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田駿銘(原名:黃駿銘)
- 原告
- 田裕銘(原名:黃裕銘)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田莉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煒育律師
- 被告
-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金枝
- 被告
- 人
- 被告
- 廖偉廷
- 被告
- 潘振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乙○○(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之父丁○○前任職於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在達昇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下稱達昇公司廠房)擔任重鑄機操作員。被告戊○○為達昇公司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己○○擔任達昇公司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及指揮權責,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達昇公司與戊○○、己○○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庚○○為達昇公司廠長,負責廠房生產品質、機器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現場指揮管理、監督員工。又達昇公司廠房設置重鑄機5台,係屬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作業中,重鑄機落下引起危害,被告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即針對重鑄機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而雇主戊○○、己○○,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當時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裝置、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致於丁○○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操作重鑄機之時,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重鑄機因而落下,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丁○○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不幸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為丁○○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344萬6,33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喪葬費用14萬4,000元、現金22萬元、團體保險給付161萬6,990元、可得請領之死亡補償90萬0,360元後,合計甲○○所受損害金額156萬4,984元(即:344萬6,334元+100萬元-14萬4,000元-22萬元-161萬6,990元-90萬0,360元=156萬4,984元);丙○○、乙○○分別為丁○○之子,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241萬3,870元、253萬5,52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乙○○、甲○○各241萬3,870元、253萬5,524元、156萬4,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受僱於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員,維修、保養並非丁○○之業務範圍,如於操作中遇有重鑄機故障之情形,操作者應先通知廠長即庚○○維修,而非由操作者自行處理,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丁○○操作之重鑄機並無故障,丁○○本毋需進入重鑄機底部進行操作,亦不需拉升重鑄機機台,被告不知為何丁○○會鑽入重鑄機底部,顯然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拆卸重鑄機油壓缸管線之行為,非屬其通當應執行之職務內容,縱被告為丁○○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無法防免丁○○在未受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拆卸重鑄機油壓缸管線;再者,丁○○就從事重鑄機操作已有逾17年之工作經驗,且伊等平日即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且重鑄機機台上方設有天車可供吊掛,且重鑄機之升降必須使用油壓裝置操作,如果手部離開油壓裝置,重鑄機將呈現靜止狀態,亦不會自行掉落,即使被告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亦非必然發生丁○○死亡之結果;據上,丁○○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未設置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丁○○事前並無報備且無任何必須之理由去拆除重鑄機加壓油管,毫無必要鑽入重鑄機台之內部且不使用現場即設有之天車吊掛設備,將自身安全至於險地,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過大,難謂毫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現年僅36歲,且為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復有工作經驗,其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又丙○○、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前任職於達昇公司,在達昇公司廠房擔任重鑄機操作員。戊○○為達昇公司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己○○擔任達昇公司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及指揮權責,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達昇公司與戊○○、己○○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庚○○為達昇公司廠長,負責廠房生產品質、機器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現場指揮管理、監督員工。丁○○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操作重鑄機之時,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重鑄機因而落下,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丁○○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15萬元,戊○○、己○○、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均緩刑2年確定。有丁○○之已繳納勞工保人專戶明細資料、達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事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丁○○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X光光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11至23、151至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偵查、一審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頁)。
㈡甲○○、丙○○、乙○○,分別為丁○○之妻、子女。有原告、丁○○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裝置、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致於丁○○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操作重鑄機之時,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重鑄機因而落下,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丁○○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設有明文。再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勞工操作會有墜落之虞之機器時,雇主應設置防免其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員工得以認識進而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維持安全工作環境,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達昇公司廠房設置有重鑄機,且重鑄機有墜落、落下之虞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施宏輝、陳三郎與邱文展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偵14240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2頁),且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戊○○、己○○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庚○○身為廠長,其等對於工作場所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權責,而達昇公司廠房內所設置之重鑄機既有墜落、落下之虞,則戊○○、己○○及庚○○,均屬立於防止他人遭落下之重鑄機砸傷或夾壓造成死傷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均具有防止因重鑄機落下致生危險義務,而有依法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義務,以免發生重鑄機落下之職業災害,且己○○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系爭刑事偵14240卷第17頁),與戊○○應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戊○○、己○○及庚○○應注意依法設置前述設施,戊○○、己○○應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未依法令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達昇公司違反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堪為有據。
