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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博欽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條文所謂之「法規」包含判例與法理;所謂爭點效之意義,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可知若前後訴訟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時,無爭點效之適用,藉此才能保障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不至於為了訴訟經濟而犧牲當事人利益。詎原審不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與此前五件給付租金事件之標的金額差距甚大,竟仍認有爭點效適用,已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就爭點效論理乃依誠信原則之法理所為,依前開民事庭決議可知「法規」包含「法理」,因此,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就爭點效所為表示,即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爭點效非法有明文之規定,其適用又涉及當事人實體與程序利益,與有無落實誠信原則密切相關,足認爭點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乃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原審判決就爭點效部份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自明。

(二)再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可知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符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僅係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未提及違約金數額,故非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詎原審竟以該約定及第14條有關收回房屋之約定,認兩造既就違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已有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此見解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於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契約上會有「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類似文字,實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僅係損害賠償預訂性違約金而已。原審就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解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關於判斷違約金性質之標準為何,於當事人權益甚切,其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明。

(三)另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知法院於審酌是否酌減違約金時,應衡量債權人「所受損害」或「如期履行債務時可得享受之利益」,始能了解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惟原審未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得享受利益之數額,逕謂租金之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僅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數額之一半即12,500,000元,無不當之處,因而未酌減此高額違約金,該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之違誤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指摘情節如出一轍。再參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租金每月為100,000 元,但違約金高達25,000,000元,超過月租金之百倍,與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時可得受之利益顯不相當,原審不酌減違約金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此外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價格計23,306,076元,依土地法第97條年息10% 計算租金為2,330,607 元,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該違約金之性質為原債權之延長或變形,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數額高達12,500,000元,遠高於2,330,607 元,足見違約金實有酌減必要。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7 號解釋理由,原審判決未慮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未將違約金與租金上限比較,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有錯誤之情,違約金之性質及酌減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其判斷標準具有重大意義之法律問題而有闡釋之必要,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明。

(四)綜上,原審判決不顧前後訴訟標的價額差距甚大,逕適用爭點效理論,枉顧上訴人實體及程序利益,又違背經驗法則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9條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於審酌是否酌減違約金時,亦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或可得受之利益,均有違背法理、判例與大法官解釋之違誤,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涉及法律問題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即有許可上訴之必要。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一)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指摘本院未衡酌本案與另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差距,遽以爭點效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案所提給付租金之訴訟(如附表),與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其所涉訴訟標均係兩造間所簽訂租賃期間長達15年之同一份租賃契約,且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蓋用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所約定違約金是否荒繆之爭點,均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指摘本院判決就爭點效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

(二)再上訴人以本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有違一般交易習慣於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契約上會有「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類似文字記載,且原第二審判決未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得享受利益之數額,即謂租金利益甚鉅,而未酌減高額違約金,又未慮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未將違約金與租金上限比較,已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違約金之判斷標準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均屬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法      院      案      號│審    理    結    果│
├──┼───────────┼─────────────┼──────────┤
│ 1  │99年1 月至99年6 月    │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
│ 2  │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  │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682 號│兩造經調解,上訴人給│
│    │                      │(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付被上訴人全額租金  │
│    │                      │122 號)                  │                    │
├──┼───────────┼─────────────┼──────────┤
│ 3  │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                      │                          │訴人未上訴          │
├──┼───────────┼─────────────┼──────────┤
│ 4  │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上訴人撤回上訴      │
├──┼───────────┼─────────────┼──────────┤
│ 5  │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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