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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寄桃園龍潭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VCD 燒錄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受綽號「CKF 」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PLUS」網站(網址http://btp lus. net) 之小說區版主,並提供銀行帳戶收取會員費用,供不特定之會員傳輸電影、歌曲至該網站,並供其他會員下載收看、收聽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起始時間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至為警查獲日即95年8 月25日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為本案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所犯重製罪、散布罪及公開傳輸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2 個以上,但此2 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擔任「PLUS」網站之小說區版主,提供銀行帳戶收取會員費用,供不特定之會員傳輸電影、歌曲至該網站,並供其他會員下載收看、收聽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與綽號「CKF 」之成年男子及傳輸、下載上開電影或歌曲檔案之不詳會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廳及形象,而其所侵害之電影、歌曲數量眾多,期間長達數月,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按散布權所稱之「散布」係專指有體物之散布,至於數位著作內容之無形傳輸,事實上不涉及有體物之所有權移轉,而歸屬於公開傳輸權之規範範疇,是以本件被告自另不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電腦主機(含VCD 燒錄機)1 台,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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