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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41號、95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恐嚇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監獄以91年度信審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甲○○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2年度法仁判字第7號);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1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因而執行完畢(本件仍未構成累犯,理由後敘)。詎仍未知警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開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劉彥誠(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用以抵償甲○○先前積欠劉彥誠之借款及利息,而供劉彥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及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戊○○、丁○○、丙○○、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戊○○、丁○○、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匯款單各2 紙在卷可憑。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者,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次交付數本帳戶存摺之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9 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 萬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同條規定修正後內容變更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刑法第49條修正後,被告前受軍法裁判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亦將受同法第47條累犯要件之檢驗,新修正刑法第49條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前案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其雖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恐嚇罪及普通刑法之詐欺罪犯行,既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無從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債務,為抵償個人債務,竟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除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外,另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彥誠,供劉彥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承有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出售帳戶供劉彥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則被告該部分所為應屬不罰之「未遂幫助」,然檢察官認被告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行為,有法律上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號碼   │   開戶日期 │
├──┼────────┼───────┼──────┤
│ 一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   │94年5月23日 │
│    │新莊分行        │              │            │
├──┼────────┼───────┼──────┤
│ 二 │新莊後港路郵局  │00000000000000│89年12月18日│
│    │                │              │(94年5月30 │
│    │                │              │日申請補發)│
└──┴────────┴───────┴──────┘
 附表二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號碼   │   開戶日期 │
├──┼────────┼───────┼──────┤
│ 一 │臺灣土地銀行南新│000000000000  │94年5月30日 │
│    │莊分行          │              │            │
├──┼────────┼───────┼──────┤
│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詳          │不詳        │
├──┼────────┼───────┼──────┤
│ 三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94年5月20日 │
│    │行迴龍簡易行分行│              │            │
├──┼────────┼───────┼──────┤
│ 四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00000000000   │94年5月24日 │
│    │分行            │              │            │
├──┼────────┼───────┼──────┤
│ 五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00000000000000│94年5月27日 │
│    │分行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西盛│000000000000  │不詳        │
│    │分行            │              │            │
├──┼────────┼───────┼──────┤
│ 七 │建華商業銀行    │不詳          │不詳        │
├──┼────────┼───────┼──────┤
│ 八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0000000000000 │88年1月12日 │
│    │分行            │              │            │
├──┼────────┼───────┼──────┤
│ 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4年5月24日 │
│    │南新莊分行      │              │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
├──┼────────┼───────┼──────┤
│十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手法               │
├──┼────┼──────┼──────────────────┤
│ 一 │ 戊○○ │94年5月30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稱欲販售網路│
│    │        │0時14分許   │遊戲貨幣「天幣」,並留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被害人│
│    │        │            │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提款│
│    │        │            │機轉帳4千元至甲○○所開設之前開臺北 │
│    │        │            │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惟並未取得天│
│    │        │            │幣。                                │
├──┼────┼──────┼──────────────────┤
│ 二 │ 丁○○ │94年5月30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稱欲出售筆記│
│    │        │19時36分許  │型電腦,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甲○○所 │
│    │        │            │開設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    │        │            │,惟並未取得筆記型電腦。            │
├──┼────┼──────┼──────────────────┤
│ 三 │ 丙○○ │95年6月21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
│    │        │16時許      │,向其佯稱其子因替友人擔保債務,需錢│
│    │        │            │解決,丙○○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信以│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萬元至甲○○ │
│    │        │            │所開設之前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內,其後其│
│    │        │            │子返家,始發覺受騙。                │
├──┼────┼──────┼──────────────────┤
│ 四 │乙○○○│94年6月22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陳素│
│    │        │10時42分    │月,向其佯稱其女遭人綁架,需錢解決,│
│    │        │            │乙○○○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信以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匯款3萬元至甲○○所開 │
│    │        │            │設之前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內,其後其女返│
│    │        │            │家,始發覺受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