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 原告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榜律師
- 被告
- 陳江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宋雲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博雯
林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定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列入債權人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7 月21日函、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足憑,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製作分配表及103 年6 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 陳江雪玉債權之日息及違約金超過年息20% 之部分應予以剔除。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 年6 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表2 次序4~6 陳江雪玉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246,500元、17,490,000元、41,720,800元均應予剔除;前述分配中表3 次序3~ 4陳江雪玉表2 分配不足之執行費4,234 元及債權41,493,761元亦應予剔除;前述分配表中表4 次序4~5 陳江雪玉之抵押權債權本息違約金29,040,000元及表3 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34,537,229元均應予剔除。嗣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5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 年6 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 陳江雪玉債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以剔除;表2 次序3 至6 陳江雪玉之執行費13,758元、債權本息、違約金12,246,500元、17,490,000元、41,720,800元應予以剔除;表3 次序3 至4 陳江雪玉表2 分配不足額之執行費用4,234 元及債權41,493,761元應予以剔除;表4 次序3 至5陳江雪玉之抵押權債權本息、違約金29,040,000元及表3 分配不足之債權34,537,229元應予剔除。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及陳明陽之債權人,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雖未於拍定前參與分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故原告亦應列為分配表之債權人,鈞院民事執行處就103 年5 月27日製作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應有違誤,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6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7 月21日向鈞院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鈞院執行處103 年5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債權人即被告就表2 至表4 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及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實際上均不存在,且表1 至表4 違約金或日息亦高於法定年息20% 之限制,被告依法並無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出抗辯。為此,爰依分配表之異議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5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 年6 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 陳江雪玉債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以剔除;表2 次序3 至6 陳江雪玉之執行費13,758元、債權本息、違約金12,246,500元、17,490,000元、41,720,800元應予以剔除;表3 次序3 至4 陳江雪玉表2 分配不足額之執行費用4,234 元及債權41,493,761元應予以剔除;表 4次序3 至5 陳江雪玉之抵押權債權本息、違約金29,040,000元及表3 分配不足之債權34,537,229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融瑩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陳明陽早於100年11月29日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合法性聲明異議,業經鈞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故債務人既已於100 年11月29日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債務人本應同時就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主張,若未主張則不得再行提起異議,而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異議,自應受該法文之拘束。況且,被告之債權因陳明陽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亦就陳明陽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故上開支付命令既因陳明陽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陳明陽不得再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亦無由原告代位陳明陽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分配表2 至表4 設定之抵押債權及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可知,陳明陽確於103 年5 月27日就表2 所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及4,000 萬元予被告,且關於表2 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50 萬元,乃係當初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於91年3 月21日設定時之債權人為劉博文,嗣於96年2 月14日由劉博文將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被告對陳明陽之債權僅有350 萬元,故以債權額350 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就表4 中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所陳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指稱表1 至4 之違約金或日息亦高於法定年息20% 之限制云云,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之土地設定抵押契約書可知,陳明陽與被告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約定給付,是表1 至4 中關於日息記載乃指違約金之計算。且違約金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亦或係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自不能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請求權。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股作債之退股方式顯然不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實係因陳明陽藉故拖延簽立投資契約及變更登記股權予被告之情況下,因急需融資周轉,遂向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款轉換為陳明陽之個人借款,並表示願支付被告每月3 分之利息,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取得融瑩再公司之股權,更遑論有以股作債之情形,此係陳明陽私人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於民事法上並無不法,亦與公司法退股之規定無涉。再者,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若原告就陳明陽給付各本票及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為爭執時,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取得各本票及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有消滅、障礙、排除等基礎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明陽之債權人,因陳明陽未能清償債務,伊遂於103 年7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又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陽、張鐘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第37184 號債權憑證(所含執行名義包括本院93年度票字第5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16083 號、76350 號、96年度促字第21937 號、441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訛,是此部分情節,應可認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明陽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陳明陽並無借款債權可得主張,不得將被告主張之執行費、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列入本件分配表受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對陳明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中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 號支付命令(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部分,為債務人陳明陽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共11,667,000元本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184 號債權憑證部分,執行名義內容⑴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5221號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共7,600,000 元本息、⑵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083 號支付命令所載票據債務250,000 元本息、⑶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6350號支付命令所載票據債務240,000 元本息、⑷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 號支付命令上載票據債務3,500,000 元本息,及⑸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 號支付命令命陳明陽給付被告之票據債務56,800,000元本息,以上合計共有80,057,000元本息(計算式:11,667,000元+7,600,000 元+250,000 元+240,000 元+3,500,000 元+56,800,000元=80,057,000元)。而原告就上述各該票據確實係由陳明陽簽發等情,亦未於本件訴訟中為爭執,僅爭執票據背後之原因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就所執各票據係由陳明陽作成盡其證明之責,本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維護,即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查被告就本件各票據債權之原因事實,已具體陳述陳明陽原邀其投資,後轉為借款,並陸續開立支票或本票為擔保,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與被告結算債務開立本票之事實,此亦與陳明陽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陳其向被告借錢週轉,後應被告要求簽發票據而為利息擔保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 895號卷第53至54頁)若合符節,堪認陳明陽應有積欠被告相當金額之借款甚明。嗣雙方並協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並附有違約金之約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62頁反面)。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5680萬本票係陳明陽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指述被告脅迫陳明陽簽發本票等節,業據陳明陽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重利等告訴,其雖指稱96年5月15號被告帶人到其苗栗住所威脅並強迫簽本票,惟並未舉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陳明陽之再議而確定;且陳明陽之姊陳秀鑾又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陳明陽沒有住在苗栗大湖的居所,也從未在那裏住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31 號卷第120 頁),陳明陽於同次訊問時亦稱:伊98年左右開始住在苗栗的居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31 號卷第120 頁反面),已與所稱96年間遭被告及其友人脅迫簽下本票之基本事實不符,實難遽信為真。且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復提出結算書影本1 紙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31 號卷第64頁),堪認為被告與陳明陽前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從而,被告就本件取得票據債權之原因,應已踐行其陳述義務,惟原告迄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陳明陽與被告間上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確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存在,則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代位陳明陽提出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張筱娟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張筱娟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上訴人代位張筱娟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對陳明陽之債權,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因陳明陽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陳明陽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而主張被告利息、違約金過高,惟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原告代位陳明陽以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陳明陽之票據債權有何抗辯事由而不存在,復不得代位陳明陽主張有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之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剔除訴之聲明所示之執行費、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請求調閱如104 年7 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之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惟縱調得該等資料,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已受償部分債權之事實,是此部證據調查聲請即無關聯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