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 原告
- 黎富美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書文
- 原告
- 張亦松
- 原告
- 張政宏
- 原告
- 張敏茹
- 原告
- 張敏娟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 被告
-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俊
- 訴訟代理人
- 張瀚升
- 被告
- 林振安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富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林振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林振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黎富美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黎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黎富美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張書文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原告黎富美於本件訴訟以張書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三重區分子尾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分子尾街,適有行人即原告黎富美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致被告林振安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造成原告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林振安因上開過失致原告黎富美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既為被告林振安之僱用人(詳如後述),原告黎富美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黎富美775 萬7,145 元。另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分別為原告黎富美之夫及子女,亦得爰引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亦松等5 人每人各60萬元。
㈡又被告台灣大車隊於全台招募隊員,顯係針對車隊會員加入,係簽署定型化契約及採取相同之管理模式,且依該官網記載:「我們是一群接受過專業訓練,有著高品質服務流程,與服務認知的司機,我們具備科技與專業,並由愛出發,跳脫原來小黃的侷限,為您提供計程車頭等艙的高品質服務。」、「完整數位支付平台:為能讓更多客戶選擇搭乘台灣大車隊的車輛,幫司機大哥大姊創造更多客源,也希望能讓台灣的出租車產業與世界接執,我們致力為司機大哥、大姊打造最完整的數位支付平台。目前台灣大車隊轄下車輛,全面接受各家銀行信用卡(VISA、Master、JCB 、American Express)、悠遊卡(悠遊聯名信用卡)、國外電子錢包(橘子支、街口、歐付寶、支付寶),以及手機支付平台(ApplePay 、Android Pay 、Samsung Pay )等,由公司免費提供刷卡機等數位支付平台設備,刷卡機免收保證金、月租費、維護費,惟因與國內金融機構業者配合非現金收款,金融機構會酌收手續費,台灣大車隊依交易金額,每月非現金收款金額1 萬元以下者,收取交易手續費3.5 %,每月非現金收費金額超過1 萬元以上,收取交易手續費3 %。」等語,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有派專人培訓司機,且車上必須設置台灣大車隊必要設置(如車頂燈、派遣系統設備、電子付費機制設備等)。被告林振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台灣大車隊之駕駛人,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頂燈亦載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並透過被告台灣大車隊指示排班載客,且被告林振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親口表示車禍發生當時,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指示,前往載送客人途中等語,以及其車內亦安置被告台灣大車隊所要求設置之相關裝置,客觀上在在均得認被告林振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台灣大車隊確為被告林振安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黎富美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診及門診之治療,自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6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9,821 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24小時均需專人看護,而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8萬2,564 元。
③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需購買VISTA 頸圈、成人尿褲、小尿片、輪椅等醫療器材及耗材,自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6 月5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3 萬1,260 元。
④救護車資:原告黎富美於104 年6 月17日支出救護車資1,500 元。
⑤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黎富美為30年1 月2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73歲,而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4.11 歲,故以本件起訴時推算剩餘餘命,約尚有12年5 個月,且因原告黎富美將來是否仍繼續領有社會局補助款仍屬未知,且亦非係被告所支付,故以每月支付八里佳醫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用2 萬8,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共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黎富美之數額為417 萬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2年)+(28,000元×5 月)=4,172,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黎富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並無病痛,活動自如,本應係含飴弄孫安享天年之際,當日因買菜外出,遭被告林振安撞擊成為植物人,需臥床至老死,維持生活基本所需之一切行為,甚至便溺均需他人經手,已喪失為人之基本尊嚴,原告黎富美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⑦以上共計為975 萬7,145 元,扣除原告黎富美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理賠償200 萬元後,被告尚需連帶給付原告黎富美775 萬7,145 元。
⒉原告張亦松等5 人部分:原告張亦松等5 人分別為原告黎富美之夫及子女,因原告黎富美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造成原告張亦松等5 人需長期支付沉重之醫療費用,並需費神照顧原告黎富美之生活,原告張亦松等5 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身分法益實已重大受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亦松等5 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黎富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黎富美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富美775 萬7,1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亦松等5 人各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振安則以:
㈠被告林振安對原告黎富美之權利受有損害之行為顯非出於故意而僅為過失,故原告張亦松等5 人請求被告林振安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又依據本院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記載「…查被告(指被告林振安)駕駛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左轉分子尾街時,右側車頭撞擊半蹲之被害人(指原告黎富美)頭部,當時被害人半蹲之高度約為被告駕駛車兩前方車燈上緣之高度,…」等語,並從該判決所援用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亦可認定原告黎富美係以半蹲姿勢立於本件事故之現場,且原告黎富美半蹲後之高度約為被告林振安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車燈上緣。
㈡另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黎富美以半蹲姿勢立於事故現場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8分24秒,而被告林振安首先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點為103 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8分29秒,嗣被告林振安不慎撞上原告黎富美之時點為103 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8分31秒。是以,由被告林振安第一時點出現於事故現場至發生撞擊事件之間隔僅為「2 秒鐘」,而此短短2 秒鐘內,被告林振安礙難對原告黎富美反於一般社會通念之於馬路上半蹲撿拾物品異常行為有所反應。故被告林振安對造成原告黎富美不幸重傷之結果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亦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林振安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存在,既無任何過失存在,自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林振安確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系爭肇事車輛上亦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商標貼紙,內部亦有被告台灣大車隊之GPS 系統及相關電子螢幕設備,而被告林振安每月亦需繳交月租費1,500 元,以及派遣費1,500 元予被告台灣大車隊,且不定時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之相關訓練,目前仍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
㈣再者,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台灣民眾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之統計基準係以身心正常且健康之女性為標的,故當係為身心正常且健康之女性之平均餘命,惟原告黎富美為植物人狀態之女性,其身體狀況、體能狀況當無法與身心正常且健康之女性相互對照,故本件當無法以前述基準作為計算依據。又原告黎富美前開費用之支出,就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林振安並不爭執而無意見,惟就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則均表示不同意;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認為過高。
㈤此外,縱認被告林振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仍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原告黎富美以半蹲姿勢立於事故現場之異常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林振安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雖均認為原告黎富美並無肇事責任,惟此與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原告黎富美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之事實相違,顯見該委員會並未詳查整體車禍發生過程,並不可採,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
