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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告
賴國昌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國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沛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國昌、林沛慈得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賴國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沛慈應給付原告4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清償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2年9月3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 (一)被告賴國昌應給付原告3,469,50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沛慈應給付原告3,46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被告以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不包括被告以外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明。查本件被告林沛慈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案件之被告,此觀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即明,原告因被告林沛慈涉犯背信罪受有損害,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沛慈負賠償責任。被告林沛慈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抗辯原告對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林沛慈為請求,於法有誤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沛慈原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為信用貸款業務部門專員,負責承辦貸放款業務,被告賴國昌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為消費金融部襄理,職務上為林沛慈之主管,被告林沛慈、賴國昌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查訴外人董慰祖於95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指數型房貸II」之相關貸款事宜(下稱系爭核貸案),並稱其父即訴外人董自強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復表示董自強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經原告徵審審核後,於95年11月23日核准在案,核貸412萬,借款期間20年之抵押貸款予董慰祖(下稱系爭貸款)。董慰祖及董自強於95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貸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等相關書類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核貸款項匯入董慰祖於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詎董自強嗣後主張其從未同意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關系爭貸款之借據、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等,其從未親自或授權董慰祖簽署等情,董自強並為此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貸款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經鈞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原告就董自強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以及雙方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致使原告對於訴外人董慰祖貸放之款項412萬元,減損為無擔保物權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次查訴外人董慰祖於9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原告雖已於99年1月2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其返還借款,其後並與董慰祖作成和解筆錄在案,而董慰祖前於101年3月27日返還原告650,500元,迄今尚有3,469,500元仍未予清償,原告實係受有系爭抵押貸款本金3469,500元未獲清償之損害甚明。

(二)被告賴國昌於擔任原告公司消費金融部襄理期間辦理系爭核貸案,職務上為被告林沛慈之主管,未實際親赴現場與董自強進行對保,且對於董自強未親赴現場辦理對保等相關事宜有所知悉之情形下,仍於系爭貸款之借據對保人及日期欄位上簽名及蓋章,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致原告核貸412萬元予訴外人董慰祖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林沛慈於辦理系爭核貸案之過程中,並未聯繫董自強確認是否係親自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在系爭貸款申請書蓋章,用以表示完成初步審核;嗣於系爭貸款核准後,亦未通知董自強有關系爭抵押貸款之核貸內容及對保等相關事宜,逕在核貸通知書中勸募人員欄位上蓋章,用以證明其業已向董自強確認系爭抵押貸款之核貸條件及其對保事宜。嗣被告林沛慈明知其從未向訴外人董自強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辦理對保事宜,仍於抵押權申請書中「(七)委任關係: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欄位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見簽人」之欄位上蓋章,乃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致原告核貸412萬元予訴外人董慰祖而受有損害。

(四)據此,被告林沛慈、賴國昌受僱於原告,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惟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害於原告之營業,致原告核貸412萬元予訴外人董慰祖。又訴外人董慰祖嗣於101年3月27日就系爭貸款償還原告650,500元,尚有3,469,500元未予清償,被告2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為二者尚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被告林沛慈、賴國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賴國昌應給付原告346萬950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沛慈應給付原告346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清償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賴國昌則以:伊願與原告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沛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查被告林沛慈當時任職於原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業務部門專員,並非負責徵信、稽核或對保等業務之人,本不負對保之責任;實際上伊亦係受到董慰祖及柯姓代書所欺騙,董慰祖為董自強之子,能提出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正本,該柯姓代書又為經國家考試合格領有地政士專業證照者,其等二人向被告佯稱董自強行動不便,無法當面簽名等情,依社會上一般智識與通念之人觀之,被告誤信為真,未必顯然悖於常理。