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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告
鄧廉風
原告
卓勝利
原告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告
楊美華
被告
邱顯炉
被告
共 同 呂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號土地),原係訴外人信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所有,並借原告卓勝利名義登記。緣於民國102年8月間,由原告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名義與信誠公司及原告卓勝利簽立「信誠公司股份讓渡協議書」(實際簽約日期為102年9月17日;下稱股份讓渡協議),而以買入信誠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方式買入而實質所有。

㈡鄧廉風以上揭買入股權方式而買入並實質所有之土地除系爭322號土地外,尚買入有同小段30、321、328、329、331、332、379地號農牧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農牧地)、同小段325、381地號工業土地(下稱325、381號土地),以及坐落325、381號土地上,同小段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1棟。系爭廠房並由信誠公司出租給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優加力公司係以被告邱顯炉為代表人簽訂租約)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㈢鄧廉風買入系爭322號土地、系爭7筆農牧地、325、381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並實際占有後,當時(102年9月間)已非優加力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邱顯炉(鄧廉風當時亦尚不知邱顯炉已非優加力公司代表人,邱顯炉亦未告知)即主動向鄧廉風表示伊係優加力公司代表人並實際經營優加力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先向鄧廉風買受系爭7筆農牧地,並預定再以4,888萬元向鄧廉風買325、381號土地及系爭322號土地(其中325號土地僅以另行分割出之300坪為買賣標的,另系爭322號土地及381號土地將來要分割出來做為8米道路用地部分,亦非買賣標的),鄧廉風認為價格合理,即於102年9月17日經卓勝利同意後,以卓勝利為賣方,鄧廉風任卓勝利代理人方式,與邱顯炉(買方)就系爭7筆農牧地之買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原證5;下稱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再於同日就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之預定買賣,由鄧光珽為賣方,邱顯炉為買方,再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件(原證6;下稱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邱顯炉並於簽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後即以面額各500萬元、102年9月17日、24日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2張交付鄧廉風以給付定金1,000萬元。另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則約定價金4,888萬元全部於103年5月31日以前以貸款方式一次支付。

㈣詎知,被告邱顯炉、楊美華夫婦,與鄧廉風簽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後,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9月24日利用給付買受系爭7筆農牧地尾款3,000萬元予原告鄧廉風後,原告鄧廉風應將系爭7筆農牧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美華名下之機會,共同向鄧廉風詐稱:渠等另以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買入之系爭322號土地雖尚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並給付任何定金,本不應先行過戶,惟系爭322號土地需與系爭7筆農牧地一併先行過戶,渠等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為便於由登記名義人即卓勝利直接移轉過戶給被告楊美華,雙方可另行通謀製作一份以楊美華為買方,卓勝利為賣方,買賣標的為「系爭322號土地加系爭農牧地」之通謀買賣契約一份以快速辦理過戶,渠等過戶並取得貸款後即可提前履行渠等按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云云。鄧廉風心想系爭322號土地依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早晚要過戶給邱顯炉或楊美華,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2人,又正好鄧廉風因買入信誠公司全部股權而要付給卓勝利2,000萬元價金,鄧廉風即經卓勝利及楊美華同意後,請代書逕行為卓勝利、楊美華通謀製作1份「以楊美華為買方、鄧廉風為楊美華之代理人,卓勝利為賣方,買賣標的為『系爭322號土地加系爭7筆農牧地』,總價金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件(原證8;下稱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交由代書辦理將系爭322號土地一併辦理過戶給楊美華之手續(按鄧廉風原僅需將被告二人已給付定金及尾款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7筆農牧地移轉過戶給楊美華而已,並不需將系爭322號土地一併過戶)而導致鄧廉風、卓勝利受有未收受任何價金亦未就系爭322號土地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即將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至楊美華名下之損害。邱顯炉、楊美華見鄧廉風已受騙同意,因而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卓勝利,102年10月5日期支票一紙(原證9),同時承諾同日期前會再給付1,000萬元,以履行渠等依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所應給付鄧廉風尾款3000萬元之義務(原證10:原告鄧廉風簽發保證本票1紙、原證11:鄧光珽簽發保證本票1紙、原證12:被告楊美華親簽承諾付1000萬元尾款文件1紙)。又因被告夫婦就系爭322號土地畢竟尚未給付分文價款,因而鄧廉風取得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僅將已依約付款之系爭7筆農牧地所權狀正本交付給被告2人,並迄今仍保留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交付給被告夫婦,以維權益。

