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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楊明佳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交易毒品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國;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豐壽;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昌。嗣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復與洪建國相約見面,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國,在其先行向洪建國收取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及另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建國,因之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經警在甲○○身上扣得洪建國所交付之其販售毒品所得款項一千元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九五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上開監聽行為既為警方於偵查中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洪建國、陳豐壽及陳志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洪建國、陳豐壽及陳志昌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無法作為證據;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知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但仍不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詰問,僅主張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顯係其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次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洪建國,伊每次都是賣A 片給洪建國,伊是從跳蚤市場買回來賣給他的,而為警查獲的那次,扣案之一千元是伊自己的,洪建國已經把A片拿走,但沒有給伊錢;又伊也沒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豐壽,陳豐壽是說他的車壞掉,跟伊借六百元,而第二次伊去早餐店時並沒有看到他,這兩次有一次相約見面是要買安非他命,伊忘記是哪一次,但伊都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再伊也沒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次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昌,陳志昌是要到伊住處看A 片,但他後來沒有來,我們相約在清水公園也是要拿A 片給他云云。嗣針對陳志昌部分,又改稱:伊和陳志昌曾有一次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二人是一起去跟藥頭買的,但時間伊忘記了云云。

二、然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國部分:證人洪建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交易地點大都在其土城市○○路○段一二八號六樓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那通電話,伊是要跟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那通電話,是提及伊在前一天跟被告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裝安非他命袋子裡有水;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那通電話,是提及伊當日晚上跟被告買的一千元安非他命,裡面應該有摻到一顆糖;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那通電話,伊打完電話就過去被告住處交易,是跟被告買了五百元安非他命;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那通電話,也是伊在打完電話後就過去被告住處交易,這次是跟被告買了二千元安非他命;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那通電話,是伊要跟被告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約在土城市○○路與國際路口,這次交易伊還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就被警察查獲,但伊已經將一千元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要伊在那邊等一下,他要跟人家拿了後再給伊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在警詢時先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話,是洪建國要以五百元向伊買十張A 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對話,是指A 片品質不好,看沒三下就完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對話,亦係指A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話,是洪建國到伊住處跟伊買五百元A 片之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對話,是洪建國到伊住處跟伊買二千元A 片之意;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對話,亦是洪建國要以一千元向伊買A 片,而伊身上經警扣得之一千元係洪建國之前向伊借錢,還給伊的錢云云;嗣在偵查中又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伊是要去跟洪建國要錢,因洪建國跟伊買A 片欠伊三千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中,「一個」是指A 片,一個三十元,十個三百元,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對話,是指片子有碰到水,不能看,再如附表一編號3 之對話,是指片子濕掉後,他要烤乾,就壞掉了云云;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稱「一個」,係因A 片以一組一組計算,而其餘對話內容,也都是在講A 片,伊不知道「摻到水」、「燒到整顆黑黑的」是何意,而經警扣案之一千元是伊自己的,洪建國已經把A片拿走,但沒有拿錢給伊云云。然經細繹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對話內容,關於證人洪建國所提及之「一個」,在毒販間乃指毒品一公克,被告所提及之「二張」,在毒販間乃指二千元,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由雙方對話內容所指「摻到水」、「沒三口就沒了」「你剛剛那包,裡面有一顆比較黃的、大顆的,燒下去整個黑黑的耶」等字句,顯係在指安非他命之品質,且與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相關,被告辯稱係指A 片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況被告既稱A 片之交易價格係十片三百元,「一個」係指一組云云,然與證人洪建國之交易價格則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何以該等交易價格、單位竟不相符合;又關於經警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一千元之由來,被告前開供述亦互有歧異,自不足採,是堪認證人洪建國在偵查中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豐壽部分:證人陳豐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那通電話,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之對話,那次係在當日下午一時許,相約在板橋地方法院門口交易,伊跟被告買了一千元一小包之安非他命;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那通電話,這次是跟被告說要多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是在當日晚上約在看守所附近之早餐店見面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在警詢時先係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對話內容均係指A 片云云,嗣在檢察官初訊時亦辯稱:伊都是賣A 片給陳豐壽等人云云;惟其後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複訊時則改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對話,陳豐壽是要向伊拿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有錢,所以伊沒有給他,而附表二編號2 之對話,陳豐壽雖說「再幫我拿一千」,但因他前一日沒有帶錢,所以當日伊就沒有理他,當日並沒有交易云云;然嗣在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之通話是指伊要拿A 片給陳豐壽,十片要三百元,但後來他沒有拿A 片,跟伊借了六百元去修機車,而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對話內容是講些什麼,伊忘記了云云。