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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鐵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無罪。

事實

一、辛○○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22 之2 號「龍興汽車美容」之營業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圈(4 局)由辛○○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而藉此牟利。

二、於95年12月27日,丁○○接獲其兄乙○○來電表示,因有事須先行離開,乃邀約丁○○至上開賭博場所接替其賭博,丁○○應允後,乃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偕同其女友甲○○至上開地點賭博。迄於95年12月28日凌晨,在場賭客癸○○因見丁○○及己○○於賭博時有奇怪之手勢,乃告知辛○○上情,辛○○因此以電話通知壬○○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辛○○、壬○○於房間外觀察己○○、丁○○賭博之情形後,因懷疑丁○○、己○○二人詐賭,乃於95年1 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進入房間內,表示丁○○、己○○二人詐賭,惟為丁○○、己○○否認,並陳稱兩人互不認識,辛○○請其二人以手機互撥後,發現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顯示己○○之代號為「古」,辛○○、壬○○因認丁○○、己○○二人所述不實,且確有詐賭之情,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辛○○以及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鐵棍毆打丁○○及己○○,並取走己○○身上所有現金約3 萬多元及甲○○之皮包(內有現金3 萬多元、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壬○○另要求甲○○站立至一旁,派由一不詳男子看守甲○○,不准甲○○打電話,亦不准離開現場。己○○因不堪身體疼痛及心中畏懼,遂表示同意壬○○等人之和解提議,壬○○旋將己○○帶往另一房間,由辛○○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留於原地看守丁○○及甲○○。進入另一房間後,壬○○向己○○恫稱若不承認其與丁○○有詐賭情事,將要打斷己○○之手腳等語,己○○迫於無奈而同意壬○○之要求,經壬○○帶回上述打牌之房間內,己○○即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由壬○○口述,由辛○○書寫,內容為承認丁○○、己○○共謀搭檔賭博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後,與前開本票1 紙交予壬○○。惟丁○○仍拒絕壬○○等人之和解提議,壬○○及不詳成年男子遂再次持鐵棍等物品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4 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壬○○並恫稱不拿出錢來,欲將甲○○抓去賣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丁○○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及在同上內容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

三、己○○於簽畢前開自白切結書及本票後,壬○○為知悉己○○之住處以便日後追討款項,即囑由不知情之庚○○駕駛壬○○之車輛,搭載己○○及壬○○一同返回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2巷1 弄3 號4 樓之住處,壬○○並與己○○約定當日(28日)下午將前往己○○住處收取45萬元。丁○○簽畢自白切結書及本票後,因無法即時交付現金,辛○○進而提議丁○○致電予其兄乙○○,佯稱其打牌疲累,邀約其兄前來接手,辛○○並恐嚇丁○○須配合詐騙其兄乙○○到場,且不得說出其被毆打之事,否則將打斷丁○○手腳等語。嗣辛○○即於95年12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丁○○打累了,要求乙○○前來接替丁○○,復將行動電話轉由丁○○再次向乙○○表達上情,乙○○接獲上開電話後,因覺丁○○語氣異常,乙○○乃請其子丙○○前往上開賭博場所察看,丙○○遂偕同友人丑○○共同前往上址,到場後,丙○○表示其係丁○○之姪子,要求查看丁○○之情形,經辛○○指向其中一房間,丙○○進入該房間後,發現丁○○受有傷害,遂向壬○○表示可否先送丁○○就醫,為壬○○所拒,壬○○稱因丁○○詐賭,須拿取金錢始同意放人,經丙○○再三斡旋,仍溝通無效,丙○○與丑○○遂先行離去並報警,俟警方到場後,始將丁○○、甲○○送醫救護。另己○○返家後,以電話與壬○○議價,經壬○○同意將己○○給付之金額降為45萬元,同日(28日)下午4 時許,壬○○再度前往己○○前揭住處,向己○○收取45萬元,並將己○○簽署之前開自白切結書及100 萬元本票歸還己○○,且於同日晚間,囑由一不詳成年男子將己○○所有之車輛開還予己○○。

