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 原告兼反訴被告
- 游馬秋分
- 兼上訴訟代理人
- 游榮三
- 被告兼反訴原告
- 游信興
- 被告
-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二五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四巷十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游榮三;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游榮三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馬秋分新臺幣(下同)68萬2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0建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返還予原告游榮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榮三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前項所示房屋返還予原告游榮三止,每月給付原告游榮三2萬2千仟元。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游馬秋分先前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證1)。被告游信興與王淑媛係夫妻,被告游信興為原告游馬秋分之子,原告游榮三之弟。被告二人原居住在上址4樓,而後因為將該4樓房屋出租他人,遂搬至上開原告游馬秋分所有之房屋內,惟因被告二人從未支付住屋補貼且對母親不孝,原告游馬秋分多次要求二人搬離,其二人均不理會,原告游馬秋分乃於96年10月29日,以張貼聲明書於門口之方式,要求被告二人限期搬離,並於97年7月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證2)。又99年6月2號原告游馬秋分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原告游榮三(證3),原告游榮三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證4),於99年8月20日亦以聲明書方式要求被告二人即刻搬離、清償積欠費用及返還鑰匙(證5)。詎料,被告二人置若罔聞,無權占用房屋至今,原告二人為確保自身之權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二)原告游馬秋分得對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游馬秋分至遲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明確對被告表示反對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要求二人搬離及清空廢棄雜物。惟被告二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法之利益,侵害原告游馬秋分房屋使用之權利,致原告游馬秋分受有損害。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茲準用。因此原告游馬秋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6月1日日止(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9年6月2日歸原告游榮三所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坐落在文教區○○○鄰○○○○道與購物中心,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依照同地段租賃之市場行情,屋齡30年之整層無電梯公寓,每坪約530元,此有房仲網資料可稽(附件1)。原告所有之房屋面積為209.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63.5坪(附件2),以台北縣永和市平均每坪租金最低行情493元來計算,每月租金為31,305元。惟原告考量與被告間仍具親屬關係,願將租金調降為每月22,000元,此相較市場最低行情已顯著偏低。從96年11月至99年5月為止,被告無權占用房屋長達31個月,換算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68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2,000元整。
(三)原告游榮三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游榮三於99年6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二人繼續無權占用並未歸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游榮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屋。原告游榮三曾於99年8月20日通知被告即刻搬離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迄今仍未獲善意之回應,原告游榮三依法得請求自99年6月2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上所述,每月租金以22,000元計,被告應給付被告自99年6月2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22,000元。
(四)不爭事實:
1、「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自81年至99年6月2日止登記在原告游馬秋分名下,自99年6月2日起原告游馬秋分(母親)贈與過戶給原告游榮三(兒子)。
2、原告游榮三於81年間幫忙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全棟1至4樓含加蓋5樓」(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236號法股卷),妹游淑卿(亡)生前因任職於「彰化銀行」(簡稱)享「行員低利貸款」並可連帶優惠直系親屬;如本案母親游馬秋分名義房地產之「房貸」即可享用女兒游淑卿(借款人)之行員名義「低利貸款」,基於此因;所以先前購買之上揭房地產只得登記在母親游馬秋分名下,因此真正出資者並非僅母親游馬秋分。(參被告王淑媛撰述之100年7月26日陳報狀;附證4台灣高等法院溫股100年上易字267號游馬秋分證詞其中游清元有出資…等若干證詞是遭游信興趁機誤導所致)。
3、訴外人游清元(養子)、被告游信興(么子)等均未資。因此於84年間親筆簽署放棄繼承登記在游馬秋分名下之「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全棟1至4樓含加蓋5樓」權利之「切結書」交給游榮三保管。