參互以觀,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經細繹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對話內容,在編號1 、2 之對話中,被告與陳豐壽已分別議定好交易價格為一千元、二千元,此均與被告所稱之三百元不符;再者,由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言及「我東西會幫你用好一點」、「我盡量多一些給你…讚的啦」等字句,以該等字義、單位及用語觀之,顯係在討論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而難以套用在A 片上,是被告辯稱係指A 片云云,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堪認證人陳豐壽在偵查中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豐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昌部分:證人陳志昌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和被告各出五百元,伊是拿錢給被告要他去買,但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被告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伊是有拿到海洛因,但都沒有用,而交易之時間地點均如警詢中所言(亦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證人陳志昌所提及「軟的」,在毒販間乃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證人陳志昌均係直接向被告詢問手邊有無毒品,並議定好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完全未論及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何來其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又證人陳志昌既從未出面與被告所購海洛因之上手接洽買賣事宜,亦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焉能了解被告究有無從中獲利。況被告在警詢時先係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對話中,「軟的」不是指海洛因,是指拿A 片五百元,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對話,是陳志昌要跟伊買A 片云云;在檢察官初訊時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陳志昌,伊是賣A 片給他云云;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複訊時又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昌,那是因陳志昌要伊拿A 片給他,才會約見面,陳志昌有時向伊買A 片,有時買海洛因,(改口)有時是買安非他命云云;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先則辯稱:陳志昌是要到伊住處看A 片,我們相約在清水公園也是要拿A片給他云云,嗣又改稱:伊和陳志昌曾有一次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二人是一起去跟藥頭買的云云,參互以觀,若被告果係與陳志昌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其供詞一再反覆,且所稱合資購買之情節,又何以與證人陳志昌所述不符,是堪認被告及證人陳志昌在偵查中所稱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昌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復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案所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及其究竟有自所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差價中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又未當場扣得其所販賣之毒品,且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衡諸常情,其為滿足自身毒癮需求,尚不致以無償或低於原購買毒品價格之代價,將毒品提供予他人,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判決可資參照)。職是,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國、陳豐壽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昌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建國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且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若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是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昌之次數僅有三次,且均僅五百元,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顯然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在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三日,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之間所犯,已係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所犯,是被告在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被告為販賣毒品聯絡買主之用,係屬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共計一萬元,係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除扣案之現金一千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九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人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
├──┼─────┼───────┼────┼────────┼──────────────────────────┤
│ 1  │民國97年11│臺北縣土城市中│洪建國  │甲○○以其持用之│★同日21時59分                                      │
│    │月6日23時 │央路1 段128 號│        │0000000000號行動│洪建國:喂~~                                      │
│    │14分許    │6 樓7 室甲○○│        │電話與洪建國持用│甲○○:喂!說啊,怎樣?                            │
│    │          │住處          │        │之0000000000號行│洪建國:老大啊!我差不多一、二點我女朋友回來,我先拿│
│    │          │              │        │電話聯繫後,以10│        一千還你啦!                                │
│    │          │              │        │00元(起訴書誤載│甲○○:好,沒關係。                                │
│    │          │              │        │為500 元)之價格│洪建國:我現在一樣要先拿「一個」,我現金先拿五百給你│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約1 公克│甲○○:好啦,沒關係啦!                            │
│    │          │              │        │予洪建國。      │洪建國:喔。                                        │
│    │          │              │        │                │甲○○:我從板橋回來再『那個』好不好?              │