㈠被告林振安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之目的係為取得派遣之機會,且因使用被告台灣大車隊之派遣設備及電子付費設備等,而需每月繳交月租費1,500 元,另派遣費1,500 元部分,則需視派遣任務之承接量比例計算,並非係被告林振安靠行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間之關係應僅為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黎富美請求自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6 日止之醫療費用6 萬9,821 元、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6 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17萬7,206 元、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3 萬1,260 元、救護車資1,500 元,以及已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等情,均表示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三重區分子尾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分子尾街,適有行人即原告黎富美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致被告林振安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造成原告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林振安因上開過失致原告黎富美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⒉原告黎富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振安駕駛車輛撞擊頭部後,雖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黎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張書文為監護人,該民事裁定於105年2月23日確定。
⒊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分別為原告黎富美之夫及子女。
⒋原告黎富美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振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台灣大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振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黎富美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⒋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三重區分子尾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分子尾街,適有行人即原告黎富美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致被告林振安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造成原告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林振安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振安雖辯以其對於原告黎富美以半蹲姿勢立於事故現場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亦無迴避之可能性,故其就事故發生無過失存在云云,然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第134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左轉分子尾街時,右側車頭撞擊半蹲之原告黎富美之頭部,當時原告黎富美半蹲之高度約為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車燈上緣之高度,被告林振安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後至撞擊原告黎富美期間,其與原告黎富美之間並無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遮蔽物等節,業據被告林振安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黎富美雖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然原告黎富美半蹲後之高度約在被告林振安駕駛前揭車輛前方車燈之上緣,且被告林振安與原告黎富美之間並無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遮蔽物,是縱使原告黎富美半蹲後,仍在被告林振安駕車視線範圍所及,而被告林振安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情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偵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振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原告黎富美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左轉時不慎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致原告黎富美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林振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60252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9101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88 頁),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審認相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交重附民卷第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黎富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林振安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否認,並以其與被告林振安間係居間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則非所問。又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台灣大車隊提供被告林振安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被告林振安需向被告台灣大車隊按月繳納租用台灣大車隊機器設費費用1,500 元及派遣費用1,500 元,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復依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其中第1 條明文約定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就被告林振安駕駛之計程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該契約,是雖難認該公司與被告林振安間成立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約關係。然查,依卷附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40 頁),台灣大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其使被告林振安實際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派遣業務等工作,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間具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第7 條約定對被告林振安為查核,及依上開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被告林振安之計程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該公司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上開設備包含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該公司商標貼紙、隊編、兩側側門邊標幟,及該公司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系爭肇事車輛上之相關設備等,亦據被告林振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前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偵卷第19-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林振安以系爭肇事車輛加入該公司計程車派遣車隊,裝設該公司之前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肇事車輛車頂燈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等,復參酌前揭契約第9 條所載:「乙方(即林振安)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即台灣大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及第14條第2 款所載:「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車輛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內容(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並非僅係提供被告林振安與乘客訂約之機會,其對於入隊之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機制,並限制司機不得同時委託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司機在提供乘客運輸服務時自主性甚低。綜此,被告林振安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接受該公司之編隊管理與調派,依前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林振安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另佐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林振安間為居間契約關係,故其非被告林振安之僱用人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間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台灣大車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林振安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黎富美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黎富美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振安、被告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黎富美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共計6 萬9,82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0頁),並經本院查核前揭金額無誤,又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中之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8 月31日證明書費160 元、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4日證明書費3,050 元、104 年1 月10日證明書費170 元、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1 月4日證明書費190 元、104 年6 月6 日列印報告費65元、104年6 月11日至104 年6 月17日證明書費440 元、104 年6 月6 日證明書費17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0頁),共計4,254 元,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黎富美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6 萬5,747 元(計算式:69,821元-4,254 元=65,576元)部分,經核對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以,原告黎富美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 萬5,576 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部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振安駕駛車輛撞擊頭部後,雖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黎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張書文為監護人,該民事裁定於105 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重附民卷第65頁至第68頁)。