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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訴人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胡中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被告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巷3號

前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庚○○、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私立高苑科技大學助理教授,被告丁○○係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京公司)代表人。緣自訴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前於民國91年3 月20日與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副教授辛○○簽訂有著作物出版契約,由自訴人高立公司專屬出版辛○○所著並享有著作權之「環境‧人‧生活」一書,而於91年9 月10日出版第一版(辛○○此時已轉任教於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現已改制為臺南科技大學),並於92年11月20日出版修訂二版,95年1 月10日出版修訂三版,迄95年10月12日已出版至第三版二刷。自訴人高立公司另於93年9 月9 日與辛○○副教授再簽訂著作出版契約,專屬出版辛○○另所著享有著作權之「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嗣於94年9 月10日初版發行」。因上開二著作,均係辛○○所著,乃「環境地球科學」之部分內容,本是源自「環境‧人‧生活」中的部分內容,亦即「環境地球科學」有部分內容相同。再因「環境地球科學」於94年9 月10日出版前之審校稿階段,自訴人高立公司曾委請被告庚○○校閱及製作POWER POINT ,並事先徵得被告庚○○同意,將之掛名為「環境地球科學」之(共同)編著。被告庚○○憑藉校閱及製作POWER POINT ,除於94年8月16日領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校閱費外,並獲有「環境地球科學」之電子檔及經列印之紙本稿件,而於94、95年間自行撰寫「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時,即意圖銷售而擅自抄襲(重製)「環境地球科學」之部分內容,其範圍詳如附表一,且因「環境地球科學」之部分內容即源自「環境‧人‧生活」之部分內容,「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也就間接抄襲(重製)了部分「環境‧人‧生活」之內容,其範圍詳如附表二,被告庚○○且未註明出處,也未將「環境‧人‧生活」、「環境地球科學」列為「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之參考書目,再於95年12月26日與張智峰共同與新文京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而於96年3 月10日出版發行(「環境地球科學概論」雖列有共同編著(者)張智峰,應只係掛名)。被告丁○○於96年3 月10日新文京公司出版「環境地球科學概論」時,原並不知悉被告庚○○擅自重製「環境‧人‧生活」與「環境地球科學」,但嗣於96年8 月20幾日收受辛○○委請王正宏律師所發之96年8 月24日96宏律字第960824號律師函後,即已明知「環境地球科學概論」有抄襲「環境地球科學」之部分內容(但此時仍不知情有間接抄襲「環境‧人‧生活」情事),嗣自訴人高立公司所委請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於96年11月21日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呈遞之96年10月24日告訴狀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新文京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戊○○轉交被告丁○○後,被告丁○○就更明知「環境地球科學概論」確有抄襲「環境地球科學」之部分內容,竟在明知「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情況下,卻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環境地球科學概論」,自訴人高立公司爰於96年9 月20日、97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2日先後3 次購得「環境地球科學概論」各1 本。又被告丁○○於97年4 月1 日之後數日,已收到自訴人高立公司所送達之自訴狀繕本及所附之附表二,復在明知「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係侵害「環境‧人‧生活」及「環境地球科學」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情況下,卻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環境地球科學概論」,自訴人高立公司並於97年7 月25日第四次購得「環境地球科學概論」1 本,因認被告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丁○○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新文京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在94年5 月間高立業務代表丙○○或己○○找伊,要伊編著環境地球科學用書,並要伊在編著後讓辛○○掛名,讓辛○○在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的委託計畫可以結案,伊同意後,就著手編著「環境地球科學」一書,此書係伊本人獨立編著完成,伊在編著此書時,並不知道辛○○著有「環境‧人‧生活」一書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新文京公司之負責人,新文京公司係在96年3 月10日出版「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伊不知道庚○○所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庚○○自認並無抄襲之情,伊知悉後對於「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已陸續回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環境‧人‧生活」一書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著作,包含編輯著作及一般著作,且均以創作為保護要件。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可以編輯著作取得著作權。所謂編輯,不同於著述,乃就既存著作與資料收集、整理、選擇、組合或編排後,所完成之創作性整體著作,所保障者為著作人(編輯者)所表現之編輯方式。查「環境‧人‧生活」係自訴人於91年3 月20日與辛○○簽訂著作物出版契約,由辛○○編著,雙方並約定辛○○不得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分委託他人印行或足以妨害自訴人應享該著作之一切利益之行為,自訴人於91年9 月20日出版該書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98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環境‧人‧生活」出版契約及該著作版權頁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及「環境‧人‧生活」一書可資佐證,而觀諸「環境‧人‧生活」一書,乃係就環境變遷、環境保護、各種環境污染源及廢棄物之介紹、生態保育、各式資源與能源之介紹及挽救能源與資源耗竭之方法等資料,加以整理、篩選,且每一章節後方均有依循該章節內容模式之問題思考,已呈現獨特之意念,據此,均可見其編排、選擇之創作原創性,是證人辛○○所編著之「環境‧人‧生活」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殆無疑義。