四、嗣於96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7 號1 樓住處,扣得己○○自白切結書影本1 張、己○○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己○○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空白本票2 張。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龍興汽車美容」搜索,扣得辛○○所有之鐵棍1 支、麻將牌1 副、丁○○自白切結書正本1 張及影本30張、丁○○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正本1張、甲○○身分證1 張等物。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壬○○、辛○○、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6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均爭執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前規定,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除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己○○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及甲○○之身分證正??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關聯性(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未合。

貳、認定被告辛○○、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㈠、經查被告辛○○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之「龍興汽車美容」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供他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辛○○自承為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扣案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拿取抽頭金均係購買宵夜、點心、飲料等物品供友人食用,購買零食後伊並無額外所得,伊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打麻將,一底600 元,一台100 元,自摸一把要抽200 元,抽4 次,抽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龍興汽車美容賭博現場有抽頭,自摸要放錢,是被告辛○○他們收的,每打完一圈就把抽頭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每打一圈(4 局)抽頭800 元,抽頭金由其抽取所有,自摸者應給200 元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15頁、第77頁),足認被告辛○○乃視賭客賭局之進行情形固定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而賭客如確有購買飲料、點心之需求,本應按個人實際需求各自出資,委由被告辛○○代購,惟在龍興汽車美容賭博之賭客乃固定支出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予提供場所之被告辛○○,衡情當非單純之代收或集資款項,而係被告辛○○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被告辛○○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辛○○空言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壬○○及辛○○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辛○○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己○○與丁○○確實有詐賭被發現,伊等一進去先終止牌局,後來辛○○請己○○、手機互撥,發現互有對方之姓名及代號,表示認識。當天是己○○主動找伊協調,說願意賠償100 萬元(與丁○○各分擔50萬元)。當天下午己○○叫伊去他家將錢交給伊,伊未拿甲○○皮包,亦未毆打己○○等語。被告辛○○辯陳:本件丁○○和己○○詐賭,卻堅稱不認識,後來該二人手機互撥後,己○○承認有詐賭,伊很生氣,有拿椅子丟,並拿1 支空心支架毆打丁○○。己○○看伊很生氣,拉壬○○到旁邊協調,說他在那裡打牌1 個月,願意與丁○○各拿50萬元出來給被詐賭之賭客。伊認為沒有保障,經協議後,丁○○及己○○即簽立自白書和本票,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

㈡、經查被告壬○○、辛○○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述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先拿鐵管打伊,之後轉頭打丁○○,把丁○○打得很慘,打完後,就叫伊和丁○○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拿出3 萬多元,後來壬○○將伊帶到小房間,說伊如果不承認詐賭,就要斷伊手腳。離開小房間回到打牌的地方,伊就簽了本票和和解書。之後他們才叫丁○○簽他的本票和和解書,丁○○本來拒簽,有一個小弟即拿電擊棒電丁○○,丁○○才簽。伊簽完之後,壬○○就和一名小弟載伊回家,目的是要知道伊家在哪裡,當天下午4 時許,壬○○有來伊家拿45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18 號偵查卷第131 頁、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中己○○仍指陳:當天四家打牌,伊是第一個被打,另外丁○○也被打,打人之人其中一人是壬○○,那天人很多。打完後,壬○○叫伊拿出現金,約3 萬多元至4 萬元。因為伊被打,看到別人也被打,伊害怕,人家說什麼伊就做什麼,因此伊簽了本票和切結書。後來壬○○帶伊回家,伊的車則留在洗車場,伊的車子並沒有壞。壬○○離開伊住處後,伊有打電話給壬○○,問他要何時將車還給伊,電話中有討價還價,最後壬○○讓伊降價到45萬元,伊將45萬元交給壬○○後,他們才把本票、切結書、行照還給伊,伊車子是壬○○叫一名小弟開車還給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61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伊大哥先到辛○○經營之賭場賭博,後來伊大哥有事先走,伊就帶女友甲○○過去接手。