又原告黎富美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終身需看護及需使用頸圈、尿褲、尿布、輪椅之醫療器材及耗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6 月6 日、104 年6 月17日、104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謂:「目前癱瘓臥床,病人(即原告黎富美)有使用鼻胃管、化痰機,及24小時專人照顧之需要」、「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呈現臥床狀態,意識不清,鼻胃管及尿管使用」等語;三重中興醫院103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謂:「因長期臥床,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長期照顧」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交重附民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原告黎富美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1頁),足見原告黎富美自103 年8 月2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因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故原告主張其終身需看護及及需使用頸圈、尿褲、尿布、輪椅之醫療器材及耗材等情,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專人照護需使用頸圈、尿褲、尿布、輪椅之醫療器材及耗材,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8萬2,564 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3 萬1,260 元等情,業據病患/ 家屬自行聘顧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員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明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送貨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60頁),且被告2 人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48萬2,564 元、已支出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3 萬1,260 元,均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黎富美終身需人看護乙情,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黎富美自得向被告2 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賠償。查原告黎富美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29日,年齡為73歲,依卷附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交重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人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4.11 年,即約14年1 月10日,原告黎富美應得生存至117 年10月8 日,以原告黎富美每月支付八里佳醫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用2 萬8,000 元(尚無加計看護所需耗材費用)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則自原告前揭看護費用請求到期日即105 年4 月30日之翌日起至原告黎富美死亡止,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1 萬4,332 元【計算方式為:28,000×12×9.59011077+(336,000 ×0.43835616)×(10.21511077 -9.59011077)=3,314,332.01232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835616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5=0.4383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黎富美請求看護費用331 萬4,33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振安雖辯以:原告黎富美為植物人狀態之女性,其身體狀況、體能狀況當無法與身心正常且健康之女性相互對照,故本件當無法以前述基準作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查,本院就原告黎富美之餘命事項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植物人狀態之餘命無法預測,只要好好照顧且無其他突發狀況,亦有可能達數十年。」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6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黎富美經妥善照顧護理,其餘命當有可能與一般人相同,應得參酌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以認定原告黎富美之餘命。此外,被告林振安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解上情,即無可採。
⒋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 元,已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影本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亦堪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黎富美為國小肄業,曾擔任成衣廠女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退休無業,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林振安為高職肄業,領有殘障手冊,已婚有成年子女,配偶無工作,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均不佳,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2 筆、田賦3 筆、汽車1 筆,104 年度有3 筆所得資料,共計給付總額12萬4,971 元;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於94年9 月9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6 億元,所營事業為汽車修理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菸酒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情,業據被告林振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另審酌原告黎富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73歲,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且經本院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原告黎富美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工作,然其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如前所述,故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黎富美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黎富美得請求金額為489 萬5,403 元(計算式:65,576 元+482,564 元+31,260元+3,314,332 元+1,500元+1,000,000 元=4,895,232 元)。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分別為原告黎富美之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黎富美、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黎富美因被告林振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又原告黎富美與原告張亦松彼此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彼此為母子、母女關係,關係均至為親密,原告黎富美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其配偶、子女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基於配偶關係、母子、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林振安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林振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參酌原告張亦松為國小肄業,曾擔任果菜行三輪車託運工,目前退休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104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 萬3,704 元;原告張敏茹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成衣廠女工,目前擔任紙工廠女工,每月薪資2 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4 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7萬720 元;原告張敏娟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通訊行員工,目前擔任到府清潔人員,名下3 筆財產資料,104 年度有6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 萬5,200 元;原告張政宏為開南商工補校畢業,曾擔任電動遊樂器工廠工人,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張書文為國小畢業,曾擔任洗床工人,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104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 萬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卷外,限閱卷);被告2 人之資力等相關資料則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學歷、職業、財產狀況以及本件事故經過、原告黎富美所受傷勢暨車禍當時已高齡73歲,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因原告黎富美受上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上傷痛之程度,日後須終身照顧原告黎富美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黎富美前揭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黎富美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黎富美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黎富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9 萬5,232 元(計算式:4,895,232 元-2,000,000 元=2,895,232 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林振安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而原告黎富美亦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業如前述,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雖均認原告黎富美無肇事因素,然前述鑑定意見均未斟酌原告黎富美當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偵字第27083 號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足見當時原告黎富美卻有上開過失情事,然前揭鑑定所為判斷意見復未敘明此部分事實,及原告黎富美因此無肇事責任之理由,是上開證據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黎富美判斷之依據。從而,原告黎富美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情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黎富美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林振安負百分之70之責任。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黎富美得請求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2 萬6,781元(計算式:2,895,232 元×70%=2,026,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得請求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70%=21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黎富美、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人起訴,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林振安,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與被告台灣大車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70-1頁、第70-2頁),而各於105 年5 月21日、105 年5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黎富美、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振安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黎富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連帶給付202 萬6,662 元,及被告林振安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大車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被告林振安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大車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