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李清山
- 再審被告
- 李玉蓮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曾對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及101 年度板救字第1 號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並分別改分案號為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及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而前者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判決,並於102 年5月15日確定(下稱第8 號確定判決);後者則經本院於101年3 月13日裁定。嗣於102 年7 月22日,本件再審原告以李玉蓮、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為再審被告,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受理後,於103 年2 月27日判決,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下稱第1 號再審確定判決)。又第8號確定判決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裁定更正(下稱第8 號更正裁定);另第1 號再審確定判決亦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裁定更正(下稱第1 號更正裁定)。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以李玉蓮為再審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遞狀對第1 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受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03 年8 月29日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㈠狀,表達追加對第1 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卷一第192 、193 頁);於103 年9 月9 日本件再審原告另以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表達追加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對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中誤載為原案號101 年度板救字第1 號,應予更正)、第8 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29 頁),此等追加再審或準再審部分(即再審原告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對第8 號更正裁定、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第1 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因本院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與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進行之程序及當事人均不同,本院認無從合併審理及裁判,乃分別審理及裁判。又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對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審理時,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黃和協律師曾表示因第8 號更正裁定及第1 號更正裁定均尚未確定,故撤回該兩事件之準再審,惟嗣經本院將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與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分別審理後,再審原告卻未委任黃和協律師為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之訴訟代理人,迨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再審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撤回第8 號更正裁定及第1 號更正裁定之準再審,再審原告卻表示「因為我不瞭解,我沒有撤回本件再審的意思」等語,則再審原告本人撤回意思既然不明,本院仍視之其就第8 號更正裁定及第1 號更正裁定並未撤回準再審,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第8 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再審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1,079元。惟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否如再審被告之主張?容有疑問,蓋本件分割遺產涉訟,除遺產為現金之分割(分配)以外,尚涉及有遺產之原物分割、及遺產之變價分割,分割方法可謂是相當繁瑣、而複雜,影響之所及,則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現金分割)、及訴訟標的價額(包括遺產之原物分割、及遺產之變價分割二者)於計算上的基準問題、證據問題之立證、與成證,遍查前確定判決全卷,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計算基準之證據供法院審核,致再審被告之計算過程,尚有下列之疑點尚待釐清:①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時,遺產是否全部到位(按本件起訴時,遺產中尚有未經合法登記到位之情形)。②未到位之遺產,是否已經剔除在計算訴訟標的金(價)額的範圍以外。③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編號第1 房屋至編號第20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且未檢附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房屋課稅現值之核定函,作為佐證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中段所定之交易價值(價額)?④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等共有11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未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中段所定交易價值(價額)之要求?⑤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編號第2 號房屋附設之停車編號5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3 號房屋附設之停車編號24號停車格(位)、編號第4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5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49號停車格(位)、編號第6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52號停車格(位)、編號第8 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40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1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12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3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37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4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3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5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55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6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3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7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9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8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78號停車格(位)、編號第19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81號停車格(位)、及編號第20號房屋附設停車編號21號停車格(位)等共15個停車格(位),漏未納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不計算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暨歷次以來之民事準備狀對此,並未有清楚的說明。⑥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對於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等共有4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乘以持分,而非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乘以持分乘以應有部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之要件?⑦已到位之遺產,欠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謂之交易價額時?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確定所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或金額」?其所憑之依據(證據)又何在?綜上,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依職權調查,且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踐行核定(裁定)程序,明顯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洪莉莉、洪福建等2 人,與再審被告李玉蓮一起列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第8 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狀,表明洪莉莉、洪福建等2 人為被告當事人。惟洪莉莉及洪福建於該案審理時既表示對遺產範圍無意見,分割方法同原告等語,是否代表其等有與再審被告共同擔任原告之意思及行動?然承審法官疏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處理(包含進一步向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予以詳加闡明不反對分割,是否改列為原告或繼續當被告之意願如何?及命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對此,充分、而完整的陳述意見,及以裁定定期間命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或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亦疏未依職權將洪莉莉及洪福建等2 人由起訴之被告,調整、改列為原告),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第8 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後段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24遺產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之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法定應繼分,為繼承法之概念,係指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而言;反之,應有部分,為物權法之概念,係指共有人基於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分享該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再細繹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的應繼分,係就抽象的總財產而言,而非對於個別的公同共有物,此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係就具體、可得特定之財產而言,異其旨趣;本件系爭編號第21號至第24號財產,係就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財產,繼承僅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原因而已,該確定判決未予嚴加區辨,竟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時,未適用適用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應有部分」,定其分割之方法,而竟以「應繼分之比例」,定其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應繼分,係一種抽象的總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本件判決主文宣示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日後恐有礙難強制執行之虞。