玩到凌晨1 、2 時,壬○○突然拿鐵棍進來說伊與己○○詐賭,壬○○先打己○○,再轉過來打伊,之後換辛○○和另一名伊不知道姓名的小弟接著拿鐵棍打伊和己○○,停手後,壬○○說看要怎麼處理,要伊與己○○拿出100 萬元和解,伊與己○○不同意,壬○○就又打伊等。第二次被打後,己○○就同意,並和壬○○到後面房間去談。伊和甲○○被辛○○及其他人看住。壬○○和己○○談完後,壬○○對伊說,人家都答應了你還不答應,壬○○再用鐵棍打伊雙手手背及手臂,並說如果沒有錢,要把甲○○捉去賣,並將甲○○之皮包拿走,取走甲○○之手機、身分證及現金約4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壬○○帶10多人進來,先拿鐵棍敲桌子,打丁○○和另一名賭客。壬○○打人時,叫伊站到一邊去,不准打電話也不准伊離開,並叫一名小弟看住伊,當時伊很害怕。後來壬○○轉過來叫伊把皮包交出來,因為伊皮包本來就放在桌上,壬○○就自己取走皮包,後來又返回叫丁○○及另名男性賭客簽自白書和本票,當時辛○○也在場,是由壬○○唸自白書之內容叫辛○○寫,之後由壬○○叫丁○○和該名男性賭客在自白書和本票上簽名蓋章。丁○○簽完自白書和本票後,壬○○有對伊說如果不幫忙拿錢出來,要把伊賣掉,並一直叫丁○○拿錢出來,丁○○說沒有錢,辛○○就要丁○○跟他哥哥說打累了,要找他哥哥來接手,不可以在電話中說出事及被打的事,如果不配合,就要將伊男友的腳打斷。辛○○就撥自己的手機給丁○○的哥哥佯告上情,接著換丁○○和他哥哥說一樣的事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18 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以:當天壬○○他們將伊的皮包拿走(內有現金3 萬多元、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並叫伊不要動,叫小弟把伊押在旁邊,不准伊打電話或離開現場,後來伊只有行動電話拿回來,是警察拿給伊的。當天丁○○、己○○有被壬○○等人拿鐵棍打,壬○○要求丁○○、己○○和解,丁○○不答應和解,就又被他們小弟那些人打。第二次打的時候,小胖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把伊賣掉。伊有看到丁○○簽一份自白切結書和本票,切結書內容是壬○○唸,辛○○寫的,寫完後讓丁○○簽名。辛○○後來提議叫丁○○打電話給他哥哥乙○○到現場假意接手打牌,辛○○說如果丁○○不騙他哥哥過來,要把他的腳打斷,而且不能跟他哥哥講說他被揍,之後丁○○的姪子有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73 頁)。另證人即丁○○之姪子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伊朋友丑○○先去賭場看,伊表示伊是丁○○的姪子,並詢問丁○○身在何處,辛○○即指裡面的一個小房間,伊進入房間後,看到丁○○頭還在流血,有點受驚嚇還再發抖。伊問壬○○說人伊可不可以帶走,壬○○說不行,並表示因為丁○○詐賭,必須拿錢才能放走丁○○,後來溝通無效,伊和丑○○就先離開並立刻報警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18 號偵查卷第115 頁、第116 頁),上開證言經核彼此大致相符。

㈢、又被告丁○○因遭毆打而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4 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西園教學醫院96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31頁)。此外,復有鐵棍1 支、甲○○身分證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㈣、由上以觀,被告壬○○、辛○○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傷害、恐嚇、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丁○○、己○○、甲○○等人之行動自由之情節,業經證人丁○○、己○○、甲○○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壬○○、辛○○、子○○於偵查中亦均一致供承被告辛○○曾拿鐵棍毆打丁○○、己○○二人,復依被告丁○○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勢非輕,可佐丁○○、己○○、甲○○等人前開所述,應非虛捏。另觀諸卷內丁○○、己○○於案發當日所簽署之自白切結書(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51頁、第59頁),內容同係己○○、丁○○承認共謀搭檔詐賭,並願將詐賭獲得之財物100 萬元歸還等語,其文字用語亦幾近相同,足見證人甲○○證稱該二份自白切結書乃壬○○口述,由辛○○書寫內容後,再交由丁○○、己○○二人簽名乙節,應屬實在。而案發當日丁○○原堅不承認有詐賭之情,為被告陳聰宇、辛○○所不否認,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丁○○、己○○卻分別在案發當日在違反其等本意之相同內容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其等應係迫於威逼所為,要甚顯然。再者,被告壬○○、辛○○與其他不詳男子如未箝制己○○、丁○○及甲○○之行動自由或拿取甲○○皮包內之財物,何以己○○須由壬○○囑由庚○○駕車搭載一同返家,而無從自由駕駛其自己之車輛返回住處;何以丙○○偕同丑○○到場協調被告壬○○讓丁○○先行就醫救治之時,被告壬○○等人仍不准丁○○逕行離去,致丙○○不得不報警處理;何以並未參與賭博之甲○○,於案發之數小時內亦無法脫身或以電話報警求援;又何以警方於事後持票至龍興汽車美容搜索時,竟扣得甲○○之身分證,凡此俱徵被告壬○○、辛○○辯稱其等並未妨害己○○、丁○○、甲○○等人之自由,乃丁○○等人自願付款協調了事,其等並未拿取甲○○皮包內之財物云云,顯均係事後畏卸之詞,殊無足取。被告壬○○、辛○○二人前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