(二)其次,「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係被告新文京公司於96年3 月10日出版,被告庚○○與案外人張智峰共同編著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自承在卷,惟被告庚○○是否有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出版「環境‧人‧生活」之著作權,茲分述如下: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被告庚○○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二、被告庚○○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是自訴人如認被告庚○○涉嫌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出版「環境‧人‧生活」之著作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庚○○有接觸「環境‧人‧生活」一書,及被告庚○○所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之表達實質類似於「環境‧人‧生活」一書。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庚○○著作引用自訴人所指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自訴人所指著作性質相關,如自訴人所指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詳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環境‧人‧生活」與「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二書如下:

1.證人辛○○編著之「環境‧人‧生活」之目錄依序如下「第1 章:地球能養活多少人。第2 章:有限的資源與能源。第3 章:水污染。第4 章:空氣污染。第5 章: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第6 章:廢棄物何其多。第7 章:全球環境變遷。第8 章:生態保育與物種滅絕。第9 章: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第10章:永續發展與環境倫理」,而被告庚○○所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之目錄係「Chapter1:地球的起源、演化與天然災害。Chapter2:地震成因與地震觀測。Chapter3:地震災害與地震預測。Chapter4:地質構造與地質災害。Chapter5:颱風、洪水與豪雨。Chapter6:大氣層、天氣與氣候。Chapter7:環境污染。Chapter8:全球環境變遷」,二書之目錄部分除「全球環境變遷」之標題相同及內容部分均有敘及空氣污染、水污染、大氣層的組成外,「環境地球科學概論」較大篇幅著重在地震、地質、颱風之介紹,而上開二書就「全球環境變遷」之敘述,「環境‧人‧生活」則在介紹「酸雨、臭氧層消失、溫室效應與氣候巨變」等內容,「環境地球科學概論」則係介紹「聖嬰—南方震盪現象、全球增溫、酸雨、臭氧層的消失、京都議定書」等內容,就二書之目錄觀之,其表達內容顯然不具「實質類似」。

2.另經比對自訴人所提附表二中「環境‧人‧生活」與「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之內容結果,被告所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固有與「環境‧人‧生活」一書有以下相同之處:「(一)水污染物的主要種類,含有機物、重金屬、熱污染、一次污染物、二次污染物、生物累積性。(二)臺灣地區主要河川污染分類指標、臺灣地區海域污染現況。(三)廢污水處理工程。(四)水質優氧化之定義。(五)臺灣水庫監測結果。(六)解決優氧化的方法。(七)環保署發佈之「放流水標準」。(八)大氣層中之對流層、平流層之意義、大氣層的基本性質含輻射平衡及化光學反應。(九)空氣污染中「懸浮微粒」之定義、介紹及空氣污染指標。(十)空氣污染中「光化學煙霧」之定義、形成過程。(十一)一般廢棄物的種類、臺灣歷年所產生垃圾的數量、臺灣垃圾內容。(十二)一般廢棄物的處理。(十三)我國重要的廢棄物政策。(十四)有害廢棄物的定義、分類、數量。(十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十六)與有害廢棄物相關之重要國際公約。(十七)酸雨之定義、來源、形成過程及臺灣酸雨、湖泊酸化、湖魚死亡、森林凋零之介紹。(十八)臭氧層中「氟氯碳化合物」之介紹、紫外線之危害、紫外線之指數、蒙特婁議定書及環境賀爾蒙之定義等,然觀諸上開相同之處,不外乎對地球科學等專有名詞之定義與介紹,或環保署設計之監測資料報告,抑或是環保署制訂之相關數據指標、或專有流程之處置、國際公約,此些均係涉及地球科學上之專有知識或既定事實,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其創作性自屬較低,從而,評斷二書是否具「實質類似」,應以較為嚴格之標準來檢驗,是「環境地球科學概論」與「環境‧人‧生活」二書雖具有以上相同之處,惟並不具「實質類似」之要件,是難認被告庚○○有重製辛○○所編著之「環境‧人‧生活」之舉。

