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煙毒、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七巷巷口,見林明坤所有之車號QF─八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下手行竊,甲○○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上開自小貨車自該巷駛出,並在同路段一一一號前停車欲讓甲○○上車,然因該車右側車門上鎖無法即刻開啟,在甲○○未即上車時,適為林明坤之子丙○○發覺,立即騎車追躡,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見狀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甲○○始未上車,而丙○○因未能追及上開自小貨車,再返回追捕甲○○,嗣在同路段一二二巷與美寧街發現甲○○,並報警處理。其後甲○○再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與朱建良(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九巷內,見仲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K四─九二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甲○○在旁把風,朱建良則以石塊擊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藉以打開車門,共同竊取置放在該車內之電鑽一支及電視線三綑,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仲德公司及丁○○,其二人於得手後,由甲○○騎乘朱建良所竊得之FUV-六九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建良及載送所前開所竊得之電鑽、電視線離去(甲○○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並將上開電鑽及電視線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變賣上開電鑽、電視線所得之剩餘贓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元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竊取QF─八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伊不過與竊車之那名男子交談,為何就會有事;又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亦未與朱建良共同竊取K四─九二四八號自小貨車車內之電鑽及電視線,朱建良跟伊說那輛車是他家的,伊在那邊等人遇到朱建良,他叫伊去幫他載那些物品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駕駛QF─八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伊打電動時認識的,他只是停下與伊說話云云,然按諸常情,竊嫌在行竊得手後,為避免遭被害人發覺而事跡敗露,應會立即遠離行竊現場附近,焉有可能在竊盜甫得手,尚未將竊得之車輛駛離行竊現場附近時,只因在路邊遇見不甚熟識之友人,即停車交談,是被告前開辯解,顯悖於常情,委不足採。又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命轄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至案發地查訪有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為調閱,經該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覆稱:案發地附近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可供調閱,有函文一紙暨交辦單、查訪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況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已瑧明確,縱使該路段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而未能攝得案發當時之狀況,亦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甚明。
㈡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朱建良共同毀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贓款九百七十元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至共犯朱建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係伊一人所為,甲○○並不知情,伊與甲○○係不期而遇,伊遇到他叫他幫伊搬一下伊從車上搬下來的電鑽、電線,甲○○沒有看到伊偷東西云云,然徵諸常情,前開竊得之物品體積非大,數量、重量非多,一般人均可輕易拿取,何需被告幫忙載送;又朱建良既係以石塊擊破車窗玻璃,被告在旁焉有可能未聽到任何撞擊聲,且依朱建良所述,被告有幫忙自上開車輛之車內搬取物品,則被告又怎會未發覺車窗玻璃遭擊破之情形,是朱建良前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先係供稱:朱建良是在案發當日中午時騎機車到伊住處找伊,要求伊幫他幫東西,隨即前往案發地,在一輛自小貨車上搬電線、電鑽云云,嗣在偵查中改稱:伊是住在案發地附近,剛好遇到朱建良云云,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在那邊等人遇到朱建良,他叫伊幫他載東西云云,參互以觀,其供詞前後歧異,亦難遽予採信。是被告與朱建良就前開毀損、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㈢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二次犯竊盜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㈤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㈥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以銀元為單位提高十倍,而修正前上開規定則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三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竊取上開車號QF─八三三二號自小貨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擊破車號K四─九二四八號自小貨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電鑽一支、電視線三綑,足以生損害於仲德公司及丁○○,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竊取上揭小貨車之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毀損前開車輛車窗竊取車內之電鑽、電視線之犯行,與朱建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毀損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復查,被告甲○○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末查,檢察官雖僅對被告所為擊破車號K四─九二四八號自小貨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電鑽一支、電視線三綑之之竊盜、毀損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竊取車號QF─八三三二號自小貨車之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按被告行為後,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述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原審裁判時,因前開修正規定均尚未生效,致未及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