㈤嗣被告夫婦確認以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而無償不法取得由楊美華受移轉登記為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明知系爭322號土地仍由鄧廉風實際所有並占有並未點交予被告2人占有,渠等係以詐術不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無實際使用之權利,更非合法所有權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2年10月15日後(約同年11月間)將系爭322號土地竊佔據為己有,並派遺不知情之挖土工人在其上沿著優加力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外圍挖掘一米多深度之壕溝數十公尺,而以暴力妨害優加力公司自由進出系爭廠房之權利(此部分強制罪犯行,已另由優加力公司相關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另被告2人詐欺及竊佔犯行則另由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仍在偵查中),以企圖不法向優加力公司強取每月數百萬元之顯不相當之租金(按渠等並無權向優加力公司索取租金)。鄧廉風直至102年11月9日,因優加力公司向鄧廉風反應上述被告2人竊佔挖掘壕溝之情況,並請求鄧廉風應負賠償責任,鄧廉風因而到達現場了解後,始獲悉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被騙而移轉至楊美華名下及被竊佔之事實。

㈥系爭通謀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而屬無效:

⒈經查,鄧廉風於102年9月17日經卓勝利同意後,以卓勝利為賣方,鄧廉風任卓勝利代理人方式,與邱顯炉(買方)就系爭7筆農牧地之買賣簽立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以4,000萬元為對價將系爭7筆農牧地售與邱顯炉,再於同日就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以4,888萬元為價金之預定買賣,由鄧光珽為賣方,邱顯炉為買方,再簽立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收訖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4,000萬元價金,怎可能再以2,00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一併出賣予楊美華?實則,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製作緣由,係肇因於被告夫婦共同向鄧廉風詐稱:渠等另以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買入之系爭322號土地,雖尚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並給付任何定金,本不應先行過戶,惟系爭322號土地需與系爭7筆農牧地一併先行過戶,渠等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為便於由登記名義人即卓勝利直接移轉過戶給楊美華,雙方可另行通謀製作一份以楊美華為買方,卓勝利為賣方,買賣標的為「系爭322號土地加系爭7筆農牧地」之通謀買賣契約一份以快速辦理過戶,渠等過戶並取得貸款後即可提前履行渠等按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云云,鄧廉風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二人,又正好鄧廉風因買入信誠公司全部股權而要付給卓勝利2,000萬元價金,鄧廉風即經卓勝利及楊美華同意後,請代書逕行為卓勝利、楊美華通謀製作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交由代書辦理將系爭322號土地一併辦理過戶給楊美華之手續,而導致鄧廉風、卓勝利受有未收受任何價金亦未就系爭322號土地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即將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至楊美華名下之損害。

⒉雖被告辯稱:「其係以楊美華之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原證5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價金4,000萬元,並非向銀行貸款而為支付,是原告辯稱其等詐稱系爭322號土地須與系爭7筆農牧地一併先行過戶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與被告實際付款情形不合,顯屬無稽」云云。惟查,鄧廉風係因被告二人告以「系爭322號土地需與系爭7筆農牧地一併先行過戶,渠等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而可提前履行渠等按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等語,且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中確有價金4,888萬元全部於103年5月31日以前以貸款方式一次支付之約定,方陷於錯誤而請代書逕行為卓勝利、楊美華通謀製作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價金4,000萬元,並非向銀行貸款而為支付云云而為答辯,顯係企圖移花接木、模糊焦點。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本欲以8,888萬元一次購入系爭7筆農牧地、325、381號土地及系爭土322號地共10筆土地,當雙方議妥買賣標的及價格內容後,鄧廉風突主動向邱顯炉提議,因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該廠房之登記廠址坐落基地是在325、部分在322、381等地號土地上,…是須將322、325、381等三筆地號土地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原證6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這樣才可以方便辦理保留原廠址及配合工廠登記之問題」云云。然何以須將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等3筆地號土地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方得辦理保留原廠址及配合工廠登記?若鄧廉風確曾為此提議(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當自不至於對此情理不通之理由毫無疑問的全盤接受。矧如被告所言屬實,雙方係因「鄧廉風以須將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等3筆土地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方得辦理保留原廠址及配合工廠登記為由,而提議將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另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嗣後為調整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與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二者之合理性,鄧廉風遂同意將系爭322號土地加進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中」(按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為何雙方在訂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與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為辦理工廠登記而須將系爭322號土地與325、381號土地另立買賣契約,之後卻可將系爭322號土地加進系爭7筆農牧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使系爭322號土地與325、381號土地未置於同一買賣契約中,而無須顧及工廠登記問題?在在顯見被告欲以謊言鋪陳本案事實,卻多所矛盾,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雙方簽訂原證5、6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數日後,邱顯炉經代書友人提醒,始發現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系爭7筆農牧地之公告現值僅325萬多元,然原證6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尚不包括新建廠房之費用,光是土地公告現值卻高達1,386萬多元,…邱顯炉旋即向鄧廉風反應,依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7筆農牧地以4,000萬元定價實為不合理,…故基於合理起見,鄧廉風同意調整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標的再增加系爭322號土地一筆,出賣價金4,000萬元則維持不變」云云,惟系爭322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約877萬元,是依被告所言,「因系爭農牧地之公告現值約325萬元,以4,000萬元為對價、325、381號土地及系爭322號土地公告地價約1,386萬元以4,888萬元為對價,土地公告現值與買賣價金不合比例,嗣雙方即同意調整為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公告現值約1,020萬元(325萬+877萬)以4,000萬元為對價、系爭工業地公告地價約509萬元(1386萬元-877萬元)以4,888萬元為對價」,然調整過後將造成買賣標的公告現值較高者實際買賣價金較低之情況,豈非致土地公告現值與買賣價金之比例更不合理,況且,即使雙方確有變更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標的之真意,則僅須增加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可,何須將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改為2,000萬元?是被告所辯甚為荒謬。

