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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紫能黎文德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告
黃國慶
原告
黃秀美
原告
黃秀玉
原告
黃庭祥
原告
黃凱威
原告
黃芳琳
原告
黃美婷
原告
余玉英
原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侯宗

      陳文晶原名陳福星.

      黃鉅峰原名黃朝琴.

      周素貞

      黃玲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侯宗、被告陳文晶、被告黃玲鈺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黃鉅峰、被告周素貞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宗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5,955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2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以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對外招募會員,誘使會員繳納會費之方式施用詐術之同一事實,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於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侯宗於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並擔任該社社長,嗣於92年間與被告陳文晶在台北縣板橋市成立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設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被告陳文晶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被告黃鉅峰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僱用被告黃鉅峰之配偶即被告周素貞擔任會計,再於93年間中旬再聘被告陳文晶之媳婦即被告黃玲鈺擔任會計。被告5人均明知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被告陳文晶、黃鉅峰於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嗣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於93年10月21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該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會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其子黃正義、黃國慶、孫子黃庭祥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515, 955元,嗣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於96年間向該聯誼會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未果,始知受騙。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5人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徒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提出書狀以:

⒈伊未曾對他人佯稱入會方案,或施用詐術,而原告乃范隆春之繼承人,伊自更不可能對其等有上述佯稱之情。此外,愛心聯誼會亦曾依「福祿壽喜證書」方案,給付會員相關互助津貼及婚喪津貼,並對申請退會之會員返還其繳納之費用,可證愛心聯誼會之互助活動尚非之會員施予詐術之活動。

⒉愛心聯誼會皆係由被告陳文晶主導(任愛心聯誼會、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執行長及處長等職),相關典章制度均由被告陳文晶設計規劃等情,已經被告陳文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伊雖為警訊時報社社長,但未經手愛心聯誼會業務,且愛心聯誼會之決策單位警訊時報讀者聯誼會於召開決策會議中亦未將伊列入成員內,故於該會「福祿壽喜證書」中,僅將警訊時報社列為授權單位。況相關文件亦均由被告陳文晶簽署決行,其於96年愛心聯誼會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依然於同年9月份支領183,400元,同年10月份又支領169,000元等津貼,均未經伊批示。