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伊有與己○○、丁○○一起打麻將,丁○○是伊的下家,甲○○站在伊與丁○○中間,甲○○拿皮夾出來時,伊瞄了一下,伊看到甲○○拿了3000元出來,裡面只剩下幾百元,伊未看到甲○○皮包內的情形,只看到她拿皮夾出來,伊並未翻找甲○○之皮包或皮夾(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伊開壬○○的車載壬○○及己○○至己○○住處,壬○○、己○○在車上談話之氣氛很融洽,己○○還希望與壬○○交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比較胖的那個有承認有詐賭,拿錢出來說要賠償,後來他就拉壬○○到洗車場裡的小房間協調(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己○○承認有詐賭,並拿錢出來,其他人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然證人癸○○、庚○○、寅○○、戊○○均係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方聲請傳喚之證人,綜觀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96年7月5 日及同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其等均就己○○、丁○○疑似詐賭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為具體明確之指述(詳見後述),惟就己○○、丁○○是否及如何遭毆打與脅迫、如何簽署本票及自白切結書等不利於被告壬○○、辛○○之情節,卻均陳稱其等因在外面之客廳或沙發,而分別為不知、沒看到、不清楚等模稜不清之陳述,該等證人是否因迴護被告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已顯屬可疑。且縱認該等證人確皆因未全程在場而未能確切知悉事發之經過,則證人戊○○證稱當天只有己○○拿錢出來,證人庚○○證稱壬○○、己○○於車上談話氣氛融洽,當皆屬一時所見,自未能如實反映本案經過之全貌,其等所言,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壬○○與辛○○之認定。尤以證人癸○○並未詳查甲○○之皮夾,其僅以一目所瞥,即能知悉甲○○之皮夾內只剩下幾百元,已與常情不符,其復已自承並不知甲○○皮包內之情形,則亦難僅以證人癸○○前開所述,逕認證人甲○○證稱被告壬○○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3 萬多元、身分證及手機之證言不實。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壬○○、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辛○○、壬○○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告辛○○得知洗車場內有人涉嫌詐賭,故電請被告壬○○到場,二人於門外觀察丁○○、己○○打牌之方式,認為丁○○、己○○有詐賭之情形,故進入房間終止牌局,因丁○○、己○○陳稱彼此互不認識,被告辛○○乃請丁○○、己○○二人以手機互撥,發現己○○之手機內顯示丁○○之電話號碼及代號,足證己○○、丁○○所言不實,其等更堅信丁○○、己○○有詐賭之舉等語。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伊與己○○、丁○○賭到一半,發覺不太對勁,有些是相同的動作,他們會用手勢、還有牌尺,摸臉、摸耳朵,怪怪的,而且打牌時輸的太快,伊就出去跟辛○○講,辛○○叫伊繼續進去打,他會觀察一下,伊就進去打。後來辛○○、壬○○有進來,說要停止牌局,說己○○、丁○○為何要來這裡詐賭。當時丁○○、己○○呆了一下,說他們沒有,辛○○叫他們把手機拿出來對打一下,結果手機二個人是對通的,辛○○因此很生氣罵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而被告壬○○、辛○○係於打牌之房間外觀察一段時間後,才進入房間內終止牌局,詢問丁○○、己○○為何詐賭,因己○○、丁○○均否認,辛○○並請其二人互撥手機等情,亦經證人戊○○、寅○○、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又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8日凌晨1 時43分許,確有撥打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通聯紀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被告壬○○、辛○○辯稱其等因認己○○、丁○○有詐賭之舉,其等要求己○○、丁○○二人給付金錢或簽立本票、切結書等物,均意在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及損失,並無強盜之故意等語,非屬無據。

㈢、證人己○○、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指稱被告辛○○、壬○○等人一進入房間,未表明緣由即開始毆打其二人,然己○○、丁○○本身既屬涉嫌詐賭之關係人,其等否認詐賭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兼且,如被告辛○○、壬○○倘確未由分說即開始毆打其二人,其二人在被毆打之時,何以尚有閒暇以手機互撥,顯見證人己○○、丁○○此部分之證詞,應有迴避不實之嫌,被告辛○○、壬○○供稱係因己○○、丁○○否認詐賭,方請其二人互撥電話等語,應較為實在。又被告壬○○、辛○○既係基於證人癸○○之告知、實地之觀察及丁○○手機中留存己○○之電話號碼等事證,合理懷疑己○○、丁○○涉及詐賭,縱認本件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己○○、丁○○確必有詐賭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被告壬○○、辛○○主觀上懷疑己○○、丁○○涉嫌詐賭,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㈣、己○○、丁○○於96年12月2 日均非首度前往龍興汽車美容之賭博場所打牌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26 頁),己○○、丁○○於本案偵審中亦皆未否認此情。