⒌綜據上述,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322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非如被告2人所辯係由楊美華向卓勝利以2,000萬元所購買,而係鄧廉風直接(卓勝利間接)受被告2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另被告2人所交付價金2,00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買受人應給付尾款3,000萬元而交給出賣人即鄧廉風(鄧廉風再以履行信誠公司股份讓渡協議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而再轉給出賣人即卓勝利),而非為履行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卓勝利,足認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確係由卓勝利及楊美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請求楊美華塗銷系爭322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㈦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由卓勝利、楊美華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亦係鄧廉風直接(卓勝利間接)受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立,是原告2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而原告2人將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華之物權行為,係因原告2人受被告2人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㈧查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或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及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惟該筆土地所有權現既仍登記於楊美華名下,並據被告2人無權占有而使用中,而原告鄧廉風為系爭322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楊美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為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鄧廉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共同將無權占有之系爭322號土地返還鄧廉風。又原告並未將系爭322號土地點交給被告,是該筆土地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楊美華,被告自仍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該土地與鄧廉風。

㈨另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所以原告併以此為由,追加主張系爭322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楊美華也是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楊美華塗銷系爭322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㈩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

⒈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322號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322號土地返還於原告鄧廉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美華與原告卓勝利簽訂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有效:

⒈系爭322號土地是依兩造合意變更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訂系爭7筆農牧地再增加系爭322號土地後,買賣價金仍維持4,000萬元。楊美華再授權鄧廉風代理簽訂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由楊美華取得該8筆土地之所有權。

⒉蓋查鄧廉風在102年8至9月間,就系爭322號土地、325、381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等10筆土地及坐落上開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向卓勝利及訴外人信誠公司購買,嗣再由鄧廉風轉售與邱顯炉,雙方原約定之買賣條件為就上開10筆土地(其中325號土地僅約定出賣300坪土地)、系爭廠房及在325號土地分割出300坪後再新建廠房,及自系爭322號土地、381號土地分割8米作道路暨連同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移轉等,約定全部(包含新建廠房等)買賣價金為8,888萬元。當雙方議妥買賣標的及價格內容後,鄧廉風突主動向邱顯炉提議,因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多達900多坪,而工廠登記之廠址:東湖路24-1號,該廠房之登記廠址坐落基地是在325號土地,部分在系爭322號土地、381號等地號土地上,故其考量將來要從違章建物約900多坪,縮減蓋一棟合法約300坪的合法廠房建物過戶予邱顯炉,是需將系爭322號土地、325、381號等3筆土地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這樣才可以方便辦理保留原廠址及配合工廠登記之問題。邱顯炉對於鄧廉風之上開提議,因當下認為反正都是一起買下全部的標的(土地及廠房等),遲早都會過戶,故不疑有他,而接受其提議而將本件原本是一起買賣全部10筆土地及廠房(含新建廠房)等之契約關係,同意做二個階段進行簽約並按階段拆成二份不動產(含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就系爭7筆農牧地以價金4,000萬元訂立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22號土地及工業地(即325號土地300坪、381號土地),由鄧光珽為賣方,邱顯炉為買方,以價金4,888萬元簽立原證6之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

