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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告
江莞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告
劉姵圻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原屬原告江莞卿之母親李欣靜所購買,因李欣靜有財務上問題,不方便登記財產,故與李育儒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李育儒與賣方於民國9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所有權登記予李育儒名下,買賣契約應支付之簽約款由李欣靜以李育儒名義匯入賣方指定帳戶中,92年10月22日支付之備證款25萬元係由李欣靜於92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李育儒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再由李育儒於92年10月22日開立銀行支票後給付,此有存摺內頁之明細(原證2)可參。其後原告母親李欣靜將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亦有財務上問題,遂與被告劉姵圻約定借名契約,由被告與李育儒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證3),由李育儒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劉姵圻名下,此有土地異動索引紀錄(原證4)可參,而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李育儒,故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江莞卿,此有李育儒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可資為證。被告劉姵圻君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前開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予第三人施坤利,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原證6)可參。

(二)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親李欣靜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李育儒名下,此由92年9月12日給付之簽約款係由李欣靜於92年9月12日至台灣銀行開立支票所給付,並有李育儒之證明書(原證8)可證。另92年10月22日支付之備證款25萬元由原證2李育儒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亦足知係由李欣靜於92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李育儒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再由李育儒於92年10月22日開立銀行支票後給付。再者,由李育儒出具之原證5證明書亦足證明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母親李欣靜所購買,然借名登記於李育儒名下之事實。

2、嗣原告之母親李欣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但因原告亦有財務上問題,原告遂與被告劉姵圻約定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姵圻名下,此有原證4之土地異動索引紀錄可參。被告與李育儒間雖簽定有原證3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李育儒,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江莞卿,此由李育儒出具之原證5證明書足以為證。李育儒於102年11月7日至鈞院作證時亦證稱「房屋當初是我姐姐李欣靜買的,但用我的名字,那時我姐姐有買兩間房屋,都是買我的名字,一間是58號12樓之5、另一間是62號12樓之1,兩戶在同一層樓,但沒有連在一起,兩戶都是登記在我名下,兩戶都是我姐姐買的,買了之後,有一間先賣掉,另外一間58號12樓之5這間,我姐姐說被告是公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用我的名字利息較高,所以借他的名字,由我這邊過戶到被告這邊,這個過戶都沒有金錢往來,只是借他的名字,銀行的貸款也是換他的名字,貸款是原告在付,不是被告,當時會用被告的名字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很熟,都住在一起,我們是信任被告,但卻被被告偷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過戶是否有說房屋要贈與給被告嗎?)沒有,只是借他的名字,因為用他的名字貸款利率比較低。(被告複代理人:剛剛所述是因為貸款的關係才將房屋過戶被告名下,這件事情是何人叫你做?)是我姐姐叫我做的,因為貸款利息的問題。」。

3、此外,於101年間原告尚有在系爭房屋為浴室之整修工程及隔間線廉工程之施作,所有之現場協調及價金支付均由原告為之,此有施工人員開立之證明書2紙(原證9)可參。又原告亦在系爭房屋內添購洗衣機及熱水器,所有價款亦由原告所支付,此有廠商開立之證明書(原證10)及估價單(原證11)可參,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何需出錢整修房屋並添購家電用品。

4、被告亦曾向其之友人黃于珊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此有原告與黃于珊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原證12)可參,且依該對話內容,被告亦向黃于珊表示要和原告和解、還錢,若非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又何需與原告談和解、賠錢之事。另被告亦向原告之表弟媳表示,因為與原告鬧翻所以要分現在住的房子,並表示房子係原告答應要給他的,惟原告否認曾表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此有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話內容(原證13)可參,依該對話內容亦足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5、原告雖因家中經商之財務關係致無法於名下置放財產,然此不足以認定原告即屬無收入而均須由被告支付生活開銷,僅就原告之收入來源,說明如下:

(1)過去作生意之儲蓄及民國92年變賣名下房子之餘額。

(2)97至99年間不定時於朋友開設之DVD店內幫忙,平均每月薪資約1-2萬元。

(3)95年和建商之合建案收取之訂金:支票發票日95年8月9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發票日95年8月21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95年8月22日、票面金額50萬元,存入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98年與建商之合建案收取之訂金:支票發票日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存入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99年11月原告母親死亡之保險理賠金70萬元,存入原告阿姨李育儒借予原告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原證14)可參。

(6)101年變賣房屋所得扣除貸款後之餘額約400萬元,存入原告阿姨李育儒借予原告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原證15)可參。

(7)於原告與被告生活期間,由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大眾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卡卡費,每月平均約為3-4萬元,亦均係原告所自行繳交,亦足證實原告確有收入,否則以被告之薪水如何替原告為繳付?

