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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政賢吳冠霆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遵守法紀,於民國94年間,甲○○明知其未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3 樓之東麟電訊國際公司 (下稱東麟公司),仍於94年5 月5 日前某日,與東麟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丙○○則在上址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甲○○自94年5 月5 日起,任職東麟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 元,再持上開文件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申報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等機關勞保、健保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乙○○係周銓澤之友人,乙○○明知其未受雇於東麟公司工作,仍於94年5 月1 日前某日,與周銓澤、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復由周銓澤指示丙○○在上址公司內,於丙○○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乙○○自94年5 月1 日起,任職東麟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16500 元,再持上開文件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申報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等機關勞保、健保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3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71007539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3 月1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21769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變更適用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 條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純正身分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純正身分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純正身分犯之規定,除將原有之「共同實施」、「以共犯論」文字修正為「共同實行」、「以正犯或共犯論」外,更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涉及刑之重輕,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純正身分犯部分,雖依新法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然相較於論以一罪、數罪之區別,仍應認整體適用舊法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此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上述之修正,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丙○○等人均係共同正犯(詳下述),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條第4 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雖從「二月未滿」修正為「六十日未滿」,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乙○○雖非從事填載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並持以申請加保之業務之人,為無身分之人,然分別與有身分關係之丙○○ (乙○○部分另與周銓澤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實行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依法仍應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上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丙○○共同實施犯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身分犯,均應各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對於周銓澤上開犯行未予訴究,此部分應依法偵辦,併此指明)。被告先後投保勞、健之行為,屬業務上同一行為,為包括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便利致犯本罪,及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猶飾詞卸責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相符,依法減其刑度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並非東麟公司之員工,竟於94年5 月間透過丙○○(已另案判決確定)在上開東麟公司內,以東麟公司之名義加入勞、健保,加保成功後則由丙○○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金融卡,嗣因銀行拒絕核卡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為憑據。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要求丙○○代為申請信用卡、金融卡以詐取財物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而被告甲○○、乙○○均否認與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原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自白。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未曾要求代辦信用卡 (見本院97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 原無從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證人丙○○固證稱被告乙○○雖曾請其代辦信用卡,惟無法確認是否被告乙○○親自簽名 ( 見 本院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 且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被告乙○○係向何銀行施用詐術,其於申請時是否確無資力等可供審酌之其他憑據,自無從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