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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83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戊○○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中旬間某日下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1號由壬○○所經營之「名耀服飾」店(起訴書誤載為「名捷服飾」店),並擅自進入該店內之休息室(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鑰匙1 串、統一發票數張等物,得手後接續以該竊得之鑰匙欲開啟休息室之抽屜竊取現金,惟因無法開啟抽屜,始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5日深夜1 、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156 號由邱黃碧霞所經營之「勝立特賣商場」內,趁店員庚○○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展示架上之無線電話機2 具,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擅自進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15 號「屈臣氏商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咖啡色名片夾1 個、信用卡4 張、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具【起訴書誤載為2 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擅自進入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0號「頂好超商五股一店」之店長辦公室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長乙○○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4張【含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金戒子1 枚、現金約6,000 元、統一發票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㈤戊○○於竊得上開乙○○皮夾內之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8號由甲○○所經營之「曼新沖印器材行」,選購店內之行動電話2 具(合計金額為21,300元),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聯式)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乙○○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匯豐商業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簽帳單持以交付甲○○核對而行使之,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行動電話2 具等商品均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匯豐商業銀行及甲○○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㈥戊○○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深夜0 時9 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95號「頂好超商明志店」,選購香煙數條等商品(合計金額為1,360 元),並偽以乙○○之名義持上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帳,而以前述同一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乙○○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匯豐商業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內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香煙等商品均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匯豐商業銀行及「頂好超商明志店」服務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㈦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3日凌晨5 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4 號「台灣總霸五金店」,選購電鑽、電動螺絲起子等商品(合計金額為14,165元),並偽以乙○○之名義,欲持上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帳,惟因刷卡時遭拒絕,無法付款,戊○○始未能詐得前揭電鑽、電動螺絲起子等商品,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㈧戊○○於95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6 號「光仁加油站」內,拾獲己○○所有、前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8號前遭不詳之男子搶奪而離己○○本人持有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健保卡、般若波羅蜜心經金卡、IC卡各1 張、鑰匙1 串、電話簿1 本、香包1 個、護身符1 枚等物),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住處藏放。

㈨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時,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2 號「二重加油站」,徒手開啟由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所保管、設置於該加油站女用廁所旁之「愛心捐」發票箱,竊取其內之統一發票約560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㈩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初某日時,前往上址「二重加油站」,徒手開啟由漸凍人協會所保管、設置於該加油站女用廁所旁之「愛心捐」發票箱,竊取其內之統一發票約500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底某日時,前往上址「二重加油站」,徒手開啟由漸凍人協會會所保管、設置於該加油站女用廁所旁之「愛心捐」發票箱,竊取其內之統一發票約500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底某日時,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2號之自助洗衣店前,徒手開啟由財團法人華山(創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所保管、設置於該洗衣店前之「愛心捐」發票箱,竊取其內之統一發票約1,500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4巷18號3 樓戊○○住處將其查獲,並起獲壬○○之鑰匙1 串、無線電話機2 具、丙○○之咖啡色名片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己○○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健保卡、般若波羅蜜心經金卡、IC卡各1 張、鑰匙1 串、電話簿1 本、香包1 個、護身符1 枚等物)、統一發票2 大袋,及與本件戊○○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6 片等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壬○○、庚○○、丙○○、乙○○、甲○○、己○○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羅慧夫顱顏基金會員工丁○○、漸凍人協會志工黃勝欽、創世基金會員工辛○○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庚○○、丙○○、己○○、證人丁○○、黃勝欽、辛○○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7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幀、簽帳單影本2 紙、匯豐商業銀行所製作之盜刷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㈡、㈢、㈣、㈨、㈩、、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鑰匙1 串、統一發票數張等物後,再以該竊得之鑰匙欲開啟抽屜竊取現金而未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㈤、㈥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㈦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刷卡遭拒絕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㈧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於本件行為時,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如事實欄第1 項㈦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事實欄第1 項㈧所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固有多次,惟其於本件犯罪後,迄今已逾9月,期間被告遵照醫師之指示按時服用控制精神衝動之藥物,其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症狀已有相當之改善,狀況較為穩定,被告亦對於先前所犯本件各項犯罪均深感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況均尚屬穩定且正常等情狀,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併予敘明。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㈤、㈥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6 片,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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