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10 、15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於83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於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2 年3 月11日)。其在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1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2 年6 月10日)。詎其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於94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5 號三重市稅捐稽徵處前,見戊○○乘坐輪椅販賣彩券,遂由「阿義」向戊○○詢問彩券玩法以分散注意力,甲○○則從旁準備竊取戊○○之錢包,而為戊○○警覺後,甲○○即先作勢欲離去,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轉身搶奪戊○○置於桌上之14張超級水果盤彩券(價值新臺幣2,800 元),得手後即與「阿義」共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5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甲○○與「阿義」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3巷附近時,復見戊○○獨自一人乘坐輪椅,二人即承前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檢視戊○○身邊有無彩券可供作案,「阿義」則停留在機車上等待接應,惟因戊○○未攜帶彩券始未得逞。(二)於95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28號1 樓,單獨一人向乙○○佯稱欲購買報紙,再趁乙○○轉身取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置於櫃台上之92張端午龍舟彩券(價值新臺幣9,2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甲○○即持前開搶得中獎之彩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9 號彩券投注站向蔡發財兌換彩金約新臺幣6,100 元花用,其餘未中獎之彩券則予以丟棄。

三、甲○○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5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11號,在路邊下車向丙○○佯稱欲購買新臺幣1 萬元之彩券,經丙○○取出彩券後,甲○○佯裝欲從機車行李廂內拿錢,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轉身搶奪丙○○置於櫃檯上之50張超級777 彩券(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丙○○見狀,遂馬上追趕並拉住該機車後方之行李架以阻止甲○○離去,詎甲○○見狀,為脫免逮捕,竟無視丙○○之安危,逕自催動機車油門往前加速行駛,拖行在後之丙○○,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使丙○○無法繼續拉住機車而跌倒,並受有右手肘、右腳膝蓋及右腳大拇指關節擦傷等傷害。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 之2 號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欲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EW-358 號重型機車,惟其甫將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之時,旋為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 支。

五、案經戊○○、丙○○、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蔡發財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並有95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四之竊盜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辯稱:伊搶完騎乘機車離去時,與丙○○尚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丙○○有在後面拉我的機車,沒有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希望調取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用騙的行為,丙○○才將彩券交給被告,是否構成搶奪尚有疑義,又丙○○可能是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自己跌倒受傷,而非有抓住被告機車之情形云云,惟:

(一)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算好50張彩券放在桌子上,被告假裝要去機車那邊拿錢,就一把把50張彩券搶走,不是我交給他的,被告逃的時候,我馬上就下來一、二個階梯抓住被告的機車,我很用力地拉住,後來被告機車加速離開,我拉不住,因此受傷,拉住機車的時間很短,當時被告知道我拉住機車,因為被告有回頭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128 、129 、131 頁)明確,而丙○○與被告間本無任何怨隙,前開所述情節除與其警詢、

,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9 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42606號函覆本院稱:經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時地查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11號附近勘查,發現案發現場附近均未有裝設路口監視系統,故無法調閱被告之犯案過程影像等情,是已無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可資為憑,惟由該函文所附之前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被告在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丙○○販賣彩券處甚近,可見於被告搶完彩券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時,在旁之丙○○極易追趕並拉住被告機車後方之行李架,就此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我因為害怕被人捉到所以要加速逃逸等語,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知道證人丙○○在後面追趕之情,並稱:事後我想如果丙○○有拉住我的機車,應該也只有拉到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則被告搶奪後既知悉丙○○刻正在後方追趕中,衡情當隨時確認丙○○之動態為何,以避免遭丙○○逮獲為是,況丙○○當時係大力地拉住被告機車,足以產生相當之反作用力阻止該機車前進,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本院認證人丙○○所述應可採信。

(二)按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若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之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查被告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轉身搶奪置於櫃檯上之50張彩券,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搶奪丙○○之情節亦已認罪(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丙○○既非自願將彩券終局處分予被告,而係由被告破壞丙○○對彩券之支配力,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搶奪罪責無疑。

(三)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為已足,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列,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既知悉丙○○已拉住其機車後方之行李架,卻仍加速騎乘機車向前拖行,致使丙○○身體受傷,所為顯非機車原來向前之動力,而係被告為壓制丙○○抗拒,另催加油門前衝所致,自屬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無訛,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與「阿義」間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就上開搶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五)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另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5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本條第2 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是修正後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因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惟於95年5 月28日所犯,係搶奪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搶奪丙○○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應依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責;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95年5 月28日、犯罪事實四之95年6 月20日,分別已著手於搶奪、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先後為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搶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與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難認係同一罪名,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義」於95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附近,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我有騎機車載我朋友到現場,原本是要一起搶他的彩券等語在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當日係欲進行搶奪犯行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下車來問我有無帶彩券出來,另外一個人在車上準備要接應,被告在我身邊、周邊摸一摸,看一看確定我沒有帶,他就走了,被告搜我身體的時候,沒有做什麼動作或言語讓我害怕,只有問我有無彩券而已,因為之前已經搶過一次了,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要來搶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137 頁)相符,是被告既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且未對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所為自與強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當日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搶奪未遂罪,核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檢察官另同時起訴被告另涉上述其餘搶奪犯行,並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前述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對丙○○為強暴行為時,除為脫免逮捕外,尚意在防護贓物等情,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係因為害怕被人捉到所以要騎車加速逃逸等語等情,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防護贓物之情,是堪認本案被告應無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意,故檢察官就前開所述,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藉加速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丙○○而施以強暴行為外,卷內尚無其意圖以此傷害丙○○之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同未論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是本案丙○○雖受有前述之傷勢,然應非被告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係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所犯搶奪罪部分應遞加重之,就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各告訴人法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就部分犯行尚知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外,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