⒊嗣雙方簽訂原證5、6之契約數日後,邱顯炉經代書友人提醒,始發現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系爭7筆農牧地之公告現值僅325萬多元,然原證6之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尚不包括新建廠房之費用,光是土地公告現值卻高達1,386萬多元,且系爭7筆農牧地尚登記在卓勝利名下,而鄧廉風尚未實際登記取得所有,基於上開交易安全及風險考量,邱顯炉旋即向鄧廉風反映,依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將系爭7筆農牧地以4,000萬元訂價實為不合理,嗣經雙方溝通後,鄧廉風向邱顯炉表示原證5、6之二份買賣契約都是一起(同一天)完成的,在103年5月31日以前都要完成契約之內容,故基於合理起見,鄧廉風同意調整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出賣標的,再增加系爭322號土地一筆,出賣價金4,000萬元則維持不變。

⒋嗣雙方為踐履上開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於102年9月24日雙方約定由邱顯炉再為支付2,000萬元予卓勝利,而卓勝利則須親自立於賣方地位,並重新再書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乃因鄧廉風雖稱其已向卓勝利簽訂購入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但邱顯炉認為在簽訂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時,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卓勝利本人出面過,且亦未見其出示授權書,而本件交易金額龐大,故基於交易安全考量,邱顯炉遂要求鄧廉風應該就雙方合意變更增加購買系爭322號土地之契約內容後,應由法律上仍屬買賣標的登記所有權人即卓勝利親自立於賣方地位,並重新再書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保障維護被告之權益。鄧廉風對邱顯炉之上開要求應允沒問題,並表示其會負責到底,邱顯炉遂以妻子即楊美華名義授權給鄧廉風辦理上開要求事項,而邱顯炉顯亦於102年9月24日以楊美華名義簽發2,0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5日,以卓勝利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交由鄧廉風收執。

⒌邱顯炉於交付支票支付第二期款2,000萬元後,鄧廉風提出要求希望邱顯炉能在102年10月1日再給付尾款1,000萬元,以便使其能在102年10月5日以前支付給信誠公司,以免違約致其先前已付款項遭到沒收,邱顯炉遂應允其要求,但另附帶要求鄧廉風須拿出先前(即同年9月24日)楊美華授權其辦理即就合意變更增加購買系爭322號土地重新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事,以便證明邱顯炉在102年9月24日所支付之2,000萬元有由卓勝利收受及確認卓勝利知悉並同意本件經合意變更後之買賣標的增加322號土地及同意過戶之事實,邱顯炉始同意再支付尾款1,000萬元,而鄧廉風亦應允在收取1,000萬元尾款同時,一定會依照約定,由卓勝利本人親自再書立一份合意變更後之新契約,嗣雙方另於102年10月1日會面,果由鄧廉風當場提出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邱顯炉始再支付尾款1,000萬元交由鄧廉風收執。

⒍綜上可知,雙方就原本一次承買之標的,分二階段進行履約,過程中包括合意變更增加系爭322號土地納入第一階段而價金照舊,即第一階段係依照原證5、原證8之契約內容完成履約;第二階段則係依照原證6即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以「貸款方式」支付「尾款4888萬元」,且被告2人在締結原證5、6、8之買賣契約過程,從未曾見過卓勝利本人,自無鄧廉風所指摘有任何通謀之可能。再者,觀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應確係卓勝利本人親簽及按捺指紋(倘非卓勝利本人親簽及按捺指紋,則屬鄧廉風不法行使詐術或偽造文書)。由此可證,雙方均明知簽訂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主要目的在為履行完成合意變更增加買賣系爭322號土地後之第一階段履約義務,雙方就上開進行第一階段履約之標的、價金均知之甚詳且亦符合當事人間之本意,實無任何通謀之情事,故實非原告所恣意指摘系爭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並無就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實施詐術,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⒈邱顯炉於102年9月24日以楊美華名義簽發金額2,000萬元支票一紙支付買受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之第二期款(同原證9),並將上開支付第二期款情形記載於就系爭7筆農牧地所簽訂之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表中(見被證1),從而原告稱:於同年9月24日利用給付買受系爭7筆農牧地尾款3,000萬元予鄧廉風後…云云,顯非屬實,委無可取。

