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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43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DO -7772號車牌貳面、汽車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2 月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於8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昶毅(另案偵辦)所持有車號DC-051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汽車車身係特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新公司)所有,於89年6 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號前遭金昶毅所竊〕,而該車所懸掛之車號DO-7772 號車牌2 面及金昶毅所持有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係偽造之特許證,另金昶毅所持有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枚,係偽造之私文書(以上之名義上之車主及被保險人均為張欸),竟仍於89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4 巷1 弄2 號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金昶毅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保險證,並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 面繼續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而行使之,且隨身攜帶前揭偽造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於90年1 月間某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遇警臨檢查驗證件之際,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欸、富邦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核之正確性。迄於90年1 月17日15時30分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 段319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查證後發現張欸所有之車號DO-7772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因而檢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前揭偽造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 枚及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特新公司負責人)、張欸於警訊及證人金昶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及偽造之車號DO -7772號車牌2 面、汽車行車執照、富邦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車牌2 面,其字體、四周R角、底色漆及四孔洞毛頭,核與真正之車牌均不相符,業經台北市監理處送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無誤,此有該處90年6 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一八八七八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按;又台北市監理處從未印製前揭汽車行車執照,且該照所載車身號碼與公路監理電腦所載不符,亦無防偽標誌,應係偽造無疑,亦經台北市監理處鑑定屬實,另有該處90年2 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0三二六五00號函1 紙附卷足據;另前揭保險證,與富邦公司正式製發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之紙張顏色、背面文字印刷及採用之護貝保護方式,均有不同,且富邦公司亦查無該車承保之資料,亦有該公司90年2 月5 日(90)富保業發字第0三三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車牌2 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枚,均屬偽造之文書無訛。再依證人甲○○及金昶毅證述情節,可知車號DC-0517 號自用小客車確於89年6 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號前遭金昶毅所竊,其車身自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2 條、第349 條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不同,惟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被告於舊法時所犯本應認係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明知金昶毅所持有之汽車車身1 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40萬元代價予以購買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再按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而上開保險證製作名義人為富邦公司,乃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竟將偽造之車牌2 面繼續懸掛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而行使之,且隨身攜帶偽造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遇警臨檢查驗證件之際,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分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此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2 月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於8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購買他人失竊之車身、行使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特許證及私文書,對他人、監理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車號DO-7772 號車牌2 面、汽車行車執照、富邦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枚,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