│    │          │              │        │                │洪建國:你在哪裡?                                  │
│    │          │              │        │                │甲○○:我現在要載人去板橋。                        │
│    │          │              │        │                │洪建國:板橋喔,那我要去哪找你?                    │
│    │          │              │        │                │甲○○:先等一下啦,我回到家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洪建國:會不會很久?                                │
│    │          │              │        │                │甲○○:不會啦!不會啦!                            │
│    │          │              │        │                │洪建國:喔,好~                                    │
├──┼─────┼───────┼────┼────────┼──────────────────────────┤
│ 2  │97年11月12│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97年11月13日8 時24分                              │
│    │日15時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甲○○:有要嗎?                                    │
│    │          │              │        │電話與洪建國持用│洪建國:有啊~~那麼少!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甲○○:那我多弄一點。                              │
│    │          │              │        │電話聯繫後,以10│洪建國:昨天那好像摻到水還是什麼!?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不會啦,哪會摻到水~~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洪建國:沒三口就沒了;好啦,我過去拿啦!            │
│    │          │              │        │命(數量不詳)予│甲○○:拿多少?                                    │
│    │          │              │        │洪建國。        │洪建國:一樣啊!『一』啊。                          │
│    │          │              │        │                │甲○○:拿二張啦!                                  │
│    │          │              │        │                │洪建國:不要啦!這樣我會欠很多~~不好意思啦!      │
│    │          │              │        │                │甲○○:沒有啦,現在來看能不能現金給我,好不好?    │
│    │          │              │        │                │洪建國:我現在沒現金啊~~~那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甲○○:好。                                        │
├──┼─────┼───────┼────┼────────┼──────────────────────────┤
│ 3  │97年11月18│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同日22時25分                                      │
│    │日21時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洪建國:你剛剛那包,裡面有一顆比較黃的、大顆的,燒  │
│    │          │              │        │電話與洪建國持用│        下去整個黑黑的耶!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甲○○:怎麼會這樣?                                │
│    │          │              │        │電話聯繫後,以10│洪建國:只有那一顆而已。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我改天再補給你好嗎?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洪建國:好啊!                                      │
│    │          │              │        │命(數量不詳)予│                                                    │
│    │          │              │        │洪建國。        │                                                    │
├──┼─────┼───────┼────┼────────┼──────────────────────────┤
│ 4  │97年11月23│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1 時54分                                      │
│    │日2 時9 分│              │        │0000000000號行動│甲○○:阿國,還沒睡喔?                            │
│    │許        │              │        │電話與洪建國持用│洪建國:嗯!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甲○○:差不多五百塊而已~~                        │
│    │          │              │        │電話聯繫後,以50│洪建國:好啊!嗯!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好喔?!你要過來嗎?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洪建國:嗯!!                                      │
│    │          │              │        │命(數量不詳)予│甲○○:你到樓下打給我。                            │
│    │          │              │        │洪建國。        │洪建國:好啊!                                      │
│    │          │              │        │                │②同日2 時9 分                                      │
│    │          │              │        │                │洪建國:我剛剛講話不方便~~                        │
│    │          │              │        │                │甲○○:你現在到哪?                                │
│    │          │              │        │                │洪建國:我到樓下啦!                                │
│    │          │              │        │                │甲○○:你上來到三樓這。                            │
│    │          │              │        │                │洪建國:好。                                        │
├──┼─────┼───────┼────┼────────┼──────────────────────────┤
│ 5  │97年11月24│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19時27分                                      │
│    │日19時46分│              │        │0000000000號行動│洪建國:老大,我這有一千。                          │
│    │許        │              │        │電話與洪建國持用│甲○○:等一下好嗎?他人在板橋,待會會來我這。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洪建國:…那我在這等好了,因為我待會還要去放片子。  │