㈢次查,夾壓丁○○致死之重鑄機,是戊○○向同行購入之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使用年限未知,無操作手冊,無安全鎖或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相關紀錄,達昇公司之員工僅由庚○○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未辦理正式訓練、且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乙節,業據戊○○、己○○與庚○○於系爭刑案坦承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卷第48至49、45至47、51至52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施宏輝、陳三郎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述:「廠房由廠長庚○○指揮作業,廠長以口述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重鑄機是手動操作,機器壞掉交給廠長維修。」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偵14240卷第111至112頁)。參酌庚○○陳稱:「重鑄機無使用年限,只有消耗品如油管會有使用期限,若油管破裂,會噴油,機台也無法使用,油管破裂後,若機台在進行中,機台仍然會有動作,可能會掉落,之前機台有油管破裂的情況,機台會慢慢滑下來;被害人使用的機台油管有破裂過,大部分是我更換油管,若我不在,被害人也會換,我允許被害人可以自己更換油管,因為他技術比較好。」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邱文展證稱:「在達昇公司工作12年,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會以天車吊好來固定,若遇到機台故障,會跟廠長報告後請專業人員來換,這些注意事項是老闆用口述的方式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操作重鑄機時最大的危險是可能機台會掉下來,要用天車吊著機台固定著,若一些油管破裂也會導致機台直接掉下來,老闆有告訴我們操作機台有這個危險存在,有說『個人的安全最重要』,看到故障不要自作主張去動,但沒有提過若機台掉下來要如何防範或有無設置設備防範這樣的危險,就是一般機台要去做檢查來防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足認戊○○、己○○及庚○○均預見重鑄機有墜落可能性,卻未就重鑄機可能落下之危險設置相關安全防範設施,且未實施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終致丁○○未能就操作重鑄機之方式及預防重鑄機落下,甚至重鑄機若因故落下後應如何應對,有正確認識。丁○○因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因而死亡,與被告等人上述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操作重鑄機時,若遇有重鑄機故障之情形,應先通知廠長即庚○○維修,而非由操作者自行處理,且丁○○操作之重鑄機並無故障,丁○○毋需進入重鑄機底部進行操作,亦不需拉升重鑄機機台,縱被告為丁○○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難防免丁○○在未受指示之情況下,擅自進入重鑄機底部進行拆除油壓管路云云。查,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邱文展於系爭刑案證稱:伊與丁○○同為從事重鑄機操作員,伊使用重鑄機以鑄造鋁,有一個模具,加熱後融化的鋁水要倒到模具,然後加壓成形,該等流程不需要將機台升高、降低、打開,丁○○曾當過組長,是一個有經驗的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則丁○○於操作重鑄機過程中,固毋需將機台升高、降低、打開,然佐以庚○○前開陳述意旨,可知丁○○平時亦會進入重鑄機底部操作重鑄機升降以進行油管更換,此乃其工作範圍,而丁○○於系爭事故時正進行拆除重鑄機油壓缸管線(見不爭執事項㈠),若非重鑄機油管有更換必要,丁○○焉會進入重鑄機底部?依上足證丁○○係依其職責,始進入重鑄機底部以進行油管更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復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重鑄機並無更換油管之必要,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辯以系爭事故發生與渠等過失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稱丁○○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取。
㈤被告又辯稱:丁○○就從事重鑄機操作已有逾17年之工作經驗,且伊等平日即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且重鑄機上方設有天車吊掛設備,並以油壓裝置操作,如果手部離開油壓裝置,重鑄機將呈現靜止狀態,亦不會自行掉落,即使被告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亦非必然發生丁○○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稱職業災害意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依此可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應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用意在於確保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不管在任何情形下」均有防止機械落下之相關設備與措施,以避免落下物致生職業災害。因此所欲防止發生之對象,當然包括熟悉機械操作規則之勞工。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範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目的在於明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給予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若雇主未依法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對於工作環境、可能發生之災變、對災變發生之預防及應對方式,即不能認為具有正確認識,即有可能產生不安全之行為及危害的結果。查,丁○○雖自98年間即任職達昇公司,有丁○○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認丁○○對於重鑄機操作有一定程度認識,但該只重鑄機是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並無操作手冊,戊○○、己○○與庚○○均未明訂該重鑄機之操作規則,且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且庚○○坦承允許丁○○可自行更換油管,自難認定丁○○所認知的操作流程,符合正確操作重鑄機方式;況且縱使是熟知機械操作規則之員工,雇主仍然負有設置防止機械落下之相關設備與措施義務,現場確實並無安全鎖或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均經被告等明確坦承(見本院卷第327頁),自難以丁○○係熟悉重鑄機操作為由,卸免被告應設置安全設施及實施教育訓練之責。則被告辯稱:丁○○對於機器本身之認知並非新手,系爭事故與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及實施教育訓練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施宏輝、陳三郎雖證稱:「廠長以口述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等語(見系爭刑事偵14240卷第111頁)、證人邱文展證稱:「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都會以天車吊好來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系爭事故當時,夾壓丁○○致死之重鑄機,並無操作手冊,也無安全鎖,被告並未確實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相關紀錄,員工僅由庚○○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並未辦理正式訓練、沒有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伊等平日即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且重鑄機上方設有天車吊掛設備,並稱丁○○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亦無可取。
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所指之「防止落下物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未有具體定義,惟實務運作上,係使用非附屬於機器本身之擋塊(如鐵塊、木塊、鋼條、鋼軌)支撐固定,以防止物體落下。本案雇主亦可使用鋼索,將上升的重鑄機鉤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上,使其不會落下,避免危及下方作業勞工安全。至油壓缸、油壓缸管線、油壓馬達為「升降機構」,係針對使用者作業需要,用以控制重鑄機機台上升或下降的傾斜角度,非屬旨揭規則所指「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6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63571458號函可憑(見系爭刑一審卷第100頁),自不得以重鑄機設有油壓裝置,逕認被告就該重鑄機之墜落、落下,已為安全設置。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就該重鑄機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且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與丁○○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起訴狀就其請求權基礎固未記載民法第185條第1項,惟遍觀原告起訴狀載意旨,並佐以原告聲明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應認原告係漏未敘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爰予補充。被告聲請勘驗現場、調查重鑄機操作光碟,以瞭解重鑄機之正常操作方式及油壓缸管線若未遭拆除,重鑄機不致落下(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然查,丁○○就是因為缺乏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認識,「誤拆」油壓缸管線,肇致重鑄機落下,同時因廠房缺乏重鑄機防墜設備,致丁○○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致死。因此,重鑄機應如何操作,核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著有規定。
