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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彭全曄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4

、10089 、10637 、10875 、11204 、11493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傷害、竊盜、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十月、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附表一同列之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備妥丁○○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活動扳手二支、T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小武士刀一把,丙○○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一支、柺杖刀一支、美工刀一支,以附表一行為態樣欄所示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丁○○另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岸停車場內,查獲丁○○、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另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街三十九巷十二號四樓內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丙○○另帶同警方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天○○、未○○、卯○○、午○○、辰○○、戊○○、癸○○、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兄陳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申○○、天○○、壬○○、粟斌容、己○○、江美雲、未○○、卯○○、巳○○、宇○○、辛○○○、戊○○、庚○○○、午○○、辰○○、呂能儹、丑○○、酉○○、劉素貞、癸○○、宙○○、子○○、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戌○○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勘查採證同意書三份、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照片七十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60040260號鑑驗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950035958號鑑驗書各一份、基隆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原子筆一支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經核亦認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為被告等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云云,然依被害人李心豔明確指稱當時原與歹徒拉扯,但因見歹徒手持不明工具,害怕遭到攻擊而不敢反抗,始鬆手遭取走背包等情,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應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取走財物,被告三人此部分應構成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容有誤認,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五、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六、七、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編號八、十、

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編號二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五、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

六、七、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編號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編號二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

五、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六、七、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編號八、十二、十

三、十四、十七、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列犯行;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二一、二二、二三所列犯行;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列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傷害罪一重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之上揭犯行,除上開被告丁○○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竊盜、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十月、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三人均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五、十五、十六、二十二(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除編號十二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外,顯然均忽略法定加重要件,而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編號七、九部分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均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均出監不久,且皆染有吸毒惡習,竟因需索金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備妥利器等兇器後,多次竊取車牌、汽車規避查緝,流竄各地,伺機屢次持械搶奪、強盜不特定路人財物,犯案多起,嚴重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經查獲而羈押後,猶於看守所內與他人爭執尋釁,顯然漠視法規,三人犯罪情節均極為重大,顯示其等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等於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除一度就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外,於本院審理中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而其等犯案時因被害人均於不知、不及防備、畏懼下而未予強烈抵抗,順利取得財物,除有持刀架頸、塑膠袋蓋住頭部、毆打部分被害人之威脅、強暴舉動外,並未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所示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據此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丁○○、丙○○所有,並為被告等於歷次犯罪時備妥供犯罪預備或攜以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等前揭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為態樣         │  犯罪所得之物    │       主文       │
├──┼───┼────┼────┼───┼────────────┼─────────┼─────────┤
│ 1  │丁○○│96年1月 │臺北縣三│聯辰科│丙○○駕駛車號5828-KN號 │接地棒1150支。    │丁○○共同犯踰越安│
│    │丙○○│11 日上 │芝鄉後厝│技工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上│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午      │村土地公│股份有│址,兩人徒手開啟窗戶,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坑57之2 │限公司│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竊取聯│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      │      │辰科技股份公司所有之接地│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棒1150支。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踰越安│
