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丙○○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聲請書誤載為8 月23日)。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726 號」應補充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726 號鐵工廠旁之空地」,及犯罪事實欄第8 行「甲○○所有」應更正為「甲○○之父親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等2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