(8)綜上,於原告與被告生活期間,兩人之生活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付,亦無被告所稱均係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開支之事實,被告稱係原告之母親感念被告照顧告訴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顯然無稽。

6、茲就鈞院所函調銀行往來明細內容詳細說明如下:

(1)Page 1 of 16部份:00000000 $30,000:原告現金存款(借名登記的房貸開戶)00000000 $1,190,305:房貸存入;同日的其餘支取,是代辦手續費.代書費用..等。00000000 $1,150,000:轉入李育儒帳戶,為購置合建土地繳交稅款(6/13李育儒帳戶轉出)00000000 $17,872:房貸扣款。

(2)Page 3 of 16部份00000000 $17,989:房貸扣款(8/18、9/18同金額也是)00000000 $17,000:現金存款;同時存入$18,000入李育儒帳戶(8/22由李育儒帳戶提款31萬,為支出生活開銷及繳房貸2間)

(3)Page 3 of 16 (2006年--2010年)百元~萬元不等,所有CD轉入或匯款,都是原告在網路上拍賣交易,買家所匯入。(拍賣品項多數是DVD連續劇影集,書本,極少數二手衣物用品)

(4)Page 9 oZ0000000000 $18,106:房貸扣款(11/20同金額,房貸扣款)(5)Page 15 oZ0000000000 $13,000:現金存款;同時存入$17,000入李育儒帳戶(8/22由李帳戶提款31萬,為支出生活開銷及繳房貸2間)00000000 $18,669:此為房貸扣款。

(6)Page 1 of 13(原告向被告借用的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只用1次,投資:三年期美金計價『威力交易所』股權連動債券。00000000 由李育儒帳戶轉出,投資US$10,150。00000000 $346,587:(投資提前到期,獲利轉出美金10,586.03元,轉台幣存入帳戶。

(7)Page 3 oZ0000000000 $7,675:由此開始,房貸扣款只繳利息,每月七千多元~八千多元不等)00000000 $30,000:ATM提款,支付生活開銷。

(8)Page 4 oZ0000000000 $20,000:轉出至李育儒帳戶支付另間房貸。

(9)Page 6 oZ0000000000 $87,500 匯款給合建股東林?民先生。

(10)Page 11 oZ0000000000 $30,000+13,000= $43,000:存款機存入現金,以方便後續房貸扣款。

(11)Page 3 oZ0000000000 $10,000:被告第1次匯入,自此開始經由012台北富邦匯入,補貼其生活開銷(4/11、5/15、6/3亦同)(12)Page 7 oZ0000000000 $10,569:(由此開始,房貸升至一萬多元。

(13)Page 9 oZ0000000000 $10,000:被告匯入,補貼其生活開銷(8/4、9/3、10/2、12/2亦同)

(14)Page 12 oZ0000000000 $15,000:轉出至李育儒帳戶支付另間房貸。

(15)Page 13 oZ0000000000 $30,000:(ATM提款,支付生活開銷。

(16)Page 14 oZ0000000000 $13,013+6,411:保養維修原告所有的VOLVO汽車。本來為原告名字,2003年借用被告名字登記;此為原告第一次借被告名字登記之動產; 2011年因老舊賣出。

(17)Page 19 oZ0000000000 $30,000:ATM提款,支付生活開銷。

(18)Page 1 oZ0000000000 $20,111:由此開始,房貸升至二萬多元。00000000 $10,000:被告匯入,補貼其生活開銷(3/3匯入1萬後,直到8/12才又匯入1萬,但房貸都是二萬多,足證不是被告繳房貸)

(19)Page 5 oZ0000000000 $20,000 由李育儒帳戶轉入,支付房貸。

(20)Page 7 oZ0000000000 $30,000:存款機存入現金,以方便房貸扣款。

(21)Page 8 oZ0000000000 $10,000:被告改由007第一銀行匯入,補貼其生活開銷,但此後房貸依然2萬左右(9/10、10/8、11/3、12/7、1/5、2/2、3/3亦匯入$10,000)。

