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告
謝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634-FL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巷口之人行穿越道時,撞傷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簡文玲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骨折位移、第六節頸椎碎裂、右大腿4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訴外人簡文玲對兩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簡文玲111萬2185元、四分之一裁判費、周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有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可按,再加計原告已預先給付之15萬元,原告總計已賠償訴外人簡文玲152萬3275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額賠償金額,然兩造係不同原因作相同之賠償,原告是負自己責任清償自己之債務,是並無代位求償之問題,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連帶之明示,亦無內部分擔之明示,況於前案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判定與原一審相同均為60萬元,但被告於二審受斟酌之財產卻比一審多出甚多,可證被告與本案債務無關,是本件並非連帶債務而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而原告既已清償自己債務,本件債務已消滅,依一事不二理之原則,本件不應再次認定。

(二)原告若主張其對於選任、監督被告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者雖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原告必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主張已失所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提出新證據。又現今無人車技術已成熟,係原告之安全標準跟不上目前安全科技,其配給被告使用之公車耗油、會冒黑煙、引擎效率不足,且其他駕駛超車原告亦不監督管理,是原告顯有過失,原告主張無過失實不足採。

(三)原告經營政府所保護與專業壟斷的公共運輸交通事業,而交通事故為其經營之重要風險來源,若將該風險全由僱用人承擔而僱主獨享事業營利,顯失公平。公共運輸之交通事業是由政府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之一,原告應負有防止人民即便故意、過失也不致利用公共運輸之交通工具造成危險之責任,唯有僱主即原告承擔終局不真正連帶債務才能讓原告反省,促使公共運輸之安全性符合全民期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簡文玲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兩造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為原告為清償訴外人簡文玲之債務後,再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訴,從而前後二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簡文玲之權利,經訴外人簡文玲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共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簡文玲111萬21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擔訴訟費用,原告總計已賠償訴外人簡文玲152萬3273元【原告先行給付之費用150,000元+一審判付712,274元+二審判付399,911元+訴訟費用(43,570元+31,200元)/4+遲延利息242,395元=1,523,273元】等情,此有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領款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賠償予簡文玲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52萬32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係清償自己債務,對被告應無請求權,原告亦不得代位求償云云。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準此以解,僱用人對於受僱人選任監督有過失者,對於受害人仍應與受雇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保護受害人經由法律明示之規定,保護其取得受償之權利,並加重僱用人對於受雇人之選任監督之責,然僱用人對於受雇人之內部求償權,係基於受雇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自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自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亦無因原告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等情,而得以免除受僱人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選任監督有過失,而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有內部求償權,並無內部分擔額,受僱人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原告並非代位求償,被告抗辯原告為代位求償,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云云,亦有誤解。

2.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僱用人無法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乃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類型。從而,訴外人簡文玲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兩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類型,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有僱用人之內部求償權,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前揭抗辯,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終局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經查,「謝隆昌駕駛系爭公車撞擊簡文玲成傷,復未就預防該損害發生盡相當注意,主張具體事實並舉證以明,簡文玲主張謝隆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有據。況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播放CH04(按:檔案),為車輛左前方狀態,畫面顯示車外是雨天,沿路路面有多處燈光反射。22:OO:58畫面中顯示道路雙黃線在畫面最左側,肇事車輛繼續前進至22:O1:07時,道路雙黃線已在畫面中間,車輛繼續前進,22:O1:08到肇事路口行車方向之停止線時,道路雙黃線是在畫面的中央,繼續前進至22:O1:12時,畫面清楚呈現被害人撐傘在畫面左邊,背向肇事車輛行走,距離行人穿越道目視約一步至二步之間,22:O1:13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撞擊位置在畫面左側。22:O1:09至22:O1:13期間,肇事車輛通過肇事路口。肇事車輛於22:O1:13撞擊被害人後停止,車輛左前玻璃呈現龜裂現象」,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事發當時,謝隆昌所駕駛公車,不僅撞擊簡文玲,還撞擊訴外人張倫橋所駕駛之重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欄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張倫橋於警詢時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CKT-923號,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停等準備左轉,接著公車從後方就撞上來了」等語,於偵查時稱:「當時我騎機車從景新街326巷出來,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之後我將車子騎到馬路中線,準備要左轉到景新街383巷,那天是晚上又下雨(粗粗的毛毛雨),那邊有燈火通明。突然,公車從我的後方追撞我的機車後方,我整個人飛出」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6頁、第46頁)。謝隆昌自承:「機車當時意圖停在路中間等左轉,但是該處並沒有停等區讓他左轉。事發當時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簡文玲,撞到機車的時候,簡文玲已經在我的車輪底下,所以我沒有辦法閃」,「(問:為何你已看到機車,還會撞到機車?)我當時是想閃過機車,並非要停下來,所以仍保持車速,後來緊急停車也煞不住速度」,「(問:為何你要緊急停車?)如果沒有簡文玲的話,我會閃過機車沒有問題,但簡文玲跑到我的車輪底下,我不敢大幅的轉動方向盤,希望能減輕傷害,才在緊急停車的狀況下撞到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再事發後,經警方繪製現場圖,亦顯示公車事發後停放在景新街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上,車身尚有部分在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前,在公車行向車道與景新街362巷交會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僅閃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謝隆昌當時駕駛公車跨越道路中間雙黃線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規定,且當時僅注意要迴避張倫橋停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準備要左轉到同街383巷之機車,又未在閃光黃燈前放慢車速,而未注意簡文玲就在公車前方肇事撞擊,致簡文玲受有傷害,益徵謝隆昌負有過失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按,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行為,而非原告所提供之車輛有缺陷或故障,是自應由被告負擔最終賠償之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交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老舊,冒黑煙、引擎沒力起步慢、引擎明顯效力不足、耗油變相減薪、原告因被告超速即扣薪300元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老舊,顯與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等事實,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3 被告復抗辯原告經營政府保護與專業壟斷之公共運輸之交通事業,獲取鉅額利益,司機駕駛車輛難免有過失之車禍事件,卻要由經濟上弱勢之司機負擔最終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終局之連帶債務責任,始為事理之平云云。然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為立法政策所應探討之問題,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實無從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4.訴外人簡文玲訴請兩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訟,被告亦參與訴訟,併為答辯其無過失、簡文玲無需支出鉅額之醫藥費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按,被告有參與前案之訴訟,自應知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經法院認定被告負有80%之過失,被告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以其完全無責任為由,應由原告負最終賠償責任,並非公平,亦難謂有據。

(四)被告又稱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主張僱主與員工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然查: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雖判定僱用人敗訴,然其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係稱「債權人對於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經核本件車禍之債權人簡文玲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從比附援引。

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雖載「又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兩者並不儘相同。本件原審在理由欄未就鄭甘霖與康老網、康峻銘與安翔公司間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予以論述,已有未當,且謂安翔公司與康老網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在主文欄則維持第一審所為鄭甘霖與康老網、康峻銘與安翔公司及安翔公司與康老網間應連帶賠償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然細鐸其當事人關係,安翔公司係鄭甘霖之僱用人,康老網則為康峻銘之僱用人,安翔公司與康老網間並無僱傭關係,二人僅係各與康峻銘及鄭甘霖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該案債權人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之情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內部求償權,提起本訴,亦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