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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告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法定代理人
陳秀鸞

      陳李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陳明陽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8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至原告其餘追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渠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融瑩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83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該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復經本院查詢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融瑩再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據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更正被告融瑩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即陳明陽、陳秀鸞、陳李巧(見本院卷9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融瑩再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執行標的早於93年8 月3 日即已查封在案。豈料,被告中慶公司竟於查封後即與被告融瑩再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前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之3740、3818、4434建號之建物,並約定租金210 萬元乙次給付,且為免承租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5年6 月16日起永久使用。嗣後執行標的雖於100 年10月11日由原告以63,269,000元得標,惟被告融瑩再公司竟為阻撓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然業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詎被告中慶公司竟再次於101 年3 月2 日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拖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獲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8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被告中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中慶公司與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除於建物遭查封後,另行簽訂永久租期之租賃契約,並占有使用已遭查封之建物作為廠房外,其後並多次提起訴訟及聲明異議,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為阻撓強制執行,以便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標的中之建物,致使原告遲遲無法受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執行所得而受有利息之損害。經核本件執行標的之拍定價額達63,269,000元,執行程序停止長達2 年2 月又11天,則含原告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共計為6,949,478 元【計算式:63,269,000元×(2年2 月又11天)×5 %=6,949,478 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1,389,895 元【計算式:6,949,478 元÷5 人=1,389,895 元】。

㈢另關於被告中慶公司抗辯其與被告融瑩再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云云部分,惟原告早於95年6 月16日前即已針對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5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中慶公司所言顯非屬實。況本件執行標的早已於93年8 月3 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然被告中慶公司、融瑩再公司竟為求阻擾原告執行,而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中慶公司永久使用,致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價格不如預期,實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甚且,歷經近10年之執行程序,本件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案件終進入分配階段,詎被告中慶公司竟於分配期日即103 年7 月21日前以其為債權人自居,且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被告為阻礙執行案件之進行,想方設法延遲執行程序,不僅濫用司法資源、侵害原告權益,迄今仍不知悔悟並辯稱渠等所為未損害原告權益,實屬可惡至極。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慶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中慶公司與被告融瑩再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為95年6 月16日,當時原告僅有設定抵押權,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中慶公司與被告融瑩再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更何況,因被告中慶公司、融瑩再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簽訂係在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後,故若有妨害原告之權益時,依法本得予以剔除,因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其上就建物部分才會註明為點交,故渠等所為並無侵害原告權益。

㈡又被告中慶公司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前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然因被告中慶公司並未供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予以停止執行,故縱使被告中慶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曾獲裁定予以准許,但經被告中慶公司評估後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定期存單向民事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故原告以被告中慶公司之聲請停止執行而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中慶公司既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被告中慶公司與原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依法仍可繼續執行程序,而原告亦因被告中慶公司未供擔保而多次具狀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續為執行程序,被告中慶公司就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程序要求繼續執行之主張亦未具狀表達反對意見,故被告中慶公司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且原告於拍定後並未依法繳交拍定價金,僅聲明要求憑其債權憑證抵償拍定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因考量原告並未確實繳交拍定價金,因而遲未製作分配表或是進行點交、核發權利移轉命令等執行程序,然此考量實與被告中慶公司毫無關聯,原告如認權益受損自應循國賠或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益,而非為本件濫訴之行為。

四、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提起訴訟、聲明異議,以及訂立永久性租約等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侵害原告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得盡速受償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惟衡諸原告之上開主張,縱令可採,然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所謂利息損失,乃屬一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而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查封物係為不動產時,依據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亦有適用之規定。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至於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執行標的係於93年8 月3 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然被告中慶公司竟於查封後與被告融瑩再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210 萬元乙次結付,租期自95年6 月16日起永久使用,顯然係為避免執行標的遭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本院99年11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竹字第35484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中「使用情形」欄第二點記載「本件3740、3818、4434建號之建物使用情形,經本院囑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債權人赴現場履勘結果:經查台北縣○○區○○街000 巷00號址之建物現係由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宴)向債務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中,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永久使用,租金乙次結付新台幣210 萬元,每月扣抵租金新台幣2 萬元。有卷附警察局回函及租約影本可稽,由於係93年8 月3 日查封後始占有使用,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故拍定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中慶公司向被告融瑩再公司就前開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係在93年8 月3 日查封登記之後,自不得以之對抗含拍定人在內之債權人,即堪認原告並未因該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取。

㈢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固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3 年6 月7 日新北院清99司執竹字第35484 號函暨附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至第42頁),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之聲明異議而使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第三人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並不會對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原則上無對執行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中慶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判決被告中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中慶公司顯然係為阻撓執行而提起訴訟,原告自得請求遲遲無法受領執行所得之利息損害云云。惟被告中慶公司雖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其於提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翻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其內均查無被告中慶公司業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並停止執行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中慶公司於取得前開裁定後並未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中慶公司賠償因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另被告中慶公司係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係屬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此應係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當屬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縱被告中慶公司所提起前開訴訟最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8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此亦係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結果,尚難遽認被告中慶公司提起該訴訟即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同屬無據,要不足採。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遲遲無法受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之執行所得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云云。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共計為63,269,000元,且由原告以債權抵繳後,原告尚應補繳拍賣金額餘款2,350,746 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6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內可稽,則由原告除無從於前開強制執行受領任何款項外,且尚需補繳拍賣金額之差額餘款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並無因遲延受領執行所得而受有何利息損害可言甚明,故原告本件所為主張,依上所述,亦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中慶公司自103 年7 月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均自103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