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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告
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智文應給付原告2,370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鄭智文為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智公司)負責人(原證一),合智公司於民國95年間成立;被告鄭智文於96年間,以被告合智公司負責人身分(原證二)向原告公司進行採購,被告鄭智文向原告採購之品項均為FLASH相關零件等與代工電子產品,而原告均已交貨至被告鄭智文指定處所,經被告鄭智文驗收無誤後全數受領。原告與被告等間之交易往來,說明如后:被告鄭智文(即被告合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案件自96年間起之交易及出貨等經過,原告製作交易說明總表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原告須表示該交易說明總表有「PI(即報價單)有否」欄及「Pklist有否」欄,前述兩欄後面都有一回簽欄位均以「Y」表示,亦即屬有簽名的;另在「銷折加工」欄內,銷退以「X」表示,其後欄位均為負項,亦即銷退款已扣回,加工單則以「S」表示,係由被告鄭智文提供原料委託原告代工,原告公司只需要報一次價(如果價格沒變更的話不會再重報)簽收認可的PI,所以只收代工費,故單價都很低,折讓以「D」表示,其後欄位亦均為負項,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1、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之帳務部分:

(1)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一(下簡稱附件一)內編號1-2之發票有表明ATTN:鄭智文(即被告),編號1-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1-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5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TRADING LIMITED,編號1-6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去取貨。

(2)附件一內編號2-2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2-3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TRADING LIMITED,編號2-4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Ma去取貨,編號2-8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3)附件一內編號3-2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3-3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TRADING LIMITED,編號3-5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Ma去取貨,編號3-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3-8之包裝清單則有取貨回簽。

(4)附件一內編號4-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4-7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 Ma去取貨,編號4-23之包裝清單則有取貨回簽。

(5)附件一內編號5-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5-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5-5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

(6)附件一內編號6-2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6-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6-5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編號6-6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阿水去取貨。

(7)附件一內編號7-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郭先生,編號7-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郭先生,編號7-5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編號7-7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去取貨。

(8)附件一內編號8-3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CREATIVE WISHTRADING LIMITED,編號8-4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郭先生(即被告鄭智文公司員工),編號8-5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郭先生,編號8-6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Mary Ma去取貨。

(9)附件一內編號9-3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曾昭豪(即被告鄭智文公司員工),編號9-4之包裝清單BILL TO: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曾昭豪去取貨,編號9-5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10)附件一內編號10-6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10-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0-8之出貨單有被告鄭智文委託曾昭豪去取貨之簽收。

(11)附件一內編號11-5之送貨通知單有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11-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1-7、編號11-10之出貨單均有Attn:Heather之簽收維憑。

(12)附件一內編號12-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13)附件一內編號13-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14)附件一內編號14-9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2、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帳務部分:

(1)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二(下簡稱附件二)內編號1-1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編號1-3之包裝明細取貨人亦為楊昇(英文名:Y.S.),編號1-4為訂貨合同之證明,係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2)附件二內編號2-8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編號2-10之包裝明細取貨人亦為楊昇(英文名:Y.S.),編號2-12為訂貨合同之證明,係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3)附件二內編號3-3、編號3-6之包裝明細取貨人為楊昇(英文名:Y.S.),編號3-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編號3-8為訂購單之證明,係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4)附件二內編號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4-5之簽收單亦有被告鄭智文以TOM簽名為憑。

(5)附件二內編號5-3有報價單為憑,編號5-12之包裝清單有Mary Ma取貨為憑,編號5-14、編號5-16有被告鄭智文支付部分貨款之轉帳為憑。

(6)附件二內編號6-3、編號7-3、編號8-3、編號9-3、編號10-3、編號11-3、編號12-3、編號13-3、編號14-3、編號15-3、編號16-3、編號17-3、編號18-3、編號19-3、編號20-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楊昇,該員為被告鄭智文所指示之人。

(7)附件二內編號21-3、22-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8)編號22-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r.Danny,此亦有收據為憑。

(9)附件二內編號23-2之送貨通知單表明聯絡人員:鄭智文,編號21-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

3、創科世紀有限公司之帳務部分:

(1)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三(下簡稱附件三)內編號1-6、編號1-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即為被告鄭智文,編號1-8、編號1-10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 -15、編號1-1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17簽收單則為被告鄭智文以TOM回簽為憑。

(2)附件三內編號2-1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2-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2-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8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9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阿水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1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牛超取貨,有簽名為憑,編號2-13至2-18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鄭智文指示香港交貨點。

(3)附件三內編號3-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3-7則為快遞公司出貨報單證明。

(4)附件三內編號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4-5則為快遞公司出貨報單證明。

(5)附件三內編號5-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崔志民取貨,有簽名為憑,編號5-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5-1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崔志民取貨,亦有簽名為憑。

