏膠)表面紋路之條紋間距、大小類同,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七五五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堪認扣案土黃色膠帶一條,確係被告黏貼在上開機車車牌之膠帶無誤。是由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害人丁○○因上開傷勢,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手術之際,由其配偶張美珠先行提出本案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張美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於搶奪之際,雖未持以行兇,仍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而其為脫免逮捕,竟以該水果刀往告訴人丁○○腹部猛刺一刀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傷害而當場休克,俱如前述,顯見該水果刀係以金屬製成,刀刃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再按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丁○○,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搶奪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併論以傷害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查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支搶奪告訴人甲○○之皮包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以該水果刀往告訴人丁○○腹部猛刺一刀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而當場休克,核其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而其因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行為而致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搶奪犯行,惟因告訴人甲○○發覺緊抓皮包而未遂,其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丁○○施暴,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償債,當街對告訴人甲○○行搶,遇告訴人丁○○追捕,為脫免逮捕,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丁○○腹部一刀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嚴重傷害而當場休克,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所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土黃色膠帶一條,為被告所有用以黏貼上開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利其行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機車之車牌一面,係屬被告之配偶溫秀惠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搶奪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已於其逃逸過程中遺失而未扣案,業如前述,且上開車牌與水果刀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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