4、原告游榮三(代表人)經營「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於85年間之前被告王淑媛與游信興(77年之前是上揭公司代表人)均負責上揭公司之帳務會計職務,參「原證十三:王淑媛筆跡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證十四:游信興筆跡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從而游清元之妻梁文綾82年問假藉「彰化銀行」之名義「匯款」430萬元給「群毅公司」且故意欺瞞無告知代表人游榮三;是猶如詐欺集團手法般「洗錢」之虛假帳目實無足可採。又前揭梁文綾「民國82年8月間」之「匯款」與「民國81年5月間」以游馬秋分名義(非群毅公司名義)「購屋」根本無關。
5、被告王淑媛;生性強悍又好逸惡勞,大學畢曾受雇群毅公司業務助理,後覬覦家產嫁給僅高一上學期即因案肄業之被告游信興,從而渠專研法律繕寫書狀致使爭奪家產官司不斷,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被判處徒刑之「前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影本));目前鈞院99年自字26號(強股)詐欺等案亦涉案(請參閱),被告王淑媛等利用造假訴外人梁文綾之「匯款單」而大肆胡謅瞎扯;且引用諸多判決書以便施展渠等慣用之「硬坳」、「糖塞」、「粉飾」等障眼法以利誤導案情。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源自台灣高等法院;新股,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是王淑媛圖謀取亡故游淑卿之保險費而被叛決敗訴之調查文件,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家庭暴力案件是游信興狡滑運用其妻王淑媛偽繕之延長保護令以侵奪系爭房屋阻止游榮三張貼「聲明書」宣示產權,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上訴審理中仍未定讞。又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98年度上字第773號是么子游信興、王淑媛串通養子游清元、梁文綾等利用造假欺瞞之詐術,迂迴拐騙、侵奪年邁寡母游馬秋分(17年次)財產,並違逆為人子媳應有倫理孝道。基上情;母親游馬秋分當然不會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大逆不孝之「養子」游清元或其妻梁文綾等人;乃人之常情。既獨生女游淑卿突亡故,期間已造成母親游馬秋分悲慟不已,又惟恐再起波濤,只好安撫游信興、王淑媛而已(參被告100年9月13日之陳報狀提供錄音及譯文)。
6、尤甚者;被告王淑媛、游信興圖謀侵占「台北縣後備軍人指揮部永和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冷氣、捐款箱、瓦斯爐等物品及系爭房屋,也明知「永和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正急尋游員(被告游信興)住址以便連絡交接款項(詳卷,台北縣後備軍人指揮部永和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聯席會報),詎被告游信興等竟反向操作(即最危險地方就是最安全地方之邏輯)先佯裝以安置母親游馬秋分為由,卻將81年間購屋始就設置於系爭房屋前段之「群毅公司」材料倉庫;雇工將門口部份材料搬離該處,再暗中將「永和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冷氣、捐款箱、瓦斯爐等物品故意矇混入「群毅公司」材料倉庫中,王淑媛並將狗籠等雜物置入,且利用渠等貫用之「障眼法」詐術;虛設花蓮居所、實住新北市之系爭房屋,用以躲避「永和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追討飽中私囊之款項及物品;同時圖侵占系爭房屋,即在該址設置2只監視器鏡頭日夜監控以便栽贓打擊「群毅公司」代表人游榮三(原告)。參「原證十五:板院地檢署言股之96年度偵續374案」、原證十六:被告王淑媛與游信興在系爭房屋活動之相片」、「原證十七:設置2只監視器鏡頭之相片」、「原證十八:冷氣、捐款箱、瓦斯爐、狗籠等物品之相片」。
7、綜上揭;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益。」,準此;原告游馬秋分得對被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據前揭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絛前段之法律明文;原告游榮三得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民事起訴狀所載)
(五)訴外人游清元(非游馬秋分親生;是養子)參「原證四: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公文影本」,誆騙稱:「新北市永和區○○路104巷10號2樓」為渠所有;並於91年5月3日書「贈與聲明書」轉贈給游信興(如卷;見游信興7月26日之陳報狀證據三所示)。惟;該「贈與聲明書」竟具有下列矛盾處:
1、訴外人游清元與游信興竟於84年間均親自書寫切結書放棄繼承母親游馬秋分名下之「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全棟權利(包含2樓系爭不動產)「參原證五:游清元之切結書影印本、原證六:游信興之切結書影印本」;渠等並將切結書「正本」親自送交給「游榮三保管」以示渠等無條件放棄繼承母親游馬秋分名下「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全棟權利(包含2樓系爭不動產)之決心及依據(讀鈞座當庭勘驗切結書正本)。
2、從而,可證渠等並無出資分文;尤其游清元常年駕駛計程車為業(請查證渠勞保資料)收入不豐養家猶不足何能資助「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游清元之所以加入「群毅公司」之「股東」,係因民國69年間據會計師謂:「公司法」規定須要湊足「5名股柬」才可成立「實業有限公司」,由此可見渠等僅是「人頭」,所以攸關「電子工廠」應具備之「電子另件」渠等竟完全看不懂。原告游榮三則是先後擁有多達5項「智慧財產局」頒發之專利證書,「參原證七:智慧財產局之游榮三專利繳費收據影本」。
3、據游信興當庭呈「陳報狀」並宣稱:「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屬「游清元」(養子)所有為且於91年5月3日游清元再書寫「贈與聲明言」轉贈送給「游信興」,所以自斯時始「系爭不動產」已屬游信興所有,並出具游清元妻梁文綾(原名梁淑卿)於82年間假借彰化銀行匯款給「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游榮三」及帳目以示梁文綾有資助81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全棟權利(包含2摟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當時負責群毅公司帳務會計即是被告游信興及妻王淑媛,群毅公司代表人游榮三並未獲告知,且「81年間」以「游馬秋分名義」購屋,竟與「82年間」「梁文綾」假借彰化銀行匯款給「群毅公司代表人游榮三」之「公司帳」不相干。由此可證;渠等利用詐欺集團洗錢般之「虛假帳目」藉口行使詐騙。被告王淑媛(大學畢曾受雇群毅公司業務助理,後覬覦家產嫁游信興,從而渠專研律法繕寫書狀使家庭官司不斷)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被判處徒刑之「前科」。參「原證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影本)」;目前鈞院99年自字26號(強股)詐欺等案亦涉案(請參閱)。再被告游信興(僅開明高一上學期即肄業,亦涉入1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參「原證九:鈞署100年度偵字第14109號(翔股)傳票影本」。