⒉查邱顯炉購買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係以價金4,000萬元購入並合法由楊美華登記取得所有權,而上開支付之價金4,000萬元,係依照雙方合意變更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再增加系爭322號土地後,由原先約定分二期付款,後合意變更約定,共分三期支付,分別為102年9月17日支付簽約款1,000萬元、同年9月24日支付備證款2,000萬元、同年10月1日支付尾款(完稅款)1,000萬元,而上開價金支付均以楊美華名義簽發支票方式為之,並非向銀行貸款後取得再支付予原告之情形,故原告稱:被告2人共同向鄧廉風詐稱:渠等另以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買入之系爭322號土地雖尚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並給付任何定金,本不應先行過戶,惟系爭322號土地需與系爭7筆農牧地一併先行過戶,渠等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云云。復又稱:被告2人以2,000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包含系爭322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云云,顯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一方面稱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似指摘被告2人欲欺原告而非欲欺第三人(蓋被告之真意且明知是要依價金4,000萬元依原證8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買受該8筆土地),則原告爰引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無效,自顯無理由。又原告另一方面復稱被告2人共同實施不法詐術,騙其先將系爭322號土地過戶,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請代書逕行為卓勝利、楊美華通謀製作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一件,並交由代書將系爭322號土地一併辦理過戶給楊美華,而導致原告2人受有未收受任何價金,亦未就系爭322號土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即將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美華名下之損害。然核上開原告主張,一方面稱本件係因被告2人共同實施詐術所致,另一方面同時又稱致其因而委託代書逕行為雙方通謀製作一份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即顯有與前述實務見解未合而自相齟齬之主張甚明,益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根本顯失所據且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筆農牧地及系爭322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卓勝利,嗣原告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名義,向原告卓勝利、信誠公司購買系爭7筆農牧地、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與系爭廠房。

㈡原告鄧廉風於102年9月17日以原告卓勝利名義,再將系爭7筆農牧地以4,000萬元之價金,轉賣予被告邱顯炉,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邱顯炉當日並已支付1,000萬元簽約款由鄧廉風收受,且有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㈢原告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名義,於102年9月17日與被告邱顯炉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4,888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322號土地及325、381號土地等,並約定系爭322號土地需延著右邊割一條寬8公尺之土地預定做道路用地、325號土地由賣方分割出其中300坪土地蓋一樓廠房取代原來之系爭廠房過戶給邱顯炉等,且有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64至170頁)。

