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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告
魏明輝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告
江宗穎
被告
江真珠
被告
江秀英
被告
江沛均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流球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經查,被繼承人魏連生於民國3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魏陳色、子女魏呆、魏流球(89年10月30日歿)、魏滿及魏昭治等5 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本件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魏流球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 頁),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魏連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詳如下述),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取得被繼承人魏連生遺產之私法上權利,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 63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丙○○、丁○○、乙○○、甲○○對被繼承人魏連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之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之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變更後之請求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魏連生於36年4 月18日死亡,依最早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有配偶魏陳色、長男魏呆、螟蛉子魏金宗、三男魏萬成、四男魏流球、長女魏氏有、三女魏氏珠、養女魏氏滿、養女魏昭治,其中螟蛉子魏金宗(12年8 月18日歿)、三男魏萬成(22年6 月21日歿)均先於被繼承人魏連生死亡且絕嗣;長女魏氏有於10年11月29日養子緣組除戶、三女魏氏珠於18年9 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是被繼承人魏連生死亡時,依戶籍登載所示,有繼承權者乃配偶魏陳色、長子魏呆、四男魏流球、養女魏氏滿及養女魏昭治等五人:

1.四男魏流球部分:魏流球於89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無配偶亦無子嗣,且無繼承人存在,經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2.養女魏氏滿部分:魏氏滿係魏陳色於15年4 月4 日所生之私生女,於15年10月10日經被繼承人魏連生收養為養女,嗣於16年5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林石生戶籍,為林石生媳婦林陳氏葉之媳婦仔,於林石生戶籍內續柄欄登載為「孫」,姓名則載為「林魏氏滿」,事由欄並載「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清水坑字外冷水坑九十三番地魏春姪昭和二年五月二十日(即民國16年5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並載明為「媳婦仔林陳氏葉媳婦仔」,嗣後嫁予江金水為妻,登載姓名為「江陳滿」。臺灣光復後,魏連生於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將魏滿以「養女」身分申報戶籍,而江陳滿及其配偶江金水則另由戶長江石頭辦理戶籍申報,形成同一人雙重設籍現象。

3.養女魏昭治部分:養女魏昭治之次子林德坤於105 年8 月間就魏連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時,考慮被繼承人魏連生於光復後仍將魏滿(即江陳滿)以養女身分申報戶籍,乃將江陳滿(85年6 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四人均列為被繼承人魏連生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惟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江陳滿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並無收養記事,因而申請補填其養父姓名一節,歉難受理,建請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身分關係,且戶政事務所無法處理江陳滿與魏連生間之收養關係認定,而駁回繼承登記申請。

㈡所謂「媳婦仔」為臺灣民間俗稱之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種身分關係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為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前說);有認為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後說)。如採前說,認為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係以配偶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倘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何況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需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為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不但與臺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反之,若採後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需照顧、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當為較可採之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又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已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上開實務見解均將媳婦仔解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解除條件不成就,收養效力繼續存在。本件江陳滿於16年入籍林石生戶內為林陳氏葉之媳婦仔,嗣後並未與林陳氏葉家中男子婚配,而係出嫁予江石頭戶內之江金水為妻,其與林陳氏葉間之收養效力繼續存在,足見江陳滿為林陳氏葉之養女。

㈢縱將媳婦仔與養家關係解為姻親關係,本件江陳滿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而由養家出嫁,其身分已轉換為林陳氏葉之養女,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不存在收養關係:

1.縱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之前說,臺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需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是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 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 條第3 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234 頁),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102 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64頁)。惟此種親屬關係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見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 月2 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釋)。