4、又從渠等庭呈「陳報狀」末頁誆稱:「…,被告游信興居住多年事實為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及訴外人長兄游清元所知悉,其長兄游清元簽立贈與聲明書亦可證明,被告游信興等入居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10年來並無不當得利及違法之實,…,否則豈不早遭所有權人游清元或原告游馬秋分提民、刑事侵權之訴,何須10年後遲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原告游榮三藉贈與登記行為由後始提本件爭訟顯有可疑之虞…云云」。惟從下列之引證即可揭穿渠等虛偽造假之謊言:(1)原告游馬秋分為系爭不動產親自簽署之存證信函,參「原證十:存證信函」及「原證十一:存證信函及游信興蓋印之回條」。(2)游馬秋分等提告被告等刑案竊佔系爭不動產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2676號(言股)不起訴書」。(3)原告游馬秋分張貼聲明書、寄存證信函、提竊佔系爭不動產等刑案告訴期間,向來未見養子游清元、梁文綾有任何異議或干涉,也未見渠等提示91年5月3日游清元親書給游信興之「贈與聲明書」。(4)我國房地產採登記所有權制,養子游清元既稱出資且具有「系爭不動產」的一切權利,那麼游清元理應向真正所有權人游馬秋分過戶在其名下才是;尤其十年那麼長期間既單純又可避訟累!由此足見渠等慣以造假欺瞞鈞院,以便影響心證。
(六)「原證十三:96年10月28日游馬秋分開設之雜貨店監視器拍攝之影音光碟」,是訴外人游清元、梁文綾(妻)與女性土地代書等至母親游馬秋分開設於「永和區○○路7巷10 弄28號之雜貨店」,威脅過戶系爭房地產遭母親游馬秋分婉拒;隨後訴外人游清元亦揮手表示不要過戶系爭房地產,其妻梁文綾則怒罵母親游馬秋分,渠等無法過戶後隨即離去。從而訴外人游清元與被告游信興簽訂之「贈與書」是屬「偽造文書」,又因涉及提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礙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懇請准予保留光碟及本文不公開。
(七)房子不是他的,他們占在那裡,他們的理由是說他們有付錢,他們付的是水電費,但水電費繳款名義是游馬秋分。
(八)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游榮三99 年8月20日聲明書、好房網網頁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永和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97年第3次輔導組長聯席會報會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02月27日吉警偵字第0980004189號函、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新北永戶字第1000007618號函、游清元聲明書、游信興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永和永貞郵局97年7月24日第23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和南勢角郵局98年10月7日第5586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9日97年度偵字第2041、26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30日95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派員實地調查了解「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是否為被告等目前佔用於此;勘驗檢附之「原證十三:96年10月28日游馬秋分開設之雜貨店監視器拍攝之影音光碟」;調查臺灣電力公司於96、97、98年間「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之電費是何人暗中利用專戶繳交上址「游馬秋分名義」電費以達佔用之目的。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游信興方面:聲明:㈠駁回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訴。㈡撤銷反訴被告(即原證3、原證4)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㈢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反訴原告游信興所有。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提起(本院卷內69頁)反訴訴之聲明,參本院卷82起至84頁陳報含證據(85頁起100頁)清單為不爭執事實,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不動產,為本案訴外人之被告大哥游清元所有,81年間原訂購人上址全棟1至4樓(含頂樓增建)係以中和區○○路329巷2弄4之3號(登記為次子游榮川)及和平街76巷1號1樓(登記為三子游榮三)及2樓(登記為長子游清元)祭祀公業即祖先業產分得3間不動產均為共同共有與新北市○○區○○路104巷8弄12號3樓登記為母游馬秋分,因房貸負擔告急又當時中和區祭祀公業祖產所分得3間共有不動產無人承買,本訴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訴外人妹(歿)游淑卿合議以擁有本案系爭不助產所有權為約定,由(母)游馬秋分請求訴外人長子游清元將自己購得原本居住之新北市○○區○○路7巷14弄9號不動產住處於82年8月間出售(本院卷85頁彰化銀行匯入永和華僑銀行583帳號群毅公司代表人游榮三帳戶內及86頁永和華僑銀行583帳號群毅公司代表人游榮三帳戶對帳明細表第4行所載匯款轉430萬之事實)支付該棟房貸負擔,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所知悉真正不爭執。
(二)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0.7.4.庭訊筆錄第5頁末行起至第6頁所載證述為本訴原告自陳所不爭執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99年度補字第3306號卷內24頁末4行起至25頁)第3頁證人游清元、游馬秋分證詞可稽,游信興、王淑媛居住多年事實為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及訴外人長兄游清元所知悉外因三位子女就讀永和、福和等國中故周邊鄰居親友眾所周知。訴外人長兄游清元具結證述從未曾否認游信興、王淑媛無權居住或侵害訴外人長兄游清元權益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查亦認其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屋,即非無據,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之聲明不當得利足顯有違誤。