㈣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鄧廉風於102年9月24日代理被告楊美華,與原告卓勝利就系爭322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上開8筆土地並已經卓勝利於102年10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楊美華名下,且有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上開8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1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39912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至82至105頁)附卷可稽。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美華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於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所拘束。次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卓勝利與被告楊美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卓勝利與楊美華間均係由原告鄧廉風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則否認楊美華有與卓勝利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卓勝利本人於本件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不是信誠公司的股東,但是我二哥以前是信誠公司的股東,而信誠公司購買的農地是放在我的名下。我二哥已經過世了。…﹝問:(提示原證1)原告卓勝利有見過原證1的讓渡協議書嗎?有參與簽立該讓渡協議書嗎?﹞忘記了,因為買賣雙方都是委託信誠公司的王聰明。不是很清楚,都是王聰明在處理。(問:原告鄧廉風依上開原證1之讓渡協議書,有需支付何款項給原告卓勝利嗎?)有,因為農地是我的名字,當時契約我拿了二千萬元,是賣給鄧廉風,鄧廉風要給我二千萬元,我已經收到該二千萬元。原本登記在我名下之農地是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沒有錯,但是地號我背不起來,共有幾筆地我也背不起來,王聰明比較清楚。土地是信誠公司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兄弟關係好,因為是農地,我哥是股東,當時購入農地須要自耕農身分才能夠買,而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我名下。﹝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9之支票,原告卓勝利有無收到該支票?是何人交付?為何交付?﹞我有收到該張支票,支票是鄧廉風交給我。因為我農地賣給鄧廉風,該二千萬元支票也有兌現。﹝問:(提示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卓勝利有見過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想不起來,因為買賣都是王聰明出面的,王聰明需要我蓋章的時候我就去蓋章。(問:是何人請您出面蓋章?王聰明或是鄧廉風?)兩個都有,需要我蓋章的時候就會叫我去蓋章。(問:蓋章時所蓋的文件,文件內容是否清楚?)就是賣土地的文件。(問:為何土地賣給鄧廉風卻沒有辦理過戶?)應該有過戶,但是鄧廉風將土地過戶到何人名下我不清楚。我將土地賣給鄧廉風,鄧廉風要將土地過戶到何人名下我都沒有意見。(問:是否有同意鄧廉風以你為出賣人將該農地出售給他人?)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鄧廉風將該農地又出售給何人。鄧廉風沒有問我,我也不知道。﹝問:(提示原證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卓勝利有見過原證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忘記了。我記不得我名下的地號。﹝問:(提示原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卓勝利有見過原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是我賣二千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有看過。(問:原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卓勝利所親自簽立嗎?)對,這我簽的沒有錯。(問:是否清楚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當時我不知道楊小姐是何人,該份契約書是鄧廉風叫我簽署的,是在代書處簽署,簽署的時候鄧廉風與王聰明在場,楊美華不在場。(問: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簽署內容?)就是我的土地要賣他人。…(問:是否知悉簽立原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緣由為何?)當時用講的就是田地賣人,買賣要我用印,當時是鄧廉風與王聰明跟我說的。(問:是否有見過被告楊美華、邱顯炉?)我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我認識的人只有鄧廉風。﹝問:原告卓勝利是否知悉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1、328、329、331、332、379地號7筆農牧土地及同段322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美華名下?(提示本院卷第92至96頁)﹞應該是知道,王聰明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⒋另證人王聰明於本件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從68年間擔任信誠公司負責人到現在。信誠公司只有3、4筆土地,地號記不起來,土地是工業用地與一點點的窯業用地,信誠公司沒有農地。卓勝利名下之土地不是信誠公司所有,也不是用信誠公司的錢所購買,而是卓勝利的哥哥買在卓勝利的名下,跟信誠公司沒有關係,當時卓勝利的哥哥是信誠公司的大股東,也擔任信誠公司的經理。卓勝利名下的土地是信誠公司在使用,因為卓勝利哥哥是信誠公司最大的股東,我們當時將土地使用來做紅磚。原證1的讓渡契約書是我處理的,是信誠公司賣給鄧廉風的兒子,由鄧廉風出面來講,鄧廉風兒子也有來。是讓渡信誠公司全部財產,至於卓勝利名下的土地是卓勝利與鄧廉風另外做買賣。卓勝利名下土地賣給鄧廉風的過程,我有參與,因為是跟信誠公司的財產同時買賣。卓勝利土地當時差不多都是由我協助買賣處理。(問:為何卓勝利土地賣給鄧廉風之後,卻沒有過戶給鄧廉風或其兒子?)沒有多久就拿來給我蓋章,怎麼會沒有過戶,是過戶給楊美華,我以為楊美華是鄧廉風的太太或媳婦,我也不清楚,我賣給人家,錢也收了,要過戶給誰就過戶給誰,楊美華我也沒有見過。邱顯炉是之前的跟我們租窯的董事長。(問:本件買賣過程中是否有看過邱顯炉?邱顯炉有無參與?)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邱顯炉,邱顯炉沒有參與。(問:卓勝利名下土地是否都是由證人王聰明與鄧廉風一起談的買賣?)有呀,卓勝利也知道,且人也有來,當時是在代書還是中人那裡談的,很多人一起談的。(問: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為信誠公司的廠房?)是。…(問:卓勝利賣給鄧廉風部分是否有簽署契約書?)有,買賣二千萬元怎麼可能沒有簽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⒌而原告鄧廉風於本件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直接將卓勝利的土地簽給楊美華,我是代楊美華簽立,即原證8的契約。這份也是當作我跟卓勝利之間的買賣契約。我跟卓勝利之間並沒有另外簽書面契約。卓勝利名下就是原證8所載的8筆土地,其他325、381地號土地則是信誠公司所有。卓勝利沒有將其名下8筆土地過戶給我,而是直接過戶給邱顯炉所指定的楊美華名下,因為我把土地又賣給邱顯炉的關係,所以我請王董跟卓勝利這邊直接過戶給楊美華,沒有再過戶到我名下,我有原證5、原證6這兩份合約,這兩份合約是我與邱顯炉真正的合約,當時邱顯炉找我先將窯業用地過戶給邱顯炉,不然資金不足,先過戶邱顯炉才能去貸款,我想說給邱顯炉方便,所以我才將322地號土地直接過戶給邱顯炉,照講322號土地是第二份合約,邱顯炉還沒給我半毛錢,我是先給他過,趁這個機會剛好,為什麼是兩千萬,兩千萬元是因為我向信誠公司買賣一億多元,一部分價金是要給卓勝利,所以剛好將兩千萬元給卓勝利,我就配合這個作業模式,剛好我就順手將這個土地過給被告,給被告去辦貸款…(問:322地號土地是在卓勝利名下,為何原證6的契約322號土地本來是寫信誠公司名義為出賣人,後來又劃掉改由鄧廉風之子為出賣人?)因為代書不知道,看到權狀,以為是信誠公司所有,但是因為信誠公司已經賣給我了,我就叫代書寫我兒子的姓名。325、381地號信誠公司沒有過戶到我或我兒子名下。(問:322地號土地是在卓勝利名下,為何簽在原證6的契約,而不是簽在原證5的契約?)這是同時跟我買的,農地打一個合約,窯業用地打一個合約。原證8的契約是在代書處所簽署,當時有信誠公司股東5、6人,還有我,還有代書、卓勝利,還有中人在場,邱顯炉、楊美華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而被告亦不爭執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均為真正,及被告邱顯炉係以總計8,888萬元(4,000萬元+4,888萬元=8,888萬元)之價金向原告鄧廉風購買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及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標的。