(6)附件三內編號6-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6-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取貨,亦有簽收為憑。

(7)附件三內編號7-9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7-10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7-16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7-18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7-2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邵先生取貨,有Choi Ka uah簽收為憑,編號7-2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蘇偉民取貨,有蘇偉民簽名為憑,編號7-2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HRATHER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7-3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溫雄取貨,有溫雄簽收為憑,編號7-3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7-3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

(8)附件三內編號8-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8-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曾偉傑取貨,有曾偉傑簽名為憑。

(9)附件三內編號9-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9-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0)附件三內編號10-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0-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1)附件三內編號10-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1-7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1-1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11-1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李偉志取貨,有李偉志簽名為憑,編號11-18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1-2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HRATHER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1-2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卓速快遞取貨簽收為憑。

(12)附件三內編號12-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0-6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3)附件三內編號13-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波哥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3-5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4)附件三內編號13-3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4-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5)附件三內編號15-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6)附件三內編號16-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6-4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16-12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6-1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

(17)附件三內編號17-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先生取貨,編號17-11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17-18之切結書係被告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18)附件三內編號18-4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18-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金英杰取貨,有用印為憑,編號18-8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

(19)附件三內編號19-3、編號19-6、編號19-9備註欄標示被告鄭智文英文名TOM,可證明確係由被告鄭智文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20)附件三內編號20-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0-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0-10之切結書係被告鄭智文用以行使詐術之文件。

(21)附件三內編號21-3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1-4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21-6、編號21-7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編號21-10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林鏡成取貨,有收據為憑,編號21-1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收據為憑。

(22)附件三內編號22-7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2-8之出口報單有表明買方即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編號22-10、編號22-11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Mary MA取貨。

(23)附件三內告訴人檢呈傳票及應收沖帳單。

(24)附件三內編號24-4之報價單有表明ATTN:鄭智文,編號24-5之包裝明細之取貨人為被告鄭智文委託第三人郭先生取貨,有收據為憑。

(二)因被告合智公司未依被告鄭智文指示之付款作業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公司,為此,於102年4月25日被告鄭智文與原告共同核對帳務,分別有①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美金346,299.44元,②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美金567,156.79元,③原告應支付被告合智公司之帳款為美金123,969.2元(原證五),此有帳目詢證函為憑(原證六),前述金額經原告與被告鄭智文核算為被告合智公司及被告鄭智文須給付原告美金78萬9,487.03元(計算式為上開美金34萬6,299.44元+美金56萬7,156.79元-美金12萬3,969.2元),被告鄭智文確認金額無誤並於原證六右下方簽署被告鄭智文之英文名TOM以示負擔債務,為此,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已無可採之詞應屬無理由。

(三)另被告答辯狀稱被告鄭智文否認簽發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係支付積欠系爭貨款,被告鄭智文(即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清償積欠債務,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清償意願,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鄭智文,金額請開1,389萬1,878元(參見原證十第1頁末行),此即被告鄭智文交付原證七所示支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由來。嗣於原證七所示支票到期前夕,被告鄭智文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暫先不予提示前述支票,被告鄭智文又再出具其於原證八內簽名欄簽署鄭智文並蓋章、日期為西元2014年4月17日簽名之憑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向被告鄭智文表示內容模糊(參見原證十第3頁末3行),足認被告答辯狀所稱訴外人鄭子伭多次請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返還系爭票據乙節顯屬不實,被告鄭智文否認係支付積欠部分系爭貨款之詞,顯無理由。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智文於102年4月25日與原告共同核對帳務,分別有①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美金346,299.44元,②被告合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帳款為美金567,156.79元,③原告應支付被告合智公司之帳款為美金123,969.2元(原證五),此有帳目詢證函為憑(參見原證六),前述金額經原告與被告鄭智文核算為被告合智公司及被告鄭智文須給付原告美金78萬9,487.03元,被告鄭智文確認金額無誤並於原證六右下方簽署被告鄭智文之英文名TOM以示負擔債務無誤。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著有明文,被告主張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禁止,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智文確實承認須給付原告美金78萬9,487.03元,並以原證七及原證八等文件承諾負擔債務並向原告清償債務。為此,被告等主張原告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為此,被告抗辯不須清償債務,實屬無理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抗辯原證九內容可見為土地交易,與本件事實無關,且被告否認原證十通訊紀錄之真正,然被告鄭智文實係以前述事實,來拖延清償債務甚至迄今仍不敢出面面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男,為此,原告公司亦已針對被告鄭智文前開交易經過事實,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4296號,謹股,受理在案,迄仍繼續偵查進行中,特此陳明。

(六)承前所述,足堪認被告鄭智文即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同意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惟被告合智公司及被告鄭智文迄未清償系爭債務2,370萬4,348元,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智公司及被告鄭智文應給付原告合計2,370萬4,348元。

