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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丙○○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YUSANTI (中文名稱陳姍蒂,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真意,為使陳姍蒂來臺工作,竟與陳姍蒂、黃守辰、陳建全、廖介偉、廖涂彩雲等人(以上4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全、廖介偉、廖涂彩雲居間安排丙○○前往印尼,於93年9 月16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陳姍蒂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丙○○返臺後,即於94年6 月13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姍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於94年6 月、7 月間某日,交由黃守辰、陳姍蒂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陳姍蒂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陳姍蒂確為丙○○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陳姍蒂,嗣由印尼籍女子SUARATMIATUN於94年7 月31日持上開陳姍蒂簽證及偽造之陳姍蒂護照,冒名陳姍蒂入境臺灣(偽造護照犯行,丙○○不知情亦未參與)。丙○○復與SUARATMIATUN於94年10月3 日,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陳姍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姍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期間為1 年(即自94年10月3 日至95 年10 月3 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SUARATMIATUN則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雇主處工作。陳姍蒂上揭居留證期滿後,丙○○復與SUARATMIATUN、黃守辰、陳建全、廖介偉、廖涂彩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1日,由丙○○與SUARATMIATUN再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陳姍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陳姍蒂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姍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丙○○」等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WATINAH (中文名稱陳娣娜,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真意,為使陳蒂娜來臺工作,竟與陳蒂娜、黃守辰、陳建全、廖涂彩雲等人(以上3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全、廖涂彩雲居間安排乙○○前往印尼,於93年9月16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陳娣娜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乙○○返臺後,即於94年6 月2 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蒂娜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於94年6 月2 日至7 日間某日,交由黃守辰、陳蒂娜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陳姍蒂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陳蒂娜確為乙○○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陳蒂娜,陳蒂娜旋於94年6 月7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雇主處工作。

三、甲○○前於7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0年12月23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緩刑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60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 年9 月9 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致假釋遭撤銷並執行殘刑4 年20日,於9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HARTIWARDIYAH(中文名稱李哈蒂,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真意,為使李哈蒂來臺工作,竟與李哈蒂、黃守辰、廖涂彩雲(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涂彩雲、「謝生」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於93年9月7 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李哈蒂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甲○○返臺後,即於94年5 月12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李哈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於94年5 月12日至20日間某日,交由黃守辰、李哈蒂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李哈蒂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李哈蒂確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李哈蒂,李哈蒂旋於94年5 月2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雇主處工作。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姍蒂、陳蒂娜、李哈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98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卷第39-44頁、第58-62 頁、第233-235 頁、第256-258 頁、第261-264 頁、97年度偵字第30330 號卷第58-63 頁、第72-74 頁、),另有外僑出入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3 份、陳蒂娜、陳姍蒂護照影本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11日移署資雲字第0990019917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陳姍蒂、李哈蒂)、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 份(陳蒂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1 份(陳姍蒂)、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6日桃龜戶字第0990001021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2 份(乙○○與陳蒂娜、丙○○與陳姍蒂)、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0990000721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 份(甲○○與李哈蒂)(98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卷第45、46、63、64、81、124 、132 頁、97年度偵字第30330 號卷第68、98頁、本院卷一第154-174 頁、第243-251 頁;第235-242 頁)在卷可考,被告丙○○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等3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丙○○於94年6 月間及94年10月間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丙○○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本案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並增加5 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甲○○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自應適用之。

(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丙○○等3 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丙○○、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陳姍蒂、SUARATMIATUN、黃守辰、陳建全、廖介偉、廖涂彩雲;被告乙○○與陳蒂娜、黃守辰、陳建全、廖涂彩雲;被告甲○○與李哈蒂、黃守辰、廖涂彩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5年9 月21日以一個行使2 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犯2 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於94年6 、7 月間某日及94年10月間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95年9 月2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開94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隔逾1年,且為刑法修正後所為行為,自難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甲○○分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各於94年3 月23日、9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加重其刑,就被告丙○○所犯分別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丙○○、乙○○、甲○○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陳姍蒂、陳蒂娜、李哈蒂等3 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陳姍蒂、陳蒂娜、李哈蒂為丙○○、乙○○、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陳姍蒂、陳蒂娜、李哈蒂。因認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丙○○、乙○○、甲○○以結婚事由申請陳姍蒂、陳蒂娜、李哈蒂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丙○○等3人與陳姍蒂等3 人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前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等3 人上開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乙○○、甲○○上揭與陳姍蒂、陳蒂娜、李哈蒂假結婚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業已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此部分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等3 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對於外國人來臺之正確性,並使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得以利用仲介印尼女子來臺工作剝削其勞力及經濟,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宏、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丙○○、乙○○、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等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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