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0號、第11029號、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刑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刑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刑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辛○○、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壬○○、辛○○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經營地下錢莊,由丙○○、壬○○2 人出資,壬○○負責出面放款,辛○○負責催討及收款,以客運業司機及一般民眾為對象,對外發放廣告名片招徠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嗣有子○○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循廣告名片向渠等借款,渠等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利用子○○、乙○○、寅○○、王絳霞、午○○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數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等之款項,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0分,並預扣第1 期利息後將剩餘借款交付子○○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子○○等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等為質,而使部分借款人實際交付渠等數倍於借款金額之款項。丙○○、壬○○、辛○○3 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四所示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分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預扣第1 期利息及質押本票、證件等方式貸予數額3 萬元不等款項予丑○○、乙○○、巳○○、甲○○、卯○○、辰○○、癸○○、庚○○、蔡永鴻、張春美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部分借款人實際交付渠等數倍於借款金額之款項。另己○○(另行判決,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4之6 號4 樓,屬本院轄內)、戊○○(另行判決)則均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丙○○分別擔任會計、帳務管理工作,共同參與渠等重利犯行(渠等歷次重利犯行之被害人、行為時地、貸予金額及收取利息、欠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庚○○、癸○○、甲○○因負擔沉重而無法如期繳交利息,渠等不甘損失竟單獨或共同基於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㈠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0 號之5 之東南客運停車場內,向庚○○恫嚇稱如果不還錢來,大家小心一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㈡壬○○、辛○○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安和路口附近,壬○○佯以歸還提款卡為由要求癸○○上車,於癸○○上車後,辛○○即將車輛開上高速公路,壬○○則在車內以拳頭毆打癸○○,渠等以此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壬○○並對之恫嚇稱如不還錢就不讓妳回家等語,喝令癸○○撥打電話找親友籌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癸○○因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癸○○因而被逼撥打電話央求女兒丁○○出面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提款卡予癸○○,癸○○於交付渠等上開擔保物品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獲釋。
㈢丙○○、辛○○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口街口附近,強押甲○○上車並將之載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23號之茶醉茶坊內談判逼債,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凌晨雙方討論告一段落甲○○始獲釋。
三、另丙○○、壬○○、辛○○與己○○(另行判決)4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5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渠等經營麻將賭場,丙○○、壬○○負責經營賭場,辛○○負責在賭場看管,己○○則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渠等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場所以麻將為器具進行賭博,渠等則對打麻將賭客收取抽頭金,抽頭方式為每名賭客打麻將每自摸1把均抽取200元。
四、嗣渠等犯行經人檢舉,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97年3 月18日,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8巷14號、臺北縣新店市○○路63巷8 弄6 之1 號2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47弄8號4 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街24之6 號4 樓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渠等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偵查時就被告壬○○上揭恐嚇犯行所為之證詞,業經其具結在卷,且並無事證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三所示被告丙○○、壬○○、辛○○之重利及圖利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丙○○、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渠等重利犯行核與證人即重利罪被害人子○○、乙○○、甲○○、癸○○、庚○○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寅○○、王絳霞、午○○、丑○○、巳○○、卯○○、辰○○、蔡永鴻、張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渠等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可憑,而渠等賭博犯行,則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壬○○、辛○○對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單獨恐嚇或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茶醉茶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若大聲呼救即能引起注意,甲○○係自願在場,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庚○○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且壬○○僅與癸○○在車內商討債務事宜,途中車輛曾下交流道停車休息,當時並未限制癸○○行動自由,何來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稱辛○○為壬○○之司機,僅聽壬○○之命負責開車,另辛○○雖曾陪同丙○○等人至茶醉茶坊,但未涉入甲○○債務問題,該2 部分起訴事實均與辛○○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庚○○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卷第272 至274 頁),被告壬○○雖否認犯行,惟核證人庚○○於偵查時已就案發緣由、犯行時地及恫嚇言詞等節證述明確,其證述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衡情,證人庚○○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而被告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能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復參酌證人庚○○亦為本件重利罪之被害人,其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經核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僅就渠等重利犯行部分為清楚回答,至於其是否遭受壬○○恐嚇乙節,員警並未特別針對此部分詢問、調查,此觀庚○○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卷第166 