⒍是綜上事證,可知鄧廉風之所以代理楊美華,而與卓勝利簽立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2,000萬元,係因鄧廉風前以總價2,000萬元向卓勝利購買卓勝利名下之系爭322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鄧廉風因此對卓勝利負有給付該2,0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卓勝利則對鄧廉風負有移轉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惟因鄧廉風又將上開8筆土地等標的全部轉售與邱顯炉(即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鄧廉風與邱顯炉間亦互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以及系爭322號土地雖屬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邱顯炉尚未給付此契約之買賣價金(依該契約第7條及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該契約之買賣雙方所互負給付價金與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期限為10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然鄧廉風自承其因故同意將系爭322號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顯炉指定之人即楊美華。因此,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之真意,雖並非於卓勝利與楊美華之間,就系爭322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另成立一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聲請傳喚辦理系爭322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欲證明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自無必要。然其目的,顯係在縮短鄧廉風、卓勝利間上開買賣契約互負之給付義務,與鄧廉風、邱顯炉間上開買賣契約互負之給付義務之給付流程,其實際係隱藏卓勝利、鄧廉風、邱顯炉三方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換言之:

⑴就邱顯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美華依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對卓勝利所負之給付2,0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而言,楊美華已因此開立票號RB7951795號、發票日期102年10月5日、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卓勝利之支票一紙(原證9;見本院卷第45頁支票影本),由其代理人鄧廉風交付與卓勝利收訖無誤,此經卓勝利前開證述明確。而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係由鄧廉風以楊美華之代理人名義與卓勝利所簽立,楊美華依鄧廉風之指示,將2,000萬元價金直接開立支票給付給卓勝利,其所為上開2,000萬元之給付,係同時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即邱顯炉對於指示人即鄧廉風之價金給付,一為指示人即鄧廉風對於領取人即卓勝利之價金給付。

⑵就卓勝利依鄧廉風之指示與邱顯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美華簽署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而對楊美華所負之移轉該8筆土地所有權與楊美華之義務而言,卓勝利確已依之辦理該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美華,此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1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39912號函所檢送經卓勝利、楊美華用印之上開8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5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卓勝利將上開8筆土地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美華,亦係依鄧廉風之指示,且其所為上開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係同時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即卓勝利對於指示人即鄧廉風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即鄧廉風對於領取人即被告之給付。

⑶因此,卓勝利與楊美華之間,雖確實並無成立卓勝利以2,000萬元價金將系爭322號土地及系爭7筆農牧地出售予楊美華之真意,然其等間簽立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該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前開「指示給付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關於「指示給付關係」之規定。至邱顯炉就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雖尚未給付任何價金與鄧廉風,然鄧廉風自承其同意先將系爭322號土地過戶與邱顯炉所指定之人楊美華,即鄧廉風與邱顯炉已另合意就系爭322號土地由鄧廉風先為給付。因此,依前揭關於「指示給付關係」之說明,卓勝利將系爭322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顯炉所指定之人楊美華,等同鄧廉風依其與邱顯炉間之買賣約定對邱顯炉所為之給付,該給付行為自發生卓勝利向鄧廉風為給付之效力,並發生鄧廉風向邱顯炉為給付之效力,而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請求楊美華塗銷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華應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得依同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華應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利用給付買受原證5之系爭7筆農牧地尾款3,000萬元予鄧廉風後,鄧廉風應將系爭7筆農牧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美華名下之機會,共同向鄧廉風詐稱:系爭322號土地需與系爭7筆農牧地一併先行過戶,渠等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為便於由登記名義人即卓勝利直接移轉過戶給楊美華,雙方可另行通謀製作一份以楊美華為買方,卓勝利為賣方,買賣標的為「系爭322號土地加系爭農牧地」之買賣契約一份以快速辦理過戶,渠等過戶並取得貸款後即可提前履行渠等按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云云。鄧廉風因此陷於錯誤,而請代書逕行為卓勝利、楊美華通謀製作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而交由代書辦理將系爭322號土地一併辦理過戶給楊美華,導致原告受有未收受任何價金即將系爭322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至楊美華名下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其上開所主張之共同詐欺之情事,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自承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係由鄧廉風自行委託代書所擬定,並由鄧廉風代理楊美華以買方之身分與賣方即卓勝利所簽立,卓勝利則陳稱其是依鄧廉風之指示於該契約上簽名,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在場參與,已如前述,是原告謂其等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該份契約,殊難想像。再者,兩造均不爭執邱顯炉就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總價金4,000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此並有被告所提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影本,上載鄧廉風簽收價款共計4,000萬元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鄧廉風本明知系爭322號土地屬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亦明知邱顯炉就原證6之契約尚未給付任何價金(是時亦尚未屆原證6之系爭工業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期限即103年5月31日),且邱顯炉亦未否認其就原證5、6買賣契約總價金為8,888萬元(4,000萬元+4,888萬元),及其尚有4,888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因此,鄧廉風猶同意先行將系爭322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顯炉指定之人即楊美華,則自難僅憑其尚未收受系爭322號土地價金之前,即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美華,即得謂其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是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之,即不足採。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華應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322號土地先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因鄧廉風與邱顯炉約定調整原證5、原證6契約之標的,即將系爭322號土地改移為原證5之系爭農牧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該2份契約之價金則仍不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並無法得證鄧廉風與邱顯炉有上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鄧廉風與邱顯炉有變更原證5、原證6之契約買賣標的之合意,是其此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實。然因原告先不能舉證其受詐欺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未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併此敘明。