退步言之,被告僅係原告公司之第一線勸募人員,所負職務範疇自應僅係貸款流程之初步接案,至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真實與否、有無保證意願,應藉由銀行繁瑣縝密之徵信、審核等部門層層把關以資確認,並於嚴格之風險控管後始核准放貸,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善盡收件階段確認連帶保證人保證意願之義務,致放貸予董慰祖,受有未清償之損害云云,顯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二)原告業已與訴外人董慰祖就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在案,則此和解應屬原告與董慰祖間就其應返還之金額另為約定,係以原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而重新協定之新償還金額,核其性質屬債之變更,與原契約應具同一性,故縱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受有貸款未受清償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應與原契約相同而限縮於和解契約之約定範疇內始為合理。又被告縱於檢送貸款申請進件資料有違背任務之情,原告本身亦未落實徵信、審核等機制,自屬與有過失,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林沛慈於擔任原告公司信用貸款業務部門專員,負責承辦貸放款業務期間承辦系爭核貸案,明知其並未聯繫董自強確認是否係親自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在系爭貸款申請書蓋章,用以表示完成初步審核;嗣於系爭貸款核准後,復明知其從未向董自強確認是否親自簽名、蓋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於抵押權申請書中「(七)委任關係: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欄位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見簽人」之欄位上蓋章;又被告賴國昌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消費金融部襄理,於未實際親赴現場與董自強進行對保且對於董自強未親赴現場辦理對保等相關事宜有所知悉之情形下,仍於系爭貸款之借據對保人及日期欄位上簽名及蓋章,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刑事背信罪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111號、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國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沛慈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賴國昌對前揭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送執行,被告林沛慈對於前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受僱人期間,因承辦系爭核貸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賴國昌部分:查被告賴國昌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消費金融部襄理,為原告服勞務,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無疑,被告賴國昌自就僱傭契約及原告指示處理之事務,客觀上應盡相當知識經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94年5月23日所制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對保人員資格」規定:「試用員不得對保,應由本行正式行員擔任。應由無利害關係人擔任,勸募人員、徵信人員與對保人員不得為同一人」,有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賴國昌為系爭核貸案勸募人員即被告林沛慈之主管,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本案被告林沛慈沒有對保權限,只有伊有對保權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82頁),足徵被告賴國昌確實知悉於系爭核貸案中,其為有權並應實際進行對保程序之人,則被告賴國昌違反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親自進行對保程序,直接委由系爭核貸案之勸募人員即被告林沛慈對於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董慰祖及連帶保證人董自強進行對保程序,復於借據「對保人及日期欄內」簽名蓋章,不實表示係其親自進行對保程序之意,致原告有權核貸之主管人員因此誤信被告賴國昌已進行並確認對保程序而核貸,致受有損害,被告賴國昌即有未依僱傭契約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情形,準此,被告賴國昌顯未善盡受僱人之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國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346萬9,50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林沛慈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沛慈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且於系爭核貸案擔任勸募人員,自始並未對於該申貸案所列連帶保證人之董自強進行核對身分、確認真意之程序,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附記「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內蓋章等情,業據被告林沛慈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背信案件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第20頁反面)。參以證人即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葉冠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勸募人員有義務確認保證人的保證意願,如果保證人不願意保證,案件就無法順利進行審核,所以如果勸募人員知道保證人不願意當保證,就不應該送件,如果勸募人未確認保證人是否真有保證意願而送件,一開始公司也看不到,是要到對保人才成為公司把關的防線,而所謂「傳真已附親簽」因為是傳真進件,所以伊會要求勸募業務人員(本件指林沛慈)親自打電話給申貸人或是以本件來講是保證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若打電話知道非親自簽名,公司會要求本人親簽再送審核,打電話確認是否親自簽名是勸募人員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之「見簽人」即確認契約書之簽名為本人親簽之人,如果沒有看到親簽,則見簽人不可以在該處蓋章,但是實務上有些代書沒有看到還是會在見簽人蓋章,如果有問題,見簽人是要負責的,伊沒有教導也相信銀行沒有人會教林沛慈如果沒有跟保證人聯絡也可以在欄位寫下「傳真已附親簽」,以及在沒看到物保人親自簽名時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見簽人蓋章,就算是時間很趕也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23號第43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曾任職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之王宜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底任職於渣打銀行,工作內容主要為尋找有貸款需求的客戶。對於客戶申請貸款,勸募人員收到申請書後要跟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問其基本資料後才進件,如有保證人都必須要連絡。