(三)「環境地球科學」一書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查「環境地球科學」係自訴人於93年9 月9 日與辛○○簽訂著作物出版契約,雙方約定辛○○不得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分委託他人印行或足以妨害自訴人應享該著作之一切利益之行為,該著作封面係載明庚○○、辛○○共同編著乙節,有著作物出版契約乙份在卷可按及「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可資佐證,而觀諸「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乃係就地球科學及環境科學予以論述,並就地球之起源與組成、地質、地震、大氣層、天氣、天候、資源、能源、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污染等資料,加以整理、篩選、編排,具有創作原創性,是「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亦無疑義。

(四)又本件之爭點係「環境地球科學」一書究係被告庚○○與證人辛○○共同編輯著作,抑或是結合編輯著作,抑或是被告庚○○或證人辛○○各自獨力編輯?茲析述如下:

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律上所謂「著作人」之推定之效力,必須在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依一般書籍出版慣例上,書籍著作人通常之表示方法,如係編輯作品則為「編者:某某人」,而此等表示依上述規定則具有「著作人」推定之效力。惟按推定,係指法律就特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一定之狀態作為判斷,當有反證時,即得予以推翻之。而「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其書籍封面及版權頁,均標示有「庚○○、辛○○/編著」,此有「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可按,而本自訴人既表示系爭「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辛○○獨力編著完成,並非被告庚○○及辛○○共同編著,則自訴人自應提反證予以推翻,此合先敘明。

