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傑
- 被告
- 林雅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9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35號、第84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沒收銷燬;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朱家康」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朱家康」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林雅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朱家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案,而經同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 月3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林雅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家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3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朱家傑、林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9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由朱家傑駕駛車牌號碼6457-Y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雅惠,前往新竹縣南寮漁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重量約250 公克)以供2 人施用,並將之放置於2 人共同承租之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182 之2 號15樓內,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朱家傑旋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數量後,將之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林雅惠則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數量後,將之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8日凌晨3 時25分許,朱家傑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共178.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5.48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178.82公克),經警搜索朱家傑上址租屋處,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毛重共56.9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78 公克,取樣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56.57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8 個及分裝吸管2 支。
四、朱家傑於99年10月28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朱家康」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朱家康」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偽造「朱家康」之署名及指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朱家康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朱家傑、林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佐(99 年 度偵字第28997 號卷第33-39 、41、45-47 頁),又被告朱家傑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林雅惠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各2 份附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149- 150、153-154 頁),另被告2 人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1包(其中5 包,驗前毛重共178.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5.48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178.82公克;另6 包,驗前毛重共56.9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78 公克,取樣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56.57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5231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08 個及分裝吸管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2 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朱家傑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被告林雅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均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除必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定義,而名義性係指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即非屬刑法上之文書,而僅係單純之署押。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為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朱家傑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朱家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證明被搜索者為何人、扣案物品為何及扣案物品之初步檢驗結果,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上開文件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被告所為之署押不具名義性,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警員,應非行使偽造文書,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朱家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朱家傑、林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朱家傑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朱家傑、林雅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朱家傑、林雅惠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家傑先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家康」之署押,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書另認被告朱家傑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並向在場查緝之警員提出行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朱家傑雖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然所為之署押不具名義性,顯非刑法規定之文書,行如前述,故其持之交還執行警員,自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朱家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雅惠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朱家傑、林雅惠固均於偵查中供出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度偵字第28997 號卷第85、87頁),惟因無其他具體實證,故偵查機關未能據以查獲販賣毒品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2 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0302029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故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不可採。爰審酌被告2 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等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朱家傑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林雅惠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28.6 公克,惡性重大,被告朱家傑復為逃避刑責,冒名應訊,有害偵察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損及遭冒名之朱家康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朱家傑、林雅惠分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朱家傑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就被告林雅惠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均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家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其中5 包,驗前毛重共178.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5.48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178.82公克;另6 包,驗前毛重共56.9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78 公克,取樣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56.57 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固係供被告2 人共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8 個及分裝吸管2 支,亦係供被告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99年度偵字第28997 號卷第85、88頁),上開物品當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朱家康」署押共10枚,不問屬於被告朱家傑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名 稱 │重 量 │
├────────────┼──────────────┤
│ │其中5 包,驗餘毛重共178.82公│
│ 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5.48公克│
│ │)。 │
│ │另6 包,驗餘毛重共56.57 公克│
│ │(驗前純質淨重共49.78 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朱家康」署押之數量│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2枚、指印2枚 │
│ │察大隊扣押筆錄(99年10│ │
│ │月28日3 時25分起至3 時│ │
│ │30分止)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扣押筆錄(99年10│ │
│ │月28日3 時30分起至4 時│ │
│ │10分止)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
│ │報告單 │ │
├──┴───────────┴────────────┤
│總計偽造「朱家康」署押共10枚(簽名5枚、指印5枚)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