⑷第8 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前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9提存款之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提存法第12條規定,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新臺幣774 萬4938元及利息」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清償提存之提存金,應給付利息,為提存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分割之標的之一即編號第29號現金774 萬4938元,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署依提存法規定,向鈞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物(款),國庫有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之義務,再審被告100 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時僅就774 萬4938元現金部分聲請分割,而漏未就774 萬4938元利息部分聲請分割,第8 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前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9提存款分割部分,於判決時竟疏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未適用提存法第12條規定,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2 年度存字第405 號新臺幣774 萬4938元及利息」之判決,且亦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本件兩造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漏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第8 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欄】,未正確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民事訴訟法第85條,係關於共同訴訟人訴訟費用負擔之制度總規範,其中第1 項前段,係規定平均負擔之原則,又其中第1 項但書,係規定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其中第2 項,係規定連帶負擔之原則,又其中第3 項,係規定專責負擔之原則,各款規定之對象、法定要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等,均有不同,脈絡分明、條理清晰,不容混淆,惟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一時失察,未加以明確的區分,竟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欄】僅籠統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而未正確的指明究竟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其中的哪一項?如該確定判決適用者係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的第1 項,則未詳加說明究竟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規定?或者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⑹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五男)李明飛到庭調查證據,復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8 條準用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命(五男)李明飛提出父親李沈欽留下來之財產清冊於法院供核,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規定依職權通知(五男)李明飛參與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⑺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3準用同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次男)李正信、(四男)李天賜先生到庭調查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第8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曾問李正旺:「你的答辯聲明?」,李正旺答:「…我父親的遺產,都是被告(次男)李正信、被告(四男)李天賜在處裡…」等語,究竟李正信及李天賜是否確有處理父親李沈欽遺產之事實?以及遺產處理之依據、原則、方法、進度、及內容分別為何?則因李正信、李天賜從未曾到場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法院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職權訊問被告當事人李正信及李天賜等2 人,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3 準用同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輕車簡從,前往李正信及李天賜之住所、居所、或就業處所予以訊問,致本件遺產分割及繼承權爭執,無法水漏石出、真相大白。
⑻第8 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民法第11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被繼承人李沈欽指定的分割方法而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第8 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問(長男)李政雄:「你的答辯聲明?」,李政雄答:「…其實我父親(李沈欽老先生)留下的財產,其實早就已經分割好了(不需要再判決分割了的意思),…」等語。惟該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聽審後,置之腦後,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開啟調查證據之路,致證據疑點迄未詳加繼續查明、釐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⑼第8 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李清山所為之送達不合法,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職權為公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案件,送達予再審原告李清山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竟遭李天賜誤領(盜領),李天賜誤領(盜領)後,始終未轉交予李清山收執,此有鈞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送達之不合法,不合法送達之效力,就當事人方面而言,李清山無法到場及辯論,自有法律上正當之理由;就法院方面而言,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乃鈞院竟疏未發現其對於李清山所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直接批示命承辦書記官逕依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職權為公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⑽再審被告102 年2 月22日民事準備㈤狀訴之變更,未經合法送達予他造當事人,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102 年2 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前段裁定駁回,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後段裁定延展辯論期日,竟反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2 年3 月18日遞交民事陳報狀,亦未經合法送達予他造當事人,鈞院對此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即行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援用李正旺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審理時主張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全部陳述。
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查第8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其中五、「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主文竟載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按應有部分之比例」,顯與「按應繼分比例」正相反對,甚至不同,不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被告明知他造李清山、李正信、李天賜等3 人之住、居所、及就業處所,故意隱匿並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援用再審原告李清山對本件歷次再審之歷來訴狀、書狀全部陳述,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再審被告明知他造當事人之一李清山之住所、居所、就業處所,竟刻意隱瞞並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②通聯記錄1 份、③名片1 張、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同一戶籍之戶籍謄本1 份、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⑥再審被告101 年9 月5日民事準備㈢狀1 份。
⑵再審被告明知他造當事人之一李正信之住所、居所、就業處所,竟刻意隱瞞並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