而己○○、丁○○實際有無詐賭、詐賭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被告壬○○、辛○○等人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其等主觀上認知得向己○○、丁○○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辛○○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一旦其賭博場所傳出詐賭情事,對於其賭場之聲譽自有影響,是除賭客遭詐騙之具體金額外,其賭場潛在之營業損失,亦屬被告辛○○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因之,本件被告壬○○、辛○○於案發時命己○○交出身上財物之現金約3 萬多元後,雖另行要求己○○、丁○○分別簽署本票及自白切結書,惟依被告壬○○、辛○○所供述,其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己○○、丁○○賠償因詐賭造成其等與其他賭客之損失,故要求己○○等人簽立本票及自白切結書以為日後求償之擔保,而非要求己○○、丁○○等人必得給付如本票上所載之金額100 萬元,此由己○○返家後,經與壬○○議價,壬○○即同意求償金額降至45萬元,且於己○○給付45萬元後,被告壬○○等人旋將己○○所簽立之前開本票、自白切結書及車輛均歸還己○○等節,復可佐知。至己○○給付之45萬元,縱與被告辛○○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被告辛○○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壬○○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另甲○○因係丁○○之女友,且與丁○○同行,故被告壬○○等人雖亦取走甲○○皮包內之財物,惟參以被告壬○○等人並未同時要求甲○○簽立本票或切結書,則被告壬○○等人取走甲○○皮包內之現金、身分證等物,衡情應係欲以甲○○之款項抵償其等懷疑丁○○詐賭造成之損害或作為日後向丁○○求償之擔保,核被告壬○○、辛○○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移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壬○○、辛○○等人奪取己○○、丁○○或甲○○之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壬○○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供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酌)。核被告辛○○、壬○○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己○○、丁○○及甲○○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辛○○、壬○○於妨害自由行為中為前開傷害行為,應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之結果;又被告辛○○、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對於丁○○、己○○、甲○○為恐嚇言語,係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辛○○、壬○○強命丁○○、己○○在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及簽發本票,使丁○○、己○○二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該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辛○○、壬○○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辛○○、壬○○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丁○○、己○○及甲○○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被告辛○○、壬○○要求被害人己○○、丁○○及甲○○等人交付財物或簽發本票,係因懷疑己○○、丁○○詐賭,故要求己○○等人賠償被告辛○○等人因詐賭所蒙受之損失,被告辛○○、壬○○剝奪被害人己○○、丁○○、甲○○之行動自由之際,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乃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辛○○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妨害自由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986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辛○○提供賭博場所,其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利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被告辛○○、壬○○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即強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辛○○、壬○○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壬○○、辛○○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之罪經核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就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麻將牌1 