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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95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12 巷45弄7 號1 樓丙○○住處,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4 萬元,因認丙○○無還款誠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指向丙○○頭部,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下午2 時55分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由甲○○將前開空氣手槍置於背包內,共同前往上址,向丙○○索討債務,適乙○○在場,見狀上前制止,因而與丁○○、甲○○發生口角,丁○○遂自甲○○之背包內取出空氣手槍,向丙○○、乙○○恫稱:「如果今天事情不處理好,就將你們押到山上活埋」,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手槍1 枝。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空氣手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予以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就於95年1 月3 日在丙○○住處恐嚇丙○○、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惟被告丁○○、甲○○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丁○○、甲○○持空氣手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丙○○、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修正增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修正,附此敘明)。被告丁○○前後2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甲○○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恐嚇他人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二人持空氣手槍,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丙○○、乙○○,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丁○○、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丁○○係因認被害人丙○○積欠債務,遲未清償,乃以恐嚇方式催討之,並非無端滋事,被告甲○○則係基於朋友情誼參與其犯罪行為,涉案程度顯較輕微,暨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空氣手槍1 枝,係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廖 怡 貞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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