│    │          │              │        │電話聯繫後,以20│甲○○:好。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②同日19時46分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甲○○:過來啊!                                    │
│    │          │              │        │命(數量不詳)予│洪建國:好,我飯吃到一半,我馬上趕過去。            │
│    │          │              │        │洪建國。        │甲○○:拿多一點啦,二千?                          │
│    │          │              │        │                │洪建國:你要等一下,因為我待會要去收二千元,我現在先│
│    │          │              │        │                │        一千給你,剩下我等一下收到錢再給你。        │
│    │          │              │        │                │甲○○:好啦~~快來!                              │
├──┼─────┼───────┼────┼────────┼──────────────────────────┤
│ 6  │97年12月2 │臺北縣土城市明│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1 時25分                                      │
│    │日19時30分│德路與國際路口│        │0000000000號行動│洪建國:老大,這不夠耶,你那還有嗎?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        │電話與洪建國持用│甲○○:我再問問看,你還要多少?                    │
│    │載為0 時31│明德路與仁愛路│        │之0000000000號行│洪建國:再一千啊!                                  │
│    │分)      │口)          │        │電話聯繫,雙方議│甲○○:再一千喔?我還要再問,你現在人在哪?        │
│    │          │              │        │定由甲○○以1000│洪建國:我在家裡。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甲○○:你還是要過來,好嗎?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洪建國:還要過去喔?                                │
│    │          │              │        │(數量不詳)予洪│甲○○:要不然一人跑一半路,你過來裕民路海霸王這    │
│    │          │              │        │建國,至約定地點│洪建國:好啦,我到那打給你,我先回去拿錢。          │
│    │          │              │        │時,洪建國將交易│甲○○:好啦,要不然你要出門前在樓下打給我。        │
│    │          │              │        │價格為1000元交予│洪建國:好啦。                                      │
│    │          │              │        │甲○○,惟在羅義│②同日17時3 分                                      │
│    │          │              │        │德尚未交付毒品前│洪建國:老大,你在哪啊?                            │
│    │          │              │        │,即為警查獲,致│甲○○:我在清水啦!                                │
│    │          │              │        │未完成交易而不遂│洪建國:昨天跟你說要的「那個」,有沒有?現在要啊    │
│    │          │              │        │。              │        天我女朋友說我酒喝多了,叫我不要出門。      │
│    │          │              │        │                │甲○○:你過來啊!                                  │
│    │          │              │        │                │洪建國:一樣到昨天那個地方嗎?                      │
│    │          │              │        │                │甲○○:明德路跟仁愛路那有一個二十四小時的有沒有    │
│    │          │              │        │                │洪建國:明德路跟仁愛路?                            │
│    │          │              │        │                │甲○○:那裡一個紅綠燈那裡。                        │
│    │          │              │        │                │洪建國: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甲○○:好。                                        │
│    │          │              │        │                │③同日17時24分                                      │
│    │          │              │        │                │洪建國:老大,仁愛路有超過國際路嗎?                │
│    │          │              │        │                │甲○○:哪裡啊?要不然還是國際路那裡好了。          │
│    │          │              │        │                │洪建國:喔~~好啊!                                │
│    │          │              │        │                │甲○○:你多久會到?                                │
│    │          │              │        │                │洪建國:我現在在金城、明德路口了。                  │
│    │          │              │        │                │甲○○:好啦,就在昨天那裡啦。                      │
│    │          │              │        │                │洪建國:我在金城跟明德啊,現在等紅燈……            │
│    │          │              │        │                │甲○○:沒有啦,在國際路那啦!                      │
│    │          │              │        │                │洪建國:好。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
├──┼─────┼───────┼────┼────────┼──────────────────────────┤
│ 1  │97年11月26│臺灣板橋地方法│陳豐壽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12時46分                                      │
│    │日13時24分│院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陳豐壽:伯仔,我豐壽啦!                            │
│    │許        │              │        │電話與陳豐壽持用│甲○○:喔!這電話你的唷?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陳豐壽:對啊!有嗎?                                │
│    │          │              │        │動電話聯繫後,以│甲○○:多少?我去拿!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陳豐壽:一千啊!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甲○○:你不要到時候又剩八百喔!                    │
│    │          │              │        │他命(數量不詳)│陳豐壽:不會啦!                                    │
│    │          │              │        │予陳豐壽。      │甲○○:我都在幫你湊錢耶~~上回那只有六百,什麼時候│
│    │          │              │        │                │        過來?我先去拿。                            │