⑶再審被告明知他造當事人之一李天賜之住所、居所、就業處所,竟刻意隱瞞並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張。
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情形: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援用再審原告李清山本件歷次再審之歷來訴狀、書狀全部陳述,並補充如下:
⑴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家事報到單(其中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08號分割遺產一案審判長古秋菊法官親筆之批示)1 份,待正事實為鈞院對於未曾到庭之李正信及李天賜,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 項規定辦妥公示送達手續,對李正信、李天賜部分之判決,應屬無效、或全部無效之客觀事實。
⑵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家事報到單(其中右下角有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08號分割遺產一案審判長古秋菊法官親筆之批示部分)1 份,待正事實同上。
⑶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新建房屋)門牌初編證明書1 紙,待證事實為:①兩造有領取由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的門牌之事實。②兩造領取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屋門牌之數量,與被繼承人李沈欽指定予各該原、被告之房屋數量相合之事實。③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記載之戶數,與李沈欽指定予各該兩造之戶數、樓層數相合之事實。
⑷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6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1 紙,待證事實為:①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的門牌,係由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申請之事實。②申請系爭房屋門牌之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有與李沈欽合建或委建房屋之事實。③父親李沈欽指定分配系爭不動產予各該兩造時,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在場之事實。④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阿明先生建造完成系爭建物後,有按地主、建商比例,如數交付李沈欽指定之(五男)李明飛辦理過戶之事實。
⑸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系爭新建房屋位置略圖)1 紙,待證事實為:①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之製作,有經實地勘查之事實。②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左上方新建房屋位置略圖上之英文數字及代表的棟數,與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上之英文數字及代表的棟數完全相合之事實。
⑹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附件(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房屋概略圖)1 紙,待證事實為:①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附件(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房屋概略圖)顯示之房屋棟距、棟數,與兩造當事人受配之房屋現況完全相合之事實。②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附件(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房屋概略圖)顯示之房屋棟數、門牌號碼,與歐堡大廈管理委員會呈報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之核備資料相契合之事實。
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1 紙,待證事實為:①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右方間別代號,以英文字、配合數字顯示,與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完全相合之事實。②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右方間備註欄,以大、或小區分,與兩造當事人受配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大坪數、小坪數相合之事實。③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為真正之事實。
⑻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4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請人李清山(即再審原告)函1 紙,待證事實為:①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新建房屋)門牌初編證及其全部附件(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來源可靠、可信,再審被告不應恣意、或任意、隨便加以否認之事實。②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右方間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新建房屋)門牌初編證及其全部附件確屬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事實。
⑼錄音帶8 捲,待證事實為:①(五男)李明飛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洽談系爭房屋合建或委建之事實。②李沈欽親口指定(五男)李明飛要辦理系爭房、地後續過戶登記之事實。③(長男)李政雄為了(五男)李明飛不將父親李沈欽指定予(長男)李政雄的份內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一事,與(五男)李明飛打架,證明李沈欽確有將不動產配分予兩造當事人之事實。④(三男)李正旺為了父親李沈欽指定予(三男)李正旺的份內不動產,獨子李文伯打架,證明父親李沈欽確有將不動產配分予兩造當事人之事實。
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1 份,待證事實為:①該復查決定書事實欄開宗明義確認:李沈欽有將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0樓、同巷弄8 號12樓、20號8 樓、18號6 樓、17號2 樓、17號9 樓、20號9 樓、20號10樓、21號13樓共9 筆房屋、土地,過戶予(四男)李天賜,推認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類此情形之事實。②系爭新建房屋分配表為真正之事實。③(四男)李天賜於95年01月21日,有將父親李沈欽配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房、地,賣予案外人王麗華,得款1075萬元,本案承審法官未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納入應繼遺產,致分割形成判決失準之事實。④(四男)李天賜於95年03月21日,有將父親李沈欽配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地,賣予案外人周怡汶,得款1065萬元,本案承審法官未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納入應繼遺產,致分割形成判決失準之事實。⑤(四男)李天賜於95年4 月14日,有將李沈欽配分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房、地,賣予案外人石敏宏,得款14265 萬元,侵害(六男)李清山之父親指定分,獲有不當利得之事實。
㈡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該訴訟救助裁定合法送達當時被告李清山等7 人,且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確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範圍(金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
㈢第8 號更正裁定未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3年3 月16日9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而為正確之處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
㈣第1 號更正裁定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或準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 月1 日命其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其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除有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之不合法外,因第8 號確定判決早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然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9 日始以民事第2 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表達追加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不但顯已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有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當事人於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第8 號更正裁定及第1 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時,上開兩更正裁定均尚未確定,此觀再審原告對該兩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再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家抗字第68號、103 年度家抗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為裁定自明,則第8 號更正裁定及第1 號更正裁定於聲請本件準再審時既均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準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查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送達當時原告李玉蓮一人,迄未送達當時被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等七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準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再審原告如對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自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再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者,如其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自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僅以起訴之李清山一人為再審原告,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