│    │      │        │        │      │                        │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2  │丁○○│96年2月 │臺北縣淡│申○○│丙○○駕駛車號5828-KN號 │黑色皮包1只、身分 │丁○○共同犯搶奪罪│
│    │丙○○│20 日上 │水鎮鄧公│      │自小客車搭載丁○○,由坐│證、台新銀行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許│路15 號 │      │在副駕駛座之丁○○將手伸│、健保卡各一張、摩│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前      │      │出車窗外徒手搶奪申○○之│托羅拉牌手機1支及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皮包。                  │現金新台幣5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犯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丁○○│96年2月 │臺北縣淡│天○○│丁○○駕駛車號5828-KN自 │身分證、駕照、行車│丁○○共同犯搶奪罪│
│    │丙○○│20 日下 │水鎮民生│      │小客車搭載丙○○,由坐在│執照、信用卡5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4時30 │路136號 │      │副駕駛座之丙○○從車窗將│提款卡3張、皮夾1只│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分許    │前      │      │手伸出車外徒手搶奪天○○│、手機1只、眼鏡1副│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之皮包。                │及現金1萬17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犯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丁○○│96年3月6│臺北市投│壬○○│丁○○、甲○○及丙○○同│車號W4-9732號汽車1│丁○○犯結夥竊盜罪│
│    │丙○○│日下午5 │區中央北│      │往,推由丙○○徒手竊取林│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時39 分 │路2段66 │      │芳羽所有停在上址之車號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許      │之1號前 │      │W4-9732 號自小客車,得手│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後搭載丁○○、甲○○逃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犯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丁○○│95年9月 │臺北縣蘆│粟斌容│三人到現場後由甲○○使用│車號0032-EU號車牌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27日凌晨│洲市環堤│(起訴│扣案之梅花扳手竊取粟斌容│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甲○○│0時許   │大道70號│書均誤│所有之車號0032-EU號自小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附近    │為栗)│客車車牌2面。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6  │丁○○│96年3月6│臺北縣淡│己○○│丙○○駕駛車號W4-9732號 │皮包1只,內有身分 │丁○○犯結夥搶奪罪│
│    │丙○○│日下午7 │水鎮沙崙│      │自小客車懸掛0032-EU號自 │證、富邦銀行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時許    │路156巷6│      │小客車車牌,甲○○坐在副│、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號前    │      │駕駛座,丁○○坐在後座,│上海銀行信用卡、國│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由甲○○從副駕駛座將手伸│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出車外徒手搶奪己○○之皮│健保卡各1張、印章1│收。              │
│    │      │        │        │      │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枚國際牌手機1支、 │丙○○犯結夥搶奪罪│
│    │      │        │        │      │取出後,其餘物品丟棄在附│新臺幣17800元、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近的巷弄內。            │光三越禮券100元面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額4 張、SOGO禮券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100元面額5張。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7  │丁○○│96年3月8│臺北市北│江美雲│丙○○駕駛車號RY-9286號 │皮包1只、內有新臺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日下午2 │投區復興│      │自小客車,由坐在後座之陳│幣6000元、信用卡1 │器搶奪罪,累犯,處│
│    │甲○○│時17 分 │三路312 │      │敏俊持柺杖刀、甲○○持鋁│張、健保卡4張、機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許      │號前    │      │製球棒下車搶奪江美雲之皮│車駕照、行車執照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包,得手後逃逸。        │1張、手機1支。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搶奪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搶奪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8  │丁○○│96年3月9│臺北縣八│卯○○│丙○○駕駛車號RY-9286號 │卯○○所有之浪琴牌│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日凌晨1 │里鄉龍米│未○○│自小客車,搭載丁○○、江│手錶1支、未○○所 │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時30 分 │路2段108│      │順榮至上址後,丁○○持扣│有之皮包1只,內有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之2號旁 │      │案之柺杖刀架在卯○○之頸│現金新臺幣1萬6000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之停車場│      │部,以隨手取得之塑膠袋罩│元、三星牌行動電話│物,均沒收。      │
│    │      │        │內      │      │住卯○○頭部,並以電線綁│1支、身分證、信用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住卯○○雙手,至使其不能│卡、金融卡各1張。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抗拒而取走其手錶一支;吳│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振東從後方徒手以卯○○外│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套蓋住未○○頭部,並綑綁│                  │物,均沒收。      │
│    │      │        │        │      │未○○雙手、毆打未○○腹│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部,壓制未○○使其不能抗│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拒而取走其皮包;甲○○則│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持另持扣案之鋁製球棒在旁│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把風。                  │                  │物,均沒收。      │
├──┼───┼────┼────┼───┼────────────┼─────────┼─────────┤