副,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壬○○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壬○○、辛○○所有因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甲○○身分證1 張,應屬甲○○所有,並非被告辛○○、壬○○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空白本票2 張,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壬○○、辛○○之犯行有何關連,是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96年度偵字第5484號移送併辦意旨(與公訴意旨所陳乃同一事實)另以:被告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壬○○、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表示丁○○及己○○詐賭,由壬○○、辛○○及不詳成年男子以前述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等方式,要求己○○、丁○○交出身上現金,且取走甲○○皮包內之財物,並至使己○○、丁○○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發本票及自白切結書,復於96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壬○○向己○○收取4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丙○○、丁○○、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子○○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曾前往事發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接到壬○○電話稱有人詐賭,叫伊過去看,後來被告壬○○他們進去終止牌局,伊有看到辛○○請己○○、丁○○手機互撥。但伊只坐在外面沙發上,並未參與打人,亦無強盜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壬○○、辛○○所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被告壬○○、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子○○與其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與壬○○、辛○○是一夥的,當天伊被看守時,子○○也在場,他說什麼話伊沒有聽到內容,也沒有特別留意他在做什麼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18 號偵查卷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壬○○恐嚇伊時,子○○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證人己○○與丁○○於偵查中均未指述關於被告子○○有參與強盜、妨害自由、毆打或恐嚇之犯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被告子○○當天有在現場,打伊的其中一人是壬○○,其他人很多,伊不知道誰打誰,伊面向牆壁,後面有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是由證人甲○○、己○○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子○○固曾於案發期間在場,然證人甲○○、己○○或丁○○皆未能具體指述被告子○○究有何恐嚇言語或傷害、強暴脅迫之具體行徑。至證人甲○○指陳被告子○○與壬○○、辛○○是一夥的等語,亦無非係以被告子○○曾於其被看守時在場乙節為其依據,然被告子○○在場之期間為何,是否曾應被告壬○○之要求看守甲○○等人,不准其等離開現場等情,均未見證人甲○○為明確之說明,則證人甲○○所述被告子○○乃與被告壬○○、辛○○同夥的云云,自可能僅屬其臆測之詞,尚難逕採。再參以本件懷疑己○○、丁○○詐賭而向其二人要求賠償損害者主要乃共同被告辛○○、壬○○,遍觀卷內事證,被告子○○並無與被告辛○○、壬○○共同犯罪之動機,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子○○如何與被告壬○○、辛○○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子○○確有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子○○確有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 審判官法 官 胡堅勤法?官 李君豪法?官 吳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所附卷頁 │├──┼──────────┼───┼───┼────────┤│ ⒈ │己○○自白切結書影本│1 張 │壬○○│96年度偵字第4040││ │ │ │ │號偵查卷第51頁 │├──┼──────────┼───┼───┼────────┤│ ⒉ │己○○簽發之100 萬元│1 張 │壬○○│同上偵查卷第51之││ │本票、駕駛執照、行車│ │ │1?? ││ │執照影本 │ │ │ │├──┼──────────┼───┼───┼────────┤│ ⒊ │丁○○自白切結書正本│1 張 │辛○○│同上偵查卷第59頁│├──┼──────────┼───┼───┼────────┤│ ⒋ │丁○○自白切結書影本│30張 │辛○○│未附卷 │├──┼──────────┼───┼───┼────────┤│ ⒌ │丁○○簽發之100 萬元│1 張 │辛○○│同上偵查卷第60頁││ │本票正本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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