2.江陳滿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5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林石生戶內為林陳氏葉之媳婦仔,該林石生戶籍內無可與江陳滿匹配之男子,顯見當時江陳滿屬「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9 月7 日江陳滿與林陳氏葉將戶籍遷至「臺北州台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八時一番地寄留」,該二人續柄欄均載為「同居寄留人」,嗣江陳滿出嫁予江金水為妻,於光復後隨江金水設籍於江石頭戶內,並改名為「江陳滿」,將其原冠夫家「林」姓去除,而改冠養母林陳氏葉之本姓「陳」,依前開日據時期身分轉換之習慣,江陳滿之身分由養媳轉為養女。

3.再者,江陳滿係15年4 月4 日其母陳色所生之私生女,嗣陳色於15年10月5 日婚姻入籍魏春戶內,江陳滿乃隨之於15年10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魏連生養女,惟隨即於16年5 月20日又養子緣組入戶為林陳氏葉媳婦仔,顯見江陳滿出生六個月後雖由被繼承人魏連生收養為養女,但隨即於一歲一個月時出養予林陳氏葉,總計與魏連生共同生活之時間僅短短七個月,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與情感,而江陳滿自一歲一個月起由林陳氏葉撫養,隨林陳氏葉生活起居、相互依存,直至出嫁予江金水,林陳氏葉與江陳滿間情感深厚,與被繼承人魏連生幾無往來,完全不存在人倫親情,且江陳滿本人獲知其有重覆設籍之情事後,亦主動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戶籍,顯見江陳滿本人亦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主動申請撤銷被繼承人魏連生戶籍內之設籍,甚至被告等人於105 年8 月間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江陳滿之養母姓名為「林陳葉」,江陳滿死亡,其除戶謄本亦載明:「…原登記出生別次女係誤報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註記更正長女。原登記父陳連生係誤報民國105 年3 月22日更正父姓名為不詳」。

4.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登記,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見法務部100 年4 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00060129號函),被繼承人魏連生將江陳滿出養於林陳氏葉戶內為媳婦仔,即已終止與江陳滿滿間收養關係,縱認當時江陳滿與林陳氏葉僅存有姻親關係而仍與被繼承人魏連生存在收養關係,惟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江陳滿自林陳氏葉戶內出嫁江金水為妻,即由林陳葉單獨將其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之收養關係亦已終止等語。

㈣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之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辯稱:伊母親江陳滿有雙重戶籍,生日為14年 4月14日,另一個登記為15年4 月14日,戶籍登記有誤;伊母親應是被繼承人魏連生之繼承人;至於卷附土城戶政調閱之相關資料,切結書應由本人所寫才算數,伊母親不識字,怎麼填寫,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因年代久遠,伊有聽過母親江陳滿說她是魏家的女兒,小時候伊有看過舅公(魏呆、魏流球)到家裡吃飯,一年來很多次,伊母親都會要伊叫舅公,過年過節伊母親也會帶伊等去他們家吃飯,現在伊已七十歲了,細節記不太清楚。之前有人來家裡按門鈴,要求伊姐妹簽立書面就可拿到幾萬元,但伊等並未簽立,伊主張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之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鈞院本院卷149 頁撤銷江陳滿戶籍登記申請書,非伊母親江陳滿所填寫,因伊母親沒讀書,不會寫字也不識字,不會簽名;104 年有位陳聰輝說受原告委任,找伊兄弟姊妹談土地的事,說伊等可以繼承,當時伊有同意,但其他三人擔心是詐騙集團,怕有稅金問題承擔不起,所以都沒有出面,不敢簽契約,由此可證伊有繼承權,而且當時對方已付新臺幣六萬元給伊,伊也收受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委託陳宗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伊母親江陳滿的養母姓名為林陳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如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江陳滿於15年4 月4 日經被繼承人魏連生收養為養女,於16年5 月20日入戶林石生戶籍內,為林石生媳婦林陳氏葉之媳婦仔,嗣未與林陳氏葉家中男子婚配,而係出嫁予江石頭戶內之江金水為妻,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為林陳氏葉之養女,非魏連生之養女,請求確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魏昭治之子曾向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魏連生遺產即新北市土城區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不明而拒絕,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又原告之父魏呆已歿,原告為被繼承人魏連生之代轉繼承人,被告之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對被繼承人魏連生遺產之應繼分多寡,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江陳滿於16年間入戶為林陳氏葉之媳婦仔,嗣後未與林陳氏葉家中男子結婚,而出嫁他人,江陳滿為林陳氏葉之養女,縱將媳婦仔與養家關係解為姻親關係,江陳滿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而自養家出嫁他人,其身分已轉換為林陳氏葉之養女,與魏連生間之收養關係已告終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氏滿為被繼承人魏連生配偶魏陳色於15年4 月4 日所生之私生女,15年10月10日經魏連生收養為養女,改姓養親之姓,其姓名登載為「魏氏滿」一節,有魏氏滿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45、53、203 、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臺灣光復初期民國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被繼承人魏連生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載明魏滿為其養女之身分,並有魏連生簽名其上,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於35年10月1 日戶籍申請時,魏連生主觀上仍認定魏滿為其養女,並無終止收養契約之意思甚明。被繼承人魏連生甚至於36年1 月12日將魏滿之戶籍遷出,遷出原因:「為結婚」,有遷出報告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益徵魏連生對於魏滿結婚一事,知之甚詳,嗣36年4 月18日魏連生過世,依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繼承人魏連生與江陳滿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或魏連生去世前有協議終止之情形,亦未舉證有強制終止原因,且迄至35年10月1 日申請戶籍登記時魏連生仍認定魏滿為其養女,乃至36年4 月18日魏連生過世時止,均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應認被繼承人魏連生與江陳滿間收養關係存在。

