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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黃信昌
訴訟代理人
黃江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上訴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何俊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36元(62,400*2.39=149,136),本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於法自無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0年9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固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4元。」(詳原審卷第60、61頁)。然復於100年9月30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狀,除維持前開第1 項聲明外,另追加第2項聲明「上訴人拆除前項圍牆、地上物後,應為防止土石落入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應於拆除後重新建造新圍牆,惟依公平原則,新增圍牆所需費用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並將原第2項聲明變更為(變更後第3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追加請求本金「1萬3,67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4元。」部分則因減縮而撤回。)(詳原審卷第70頁)。嗣再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前述訴之變更聲明狀予上訴人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變更聲明狀中第2項聲明等情(詳原審卷第76、77頁)。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聲明應為⑴上訴人應將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8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其所有房屋前院之圍牆及地上物建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已然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等其他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併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交通便捷、居家、上學、購物均十分方便,該地段甚有價值,請依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即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萬3,672元((9,840*2.39*0.1)+(11,680*2.39* 0.1*3)+(12,320*2.39*0.1)=13,6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被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2元;及自100年7月8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聲明第2項後段漏未判決;併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44元。」對上訴人為如數給付判決(屬訴外裁判),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圍牆、花圃等地上物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既小,拆除圍牆後復須依地界重行建築高達數米之駁坎,以維持圍牆應有效能,此部分花費預估至少為10萬元,實與經濟效益及衡平原則有所扞格,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移去之責,或得依同法第796條規定協議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既小,復僅供庭院之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總額按年息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有過巨。另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自95年9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17日止;再自100年9月30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68年11月30日)。其申報地價依序為:⑴93年1月每平方公尺9,840元。⑵96年1月每平方公尺1萬1,680元。⑶99年1月每平方公尺1萬2,320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新北中地價第1000014716號函1份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所有房屋外之圍牆、花圃等地上物自95年6月17日起即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依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建」、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2,400元;又其地處中和市之住宅區,本件上訴人前開占用部分供作庭院使用,其附近各街道上商店林立,距離捷運站200多公尺,公車站牌6、70公尺,附近有華夏工專、景新國小、興南國小、中和國中、竹林高中、南勢角市場、雙和醫院等公共設施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及照片11幀附卷可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圍牆等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移去之責,或得依同法第796條規定協議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為辯。惟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房屋之本體,而係其庭院(含花圃、圍牆等不屬房屋主結構之地上物)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越界占用樣態即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築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執前開法律規定為依憑抗辯其得免除拆除之責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均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經查:

㈠承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供作庭院使用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號土地9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40元;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1,680元;99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2,32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2.39平方公尺):⑴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0.54年),其申報總價額計為2萬3,518元(9,840*2.39=23,518)。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其申報總價額計為2萬7,915元(11680*2.39=27,915)。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共1.46年),其申報總價額計為2萬9,445元(12,320*2.39=29,445)。

㈡再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2,400元;又其地處中和市之住宅區○○○○○街道上商店林立,距離捷運站200多公尺,公車站牌6、70公尺,附近有華夏工專、景新國小、興南國小、中和國中、竹林高中、南勢角市場、雙和醫院等公共設施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庭院使用之經濟價值,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未過巨,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對於其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節,承前述,既無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屬有據。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5年9月30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云云,並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30日始提出更正聲明狀,惟該狀內所載聲明有關「1萬3,672元」部分,依其於原審100年9月21日調解期日所為聲明及庭提計算書之記載,應確係請求95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再者,100年9月30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就前開部分,係就100年6月17日提起起訴狀為減縮聲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自應以最初提出起訴狀之100年6月17日計,亦併敘明。)。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前1年均按系爭土地95年之申報地價總額計;第2至4年均按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總額計;第5年按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額計,既均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計算基準(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係逐年提高,被上訴人有部分期間係以較低之前次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於未逾可得請求基準。),自應准許。基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672元(23,518*0.1+27,915*0.1*3+29,445*0.1=13,6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67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另向原審為補充判決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3,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44元。」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依前述,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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