⒊原告主張彼等被繼承人范隆春係於96年間被騙,而依原告黃秀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1號等案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原告等於范隆春生前即已知悉其有參加互助會,且於97年間或之前即知互助會沒開,是原告等自係於97年間即已知悉有此侵權行為事件,亦即原告等早於收受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前即知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等繼承後,始於100年8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⒋被告侯宗在被告陳文晶於96年愛心聯誼會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於同年4月間領勞保老年給付得款30萬元後,將之匯入聯誼會銀行帳戶以供會員支領福利金之用。且伊將全家親友共33人加入會員,如知悉此為騙局,豈有連同自己及全家親友共33人加入會員,還持續繳交互助會費,致日後自己之財產因而遭法院查拍賣之理?此外,又如何能讓會計即被告黃玲鈺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總計面額36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陳文晶週轉借貸以供愛心聯誼會會員津貼之用?故伊既未曾對林利流、范春流等人施用詐術,復非愛心聯誼會之主導人員,原告僅引用刑事判決,即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955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黃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以:伊於94年3月之前擔任聯誼會的副執行長,負責業務為送雜誌、急難救助給全省需要的人,有的時候到花東,有的時候到中部,94年3月伊就離職了,所以後面的事伊都不知道,伊也是受害者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素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以:伊也是那邊的職員,擔任會計,伊也是會員,也有很多會員可以證明伊跟他們說不要再繳費了,因為愛心聯誼會的財務上已經有問題了,伊也是94年就離職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文晶、黃玲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侯宗於92年間與被告陳文晶在台北縣板橋市成立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設台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被告陳文晶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被告黃鉅峰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僱用被告周素貞擔任會計,再於93年間中旬再聘被告黃玲鈺擔任會計。被告5人均明知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文晶、被告黃鉅峰於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嗣原告母范隆春於93年10月21 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該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會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其子黃正義、黃國慶、孫子黃庭祥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515, 955元,被告5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61、16137、20105、24708、252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侯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陳福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5人均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61、1613 7、20105、24708、2527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於93年10月21日聽聞被告所召集之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因遭詐騙而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515, 955元,被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515, 955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陸續繳納515, 955元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陸續繳付之515, 955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在給付之關係、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及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隆春於93年間以其及其子黃正義、黃國慶、孫子黃庭祥之名義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後,參加該會福祿壽囍福利互助專案繳納互助費、繳納警訊之聲雜誌助印年費、警訊時報社讀者聯誼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范隆春、黃國慶之讀者聯誼會會員證影本附卷可參。又依證人即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邱秀妹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警民愛心聯誼會表示繳滿2年,即毋需繳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08卷第35頁);證人即會員林陳碧花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福星說加入2年後,之前繳的錢會退給伊,還有一些利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05號卷第49頁),另證人即會員陳富光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陳福星口頭表示繳交會員費滿1年半後,即不必再繳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頁反面),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警民愛心聯誼會對外招募會員確有向會員指稱:入會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之情。再者,警民愛心聯誼會於招募會員並收取會費後,並未依相關約定給付一節,業據被告侯宗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因會員繳費不正常,經常有短收情形……運作失靈(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37號卷第17頁),及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很正常在領,後來就不正常了(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428號【下稱同上刑事卷宗】卷第10頁)等語;被告陳福星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原本是有依入會規定發給互助津貼等,但因為後來會員數量一直減少,所收取之家庭互助津貼費用不足以支付,所以福利回饋金、結婚津貼、往生津貼就沒有再發放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65卷第33 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警民愛心聯誼會後來就發生困難(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並經被告黃鉅峰、周素貞供陳在卷,足見警民愛心聯誼會於對外招募會員時,未向會員分析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可能會因無一定人數會員入會,導致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可供發放互助金之弊失,甚至散發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 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向會員誇稱每月均可領取互助金,誘使無知會員貿然入會。