2.自訴人出版之「地球科學概論」一書前後經過三位自訴人公司之業務負責處理簽約、催稿及出書等事宜,按時間順序依序係乙○○、丙○○及己○○,嗣後並經自訴人公司編輯部人員甲○○負責該書之編輯事務,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如下: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庚○○、辛○○共同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是否你接洽出版的?)一開始是,後來我在94年3 月底離職,後來就交給別人」、「我經手時還沒有收過稿,但有送資料給辛○○參考,因為一開始請辛○○寫,請庚○○審閱修訂」、「當初是說辛○○的部分是抽取版稅,按印刷數量來抽取費用,庚○○則是只有審閱校對的固定費用,所以我個人認為大部分的內容應該都是辛○○撰寫的,庚○○只是部分的修正,而且之前會找辛○○是因為辛○○先前有幫高立公司出版過『環境‧人‧生活』這本書,這次也是有相關,只是因為辛○○缺少地球科學及大氣方面的背景,才請庚○○幫忙校閱」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245-24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代理人問:你何時到高立公司任職?)89年8 月7 日左右,到94年3 月24日左右離職,在97年1 月底又回高立任職,目前擔任高立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自訴代理人問:93年9 月9 日高立公司與辛○○老師簽訂『環境地球科學』一書的契約書,高立公司是何人接洽的?)是我」、「(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自證9 之94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依照這份會議紀錄第1 頁所載,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作者是辛○○,負責人是你,備註裡面載明庚○○老師也會掛名,是什麼意思?)劉老師有答應書出來他會審閱」、「(自訴代理人問:你離職時,盧老師的『環境地球科學』已經到什麼進度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盧老師何時交稿」、「(自訴代理人問:就你對這本書處理的經驗,這本書後來是盧老師寫的,還是劉老師寫的?)就當初的規劃及簽約的內容,應該是盧老師」、「(辯護人問:辛○○有環境地球科學的專長嗎?)他有寫『環境‧人‧生活』這樣的一本書,所以我認為辛○○有這方面的專長,但是我要陳述一點,在環境地球科學找庚○○審閱,是有其他老師介紹劉老師有大氣科學的背景」、「(辯護人問:請提示自證九94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第1 頁備註之第1 點記載94年1 月3 日乙○○說老師作業不及,確定延後出版,請問這個老師是指何人?)辛○○」、「(受命法官問:94年3 月你離職時,有無收到辛○○任何稿件?)他之所以遲延是因為沒有稿件,我在2 月底就已經遞辭呈了,所以我不可能去拿這些敏感的東西」、「(受命法官問:就你的認知,這本書到底是何人編著的?)就我的認知,是辛○○編著,由庚○○審閱,我的認知是他應該是去補大氣科學那塊」、「(受命法官問:庚○○也是你去找來審閱這本書的?)對」、「(受命法官問:你跟他談的時候是要他去補大氣科學那塊嗎?)我會尊重他的專業」、「(受命法官問:你有跟他提到缺了大氣科學這塊嗎?)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但是依照現在進度的狀況,我們會跟老師說你在高苑教這門課,你覺得哪裡有不足或是錯誤的地方」、「(受命法官問:你有說不足的地方他可以增加?)我不記得當初有無這樣跟他說」、「(受命法官問:審閱是指他可以增加或修改?)增加要看他自己的決定,至於有無修改,我不是專家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詳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25 頁);證人丙○○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我有跟辛○○催稿校對,但他交不出來」、「(問:是否知道高立公司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是何人撰寫的?)其實是二個作者一起處理出書的」、「(問:是何人去收稿?)己○○」、「我沒有去涉及庚○○的交稿,辛○○的部分我只有去收過一次稿,他是交紙本的,但辛○○交給我的時候書已經印出來了,但我不清楚辛○○交給我的那次稿是校稿還是初稿,也不清楚是第幾次交的稿」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7378號偵查卷第136 頁、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181-18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頭到我都沒有收到辛○○老師的手稿,是直到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印出來後,盧老師才通知我他有稿件」、「(受命法官問:94年3 月時,『環境地球科學』這本書是否由你負責?)對」、「(受命法官問:這本書出書時,你是否還在高立?)對」、「(從94年3 月直到出書,你都在高立?)我後來有交接給黃先生,我是在94年5 月交接的,在這之前都是由我負責的」等語(詳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7-31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則證稱:「辛○○是第一校稿,後續由庚○○負責」、「(問:是否知道高立公司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是何人撰寫的?)是庚○○跟辛○○一起合著的,因為當初是辛○○來不及交稿,我才把高立公司提供給作者參考的書籍交給庚○○,整個後續交稿全部由庚○○交稿,然後出版」、「(問:辛○○沒有寫嗎?)我不清楚辛○○有沒有交稿,但後續的都是庚○○處理,我有向庚○○收一次稿,另外一次是庚○○自己交給公司的助理,送的時候是用信封裝起來,所以不知道是電子檔還是紙本,我也沒有看內容」、「公司後來都是叫我跟庚○○接觸,所以我的認知上是庚○○在寫」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7378號偵查卷第136 頁、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182-18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代理人問:針對『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你是從哪位業務前手接過來的?)丙○○,因為後來高苑轄區是我負責接手」、「(自訴代理人問:你接手後實際上針對這本書你處理了什麼?)劉老師交稿部分我有去收過,編輯部做好封面的設計,我曾把電子郵件轉給劉老師」、「(自訴代理人問:曾與盧老師有任何接觸?)完全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後來這本書出來盧老師是形式上作者之一,你如何看待這件事?)前面部分我是不太清楚,我接手之後,我的窗口是劉老師」、「(自訴代理人問:你針對這本書,跟劉老師接觸過幾次?)有一般性的行政拜訪、親自跟劉老師收過稿子,我不記得次數」、「(自訴代理人問:你向劉老師拿的是手寫稿還是電子稿?)是用大的牛皮紙包著,我認為是文字稿」、「我將文字稿交給陳秋涵,透過她寄到臺北總公司」、「(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看過裡面內容?)沒有」、「我沒有收過任何辛○○交的資料或是稿件」、「POWE RPOINT 這部分確實是劉老師製作的」、「(辯護人問:94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中,你提到庚○○老師希望能簽訂付版稅的合約?)當時這本書已經要出版,而高立還沒有給劉老師任何費用,但是劉老師付出很多編著的心力,當時要給個自己編書的保障,所以才會請公司另外擬定合約的簽訂」、「(辯護人問:高立公司如果只是校稿會簽訂付版稅的合約?)一般是不會」、「(辯護人問:所以劉老師希望簽付版稅的合約,劉老師當初應該就不是只是針對『環境地球科學』一書校稿而已?)是的」等語(詳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12 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4年5 月16日因為收到的頁數太少,大概只有一百三十幾頁,是WORD檔,不知道幾個字,就寄給丙○○,因為辛○○認為這樣的上課內容就夠了,所以沒有寄給辛○○增加,是寄給丙○○再轉交給劉老師增加,但後來臺南業務丙○○寄回來之後,排版前頁數還是一百三十幾頁,沒什麼增加」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1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把稿件交給編輯部,我有開啟檔案,我覺得頁數太少,我跟業務丙○○聯絡,我收到的時間是在94年5 月16日,我當天就打電話給丙○○,我當天就有打開電子檔,我跟他說頁數會不會太少,大約只有一百三十頁左右,他就說把這個檔案列印的稿件跟電子檔再寄給他,他要交給劉老師,他說劉老師要掛名」、「(受命法官問:交給劉老師的用意是要補充資料嗎?)是」、「丙○○去跟劉老師交涉,我直到94年7 月26日有收到修改的稿子回來,這是我收到我沒有感覺頁數增加,大概也差不多是一百三十多頁,確定的幅度不大,但是我沒有去對照,因為已經二個老師看過了」等語(詳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5-36 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具備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的專業學術背景?)這不是我的主修」、「(辯護人問:是否曾發表過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的專業學術論文?)沒有」、「(辯護人問:如何編著高立公司出版的『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中有關地球科學、天文學、地震學及地質學方面的專業學術內容?)有參考著作」、「(審判長問:學歷?)博士,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碩博士都是美國紐澤西州立大學環境科學」、「(審判長問:回台灣是教授何學科?)一開始是在輔英護專環境工程科,後來學校改制成學院,科改成系,在這裡六年,我教過空氣污染、水污染、水污染實驗、環境影響評估、環境與人等。之後在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教授環境與人、自然科學概論、化學等,指導生活應用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的研究生,目前是第7年」、「(審判長問:這本『環境地球科學』是一本教科書?)是的」、「(問:這類的教科書多不多?)單是環境科學的書很多,但是地球科學書比較少,但是二者合在一起的應該是沒有。這本書是個概論」等語(詳本院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19 頁),綜合上開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由辛○○完成初步編著,再由具有地球科學、大氣專業背景之被告庚○○負責內容之增、刪及修訂,應無疑義。

