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冒名「王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70號中華民國
98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被告所竊之CU2-036 號重型機車,係「李振儀」所有(聲請書誤載為李振儀之子「甲○○」所有),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犯二件竊盜罪,均係於遇警盤查時自行供出,符合自首要件,且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同一天所為,應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本件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告訴人丙○○等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相符(此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到庭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起獲贓車、贓物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機車車籍資料、扣案之被告所有行竊所用機車鑰匙1 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及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因警據民眾報案有疑似竊賊之人騎乘機車停放在查獲地點樓下後,攜帶1 只皮包上樓,經警至現場查獲被告,初時詢問被告均矢口否認有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本件失竊機車及持有在該處樓梯間起獲之本件失竊皮包,其後經在場民眾指述及在其身上起獲上開皮包內失竊財物,被告經警詢問復無法交代說明來源,始供認有竊取上開機車、皮包及其內之財物、證件,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是依上述被告為警查獲情節,被告顯係於為警發覺其涉有竊盜上開機車、皮包及其內財物、證件等罪嫌後,自知無法圓說,始供認不諱,與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已有未合,況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認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然卻係冒用「王俊鵬」名義於警詢、偵訊時應訊,此亦有偵查卷附之警詢、偵訊等筆錄可稽,由此亦見被告故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檢警調查本件犯罪失其正確性,無法查得其犯罪之真實身分,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亦與上開自有要件不符。另本件被告所犯二次竊盜行為,雖係於同日所犯,惟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足見其二次竊盜犯罪故意,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自難適用該規定從一重處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云云,顯均不足採,自難認有理由。復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二次犯行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均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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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70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76號四樓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 │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 │ │收。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王俊鵬」均 │ │ 全部更正為「戊○○」;犯罪事實欄第9 行「4500元」應更 │ │ 正為「4200元」、第12行「皮包1 只」後應補充「及前述現 │ │ 金等物」;證據欄補充「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 │ │ 王俊鵬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向檢察官告發) │ │ ,經本院以其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送驗後而悉上情。」外, │ │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係冒用王俊鵬之名義應訊等情, │ │ 業經王俊鵬於本院訊問時依據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 │ │ 指認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王俊鵬之身高確與上開 │ │ 照片中所示為警逮捕竊賊之身高並不相同,高度相差至少10 │ │ 公分(參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將 │ │ 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驗結果,上開警詢時所留之指紋係與刑事警察局檔存 │ │ 之被告戊○○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98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1906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 │ │ 是本件被告戊○○乃係冒用「王俊鵬」之名義應訊,堪以認 │ │ 定。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 │ │ 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 │ │ 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 │ 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 │ │ 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 │ │ 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 │ │ 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 │ │ 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 │ │ 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 │ │ 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準此,本件檢察官雖 │ │ 係以「王俊鵬」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發後 │ │ 為警當場逮捕者為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者亦均 │ │ 為戊○○本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實 │ │ 係戊○○本人,而非遭冒名之王俊鵬甚明,此不因檢察官誤 │ │ 以被告戊○○所冒用之「王俊鵬」姓名、年籍資料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而受影響。是以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指明之被告即 │ │ 戊○○予以審理,上開被告姓名、年籍之錯誤,由本院逕行 │ │ 更正即可。至被告戊○○於偵查中偽造「王俊鵬」署押部分 │ │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 。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 考,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 │ 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該 │ │ 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 │ 惟竟冒名應訊以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 │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 │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 │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 │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 │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 │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高建華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 │ 被 告 王俊鵬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4巷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 │ │ 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4巷6 號前,以其自備之機 │ │ 車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U2-036 號 │ │ 重型機車電門予以開啟,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 │ 縣新莊市○○○路42巷1 號前,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遂另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上址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份 │ │ 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桌上之咖啡色皮包 │ │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消費券7500元、身分證、健 │ │ 保卡及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 │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4 巷14號前為警查獲, │ │ 並起出上開重型機車1部、咖啡色皮包1只(業已發還甲○○ │ │ 、丙○○)及扣得機車鑰匙1支。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 │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告訴人丙○○於警 │ │ 詢時之指訴,(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8 張在卷 │ │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 又被告所涉上開2 竊盜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 │ 論併罰。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上開竊 │ │ 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 │ │ 定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 │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7 日 │ │ 書記官 陳盈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