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嬰兒用奶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育有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因與夫甲○○(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離婚)感情出現嫌隙,時有輕生之念,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七弄六十一號七樓住處臥房內心情煩躁,再生自殺之念,當下為避免A女醒來會見其割腕自殺情景,雖預見人體服用過量之安眠藥物將造成藥物中毒休克死亡,而嬰幼兒身體健康機能尚未發育健全,更應特別謹慎,惟基於自身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經驗,低估藥物中毒死亡之危險性,竟確信只要將用量減低,A女雖服用亦不會因此死亡,仍以含有安眠藥物Zolpidem成分之舒夢眠藥錠一顆摻入牛奶中餵食滿週歲之A女;旋逕自飲酒、服用安眠藥並割腕自殺,惟因酒力及服用之安眠藥藥效,隨即陷入昏睡,A女於食入含安眠藥之牛奶後,約二小時許即因安眠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同日下午二時許醒來時,發現A女面色蒼白且身體冰冷,頓感無助,在房內徘徊,許久始自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輾轉將A女送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四號君宜小兒科診所救治,經該診所醫師葉晴菀診查發覺A女已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乙○○再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並扣得嬰兒用奶瓶一個、舒夢眠藥錠空包裝一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檢察機關送請渠所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二○六條第一項規定,當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含有安眠藥物Zolpidem成分之舒夢眠藥錠一顆摻入牛奶中餵食滿週歲之被害人A女,致其因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在住處房間內幫女兒洗完澡後準備睡覺前,因為夫妻間感情問題心情很差,便產生輕生念頭,因為不想讓女兒看見自己自殘,想讓女兒睡的沉一點,始將平日服用之安眠藥一顆磨碎後放入女兒睡前喝的牛奶中餵食,女兒睡著後,伊便喝酒、吃剩下的安眠藥並割腕企圖自殺,最後陷入昏睡,醒來時已是當日下午兩點多,發現女兒情況有異,但不清楚究竟怎麼回事,很緊張害怕,即將女兒自住處帶出,欲往父母親住處,在路上見君宜小兒科,即將女兒送至小兒科醫治,並致電伊父親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含有安眠藥物Zolpidem成分之舒夢眠藥錠一顆摻入牛奶餵食被害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明確外,並有扣案之嬰兒用奶瓶、舒夢眠錠空包裝各一個、現場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於食入後達二小時左右後死亡,死亡原因係因遭餵食過量安眠藥物Zolpidem(致死量為1mg/L,被害人血液中Zolpidem濃度為39.622mg/L),致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七)醫剖字第○九七一一○二九五四號解剖報告書、 (九八)醫 鑑字第○九八一一○○○八五號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餵食安眠藥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指行為人有過失行為,且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刑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前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後者又稱疏虞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無認識過失乃客觀狀態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過分自信,而低估危險,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原欲實行之行為,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而言;然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後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行為,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所生死亡加之重結果,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要件。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不確定故意之範圍。質言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係就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來判斷,與其他一般正常之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所為認知不同,若行為人之認知能力較一般客觀正常標準為低,仍應就該行為人之認知能力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間接傷害故意致人於死之主觀要件,係指行為人預見傷害結果的發生,且不違背本意,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言;有認識過失致人於死之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雖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因過分自信低估危險,確信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認知人體服用安眠藥之效果使人想睡覺,也知道安眠藥服用過量會致人於死,但當時伊僅是想讓被害人睡的沉一點,便想到之前曾有報導餵食安眠藥可幫助小孩睡覺之新聞,因伊多年來就有服用醫師處方所開安眠藥之習慣,原本只吃一顆,睡眠效果不好,後來醫生處方增為兩顆,每次睡前服用便可達到持續睡眠四、五個小時之效果,當時心想自己吃兩顆只有四、五個小時的藥效,若給被害人服用一顆,應可使其睡沉卻不至於過量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核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就此一主觀認知與意欲之供述均相符合,可見被告當時餵食安眠藥之目的,應意在使被害人沉睡,本件被害人為一歲之嬰幼兒,身體機能尚未發育健全,對於藥物反應較成年人劇烈,故對服用藥物之種類及用量應特別注意,避免嬰幼兒因服入過量藥物引發藥物中毒死亡,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者所能知悉,被告身為人母,平日即負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主觀上應可預見於餵食被害人安眠藥之時,若服用過量即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卻自恃以往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經驗,自信將原本服用藥量由兩顆減半為一顆,即可達到使被害人沉睡之目的,又不會造成藥物中毒死亡之危險,參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狀態係屬有認識之過失。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安眠藥,通常效用為安眠與鎮定功能,可治療失眠,依一般人認知於服用時並不必然導致身體健康之傷害;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親情至深,被告餵食安眠藥之動機並非傷害被害人,乃係不希望被害人睡眠中途醒來撞見被告自殘情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承在卷,是被告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綜合觀察,被告當時實無預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將受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明知將發生傷害健康之結果卻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在餵食被害人安眠藥時,在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狀態係屬有認識過失,而非屬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乙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當時雖預見餵食過量安眠藥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卻因對於自身服用安眠藥之經驗法則過分自信,而低估被害人因此中毒死亡之危險,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貿然餵食被害人含有安眠藥物Zolpidem成分之舒夢眠藥錠一顆,終致被害人因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其主觀心態屬有認識過失無訛。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欠缺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書引用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原負有保護被害人之義務,僅因與其夫感情不睦,心生輕生念頭,即餵食被害人安眠藥,又自恃之疏虞心態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輕率,應予非難,惟犯後其精神上已受到重大之打擊,深感悔悟,其行為固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且其未有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嬰兒用奶瓶一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舒夢眠錠空包裝一個,僅係包裝含有安眠藥物Zolpidem成分之舒夢眠藥錠之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又經使用後為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