(三)前揭事證及鈞院調閱他案卷可知皆係96年3月後因訴外人游淑卿妹歿生前將資產贈與本訴被告參贈與書、授權書及法務部鑑識報告可證,故本訴原告為歸避債務之卸責行為,再參核貴院99年度簡上自第144號返還借款民事判決案例所載證人游江俊與被上訴人游馬秋分、上訴代游榮三等足顯虛偽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73號及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等案實例,足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行為,顯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處,按民法第87條(虛偽之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其贈與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舉,提本訴爭訟難認合法,懇請鈞院駁回本訴之聲明,准予反訴原告反訴訴之聲明所請。
(四)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二)第10行起……經查被告游馬秋分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另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2樓房屋1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分別達279萬2,475元及34萬2,400元,另有投資一筆100萬元,財產總額達413萬4,875元,95年度另有營利及股利所得3萬1,266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其向游淑卿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10萬元,固原告縱因被告游馬秋分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游榮川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僅310萬元,依上說明,被告游馬秋分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負債務,原告自不得僅為保全其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即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另參核貴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返還借款民事判決案及98年度上字第773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然原告游榮三即是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對訴訟審理判決甚詳,又經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貴院審理99年度聲判字第90號及99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在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游榮三、游馬秋分贈與登記顯為不當難認適法。
(五)在本件在買的時候,我大哥有出錢,證明原告游榮三是知情的,二樓屬我大哥,從82年住到91年,他住到91年才離開,我才搬進去。
(六)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不動產,為本案訴外人之被告大哥游清元所有,81年間因購全棟1至4樓(含頂樓增建)因房貸負擔,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被告游信興、訴外人妹(歿)游淑卿合議以擁有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約定,請求訴外人游清元將原本居住之新北市○○區○○路7巷14弄9號不動產住處(82年8月間)出售支付該棟房貸,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0.7.4.庭訊筆錄第5頁末行起至第6頁所載本案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認真正所不爭執。本院調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卷證人游清元證詞可稽,被告游信興居住多年事實為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及訴外人長兄游清元所知悉,其長兄游清元簽立贈與聲明書亦可證明,被告游信興等入居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10年來並無不當得利及違法之實,參閱前判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書可稽,否則豈不早遭所有權人游清元或原告游馬秋分矓之訴,何須10年後遲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原告游榮三藉贈與登記行為由後始提本訴爭訟顯有可疑之處。且原告游馬秋分與被告多年來相處談話中及前述庭訊筆錄中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之事實不爭執,足證原告其贈與登記行為顯屬虛偽不實之舉提本訴爭訟難認適法,懇請鈞院駁回本訴所請。
(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9日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游淑卿96年2月14日贈與聲明書、游淑卿96年3月6日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 0498330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6日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15日98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7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14日98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25日99年度聲判字第90、92號刑事裁定、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清元91年5月3日贈與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王淑媛方面:被告王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95年度訴字第1236號、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卷宗。