(22)Page 12 oZ0000000000 $100萬:合建案,收取建商的訂金。

(23)Page 13 oZ0000000000 $30萬:轉入013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開戶,專借原告使用;本帳戶係原告經由元大證券投資股票之用)(24)Page 1 oZ0000000000 $36,027:繳清遠銀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00000000 $60,000:農曆年前ATM提款,支付生活開銷。00000000 $17,560: 原告弟弟,文化大學學費轉帳。00000000 $60,000:農曆年前ATM提款,支付生活開銷。往後現金萬元以上領款,皆為生活開銷, 舉凡不及備載(25)Page 4 oZ0000000000 $18,795:支付原告弟弟文化大學學費轉帳。

(26)Page 7 oZ0000000000 $13,000:被告匯入,補貼其生活開銷。(2010.4月~9月原告請被告將補貼費,換轉入李育儒帳戶,足證不是被告繳房貸)2011年1月,因為利息較低,才將房貸轉至合庫;但2010.9月之後,被告未再匯入任何生活補貼,足證不是被告繳房貸。

(27)Page 9 oZ0000000000 $20,000 由李育儒帳戶轉入,支付房貸。**2012年開始,合建完成,新房子需添購家具裝潢,原告多以信用卡支付,累積紅利,並經被告同意;每期帳款皆繳清,未曾耽擱**

(28)Page 1 oZ000000000 $100萬:由原告弟弟的台新帳戶轉入,經網站操作買賣澳幣。交易明細為2/19($483,120);12/20($483,760)買入2/23($492,094);12/28($491,600)賣出。

(29)Page 1 oZ0000000000 $30,000:由原告弟弟的台新帳戶轉入,經網站操作買賣澳幣。交易明細為:1/13($479,040);1/19($479,440)買入。00000000 $100萬:由原告弟弟的台新帳戶轉入,經網站操作買賣澳幣,交易明細:2/1($474,720);2/2($472,640)買入。5/16($463,803);5/18($443,850)賣出。6/18($457,633);7/13($449,250)賣出,7/23($90,058)賣出。

(30)Page 5 oZ0000000000 $30,038: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00000000 $8,055:此為支付原告弟弟文化大學學費轉帳00000000 $666,656:還清車貸,賣出車子(2011年,借用被告名字購買)00000000 $22,173:汽車富邦全險退費。00000000 $102,995:繳清遠銀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1)Page 6 oZ0000000000 $32,937: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2)Page 8 oZ0000000000 $34,042: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3)Page 9 oZ0000000000 $29,953: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00000000 $50,389:繳清國泰世華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4)Page 10 oZ0000000000 $242,000:由李育儒帳戶轉入。00000000 $43,785: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5)Page 11 oZ0000000000 $30,548: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00000000 $93,868:繳清遠銀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00000000 $70,984:繳清國泰世華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6)Page 12 oZ0000000000 $50,000 :原告購置汽車訂金。00000000 $40,767:繳清大眾銀行信用卡(被告同意借原告使用)。

(37)由上開說明足證上開銀行帳戶係原告在使用,房屋貸款亦係由原告資金繳交本金及利息,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7、依證人林峰民103年3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實際簽約就用被告的名義,那時候我有問江太太,江太太說因有私人的問題,暫時用被告的名義。」、「(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去那裡做何事?)都是江漢宜、江莞卿跟建商接洽,被告只負責簽名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二次合建的過程中,被告是否只出現過一次?)只有出現過一次,只有第二次簽約時出現,第一次沒有出現。」、「(被告複代理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情事,是否都是根據原告所述?)第一次是跟江先生、江太太一起去,我是那一次有問。」,除系爭不動產外,原告家人已曾將其他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足證實,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因原告之財務問題不得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8、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予第三人施坤利,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予第三人施坤利,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證6土地暨建物謄本可參。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實際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稱為所有權人而變賣系爭房地,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拒不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

3、損害賠償數額爰先以500萬元計算之,待將來確定金額後再行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被告所為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因被告確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收受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價款。

3、若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出售後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已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收受價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價款。

(五)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3,000元: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原告以弟弟江彥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該款項至車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用以交付借款,此有匯款單1件足證(原證7),原告茲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於原告。

