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栢煌
陳啟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38、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栢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陳啟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栢煌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自79年1月24日起算執行,於80年11月14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81年11月11日起算合併執行殘刑1 年1 月1 日及有期徒刑3 年10月(按黃栢煌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4年2 月2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86年4 月30日起算執行合併執行殘刑2 年2 月26日及3 年7 月(按黃栢煌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8年12月7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90年1 月12日起算執行殘刑3 年13日,至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其與陳啟堂均明知其等2 人於93年及94年間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均無動產、不動產之財力證明,其等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其等亦均未任職在金鼎公司,竟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經由其等友人林合德(按林合德已死亡,另案處分不起訴)、魏獻銘及年籍不詳「陳先生」之介紹,與由馬子良、方建台、黃淑菁、綽號「阿豪」、「大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聯繫【按方建台經馬子良介紹向案外人謝東陽承接經營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之「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並由馬子良出面向不知情之余古秋蓮繼續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金鼎公司之辦公處所,方建台則委由不知情之陳建成(另案處分不起訴)擔任金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皆由馬子良、方建台共同負責;方建台另委由林合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72號8 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公司實際上業務皆由方建台、黃淑菁2 人負責,方建台同時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大左」等成年人擔任職員,方建台於93年5 月17日以英普達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裝設刷卡機,並於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方建台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方建台及馬子良並指示不知情之金鼎公司員工楊秀怡為申辦人加入勞保,黃淑菁則負責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文書處理,「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百分之15之佣金牟利】,即分別與馬子良、方建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其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合德、「陳先生」,再先後轉交予方建台等人,而方建台等人明知黃栢煌、陳啟堂2 人均未在金鼎公司工作,竟製作不實之黃栢煌、陳啟堂在金鼎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書後,再持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分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持向大眾銀行行員申請黃栢煌之現金卡乙張,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行員申請黃栢煌之信用卡各乙張及持向匯豐銀行申請陳啟堂之信用卡乙張,再持向中信銀行申請陳啟堂之信用貸款新台幣100 萬元(按後經中信銀行於94年5 月9 日核撥92萬元),致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黃栢煌、陳啟堂2 人確實在金鼎公司任職,均陷於錯誤而核發與黃栢煌、陳啟堂2 人償還能力不相當之現金卡乙張予黃栢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乙張予黃栢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予陳啟堂(匯豐銀行)及核撥92萬元之信用貸款予陳啟堂,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後方建台等人取得黃栢煌、陳啟堂2 人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後,即持上開黃栢煌現金卡向大眾銀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不實方式借款(按黃栢煌上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10萬元),及由方建台等人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向英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再由英普達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刷卡金額予黃栢煌、方建台、英普達公司等,而受有損害。嗣於94年8 月2 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金鼎公司及英普達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監視器5 個、印章93枚、金鼎公司章2 枚、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打卡鐘1 台、員工打卡紙28張、會計傳票簿6 本、員工資料1 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栢煌固坦承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給林合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林合德、魏獻銘,其他馬子良、方建台等人均不認識,亦不知有英普達公司,係魏獻銘介紹的「陳先生」說可以幫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 萬元,伊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後來伊有拿到6 萬5 千元,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伊就不曉得,後來伊就入監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栢煌部分:
⒈被告黃栢煌於93年間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動產、不動產之財力證明,亦未任職於金鼎公司,竟由友人林合德、魏獻銘之介紹,與由馬子良等人所組成上開集團聯繫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合德,登載被告黃栢煌於金鼎公司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書後,再持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行員申請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乙張;後方建台等人於取得被告黃栢煌上開信用卡後,即先後持向英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再由英普達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並於取得被告黃栢煌上開現金卡後,亦先後持向大眾銀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不實方式借款,致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英普達公司、方建台等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大眾銀行現金卡部風險控管組組員洪基菁、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風險作業部偽冒管理科收單組組員余錫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風險控管組組員游騰義、匯豐銀行信用卡部風險控管組組員陳平於警詢中指訴(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430號卷第514 頁)、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見同前卷第515 頁)、現金卡影本(見同前卷第334 頁)、99年5 月7 日函送本院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借貸繳款明細表、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寄送通知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337 頁)、99年5 月6 日函送本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遭詐騙集團進件一覽表(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見同前偵查卷第25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219 頁)、黃栢煌身分證件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220 頁)、扣繳憑單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220 頁)、黃栢煌金鼎公司名片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220 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221 頁)、被害人匯豐銀行信貸申請進件明細(見同前偵查第12頁)、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見同前偵查卷第16頁)、信用卡申請表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331 頁)、黃栢煌身分證件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332 頁)、扣繳憑單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332 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333 頁)、99年8 月11日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黃栢煌辯稱其只有前往辦理過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借了8 萬元,而其他預借現金之款項及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則均非其本人前往辦理,亦非其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其後來就入監執行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3 月17日始入監執行至94年12月17日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而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均係在93年間,在此一時間內,被告不僅未在監受執行及在看守所受羈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曾親自將其至關重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予林合德其人,然被告黃栢煌已自承並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之財力證明,其財力狀況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有如上述,且林合德等人並非銀行之行員,被告黃栢原卻委託其辦理;再者,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銀行並未有所謂「抽取佣金」之情事,而被告黃栢煌委託林合德等人辦理上開事項,卻約定自核准貸款之款項或核准信用卡、現金卡之信用額度之百分之15作為林合德等人辦理之報酬,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是林合德等人為使無資力之被告黃栢煌向金融機構得以核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勢必會使用不實之資料申請,此應為被告黃栢煌所能知悉在先,且被告黃栢煌所自承親自前往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亦不實填載其任職「金鼎公司經理」乙職,此有上開告訴人大眾銀行99年5月7 日函送本院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紙可稽,而被告黃栢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先生」持上開現金卡去借了8 