(七)證據:提出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傳票、報價單、會計師事務所帳目詢證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名憑據、送貨通知單、出口報單、包裝清單、請款單、出貨單、訂貨合同、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美金78萬9,487.03元貨款債務,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與有交易貨款未付云云,然綜觀原告公司所提單方製作之傳票與invoice交易對象均非被告公司,況傳票與invoice俱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又原證6及原證8所示不清,僅見其上並無被告公司蓋印,則原告公司是否確有貨款債權存在?又該貨款債權是否確如原告公司主張之美金78萬9,487.03元?根本未經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爰否認之,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已無可採。原告於104年4月9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報價單等聯絡人員為訴外人楊昇或被告鄭智文,可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取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且報價單等所載內容載有聯絡人鄭智文,未能證明「被告鄭智文有委託第三人取貨」之事實,顯見原告所提乃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貨物契約關係。惟據原告所提文書可知,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或創科世紀有限公司或CREATIVEWISH TRADING LIMITED之間,且上述三家公司,乃係海外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不相隸屬,乃各係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標的物交易,並無存在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從不曾收受原告有關本件交易之發票(Invoice),原告更無提出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即可明見。

(二)被告鄭智文否認簽發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係支付積欠部分系爭貨款:103年1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向訴外人鄭子伭聲稱資金周轉困難,遭原告公司股東質疑財務狀況,遂請求訴外人鄭子伭借支票(參原證7,下稱系爭支票)藉以向原告公司股東說明公司狀況仍有未到期應收帳款,並向訴外人鄭子伭保證系爭支票不會提示,訴外人鄭子伭因而開立支票金額則如同林信男要求之數字,詎料,訴外人鄭子伭多次請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返還系爭票據,林信男卻推諉拖不予返還,竟於103年6月24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在訴外人鄭子伭未預期之下,系爭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跳票。是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鄭智文開立,訴外人鄭子伭開立系爭支票亦非為支付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三)至於原告104年4月21日所提民事準備三狀,原證9(即原證8)內容可見為土地交易,與本件事實無關。又原證10通訊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原證10之通訊紀錄第1頁最末行「金額請開13,891,878」,即被告104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貳、二)所載,實係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信男當時請託應急,鄭子伭方依林信男指定金額,開立支票(參原證7)出借,並非如原告所稱表示清償意願云云。又當時對話上下文應有商談借票過程,然自原證10內容僅見2013/12/06只有一句「金額請開13,891,878」,則該通訊紀錄是否經修改,不無可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鄭智文為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文向原告採購FLASH相關零件等與代工電子產品,原告均已交貨至被告鄭智文指定處所,經被告鄭智文驗收無誤後全數受領,因而請求被告合智電子公司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但為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交易文件,並非被告合智電子公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接受被告鄭智文訂貨,並交貨與訴外人「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並非交貨與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傳票、報價單、送貨通知單、出口報單、包裝清單、請款單、出貨單、訂貨合同、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交易文件上所記載之訂貨人或收貨人並無被告合智電子公司簽認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貨物確係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縱使被告鄭智文擔任被告合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然未以被告合智電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尚不得僅以被告鄭智文為被告合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即認為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應就被告鄭智文個人或其以身為其他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價金,亦應由被告合智電子公司負清償之責;至於原告提出之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戶詢證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係由「CREATIVEWISH TRADING LIMITED」回復,亦無足以認定被告合智電子公司已經承認上開貨款債務。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合智電子公司間有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合智電子公司應清償買賣價金一節,即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鄭智文部分:原告又請求被告鄭智文應給付前揭貨款,亦為被告鄭智文所否認。經查,前揭原告所請求之貨物買賣價金所標示之買受人為訴外人「CREATIVE WISH TRADING LIMITED」、「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已如前述,可知其買受人並非被告鄭智文個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鄭智文個人有前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被告鄭智文同意清償全部債務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但其內容模糊,經本院命原告應另提清晰之影本以為證據,雖原告復提出內容較為清晰之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224頁),然為被告鄭智文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自承後者較為清晰之「承諾書」影本乃其以軟體修飾而成(見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30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該件「承諾書」影本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承諾書內僅記載土地交易之資金動用撥款等事宜,並未記載被告鄭智文承認上開原告所請求之貨物價金等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智文業已承認對於原告負有上開貨物價金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智文間有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鄭智文應清償買賣價金一節,即非可採。

三、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90年度台上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出賣前開貨物之價金係以美金定價,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不論存在於本件之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鄭智文,抑或訴外人「CREATIVEWISH TRADING LIMITED」、「中集電科技有限公司」、「創科世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均屬於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定給付額之債務,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而非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然本件原告係向本件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鄭智文給付新臺幣2,370萬4,348元,其此種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鄭智文給付其新臺幣2,370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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