│    │          │              │        │                │陳豐壽: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甲○○:好,你到再打給我。                          │
│    │          │              │        │                │陳豐壽:好。                                        │
│    │          │              │        │                │②同日13時24分                                      │
│    │          │              │        │                │陳豐壽:伯仔,我到了。                              │
│    │          │              │        │                │甲○○:好,等我一下!法院門口是嗎?                │
│    │          │              │        │                │陳豐壽:嗯!                                        │
│    │          │              │        │                │甲○○:好,等我一下喔!                            │
│    │          │              │        │                │陳豐壽:好。                                        │
│    │          │              │        │                │                                                    │
├──┼─────┼───────┼────┼────────┼──────────────────────────┤
│ 2  │97年11月27│臺灣臺北看守所│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8 時40分                                      │
│    │日18時54分│旁之某處早餐店│        │0000000000號行動│陳豐壽:伯仔,再幫我拿一千。                        │
│    │許(起訴書│              │        │電話與陳豐壽持用│甲○○:等一下好嗎?                                │
│    │誤載為97年│              │        │之0000000000號行│陳豐壽:差不多多久?                                │
│    │11月26日13│              │        │動電話聯繫後,以│甲○○:這電話你的?!我再打給你好嗎?              │
│    │時24分許)│              │        │2000元之價格(起│陳豐壽:好啊!                                      │
│    │          │              │        │訴書誤載為1000元│甲○○:你過來不要只帶八百、九百喔,我東西會幫你用好│
│    │          │              │        │),販賣第二級毒│        一點。                                      │
│    │          │              │        │品安非他命(數量│陳豐壽:好~~你東西用好一點。                      │
│    │          │              │        │不詳)予陳豐壽。│②同日15時5 分                                      │
│    │          │              │        │                │甲○○:你還在那等喔?                              │
│    │          │              │        │                │陳豐壽:嗯!                                        │
│    │          │              │        │                │甲○○: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陳豐壽:好啊!我在早餐店這等你。                    │
│    │          │              │        │                │甲○○:走出來外面旁邊一點,在早餐店是要幹嘛~~    │
│    │          │              │        │                │陳豐壽:好啦,我站出來外面啦!                      │
│    │          │              │        │                │③同日17時53分                                      │
│    │          │              │        │                │甲○○:過來啊!                                    │
│    │          │              │        │                │陳豐壽:東西到了喔?!                              │
│    │          │              │        │                │甲○○:你要不要多拿一張?你一段路到這說…          │
│    │          │              │        │                │陳豐壽:對啊,我也是這樣想。                        │
│    │          │              │        │                │甲○○:風這麼大…我盡量多一些給你…讚的啦!        │
│    │          │              │        │                │陳豐壽:我等一下過去再看啦!                        │
│    │          │              │        │                │甲○○:要過來之前跟我說要多少喔!                  │
│    │          │              │        │                │陳豐壽:我現在要過去啦!                            │
│    │          │              │        │                │甲○○:要多少?                                    │
│    │          │              │        │                │陳豐壽:一張。                                      │
│    │          │              │        │                │甲○○:一張喔,不是要二張?                        │
│    │          │              │        │                │陳豐壽:我身上剩二張而已…                          │
│    │          │              │        │                │甲○○:剩二張就拿啊!                              │
│    │          │              │        │                │陳豐壽:好啦,好啦。                                │
│    │          │              │        │                │甲○○:你錢不要縮水喔!拿二張啦!                  │
│    │          │              │        │                │陳豐壽:好。                                        │
│    │          │              │        │                │④同日18時44分                                      │
│    │          │              │        │                │陳豐壽:伯仔,我到早餐店這裡了。                    │
│    │          │              │        │                │甲○○:好啦,到白天我跟你聊天這裡啦,不要站在燈柱下│
│    │          │              │        │                │        ,像要做賊一樣…                            │
│    │          │              │        │                │陳豐壽:好。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