㈢此外,證人即會員邱秀妹於警詢時指稱:伊入會滿2年後,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伊互助金,伊打電話到聯誼會詢問,1位小姐說方案又改變了,要伊繼續繳會費,不然會被退會,之前就白繳了,且不時寄發須分攤其他會員結婚津貼之公告,並限定於何時前繳納,所以伊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會員陳佳琳於警詢時指稱:伊入會滿2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伊互助金,我就到聯誼會詢問,會計黃玲鈺跟我伊說申請手續,較花時間,以此方式一直拖延,並且要伊繼續繳納會費,所以伊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24708號卷第68頁);證人即會員劉金蘭於警詢時指稱:伊入會滿2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伊互助金,伊到聯誼會詢問,會計黃玲鈺跟我說申請手續,較花時間,以此方式一直拖延,並且要伊繼續繳納會費,所以伊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第91頁、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05號卷第52頁);證人即會員林怡利於偵查中指稱:伊兒子張益瑞和媳婦陳芊阡於96年1月間結婚時,伊有提出申請,但黃玲鈺打電話跟伊說伊沒有通過,要按照聯誼會規定之繳法即每個月都要繳才可以,伊都是3個月繳1次,這樣子不合格,後來伊表示就算是依照福祿壽囍方案,也應該要給伊錢,後來聯誼會就一直拖時間,最後伊去現場,渠等說沒有收到錢,因為大家都不繳錢等語(見偵20105號卷第54頁);證人廖秀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2年10月左右以婆婆易瑞林名義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是周素珍邀我入會的,每月的錢都繳入侯宗帳戶,每月約繳5、6千元,96年4月之後就沒再繳了,伊完全沒有領到任何互助金(同上刑事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語,則依證人劉秀妹、陳佳琳、劉金蘭、林怡利、廖秀珍所述上情,可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招募會員入會後,遇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便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衡諸前揭各情,被告5人既然知悉依照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之福利方案招募會員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猶由被告陳福星在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籌畫設立警民愛心聯誼會,分別由被告侯宗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供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被告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周素貞、黃玲鈺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申請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分工合作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聯誼會及向入會會員收取費用,並按月自會員所繳費用中領取車馬費或薪資等報酬,但卻於招募會員時刻意隱瞞上開福利方案之弊失,甚至推由被告陳福星、黃鉅峰等人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誆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致使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誤信加入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家庭互助津貼,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嗣後果然無法順利招募一定人數之會員入會,致使會員持續繳費1年餘甚至2年以上,仍未領得互助金,甚且遇部分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更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自難認被告無施用詐術致使被繼承人范隆春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費用之行為。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因受被告施用詐術,交付515, 955元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詐騙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為515, 95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5人負有不當得利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返還不當得利515,95 5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被告侯宗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刑事庭案件審理中陳稱: 伊於警民愛心聯誼會最初每月領2、3萬元車馬費,最後調到4萬元,會計會拿聯誼會收支報表給伊看、瞭解,開支票有時候由伊蓋章,有時候由會計拿伊印章去蓋,會員林利流之退費過程,是由伊授權陳福星(即被告陳文晶)去辦理等語(同上刑事卷宗卷(二)第7頁至第11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文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侯宗是負責所有的行政,有包含福祿壽喜,侯宗一開始領薪水是每個月5萬元,警訊時報社侯宗本身在負責,所有的管理處和警民愛心聯宜會是掛在警訊時報社之下,伊是奉侯宗的指示行事,所有要辦活動都是侯宗執行,侯宗的辦公室也是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錢是由侯宗跟會計在處理,林利流告侯宗後,侯宗授權伊處理林利流告訴的事情(同上刑事卷宗(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7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被告黃鉅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任職期間,侯宗及陳福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開幕那天侯宗也有去等語(同上刑事卷宗(二)第229頁);被告黃玲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稱:伊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倘若要領錢或動用侯宗帳戶內之款項時,都會請侯宗核章,因為侯宗帳戶之存摺是由會計保管,但印鑑章是由侯宗自己保管,要開支票時就要拿去給侯宗蓋,侯宗是社長,跟我報告之事情比較多,大多是會計報表還有誰要領錢、支票等問題等語(同上刑事庭卷宗(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侯宗自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之初起,即以車馬費之名義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除負責警訊時報社所發行雜誌之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事務外,亦開設金融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經手該聯誼會相關收支報表及簽發支票之審核、用印,甚至與被告陳福星決策、指示被告黃鉅峰前往花蓮地區成立服務處一事,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運作及相關事務,始另支領該聯誼會所給與前揭為數不少之報酬,是被告侯宗確有實際掌管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況被告侯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不否認有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同上刑事庭卷宗(三)第7頁反面、第8頁、第17 頁),如其僅係一般會員,為何要提供帳戶供警民愛心聯誼會使用?是被告侯宗辯稱:伊沒有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經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黃鉅峰、周素貞雖稱渠等本身即係被害人,且如有詐欺犯意,不可能於發現領不到錢後,即通知所招募之會員不要再繳錢云云,然被告5人於成立上開警民愛心聯誼會後,即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會員,並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所繳納之款項,是該時已受有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縱被告黃鉅峰、周素貞於該會無法支付津貼時有無通知所招募之會員,亦難謂非不當得利。

㈥被告陳文晶、黃玲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晶、黃玲鈺詐欺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而取得財產,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為真實。

㈦被告5人故意詐欺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隆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已受有取得前開款項之利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范隆春於98年3月11日死亡,范隆春之子黃正義於98年8月14 日死亡,本件原告黃國慶、黃秀美、黃秀玉為范隆春之繼承人,而黃庭祥、黃凱威、黃芳琳、黃美婷、余玉英為范隆春之繼承人黃正義之繼承人,而被告對於范隆春負有返還不當得利515, 955元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55元,自屬有據。

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所受利益,惟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955元,及被告侯宗、陳文晶、黃玲鈺均自100年8月26日起,被告黃鉅峰、周素貞均自100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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