頁),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經證人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審酌證人癸○○、丁○○對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之案發緣由、犯行時地、手段及經過情形均已明確證述,且其等證述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復審酌被告壬○○、辛○○雖否認犯行,惟渠等對駕車將癸○○載往高速公路,在車內要求癸○○還債及經癸○○聯絡其女丁○○出面簽發本票、提供證件、提款卡等物,渠等取得擔保物品後離去等節,始終未予否認,參以癸○○為本件重利罪被害人,衡情,證人癸○○、丁○○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至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途中車輛曾下交流道停車休息,被告當時並未限制癸○○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壬○○在車內毆打癸○○並出言恫嚇逼簽本票還債,經癸○○聯絡丁○○出面簽發本票並徵得同意後,渠等未再毆打或恫嚇癸○○,之後車輛短暫下交流道休息後前往丁○○住處附近,渠等於取得本票、證件等物後離去等情,已據證人癸○○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 、135 頁),可見渠等雖因逼簽本票目的已達而未持續毆打、恫嚇癸○○,然斯時癸○○仍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渠等仍開車挾癸○○至丁○○住處,於取得擔保本票、證件等物品後離去,此等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足認渠等確於取得本票、證件等擔保物品方離去結束妨害自由犯行,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另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辛○○僅為司機,聽壬○○之命開車,與妨害自由犯行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辛○○於癸○○上車後,即聽命於壬○○將車輛開上高速公路之事實,已經被告辛○○自承不諱,而辛○○明知壬○○欲向癸○○討債,竟聽命壬○○將車輛開上高速公路,使癸○○無法下車或求救而受困於車內,俾壬○○利用機會毆打、恫嚇癸○○以遂逼簽本票還債之目的,被告辛○○之行為自屬配合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分擔行為,況被告辛○○直至渠等取得丁○○所簽本票、證件等物品始與壬○○一同離去,可認被告辛○○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非僅只於某階段,而係整體妨害自由行為過程,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誤會,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丙○○、辛○○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甲○○對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之案發緣由、犯行時地及手段等節均已明確證述,其證述亦無違背常情或矛盾之處,復審酌被告丙○○、辛○○雖否認犯行,惟渠等對駕車將甲○○載往茶醉茶坊談判債務乙節,亦均自承不諱,參以甲○○為本件重利罪之被害人,衡情,證人甲○○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況被告丙○○若僅單純與甲○○討論債務事宜,而無挾人逼債之舉動,何須偕同辛○○及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渠等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甲○○係遭渠等強押上車帶至茶醉茶坊內討論債務,至雙方討論告一段落後,渠等始放甲○○自由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3 頁),以渠等人數之優勢,除強押甲○○上車外,並非不能在茶坊內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而渠等除限制甲○○行動自由逼其商討債務事宜外,並無對之毆打、恫嚇,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可見當時甲○○之行動自由雖遭渠等剝奪,但人身安全尚屬無虞,甲○○未在行動自由受限時選擇在茶坊內大聲呼救,即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甲○○於雙方討論告一段落後即回復行動自由,斯時亦無呼救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誤會。另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辛○○雖曾陪同渠等至茶坊,但未涉入債務問題,渠等犯行與辛○○無關云云,惟被告辛○○受僱於丙○○,曾參與重利及賭博犯行均如前述,其陪同丙○○及另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甲○○討債,並隨渠等、甲○○一同至茶醉茶坊內,被告辛○○與渠等間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存在,遑論在雙方討論告一段落後,被告辛○○並開車搭載丙○○及甲○○一同離去,此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足認被告辛○○確實參與犯行,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渠等向被害人所牟取之利息,多為月息10分,甚至有月息20分者,週年利率則為120%或以上,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般人若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甚明,而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分別證述因需款孔急而向渠等借款,渠等明知被害人急需款項,乃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渠等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此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丙○○、辛○○、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連續重利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44 條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 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
㈡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因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㈤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於本件對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傷害或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壬○○、辛○○為達逼簽本票討債之目的,竟毆打癸○○並強行以車輛將癸○○載往高速公路,使癸○○受困車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渠等並於剝奪癸○○行動自由期間對之出言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而強逼其交付本票等擔保物品,依上開說明,渠等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核被告丙○○所為,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為圖利賭博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壬○○所為,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為圖利賭博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辛○○所為,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為圖利賭博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壬○○、辛○○3 人間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壬○○、辛○○與同案被告己○○、戊○○5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壬○○、辛○○2 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辛○○2 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丙○○、壬○○、辛○○與同案被告己○○4 人間就本件圖利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壬○○、辛○○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重利犯行,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前,該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渠3 