3.其次,「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被告庚○○所任教之高苑技術學院之上課用書乙節,業據證人辛○○、乙○○、丙○○及己○○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庚○○既係高苑技術學院地球科學系之任教老師,其為確認由辛○○初步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內容是否符合授課內容之目的,就辛○○已完成初步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予以增、刪、修訂,亦合常情,此舉自與單純之校對錯字或審閱有別。再者,觀諸自訴人公司之94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亦載明被告庚○○有刪改「環境地球科學」一書,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庚○○確有增、刪、修訂「環境地球科學」一書。至自訴人固提出辛○○編著「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部分手寫稿欲證明該書係辛○○獨力編著,然該手寫稿僅有部分,並非全部著作之手寫稿,況且,手寫稿亦有於出書後撰寫之疑慮,是僅憑部分手寫稿實不足以認定辛○○獨力編著該書。另自訴人另舉被告庚○○於94年8 月16日親簽之付款簽回單,其上記載自訴人支付被告庚○○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核閱費,以證明被告庚○○僅校對「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並非該書之編著者,然被告庚○○既已參與「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增、刪及修訂,自不因其向自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名稱究係「簽約金」或「核閱費」而改變其參與編著之本質,且由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就該書之校稿、編輯、封面編著者之排名順序,均與被告庚○○接洽觀之,足徵被告庚○○並非單純之校對者,而係該書之共同編著者無訛。因之,自訴人所提證據顯然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辛○○獨力編著。而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由辛○○完成初步編著,再由被告庚○○負責內容之增、刪及修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辛○○初步編著及被告庚○○增、刪及修訂之內容各為何,則無從認定,其個人之編輯創作顯然無法分離,縱使證人甲○○證稱,被告庚○○增、刪及修訂前後,「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頁數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然就書籍內容是否有增、刪及修訂不能單以頁數判斷,是證人甲○○之證述即不能據為被告庚○○並未就「環境地球科學」一書為增、刪及修訂之論據,故「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由辛○○與被告庚○○共同編著,應可認定。是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被告庚○○獨力編著等語,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4.復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又同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查被告庚○○與辛○○就「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參與編輯創作之程度不明,自應推定為均等,是被告庚○○未經辛○○之同意,即將「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部分內容,爰用於其與張智峰共同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內(詳自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應屬民事無權處分之行為,難認被告庚○○有侵害辛○○著作權或侵害自訴人重製「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故意,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