(六)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92年9月10日李育儒與詮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5年4月17日李育儒與劉姵圻)、地籍異動索引、李育儒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7日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呂泗水103年7月7日證明書、洪嘉玉102年7月13日證明書、可晟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證明書、估價單、手跡通訊記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育儒、黃于珊,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交易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無權變賣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說明究竟何權利受到侵害,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詳為舉證,均屬無稽: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765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已出售,出售之總價為850萬元)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伊,被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及收受出售之價款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自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空言指摘係屬借名登記,雖提出李育儒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為事後做成,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件為真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不足採。再者,原告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構成侵權行為,亦未說明原告究有何種權利遭受侵害,顯亦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更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稽,至為明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母李欣靜所有,先借名登記予李育儒,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證:1、實情為兩造原係交往關係,已同居生活近11年,因原告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長年來均係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生活開銷,且因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包括電費、管理費均係被告所支付(參被證3)併予敘明。承前,原告之母親李欣靜感念被告對原告多年來之生活照顧,便將系爭房地以較低之價錢出售予被告,被告繳納買賣價金之方式即係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約3,069,186元,此由被告繳納貸款之帳務資料可證(被證1);且原告之母親李欣靜同時亦贈送其他價值較低之畸零地,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土城區柑林段1309-1」、「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58」(被證2)予被告,原告母親李欣靜感念被告對原告之照顧之情可見一斑。是以,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向原告母親李欣靜基於買賣關係所購得,被告自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明。倘若如原告所稱,僅係因原告之母親李欣靜之財務問題,不方便登記財產,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育儒後,即已解決此問題;原告雖稱李欣靜欲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本身亦有財務問題,始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惟既亦僅係欲借名登記,登記予李育儒亦為已足,何須再請李育儒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無實益,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所提李育儒出具之原證5證明書,顯係因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所出具之包庇維護、臨訟杜撰之詞,諉不足採!

2、原告先係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為解決原告名下財務問題而以借名登記為手段登記予被告,然依102年11月7日證人李育儒到庭所述:「是我姐姐叫我做的,因為貸款利息的問題。」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解決名下財務問題而移轉,與原告之主張已有不合;且可從其證詞得知,證人李育儒均係依姐姐李欣靜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實際之詳細情況證人本身顯亦並不清楚,是實難由一不了解詳情之人證明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事實。

3、又證人李育儒雖信誓旦旦陳稱原證5上聲明兩造有約定借名契約,然證人李育儒又證述:「(你是否瞭解借名契約的意思?)我不了解。」試問並不了解借名契約意思之人如何能確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借名契約(無論為以口頭或書面約定之)?顯見其確認兩造有借名契約之證詞亦不足採!

4、而證人李育儒亦稱:「貸款都是原告,開戶在台新銀行,我也有去,貸款都是原告在付,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只是借被告的名字。(以上這些事情是否都是原告跟你轉述?)是。」證人稱原告開戶在台新銀行繳付貸款,然實際上台新銀行繳納貸款之帳戶係屬被告所有,足見證人雖知係由台新銀行之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卻因原告惡意誤導讓證人誤認係原告繳納,證人始誤認該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再者,證人亦稱所有事項均係原告所轉述,更可徵證人之證詞實係受原告所主導,顯見確係因與原告間具親屬關係所出具之包庇維護證詞!綜上所陳,在在均顯示證人之證詞嚴重欠缺可信性,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益昭灼然!