人均為連續犯,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壬○○、辛○○3 人共同所犯本件圖利賭博犯行,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均在同一地址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渠等各論以一罪,又渠等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連續重利罪,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四所示之各次重利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編號二、三所示2 次不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渠等3 人素行不佳,以重利剝削被害人,藉此牟取高利,迨被害人無力支付沉重利息,竟以恐嚇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強逼簽立本票方式討債,又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渠等犯罪情節非輕,所肇危害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治安,本應均予重懲,惟念渠等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聲明拋棄重利被害人質押擔保之票據權利,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97至102 頁),兼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丙○○、壬○○、辛○○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3 人其餘所處徒刑各定其執行刑分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渠等共同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辛○○及重利罪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應沒收物品之品名、數量及所有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因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無關本案之私人間財務往來資料,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不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之品名、數量、所有人及未宣告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壬○○2 人,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強押重利罪被害人子○○、乙○○,並對之毆打、恫嚇逼迫還債,因認被告丙○○、壬○○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丙○○、壬○○、辛○○3 人另共同利用李錦龍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數額1 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0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渠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上揭部分起訴事實之被告、被害人、起訴犯行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
二、下列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壬○○2 人涉犯上揭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壬○○2 人堅詞否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子○○、乙○○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內容,均模糊不清,且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子○○於警詢時固證述其曾數度遭被告壬○○拘禁、毆打,強逼簽發本票還債等情,惟子○○就被告犯行時間、地點,並不能清楚說明,且其除指證壬○○犯罪外,對其他共犯亦無法指明參與者及人數,此觀其警詢筆錄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卷第145 至147 頁),至其雖於偵查時證述其數度遭被告壬○○、丙○○拘禁、毆打逼債,惟其就被告犯行時間僅泛稱為93年底、94年底,犯罪地點除指明為山區外,仍無法清楚說明,而其除指證壬○○犯罪外,並指明被告丙○○為共犯,以上均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85 頁),細繹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雖均證述其遭被告壬○○拘禁、毆打、逼債,然子○○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且其對犯罪行為人之指訴,於警詢時僅指明被告壬○○,於偵查時除壬○○外另指明被告丙○○參與,其證述前後不一,再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壬○○對之恫嚇稱「你如果沒簽(本票),我就把你送到新竹跑船,... 」及「如果你不簽本票我就不放你走」(見同上卷第147 頁),然其於偵查時卻證述壬○○對之恫嚇稱「如果還不出錢的話,要我及我的家人小心一點,又說要打我」(見同上卷第285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是在本院依法傳拘證人子○○無著之情況下,以子○○所為模糊不清、前後不一之證詞,自難逕為被告丙○○、壬○○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而除子○○警詢、偵查之證詞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又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述其曾數度遭被告壬○○等人毆打,拘禁逼債,惟證人乙○○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遭壬○○、丙○○等人毆打4 次,詳細時間均忘記了,第1 次地點不記得,第2 次及第4 次之地點在其工作之東南客運公司附近,第3 次之經過情形全忘記了云云(見同上卷第129 頁),而依乙○○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乙○○對員警詢其是否遭強押乙節,並未提及其是否遭被告拘禁及過程,然證人乙○○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卻改稱其遭被告壬○○、丙○○等人拘禁3 次,時間分別為94年7 到8 月間、94年11月到12月間及96年7 月間,第1 次拘禁2 天,第2 次及第3 次各拘禁1 天云云(見同上卷第134 頁),而依乙○○第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卻未提及遭被告毆打之時地及情形,觀察證人乙○○上開2 次前後僅隔1 日之警詢證詞,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且乙○○於第1 次警詢時所述證詞模糊不清,其第2 次警詢時之證詞雖指明犯罪時間,然其對參與共犯及人數亦未能明確說明,此觀該次警詢筆錄自明,在本院依法傳拘證人乙○○無著之情況下,自難以乙○○於警詢時之證詞遽為被告丙○○、壬○○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至證人乙○○雖另於偵查時證述其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拘禁,惟其僅單純表示上揭96年12月20日、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屬實在,及其遭拘禁之次數與時地均詳如96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所載,可見其偵查時之證詞僅係單純確認其2 次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自難直接據為不利被告丙○○、壬○○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而除乙○○警詢、偵查之證詞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壬○○、辛○○3 人共同涉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重利罪嫌,雖有被告丙○○、壬○○、辛○○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事實,經本院遍觀全卷後,除渠等於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酌,是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單憑被告丙○○、壬○○及辛○○之自白逕為渠等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犯行,依卷存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6條(廢止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