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張世鈺
- 即債權人
- 張廖秋鄉
- 即債權人
- 陳宗民
- 即債權人
- 陳宗瑜
- 即債權人
- 許淑珍
- 相對人
- 郭晉宇(債務人郭文伯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郭文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27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陸續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收受該裁定,因不服上開裁定而於103 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7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財產事件,依我國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前,無從查知債務人之生存狀態,須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命令,執該通知或命令向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等,方能知悉債務人之實際生存或住居狀態。如債務人實際上已經死亡,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命執行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繼承人資料,並補正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方為適法。原裁定以債務人郭文伯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對郭伯文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逕自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債權讓與人即異議人張世鈺以同一書狀於強制執行程序,除表明係自己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提出強制執行外,同時表明就該等債權執行之結果於相關範圍部分讓與於債權受讓人即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即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事實正式通知債務人,於法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駁回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之強制聲請,亦有違誤。
㈢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並無是否為一定行為及補正之問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無涉,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及88年4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57至158頁資料可佐。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11月20日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300 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文伯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件在卷可佐(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5頁)。然債務人郭文伯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70頁)。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文伯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郭文伯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郭文伯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自屬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又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款係在明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無涉,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17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係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 號決議內容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6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的欠缺。另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並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
五、本件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主張其受讓部分債權,縱經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即異議人張世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以書狀表明該等債權執行之結果於相關範圍部分讓與於債權受讓人即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在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已將部分債權讓與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以便開始執行程序,惟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逾期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是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就渠等受讓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於103 年12月10日駁回異議人張廖秋鄉、陳宗民、陳宗瑜、許淑珍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況且,異議人於103年11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時,其上所載債務人郭文伯早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益證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未發生異議人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綜上,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