㈡就甲○○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合計僅6萬5,76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7頁),足見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主張丁○○對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非無稽。被告雖辯稱:甲○○現年僅36歲,且為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復有工作經驗,其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由兩造不爭執甲○○上述學經歷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有謀生能力,尚難謂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遑論其尚有2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被告復不爭執甲○○自陳其從事約聘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徵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同法第1114條第1款亦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義務等規定,自難謂甲○○現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甲○○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茲就甲○○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丁○○129年11月17日年滿65歲之前1日各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122年7月17日丙○○年滿20歲之前1日,共計17年4月11日,依兩造不爭執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計算,甲○○主張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282萬7,74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1-1)。
⑵自122年7月18日丙○○成年之日起至124年5月24日乙○○年滿20日之前1日,合計1年10月6日,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0萬7,555元(計算式如附表1-2)。
⑶自124年5月25日乙○○成年之日起至129年11月17日丁○○年滿65歲之前1日止,合計5年5月22日,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7萬8,567元(計算式如附表1-3)。
⑷綜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341萬3,863元(即:282萬7,741元+20萬7,555元+37萬8,567元=341萬3,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丙○○、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丙○○、乙○○為丁○○之子(見不爭執事項㈡),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丙○○、乙○○2人負法定扶養義務,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6日起,分別至122年7月17日丙○○年滿20歲之前1日、124年5月24日乙○○年滿20歲之前1日止,合計17年4月11日、19年2月8日,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則丙○○、乙○○分別請求扶養費金額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分別為甲○○之夫、丙○○及乙○○之父,丁○○因系爭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渠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爰審酌甲○○自陳其為樹人家商夜間部資料處理科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81頁),達昇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目前仍正常營業,年度營業額約4千萬元,戊○○為國小畢業,現為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為高中畢業,在達昇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庚○○為高中畢業,在達昇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乙節,均據被告於系爭刑案陳明在卷,並有達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附民卷第23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並斟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㈤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41萬3,863元(即:扶養費用341萬3,86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441萬3,863元),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喪葬費用14萬4,000元、現金22萬元、團體保險給付161萬6,990元、甲○○可得請領之死亡補償90萬0,360元,合計288萬1,35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19頁),則甲○○就所受損害扣除上開288萬1,35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萬2,513元,為有理由。另丙○○、乙○○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241萬3,870元(即:扶養費用141萬3,8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241萬3,870元)、253萬5,524元(即:扶養費用153萬5,52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253萬5,524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賠償原告合計200萬元,兩造均同意自丙○○、乙○○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0、320、215至216頁),則丙○○、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辯稱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見上開五、㈣;㈤、⒉),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乙○○、甲○○各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153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被告於系爭刑案10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約6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6頁),足認被告於是日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2萬7,723元【計算方式為:19,512×150.00 000000+(19,51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 =2,927,72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 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 段期間扶養費,僅請求其中之282萬7,741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 附表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萬7,555元【計算方式為:(19,512×21.091 3799+(19,512×0.2)×(22.00000000-00.0000000))÷2=207,554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1-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萬8,567元【計算方式為:(19,512×57.000 00000+(19,512×0.000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 3=378,566.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2-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6萬5,603元【計算方式為:(19,512×150.0 0000000+(19,51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 ))÷2=1,465,60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 ○○僅請求其中之141萬3,87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附表2-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7萬9,046元【計算方式為:(19,512×161.0 0000000+(19,512×0.6)×(162.00000000-000.00000000))÷2=1 ,579,045.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 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 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僅請求其中之153萬5,5 24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