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段4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不動產原為原告游馬秋分所有,嗣於99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榮三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06號卷第9至12頁),則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二人先後所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物品堆置於前開房屋內,而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一節,為被告游進興所不爭執,惟抗辯該房屋為其大哥即訴外人游清元出資購置,是游清元搬出以後,伊才搬進去,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游榮三主張其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則被告抗辯其有非屬無權占用前開不動產,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權源可以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經查,被告游信興抗辯稱前開不動產係訴外人游清元出資購置,而為訴外人游清元所有之房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據原告提出之以「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信箋書寫之由訴外人游清元簽名字據影本載稱:「本人游清元茲對永和國中路104巷10號全棟游馬秋分財產放棄個人權利。」等語,另由被告游信興簽名之另一字據影本亦記載相同文字,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紙字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參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游信興雖否認該2紙字據之真正,另提出訴外人游清元具名於91年5月3日所立之贈與聲明書影本載稱:「本人游清元今同意將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2樓之所有土地及建物贈與小弟游信興特立此据聲明。」等語,亦有該被告游信興提出之「贈與聲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雙方提出之上開書面所表彰之權利狀態相反;然而,依照地政機關登記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原告游馬秋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被告游信興抗辯稱該房屋乃訴外人游清元出資購置,因訴外人游淑卿任職於銀行,可享行員優惠貸款,故以訴外人游淑卿為借款人,房屋則登記為原告游馬秋分所有,然原告游馬秋分前於100年7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游榮三與游信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出庭作證稱:「系爭永和區○○路104巷10號1至5樓房屋是我與我女兒及游榮三三人一起出錢買的,游信興沒有出錢,但是我開雜貨店賣米,游信興曾經幫我送過米。」、「五樓是游榮三、我、我女兒及游信興一起共同出資興建的,後稱幾個人出錢我忘了。但是我知道有一次颱風來,游榮三與游信興二人還到五樓疊磚塊,過路的人來叫我說叫他們颱風天不要施工會很危險。一至四樓房屋是我、游榮三及我女兒三個人出錢買的。」、「(問:為何游信興就一至四樓沒有出錢,系爭房屋之四樓登記在游信興名下?)游信興幫我顧雛貨店。送米,所以我就讓他住在四樓,沒想到游信興的太太將四樓過戶給王景明名下,王景明是游信興太太的弟弟,我不知道四樓過戶給玉景明之事情。」、「四樓並沒有出售,我知道我女兒過世後貸款是游榮三借錢來繳貸款,我女兒過世前兗款是由我女兒繳。我女兒在彰化銀行上班。」、「我女兒生前我不知道房屋過戶的事,我女兒過世之後我才知道此事,我女兒並沒有告訴我房屋過戶的事情。」、「大哥游清元有賣房屋幫忙出錢,游信興有沒有出錢我忘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8至95頁),可見上開房屋係包含原告游馬秋分、游榮三、訴外人游清元、游淑卿等人共同出資購置,至於被告游信興是否有出資參與購置該房屋,則未為原告游馬秋分於上開案件內作證時予以證實,然該房屋並非由訴外人游清元一人獨資購置,乃甚為顯然;從而,於上開房屋購置之時,該房屋當屬於出資之人共有之財產,而非單獨屬於任一人所有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則被告游信興抗辯稱上開房屋2樓乃經訴外人游清元所贈與,縱使屬實,訴外人游清元亦無單獨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游信興之權利,且縱然訴外人游清元亦同意被告游信興使用居住於該房屋內,因訴外人游清元並非該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無同意其他人居住使用該房屋之權利,縱使為房屋之共有人,欲單獨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應得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單獨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何況是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以,被告游信興此部分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游信興另抗辯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伊與家人均長時間居住於該處等語,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對於被告游信興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游信興、王淑媛無刑事責任而已,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於私法上有正當使用權源之認定依據;另長時間居住之事實,除符合民法上規定之時效外,亦無從使無權占用轉變成有權使用,被告游信興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己為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2樓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前開2 樓房屋乃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一節,就原告游榮三部分,乃屬可採(原告游馬秋分部分另詳下述)。