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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永平路某巷內」應更正為「永平路二二六巷八號前」;又證據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更正為「物品發還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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