公司的作業準則就是申請書上的資料伊都要核對後才進件等語(參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足徵原告公司申貸案件之勸募人員於收受貸款之申請後,有義務向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問其基本資料後才進件,如有保證人亦須連絡,被告林沛慈竟未聯繫訴外人董自強確認是否係親自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在系爭抵押貸款申請書蓋章,用以表示完成初步審核;復於抵押權申請書中「(七)委任關係: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欄位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見簽人」之欄位上蓋章,致原告有權核貸之主管人員因此誤信被告林沛慈已向訴外人董自強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誤信被告林沛慈親見董自強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因而核貸,致受有損害,被告林沛慈未依僱傭契約履行給付勞務義務,而未善盡受僱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沛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林沛慈雖抗辯伊受到董慰祖及柯姓代書所欺騙,且一般人誤信其謊言之機率頗高云云,然被告林沛慈身為本件核貸案之勸募人員,於最初收受他人以「傳真」方式提出貸款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之後,有義務親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分別確認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本人之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真意,業如前述;另被告林沛慈未親自見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董自強」簽名確係由董自強親自為之,又逕行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見簽人」欄內蓋章,則被告林沛慈違背前揭義務,自具有可歸責事由,致渣打銀行最後審核通過並辦理撥放貸款予被告董慰祖而受有損害,被告林沛慈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礙於其依僱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自無足取。

3、被告林沛慈復抗辯原告損失係因負責徵信、稽核之對保人員未盡其責任所造成,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及本件無法通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云云。然查,原告公司勸募人員有義務確認保證人的保證意願,如果保證人不願意保證,案件就無法順利進行審核;勸募人員收到申請書後要跟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問其基本資料後才進件,如有保證人都必須要連絡等情,業經證人葉冠煌、王宜庭證述如前,而被告林沛未確認該系爭核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董自強」簽名之真正性進行確認,即進一步送交渣打銀行徵信部門作初步審核;亦未當場見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董自強」簽名確係由董自強親自為之,逕行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見簽人」欄內蓋章,致渣打銀行最後審核通過並辦理撥放貸款予被告董慰祖而受有損害,被告林沛慈顯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林沛慈抗辯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沛慈違背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負不完全給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僅需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給付即行成立,被告林沛慈依侵權行為之債,抗辯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誤解。

4、被告林沛慈又抗辯原告亦未落實徵信、審核機制,就系爭核貸案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責等語。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沛慈辦理系爭核貸案件,因未對於該申貸案所列連帶保證人之董自強進行核對身分、確認真意之程序,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附記「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內蓋章,而對於僱傭契約之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嗣被告賴國昌未親自進行對保程序,即於借據「對保人及日期欄內」簽名蓋章,原告因此核貸,致受有損害。被告林沛慈擔任原告公司貸款之勸募人員,自應依作業準則,本於專業能力及誠信提供正確資料及訊息予原告審核,而原告各單位員工及主管有其專責分工事項,其等依據被告林沛慈送件資料為形式審核,尚無不當,倘其等尚須就被告林沛慈送件資料再親自分別進行確認,即失大公司各部門分層授權負責之精神,亦有層級權責不明之處。本案被告林沛慈於「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不實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用印,且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蓋章,未正確提供系爭核貸案是否有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資訊予原告審核人員,致原告不知悉董自強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願提供不動產抵押以供擔保,而誤予核貸,並撥款412萬元至董慰祖帳戶,嗣受有貸款3,469,5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林沛慈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核貸案之審核程序,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沛慈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5、從而,被告林沛慈未對於系爭核貸案所列連帶保證人之董自強進行核對身分、確認真意,即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附記「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內蓋章,已違背與原告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又董自強嗣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就訴外人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及雙方之連帶債務不存在,復因董慰祖於9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貸款,此間經原告對董慰祖另行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雖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董慰祖除已清償650,500元,迄未清償3,469,500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235號和解筆錄、聲明暨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沛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346萬9,500元,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國昌給付原告346萬9,50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林沛慈應給付原告346 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係基於其各自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為債務發生原因,就原告所失利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林沛慈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國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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