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信興、王淑媛二人既然對於原告游榮三並無可資主張之正當法律上權利以繼續占用前開2樓房屋,則原告游榮三請求被告游信興、王淑媛二人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游榮三,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原告游馬秋分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信興、王淑媛等二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其所有之前開2樓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屬可採。惟其中原告游馬秋分部分,依原告游馬秋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場陳述稱:「(問: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是誰的?)整棟房子是我買的,我再分給小孩住。」、「問:如何分配?)他們自己去住也沒問我。游信興住4樓,我還有一個女兒住3樓。」、「(問:那2樓是誰住?)現在是游信興住。」、「(問:那游清元住幾樓?)他住另一個地方,在8弄10號的樓下。」、「妳(問:有無分配給他住?)以前他確實住在2樓,但因為他開計程車,停車不方便,所以我就將8弄10號的房子給他住,且他也有幫忙8弄10號這房子的錢。」、「(問:是妳同意讓游信興住2樓?)我原有跟游信興說這間房子要出租給別人,但是後來游信興搬回來後就沒有租人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100年1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案卷第140至142頁),依據上開原告游馬秋分於
由其包含原告游榮三及被告游信興等人在內之子女居住於上開房屋1至4樓內,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使用借貸,故於原告游馬秋分為上開2樓房屋所有權人期間,被告游信興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該2樓房屋,並非無權占用該房屋,當時該2樓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游馬秋分與被告游信興既無使用代價之約定,當屬無償使用,被告游信興並無不當得利存在,而被告王淑媛為被告游信興之妻,乃隨同其配偶即被告游信興而使用該2樓房屋,亦非無正當權源而使用該2樓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存在,則原告游馬秋分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其無權占用該2樓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游榮三部分:原告游榮三主張其自99年6月2日起為前開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所述,應屬可採。衡酌前開房屋面積為90.54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46頁),合約27.388坪,參照原告提出之「好房網」網站租金行情,位於永和區○○路巷內屋齡30年5層公寓之5樓之28坪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衡量之(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06號卷第15頁),原告游榮三主張以每月租金22,0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乃屬過高,本院認為應以約略相同之其他房屋租金行情酌定為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方屬適當。故原告游榮三之請求於自99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游榮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然金錢債務乃屬可分之債,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債務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之規定,是以,被告二人應平均負擔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各為二分之一即被告游信興、王淑媛等二人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與原告游榮三。
四、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游信興提起反訴,主張前開不動產乃訴外人游清元所有,訴外人游清元已經將該不動產贈與反訴原告游信興,反訴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反訴原告游信興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反訴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間就前開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2樓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將該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反訴原告游信興所有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游信興主張訴外人游清元將前揭不動產贈與反訴原告游信興,因而請求撤銷反訴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間之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等,然反訴原告游信興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其主張反訴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為無效,而請求撤銷之,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之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訴外人游清元並非前開2樓房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使表明願意將該不動產贈與反訴原告游信興,亦不能拘束反訴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等二人,反訴原告游信興並無向反訴被告游馬秋分與游榮三等二人請求為移轉登記之權利,是以,反訴原告游信興請求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