│ 9  │丁○○│96年3月 │臺北市北│陳文得│丙○○駕駛車號RY-9286號 │現金新臺幣3000元、│丁○○犯結夥搶奪罪│
│    │丙○○│10 日上 │投區立功│      │自小客車,搭載丁○○、江│美金700元、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午7時許 │街76 號 │      │順榮,由坐在後座之丁○○│話1支、信用卡及提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對面    │      │、甲○○徒手下車搶奪陳文│款卡各2張、身分證1│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得皮包及行動電話,得手後│張、鑰匙1串。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三人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10 │丁○○│96年3月 │臺北縣三│宇○○│丁○○、丙○○佯裝購物進│現金新臺幣2000元、│丁○○共同犯攜帶兇│
│    │丙○○│12 日上 │重市仁福│      │入上址,丁○○持扣案之柺│金項鍊1條、金耳環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午晚間8 │街40號「│      │杖刀押住宇○○,使其不能│1對、金戒指2只、大│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時20分許│小英商店│      │抗拒並令其交出財物,得手│衛牌香菸6包。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內」內  │      │後逃逸。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1 │丁○○│96年3月 │臺北縣新│林李魚│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內有健保 │丁○○犯結夥搶奪罪│
│    │丙○○│13 日上 │莊市建國│麗    │自小客車,搭載丙○○及江│卡、駕駛執照、行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午9時30 │一路54號│      │順榮,由後座之甲○○將手│執照各1張、鑰匙5支│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分許    │        │      │伸出車外徒手搶奪辛○○○│、行動電話1支、電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之皮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自│話卡3張、現金新臺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小客車逃逸。            │幣2000元。        │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12 │丁○○│96年3月 │臺北縣新│戊○○│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銀灰色背包1個,內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3 日上 │莊市福營│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有身分證、健保卡各│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9時42 │路、建福│      │順榮,由後座之甲○○持扣│1張、行動電話1支、│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    │路口    │      │案之柺杖刀刀鞘伸出車外,│現金新臺幣400元。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使戊○○不能抗拒而取走其│                  │物,均沒收。      │
│    │      │        │        │      │背包。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3 │丁○○│96年3月 │臺北縣樹│李蘇秀│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內有手機1│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3 日上 │林市樹新│華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9時55 │路與保安│      │順榮,由後座之甲○○持扣│各1張與現金新臺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    │街口之公│      │案之柺杖刀刀鞘伸出車外,│幣6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車站牌  │      │使庚○○○不能抗拒而取其│                  │物,均沒收。      │
│    │      │        │        │      │皮包。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4 │丁○○│96年3月 │臺北縣林│午○○│丁○○、丙○○、甲○○共│皮包1只,內有小錢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3 日晚 │口鄉中山│      │乘車號5828-KN號自小客車 │包1個、身分證、健 │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間11時許│路248之1│      │至上址附近,由丙○○下車│保卡、慶豐銀行信用│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號前    │      │持扣案之柺杖刀使午○○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能抗拒而取走午○○之皮包│、駕駛執照、行車執│物,均沒收。      │
│    │      │        │        │      │。                      │照各1張及MP3隨身聽│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1個。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5 │丁○○│96年3月 │臺北市北│辰○○│三人至上址後由丁○○持扣│車號3L-5488號車牌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某 │投區陽明│      │案之梅花扳手竊取辰○○所│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甲○○│時      │路1段2巷│      │有之車號3L-5488號自小客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內      │      │車之車牌2面。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6 │丁○○│96年3月 │臺北縣林│呂能儹│三人至上址後由丁○○持扣│車號5G-8789號車牌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凌 │口鄉中山│      │案之梅花扳手竊取呂能儹車│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甲○○│晨3時許 │路1號旁 │      │號5G-8789號自小客車之車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牌2面。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7 │丁○○│96年3月 │基隆市樂│丑○○│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丑○○、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中 │一路76巷│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曹樹堂、曹陳玉英之│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12時許│37號前  │      │順榮、由甲○○下車持扣案│身分證各1張、曹樹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之小武士刀架住丑○○之頸│堂殘障手冊1張、中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國信託信用卡1張、 │物,均沒收。      │
│    │      │        │        │      │皮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自小│OKWAP牌行動電話1支│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客車逃逸。              │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口罩1個。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18 │丙○○│96年3月 │基隆市中│酉○○│丙○○駕駛車輛搭載甲○○│肩背包1個、健保卡 │丙○○共同犯搶奪罪│
