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 56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㈢至㈤所示之三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4 日。㈥、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三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又15日確定。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述㈥至㈨所示之四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揭㈢至㈤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21 巷12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2 月25日10時4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6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第5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