㈢又原告於本件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主張:其已解除原證6之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故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美華也是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此不當得利請求楊美華塗銷登記一節(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且此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同一,又本件已就原訴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調查證據完畢,而達可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度,且本件亦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於該期日臨時為上開追加,復稱就此部分追加再另行提出書狀與證據等語,實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矧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以其已解除原證6之系爭工業用地預定買賣契約為由,聲明請求楊美華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顯然無據,併此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將系爭322號土地返還於原告鄧廉風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證8之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或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且因鄧廉風係系爭322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華應將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鄧廉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共同將無權占有之系爭322號土地返還鄧廉風。又鄧廉風並未將系爭322號土地點交給被告,是該筆土地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楊美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該土地與鄧廉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50頁、第160頁反面)。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尚未將系爭322號土地點交與被告,惟否認其等占有系爭322土地中,辯稱:該筆土地現是由信誠公司及鄧廉風出租與訴外人優加力公司占有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

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固仍屬無權占有。惟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本件被告否認系爭322土地現由其等占用中,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該筆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後(約同年11月間)將系爭322號土地竊占為己有,並派遣不知情之挖土工人在其上沿著訴外人優加力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外挖掘一米多深度之壕溝數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按占有之成立,須以具有占有之意思為必要,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除占有之意思外,占有並需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以言,認定是否已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空間關係言,為人與物是否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自時間關係言,為人與物是否已有時間上之結合。而人與物雖有場所上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對該物已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物有無占有,亦應自其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無相當時間之繼續加以觀察。本件被告雖曾於10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僱請工人於系爭322號土地上挖掘溝渠,經訴外人優加力公司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罪嫌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167號、103年度偵字第16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辯稱:其等於系爭322號土地挖掘溝渠是為了要排水,且一星期後就已回復原狀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原告亦陳稱:系爭322號土地上之溝渠已經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是被告雖曾一時進入系爭322號土地挖掘溝渠,惟嗣後已將溝渠填平並離去,且被告於本件已自承其並未占用系爭322號土地,該土地現仍由信誠公司及鄧廉風出租之承租人優加力公司占有中等語,可認被告現並無以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322號土地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系爭322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原告以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322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筆土地,自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22號土地原雖為鄧廉風向卓勝利所購買,再經鄧廉風轉售與邱顯炉,然鄧廉風從未登記取得系爭322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自非(亦不曾)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卓勝利已將該筆土地交付鄧廉風占有使用,至多亦僅能認鄧廉風為占有人。又系爭322號土地現已經卓勝利基於前開指示給付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美華,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故原告訴請楊美華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是系爭322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楊美華,並非鄧廉風。而按不動產之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縱出賣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其所有物,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尚未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排斥其行使,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鄧廉風雖尚未將系爭322號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倘被告逕行占用,對鄧廉風而言,雖仍屬無權占用。然非得因此即謂鄧廉風就該筆土地即具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因此,鄧廉風以其為系爭322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而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作為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22號土地之請求權,亦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322號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322號土地返還於原告鄧廉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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