(三)原告另提出其餘事證欲證明兩造為借名登記,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均屬原告片面羅織之詞,諉難採信:1、原告主張伊支付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費用並添購家電用品可證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0之證明書,均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作成,其真偽及證明力均顯有疑義。況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前揭費用,原告本即原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既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支出系爭房屋裝修或用品費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甚難認因有添購系爭房屋相關用品而逕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所提原證9、10、11均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友人黃于珊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認和解一事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2友人黃于珊先表示:「好複雜,妳們的財務,我真不懂」,足見黃于珊對兩造之財務處理其實不甚清楚;而被告亦僅曾向黃于珊表示原告家中有財務問題,並未向黃于珊表示係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卻嘗試以大量問題詢問不瞭解詳情之黃于珊,試圖擷取黃于珊回話之片段,逕而斷章取義、拼湊原告惡意扭曲之事實,其心可議;再者,黃于珊亦曾表示「妳(原告)曾說過(系爭房地)是給被告的保障」,益徵原告根本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出爾反爾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顯屬狡辯之詞。綜觀原告提出之原證12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問題黃于珊均係表示不甚清楚全部狀況,更有斷章取義之情,原告執此為證,殊不值採。至原告所提和解一情,事實上為原告主動向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給予伊相當金額以和解,被告念及雙方過去友好之情,且為避免纏訟,始考慮原告所提之和解一事;況兩造若欲和解,促成及影響雙方進行和解之原因甚多,實無法以兩造曾洽談和解一事推斷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3、原告辯稱伊具相當收入而無須由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並提出變賣房子餘額、不定時工作薪資、建商合建案等主張,惟自原告稱「97至99年不定時於朋友開設之DVD店內幫忙,平均每月薪資約1-2萬元」可知,既係「不定時」足見此顯非穩定工作及收入,而是否每月均有收入或確實達1-2萬元之數額,亦無從查證;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伊每月收入僅1-2萬元餘(且收入不穩定),又稱伊每月平均信用卡卡費約3-4萬元(原告10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若非被告代為支出生活開銷,如何能有此高額開銷?原告另提出作生意之積蓄、變賣房子餘額、建商合建案訂金、理賠金等,並聲稱原證14、原證15之交易明細可證有此等收入,然:原告所主張之作生意積蓄、合建訂金等情均無任何證據佐證伊所述之情事均為真實,理賠金、變賣款項亦均僅提出「他人名下銀行」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曾有相關款項於「他人名下銀行」有此往來紀錄,但未能證明該等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至為顯然!

4、另關於原告聲請鈞院調閱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詳鈞院卷第83頁以下,下稱帳戶交易明細),仍顯不足以證明該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1)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本即應認為係該銀行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借用名義人所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設,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自有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2)原告於聲請調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前先辯稱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倘確如原告所稱,原告自亦有轉帳或匯款紀錄可供查證,原告卻從未提出轉帳或匯款紀錄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其所有之金錢轉帳匯款之事實,已難採信;況縱如原告所述係由伊所有之款項存入或轉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既有自己之帳戶可供轉帳,何以需借用他人帳戶?亦顯與事理有違!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實足徵原告所稱均屬臨訟杜撰之詞!

(3)本次所調閱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雖洋洋灑灑列出房貸扣款、現金存款、投資匯款、支付生活開銷等交易明細原因辯稱即足證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繳交云云,然因兩造共同居住生活長達11年,原告並無穩定收入故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生活開銷,前已敘及,系爭房地貸款、稅賦、水電費、管理費等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亦均係被告繳納且有單據可稽(參被證1、被證3);被告因於醫院工作繁忙,工作時間長且時間並不固定,作息時常日夜顛倒,被告便時常將給付貸款、繳費等款項交予具交往關係且同住多年之原告由其代為繳納,並給付原告金錢供原告生活之用及支應兩造之共同生活之開銷,是以,原告既時常替被告處理繳款事務,對被告帳戶交易原因均知之甚詳核屬常理,何難之有?且自該帳戶交易明細亦可清楚知悉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被告之帳戶繳納,更足徵房屋貸款為被告之款項所支付!而單從該帳戶交易明細觀察,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帳戶有多項交易往來事實,原告單執「被告帳戶之往來交易記錄」欲證明係以原告所有之金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卻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顯然仍無足證明是類轉帳或匯款金額確屬原告所有!更無法據此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所言均不足採信。