├──┼─────┼───────┼────┼────────┼──────────────────────────┤
│ 1  │民國97年11│臺北縣土城市中│陳志昌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12時                                          │
│    │月19日12時│央路1段128號6 │        │0000000000號行動│陳志昌:義德喔?                                    │
│    │20分許    │樓7 室甲○○住│        │電話與陳志昌持用│甲○○:蔥仔頭嗎?                                  │
│    │          │處            │        │之0000000000 號 │陳志昌:有嗎?我過去你那。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甲○○:來啊!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陳志昌:好。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②同日12時9 分                                      │
│    │          │              │        │洛因(數量不詳)│甲○○:到了喔?                                    │
│    │          │              │        │予陳志昌(起訴書│陳志昌:對。                                        │
│    │          │              │        │誤載為洪建國,下│甲○○:好。                                        │
│    │          │              │        │同)。          │                                                    │
├──┼─────┼───────┼────┼────────┼──────────────────────────┤
│ 2  │97年11月22│臺北縣土城市清│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8 時23分                                      │
│    │日9 時許  │水公園內      │        │0000000000號行動│陳志昌:我不太夠錢,能不能先拿五百。                │
│    │          │              │        │電話與陳志昌持用│甲○○:啥?                                        │
│    │          │              │        │之0000000000 號 │陳志昌:『軟的』先拿五百!我這不太夠錢…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甲○○:蔥仔頭,你知道我快死了嗎?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陳志昌:啥?什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甲○○:你在哪裡?                                  │
│    │          │              │        │洛因(數量不詳)│陳志昌:我在家裡。                                  │
│    │          │              │        │予陳志昌。      │甲○○:好啦!不然怎麼辦!                          │
│    │          │              │        │                │②同日8 時31分                                      │
│    │          │              │        │                │甲○○:你不是要過來?                              │
│    │          │              │        │                │陳志昌:要過去啊!快到了。                          │
│    │          │              │        │                │甲○○:好。                                        │
├──┼─────┼───────┼────┼────────┼──────────────────────────┤
│ 3  │97年11月23│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①同日0 時35分                                      │
│    │日1 時20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陳志昌:五百可以拿嗎?                              │
│    │許        │              │        │電話與陳志昌持用│甲○○:我沒東西在。                                │
│    │          │              │        │之0000000000 號 │陳志昌:沒東西喔?!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甲○○:晚一點有再打給你。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陳志昌:晚一點我要回家,如果電話響我媽又會…因為我這│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陣子東西都丟掉沒吃,睡不著,我剛騙她說我要出│
│    │          │              │        │洛因(數量不詳)│        去打一下電腦,待會我一回去她聽到電話,她就知│
│    │          │              │        │予陳志昌。      │        道了。                                      │
│    │          │              │        │                │甲○○:五百塊你止得住嗎?                          │
│    │          │              │        │                │陳志昌:在清水啊。                                  │
│    │          │              │        │                │甲○○:我去跟我朋友拿,再拿過去給你,在公園等我。  │
│    │          │              │        │                │陳志昌:好。                                        │
└──┴─────┴───────┴────┴────────┴──────────────────────────┘
附表四: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121│
│    │                        │                │7015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第四條第六項、第│刑陸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同上│
│    │                        │二項(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第六項,應予補正│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1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8  │如附表二編號2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第四條第二項   │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9  │如附表三編號1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第四條第一項   │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2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第四條第一項   │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3 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第四條第一項   │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1│
│    │                        │                │217015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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