5.至自訴人雖指稱:「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中第95頁「圖7-2ab」2 張照片係辛○○個人拍攝,被告庚○○爰引該2 張照片在「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中第222 頁,業已涉及重製犯行等語。查「環境地球科學」及「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二書中固有上開2 張照片,然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張照片係辛○○所拍攝,揆諸前開著作權法第40條1 項及第4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上開2 張照片係「環境地球科學」編輯著作之一部,被告庚○○與辛○○就「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參與編輯創作之程度既屬不明,自應推定為均等,是被告庚○○未經辛○○之同意,即將上開2 張照片爰用於其與張智峰共同編著之「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內,亦屬民事無權處分之行為,難認被告庚○○有侵害辛○○著作權或侵害自訴人重製「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之故意,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

(五)又證人即新文京公司之版權部人員江俊毅於偵查中證稱:「(問:新文京公司是由何人負責環境地球科學概論的出版?)業務部的人負責找作者,我不記得是丙○○或己○○,我是版權部,負責簽約,等業務部向作者收稿或是作者依約交稿時才由編輯負責出版」、「(問:丁○○是否清楚這件事?)應該不清楚,他是負責初稿完成後,負責接洽印製廠商及管理庫存」、「事後我們有跟庚○○聯絡,他說告訴人所告的書名義上雖然是庚○○、辛○○,但實際上主要是他寫的」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180-181 頁、96年度他字第7378號偵查卷〈一〉第120 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丁○○是否知道新文京公司出版環境地球科學概論的事?)我是在臺南分公司,不是在臺北的總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丁○○是不是知道」、「(問:你們公司出書,總公司都不知情?)雖然是總公司會知情,但丁○○不一定知道,因為一本書的評估,每區都會一起評估這本書,每區都會業務經理去統籌出書的事,找作者是我們業務自己處理,一旦評估完成,版權部的江俊毅副理會拿合約給我們業務,由我們業務拿去給作者簽約,簽完約由業務或編輯部催稿,然後有交稿就會送編輯部編輯,編輯部在總公司,我們收到稿子後,會送到總公司編輯部出書。總公司只有編輯部跟作者聯絡,給錢的部分是錢由總公司算,但會將錢交給我們業務拿給作者。丁○○應該只管書的進出、庫存,比較沒有在管其他部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181 頁),且證人即新文京公司中區及南區業務部副理戊○○於偵查中證稱:「高立公司的書封面是列庚○○、辛○○,算是共同著作,庚○○有發一個聲明稿給對方,聲明本書是依照庚○○在高苑科技大學授課內容所撰寫,不僅僅只是校稿」、「我們有收到律師函,之後才有庚○○9月4 日發聲明稿,我們相信庚○○所以書不下架。我們掛名的作者順序有不同的計分標準,若對方的書庚○○只是審校,沒有理由庚○○的名字在前面,庚○○是講師,辛○○是副教授,不符合掛名、審校的規則,所以我們相信庚○○撰寫比例比辛○○還要重」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7378號偵查卷〈一〉第120 頁),又參以被告庚○○於96年9 月4 日即對外聲明「環境地球科學」一書係其與辛○○共同編輯,此有聲明稿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庚○○亦自認並無抄襲之情,則被告丁○○身為新文京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審查工作,亦未對上開二書加以核對,其業務範圍亦與出書或編輯無涉,自無從知悉「環境地球科學概論」一書有無抄襲「環境地球科學」一書,其堅信被告庚○○並未抄襲他人之著作,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丁○○所辯無犯罪故意乙節,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新文京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科以罰金刑之處罰,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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