│    │甲○○│14 日中 │山二路與│      │、丁○○(丁○○在車內睡│1張、BENQ牌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2時10│健民街交│      │覺而不知情),而由甲○○│話1支、雨傘1把、眼│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分許    │叉口    │      │下車徒手搶奪酉○○之肩背│鏡1副。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逸。                    │                  │甲○○共同犯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丁○○│96年3月 │臺北縣金│亥○○│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內有鑰匙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下 │山鄉重和│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副、LV小肩包1個、 │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1時20 │村山城路│      │順榮,由丙○○持扣案之小│LG 牌行動電話1支、│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80巷1號 │      │武士刀伸出車外,使亥○○│現金新臺幣2000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得│                  │物,均沒收。      │
│    │      │        │        │      │手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20 │丁○○│96年3月 │臺北縣淡│癸○○│丙○○駕駛車號5828-KN 號│皮包1只,內有殘障 │丁○○共同犯攜帶兇│
│    │丙○○│15 日上 │水鎮石頭│      │自小客車搭載丁○○,由陳│手冊1本、工作手套1│器強盜罪,累犯,處│
│    │      │午6時50 │厝12 之1│      │敏俊持扣案之拐杖刀下車並│雙。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      │號前    │      │大聲咆哮「要錢還是要命」│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使癸○○不能抗拒而取走│                  │物,均沒收。      │
│    │      │        │        │      │其皮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車│                  │丙○○共同犯攜帶兇│
│    │      │        │        │      │輛逃逸。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21 │丁○○│96年3月 │臺北縣淡│宙○○│丙○○駕駛車號5828-KN 號│手提包1個,內有健 │丁○○共同犯攜帶兇│
│    │丙○○│15 日上 │水鎮中小│      │自小客車搭載丁○○,由陳│保卡1張、便當1個及│器強盜罪,累犯,處│
│    │      │午6時55 │寮14 號 │      │敏俊持扣案之拐杖刀伸出車│現金新臺幣300元。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    │前      │      │外,使宙○○不能抗拒而取│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其手提包。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22 │丁○○│96年3月 │基隆市基│子○○│丙○○駕駛車號5828-KN號 │車號CI-6653號之車 │丁○○共同犯攜帶兇│
│    │丙○○│15 日上 │金三路80│      │自小客車搭載丁○○到上址│牌2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午某時  │巷6之22 │      │後,由丁○○下車持扣案之│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號前    │      │梅花扳手竊取子○○所有之│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車號CI-6653號車牌二面。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23 │丁○○│96年3月 │臺北縣萬│莊林玉│丙○○駕駛車號5828-KN號 │手提包1個,內有摩 │丁○○共同犯搶奪罪│
│    │丙○○│15 日上 │里鄉野柳│女    │並懸掛車號CI-6653號車牌 │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1時許│村海洋世│      │之自小客車,由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2000餘│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界停車場│      │丁○○將手伸出車窗外,趁│元。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內      │      │寅○○○不備時,由後徒手│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搶奪寅○○○之手提包,得│                  │丙○○共同犯搶奪罪│
│    │      │        │        │      │手後逃逸。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丁○○│96年3月 │臺北縣土│戌○○│因對同房受刑人戌○○不滿│                  │丁○○犯傷害罪,累│
│    │      │24日下午│城市立德│      │,先徒手毆打戌○○,再持│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時35分 │路2號臺 │      │戌○○所有之原子筆劃傷廖│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灣臺北看│      │邦勛之右胸,使戌○○受有│                  │。                │
│    │      │        │守所內違│      │左頭部輕微瘀腫、左膝蓋擦│                  │                  │
│    │      │        │規舍(明│      │傷、右側腋下筆尖劃傷約細│                  │                  │
│    │      │        │舍)34房│      │長十公分、左臂部輕微擦傷│                  │                  │
│    │      │        │        │      │之傷害,並致令該原子筆不│                  │                  │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邦│                  │                  │
│    │      │        │        │      │勛。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
│ 1  │    小武士刀1把     │
├──┼──────────┤
│ 2  │    拐杖刀1把       │
├──┼──────────┤
│ 3  │    美工刀1支       │
├──┼──────────┤
│ 4  │    梅花扳手1支     │
├──┼──────────┤
│ 5  │    行動電話4支     │
├──┼──────────┤
│ 6  │    油壓剪1支       │
├──┼──────────┤
│ 7  │    活動扳手2支     │
├──┼──────────┤
│ 8  │    T型扳手1支      │
├──┼──────────┤
│ 9  │    螺絲起子1支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
│ 1  │     手機1支        │
├──┼──────────┤
│ 2  │     牛仔褲1件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
├──┼──────────┤
│ 1  │車號3L-5488號車牌1面│
├──┼──────────┤
│ 2  │車號PF-1366號車牌2面│
├──┼──────────┤
│ 3  │      鋁製球棒1支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       │
├──┼──────────┤
│ 1  │??小武士刀壹把    │
├──┼──────────┤
│?  │??梅花扳手壹支    │
├──┼──────────┤
│?  │    油壓剪壹支      │
├──┼──────────┤
│?  │??活動扳手貳支    │
├──┼──────────┤
│?  │    T型扳手壹支     │
├──┼──────────┤
│?  │??螺絲起子壹支    │
├──┼──────────┤
│?  │    拐杖刀壹把      │
├──┼──────────┤
│?  │    美工刀壹支      │
├──┼──────────┤
│ 9  │??鋁製球棒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