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7號前所擺設之攤位旁,拾獲含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其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後,旋將之帶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2 樓之住處,並置放於其房間之電視櫃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嗣於95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炯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幀。
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2970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558號函各1 份。
㈤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僅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定之「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 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為有利。至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有利,但前述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乃屬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業已影響被告法定刑(主刑)之重輕標準,比較上自應優先以罰金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作為決定新舊法利與不利之標準;另易科罰金乃屬有期徒刑、拘役之易刑處分,其折算標準之修正同已影響有期徒刑、拘役實際科刑上之重輕標準,而易服勞役僅係罰金刑之易刑處分,其折算標準之修正比較上自不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對被告之影響重大,故比較上亦應優先考慮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故綜合而言,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外(此部分尚為起訴書所漏載),前揭改造手槍尚含有該手槍之其餘主要組成零件即槍身、滑套、擊錘及撞針等部分,因認被告尚持有此等主要組成零件。惟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諸前開法條揭示內涵,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4 條第2 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嗣本院即依職權將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送內政部認定結果,內政部函覆略稱:前揭改造手槍係由玩具槍改造而成(外加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因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但該土造金屬槍管則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55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職是之故,足見前揭改造手槍除其所含之前揭外加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外,該改造手槍其餘部分應本屬玩具槍之一部分,自始應供組成玩具槍所用,參以前揭說明,當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公訴意旨認尚有其所指之前揭其他主要組成零件,顯係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就警方另扣得之土造金屬彈頭9 顆(應包括土造金屬彈殼9 顆)、彈殼11顆,認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遂就此部分一併起訴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該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嗣經送驗後,固認屬於金屬彈頭、彈殼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2970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然觀諸該鑑定書所載及其所附之扣案彈頭及彈殼照片,該彈頭及彈殼顯均係作為子彈所用之彈頭及彈殼,而依內政部前揭對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公告,僅列舉「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所稱之「炸彈」及「爆裂物」應不包括「子彈」,自不得將炸彈及爆裂物之範圍擴及於子彈,而認上開公告亦有列舉包含子彈在內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況解釋上應認此係有意省略,以免輕重失衡,蓋如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時,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僅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如尚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僅持有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倘認仍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刑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處刑度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其之不合理自係不言可喻(參照司法院87年2 月27日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5〉之研討結論)。故被告雖持有上開彈頭及彈殼,但此並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難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是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緩刑2 年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僅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支,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所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除前揭土造金屬槍管以外之其餘部分,因被告將之持有並未成罪,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