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第一五九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騎乘竊取而來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己○○等人,佯稱其友人的弟弟因遭人毆打並搶走手機,欲查看己○○等人之手機型號,使己○○等人誤信為真,將手機交由乙○○查看,乙○○藉口使用己○○之手機聯絡友人,並要己○○等人用步行之方式陪其去找朋友,隨即趁己○○等人不備之際,持上開手機騎乘機車逃逸,並前往三重市跳蚤市場內,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甲○○、庚○○、丙○○、己○○、癸○○、丁○○、辛○○、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丙○○、己○○、癸○○、丁○○、辛○○、戊○○、壬○○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犯竊盜及搶奪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搶奪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搶奪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竊盜、搶奪罪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竊盜機車,並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論列附表一之竊盜、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之搶奪犯行,惟此部分與前公訴人起訴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又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連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資以滿足物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備註部分為併案案號)┌──┬───────┬───────┬───┬─────────┬──────┐│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即所得財物│備 註 │├──┼───────┼───────┼───┼─────────┼──────┤│一 │九十五年五月二│臺北縣板橋市松│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九十五年度偵││ │十四日二十一時│柏街二十二巷三│ │LH七─五0七號重│字第一五九一││ │許 │十一號前 │ │型機車一部 │二號 │├──┼───────┼───────┼───┼─────────┼──────┤│二 │九十五年六月十│臺北縣板橋市民│庚○○│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九十五年度偵││ │四日下午六時許│生路二段十四號│ │CQQ─七О六號重│字第一五二六││ │ │前 │ │型機車一部 │一號 │├──┼───────┼───────┼───┼─────────┼──────┤│三 │九十五年六月十│臺北縣板橋市雙│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九十五年度偵││ │五日下午某時許│十路二段三十七│ │JC八─一九二號輕│字第一五二六││ │ │號前 │ │型機車一部 │一號 │└──┴───────┴───────┴───┴─────────┴──────┘附表二:(犯連續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搶奪方式 │所得財物│├──┼─────┼──────┼───┼───────────────┼────┤│一 │九十五年二│臺北縣中和市│己○○│騎乘其父所有之機車,向己○○、│手機二支││ │月二日十九│中和路、新興│癸○○│癸○○等人佯稱其友人的弟弟因遭│ ││ │時十分許 │街口 │ │人毆打並搶走手機,欲查看己○○│ ││ │ │ │ │、癸○○等人之手機型號,使邱勝│ ││ │ │ │ │堯、癸○○誤信為真,將手機交由│ ││ │ │ │ │乙○○查看,乙○○藉口要使用邱│ ││ │ │ │ │勝堯之手機聯絡友人,並要己○○│ ││ │ │ │ │、癸○○陪其去找朋友,隨即趁邱│ ││ │ │ │ │勝堯、癸○○等人不備之際,騎乘│ ││ │ │ │ │機車逃逸。 │ │├──┼─────┼──────┼───┼───────────────┼────┤│二 │九十五年五│臺北縣板橋市│丁○○│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LH七─五0│手機一支││ │月二十四日│三民路二段一│ │七號機車,向丁○○佯稱其友人的│ ││ │二十三時十│四0號 │ │弟弟因遭人毆打並搶走手機,欲查│ ││ │分許 │ │ │看丁○○之手機型號,使丁○○誤│ ││ │ │ │ │信為真,將手機交由乙○○查看,│ ││ │ │ │ │乙○○藉口要使用丁○○之手機聯│ ││ │ │ │ │絡友人,並要丁○○陪其去找朋友│ ││ │ │ │ │,隨即趁丁○○不備之際,騎乘機│ ││ │ │ │ │車逃逸。 │ │├──┼─────┼──────┼───┼───────────────┼────┤│三 │九十五年六│臺北縣板橋市│辛○○│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CQQ─七0│手機一支││ │月十四日二│陽明街、文德│ │六機車,向辛○○佯稱其友人的弟│ ││ │十三時許 │街口 │ │弟因遭人毆打並搶走手機,欲查看│ ││ │ │ │ │辛○○之手機型號,使辛○○誤信│ ││ │ │ │ │為真,將手機交由乙○○查看,吳│ ││ │ │ │ │威翰藉口要使用辛○○之手機聯絡│ ││ │ │ │ │友人,並要辛○○陪其去找朋友,│ ││ │ │ │ │隨即趁辛○○不備之際,騎乘機車│ ││ │ │ │ │逃逸。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五年六│臺北縣板橋市│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C八─一九│手機一支││ │月十五日二│觀光街六十九│ │二號機車,向戊○○佯稱其友人的│ ││ │十一時許 │巷口 │ │弟弟因遭人毆打並搶走手機,欲查│ ││ │ │ │ │看戊○○之手機型號,使戊○○誤│ ││ │ │ │ │信為真,將手機交由乙○○查看,│ ││ │ │ │ │乙○○藉口要使用戊○○之手機聯│ ││ │ │ │ │絡友人,並要戊○○陪其去找朋友│ ││ │ │ │ │,隨即趁戊○○等人不備之際,騎│ ││ │ │ │ │乘機車逃逸。 │ │├──┼─────┼──────┼───┼───────────────┼────┤│五 │九十五年六│臺北縣板橋市│壬○○│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C八─一九│手機一支││ │月十五日二│民權路第二體│ │二號機車,向壬○○佯稱其友人的│ ││ │十二時三十│育場前 │ │弟弟因遭人毆打並搶走手機,欲查│ ││ │分許 │ │ │看壬○○之手機型號,使壬○○誤│ ││ │ │ │ │信為真,將手機交由乙○○查看,│ ││ │ │ │ │乙○○藉口要使用壬○○之手機聯│ ││ │ │ │ │絡友人,並要壬○○陪其去找朋友│ ││ │ │ │ │,隨即趁壬○○等人不備之際,騎│ ││ │ │ │ │乘機車逃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