(4)原告另提原證16原告弟弟名義匯入16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之資料,辯稱由其代為繳納貸款云云,至多亦僅能證明資金流向,而匯款原因甚多,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代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且若得以此為據,而循原告前述「只要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者,均可認為係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邏輯,原告豈非亦可稱係伊之弟弟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實屬荒誕!益徵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伊有繳納貸款及且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5、至原告傳喚證人林峰民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然證人林峰民所知事項僅限於土城區柑林段1308、1309之土地合建事宜,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以及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過戶等情均完全不清楚,此觀103年3月11日證人林峰民之證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情事,是否都是根據原告所述?)第一次是跟江先生、江太太一起去,我是那一次有問,但對於江先生、江太太與被告的關係,我不清楚。」、「(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之房屋,你是否有聽過?)…我只有95年去這麼一次。」、「(事後房屋的過戶你是否清楚?)不清楚。」顯見證人林峰民對於本件系爭房地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完全不知情,何能以完全不知悉本件爭議之證人林峰民處理與本件系爭房地完全無涉之土地合建事實,逕而率斷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兩者間無任何直接關聯性,逕而推論顯與常理嚴重違背、無所依據,是以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至臻灼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23,000元,以支付被告購買之小客車頭期款云云,亦屬無稽: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承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就223,000元屬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原證7匯款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親自填寫,戶名「江彥鋒、劉姵圻」亦均非被告所填,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之真實性;再者,若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以弟弟江彥鋒之帳戶轉帳,何須於原證7之匯款單上戶名再行填上被告「劉姵圻」之姓名?足見原證7之真實性確顯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侵害其權利並非實情又未盡舉證責任而僅空言指摘;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惟亦未舉證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六)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所有權狀、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埤塘段埤塘小段10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路0段00號12樓之5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柑林段1312地號(重測前為埤塘段埤塘小段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為訴外人李育儒於92年間與訴外人詮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賢訂約購買之不動產,嗣於95年5月11日由訴外人李育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於10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坤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施坤利,其買賣價金數額依據被告所陳為850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李欣靜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育儒名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育儒到庭陳述屬實,及其所出具之102年4月12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0頁反面及第2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李育儒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之母李欣靜因感念被告對於原告多年生活照顧,乃以較低價錢出售予被告,被告繳納買賣價金之方式即負擔剩餘之貸款約3,069,186元,原告之母李欣靜同時亦贈送其他價值較低之畸零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予被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查:

(一)依訴外人李育儒與被告於95年4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記載,其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然依兩造所不爭執者,買受人即被告並未真實支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李育儒或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母李欣靜,原告主張剩餘之銀行貸款乃由其支付,被告則抗辯買賣價金為負擔剩餘之貸款等語,然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與出賣人李育儒或原告之母李欣靜之情節觀之,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係無償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其無償取得之範圍是否負有負擔而已,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者,剩餘之銀行貸款仍由原告支付,則被告乃屬全部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倘若係由被告負擔支付銀行貸款責任,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尚應扣除銀行貸款部分,但不妨害其乃係無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本質,故上開於95年間由訴外人李育儒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實質上並非買賣契約,而係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契約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如前所述,訴外人李育儒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實質上係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契約,則由訴外人李育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乃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經查,依證人李育儒到庭所陳:「房屋當初是我姐姐李欣靜買的,但用我的名字,那時我姐姐有買兩間房屋,都是買我的名字,一間是58號12樓之5、另一間是62號12樓之1,兩戶在同一層樓,但沒有連在一起,兩戶都是登記在我名下,兩戶都是我姐姐買的,買了之後,有一間先賣掉,另外一間58號12樓之5這間,我姐姐說被告是公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用我的名字利息較高,所以借他的名字,由我這邊過戶到被告這邊,這個過戶都沒有金錢往來,只是借他的名字,銀行的貸款也是換他的名字,貸款是原告在付,不是被告,當時會用被告的名字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很熟,都住在一起,我們是信任被告,但卻被被告偷賣。」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0至81頁),證人李育儒係依該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李欣靜之指示,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參以被告係無付出對價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不外為受贈與或受委任而借用名義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情形猶如訴外人李育儒一般。又查,依證人林峰民到庭所陳,於95年間,伊與原告洽談其他土地合建而前往該地址時,系爭房屋仍由原告使用中,當時並未見到被告(見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2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仍由原告使用之中,倘若原告之母李欣靜確實將該房屋贈與被告,亦當將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然該房屋卻未於移轉登記後交付被告管有,則原告之母李欣靜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性即屬甚微,再參照證人李育儒上開證言,自難認為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係基於借名契約之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當堪採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又主張原告之母李欣靜已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述證人李育儒到庭所陳情節,證人李育儒係受原告之母李欣靜之指示,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擁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能者乃原告之母李欣靜而非原告,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母李欣靜已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復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卻與證人李育儒所陳情節不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即難以採信。然而,得終止借名契約之人唯有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縱使違背借名契約之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逕自出售與第三人,所侵害之權利亦非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可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原告以弟弟江彥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該款項至車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方式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所載,固於100年12月28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23,000元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內,並註明匯款人為訴外人江彥鋒及被告之姓名,然因被告否認該匯出款項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則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上開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據,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前揭匯款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之借款一節,即非可採取。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其利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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