萬元,其拿了約6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方建台等人另不實登載被告黃栢煌在金鼎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上開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可佐,且上開集團中之馬子良等人,亦據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認定馬子良有罪在案,此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乙份可憑,是被告黃栢煌於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予林合德其人時,顯與馬子良、方建台、林合德等人已有以上開「任職金鼎公司經理」之不實手段,先後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其現金卡、信用卡及事後借款、刷卡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黃栢煌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啟堂部分:被告陳啟堂被訴上開全部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後「陳先生」亦有先後交付5 萬元及7 萬2 千元給他(見本院卷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風險作業部偽冒管理科收單組組員余錫昌、被害人匯豐銀行信用卡部風險控管組組員陳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匯豐銀行所提出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表影本、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金鼎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30 號 卷第17、369 至376 頁)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99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100 年1 月4 日陳報狀附信用貸款撥款92萬元之帳戶明細、貸款繳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栢煌、陳啟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係詐取現金卡、信用卡,及持以借款、刷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黃栢煌持告訴人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詐財及持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詐財部分;亦漏未記載被告陳啟堂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詐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黃栢煌及陳啟堂2 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佰元、六百元、九百元,較之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各該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2 人登載上開業務不實文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擬。被告2 人先後持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等詐得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其等先後持上開現金卡借款、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與馬子良、方建台、黃淑菁、「阿豪」、「大左」等人間,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栢煌前於78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自79年1 月24日起算執行,於80年11月14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81年11月11日起算合併執行殘刑1 年1月1日 及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4年2 月2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86年4 月30日起算執行合併執行殘刑2 年2 月26日及7 月,於88年12月7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自90年1 月12日起算執行殘刑3 年13日,至92 年1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栢煌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上開銀行所生損害金額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已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規定,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再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啟堂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金鼎公司及英普達公司於上開時地先後遭警查扣之上開監視器5 個、印章93枚、金鼎公司章2 枚、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打卡鐘1 台、員工打卡紙28張、會計傳票簿6 本、員工資料1 本等物,因無法證明為被告2 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栢煌部分: ┌─┬────────┬────┬────┬─────┐ │編│信用卡或現金卡卡│刷卡或借│刷卡或借│刷卡特約商│ │號│號 │款日期 │款金額 │店或現金卡│ │ │ │ │ │預借現金 │ ├─┼────────┼────┼────┼─────┤ │1 │000000000000 (大│93/4/16 │19100元 │現金卡 │ │ │眾銀行) │ │ │ │ ├─┼────────┼────┼────┼─────┤ │2 │000000000000 (大│93/4/16 │30100元 │現金卡 │ │ │眾銀行) │ │ │ │ ├─┼────────┼────┼────┼─────┤ │3 │000000000000 │93/4/16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4 │000000000000 │93/4/19 │7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5 │000000000000 │93/12/10│1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6 │0000000000000000│93/12/30│5044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7 │0000000000000000│94/1/13 │316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8 │0000000000000000│94/1/14 │288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9 │0000000000000000│94/1/16 │336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0│0000000000000000│94/1/16 │13600元 │英普達國際│ │ │(國泰世華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1│0000000000000000│94/1/16 │3999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2│0000000000000000│94/1/23 │365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3│0000000000000000│94/1/23 │399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4│0000000000000000│94/1/26 │1999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5│0000000000000000│94/1/26 │1999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6│000000000000 │94/3/7 │2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17│0000000000000000│94/3/17 │500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8│0000000000000000│94/3/18 │699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19│0000000000000000│94/3/18 │20800元 │英普達國際│ │ │(國泰世華銀行) │ │ │有限公司 │ ├─┼────────┼────┼────┼─────┤ │20│000000000000 │94/3/18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21│000000000000 │94/3/18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22│0000000000000000│94/3/25 │799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23│0000000000000000│94/3/27 │599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24│0000000000000000│94/4/10 │300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25│0000000000000000│94/4/10 │400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26│000000000000 │94/4/11 │1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27│000000000000 │94/4/11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28│000000000000 │94/4/11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29│0000000000000000│94/4/22 │99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30│0000000000000000│94/4/25 │140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31│000000000000 │94/6/20 │9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32│000000000000 │94/6/20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33│000000000000 │94/6/20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34│000000000000 │94/6/20 │301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35│0000000000000000│94/6/22 │99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36│0000000000000000│94/6/27 │750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37│0000000000000000│94/6/29 │980元 │英普達國際│ │ │(花旗銀行) │ │ │有限公司 │ ├─┼────────┼────┼────┼─────┤ │38│000000000000 │94/7/18 │1500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39│000000000000 │94/12/28│8955元 │現金卡 │ │ │(大眾銀行) │ │ │ │ ├─┴────────┴────┴────┴─────┤ │合計金額:0000000 元(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計34400 │ │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合計288590元,惟已部分清償140516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合計338804元;大眾銀行現金卡合計3415│ │55元,惟陸續有部分清償,借款額度為100000元) │ └──────────────────────────┘ 陳啟堂部分: ┌─┬────────┬────┬────┬─────┐ │編│信用貸款 │申請日期│核撥日期│核撥金額 │ │號│ │ │ │ │ ├─┼────────┼────┼────┼─────┤ │1 │中信銀行 │94/4/29 │94/5/9 │920000元 │ ├─┼────────┼────┼────┼─────┤ │編│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 │號│ │ │ │ │ ├─┼────────┼────┼────┼─────┤ │2 │0000000000000000│94/6/9 │420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00000000│94/6/10 │48000元 │英普達國際│ │ │(匯豐銀行) │ │ │有限公司 │ ├─┴────────┴────┴────┴─────┤ │合計金額:90000 元(按不含上開信用貸款9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