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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38 、1741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2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持有,竟仍於94年11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土造手槍金屬槍管1 支,嗣於95年2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街2 段96巷12號2 樓,扣得上開槍管1 支。

二、甲○○明知友人朱進吉託其向吳彥橋(吳彥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9日以94年偵字第1415、4509、12390 號提起公訴)購買安非他命的目的係要施用,竟仍基於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5年1 月6 日晚上7 時6 分,以吳彥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繫,向吳彥橋購買新臺幣(下同)4,500 元(約重1 公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近裕民路口某家電動玩具店2 樓內交付毒品,待吳彥橋將安非他命交給甲○○後,甲○○則轉交由朱進吉交付的4,500 元予吳彥橋,再將安非他命轉交予正在上址樓下等候之朱進吉。㈡復又於95年1 月20日凌晨3 點許,甲○○再以吳彥橋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之聯繫,購買4,500 元(約重1 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錢櫃KTV樓上之「麗緹」商務旅館交付安非他命,吳彥橋將安非他命交給甲○○後,甲○○則轉交由朱進吉交付的4,500 元予吳彥橋,再將安非他命轉交予正在上址樓下等候之朱進吉,以此方式幫助朱進吉施用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進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其確有委請被告代為向吳彥橋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又吳彥橋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其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其於95年1 月6日確有與被告通話等情屬實(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390 號偵查卷影本於95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吳彥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20日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309 號偵查卷第31至46頁)。又扣案之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該局95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2788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2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除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係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前揭法律變更後之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幫勵之犯意,幫助朱進吉向吳彥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從犯,此部分犯行,依一體適用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2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幫助施用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持有管制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管制禁止未經許可持有之物品,為違禁物,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舊刑法,則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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