㈢再依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慣進行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件參考版本為93年5 月出版,下稱調查報告)之內容,收養在養家之效力,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又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不發生準血親關係,故保持本生家之姓(見調查報告第174 、175 頁)。查魏氏滿於昭和二年五月二十日(即民國16年5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林石生戶籍內,為林石生媳婦林陳氏葉之媳婦仔,其姓名登載為「林魏氏滿」,有日據時期戶主林石生之戶籍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當時記載姓名為「林魏氏滿」,符合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不發生準血親關係,故仍保持本生家姓氏之習慣。又養媳與養女之不同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而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又養女從養家姓(收養後應改姓,而非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即準血親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份關係完全不同(見調查報告第136 至139 頁)。是應認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而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242 號、98年台上字第818 號、94年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查江陳滿雖於民國16年5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林陳氏葉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65、 219頁),其姓名登載為「林魏氏滿」,續柄細別登載為「林陳氏葉媳婦仔」,父母欄登載為「母陳氏色」,可見林陳氏葉係將江陳滿收為童養媳,係以為子婦之目的而收養江陳滿為媳婦仔,並非養女;江陳滿之姓氏並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僅冠以養家姓,而依臺灣民事習慣,養女再轉養他家時,必須除去前養家姓,而冠以第二養家姓,江陳滿既未將原養家「魏」姓除去改為「林」姓,僅在「魏」姓上冠以養家之「林」姓,足證林陳氏葉收養江陳滿之本意為媳婦仔,自始無收養江陳滿為養女之意思,亦無以江陳滿為養女而撫養之事實,江陳滿與林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江陳滿為林陳氏葉媳婦仔之初,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

㈣又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又該男子如不欲與童養媳結婚,得予拒絕,而與其他女子結婚。但因此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故其結婚可為童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見調查報告第136 至139 頁、第403 頁),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媳婦仔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查江陳滿嗣後未與林陳氏葉之子結婚,而嫁予江金水為妻,有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277 頁),江陳滿之父母欄仍記載「父陳連生;母陳色」,而江陳滿既未與養親家男子結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陳氏葉有收養江陳滿為養女之意思,而另行成立收養關係,是江陳滿自養家出嫁與非養親家男子結婚,至多因目的喪失而發生終止媳婦仔契約,難謂因此使被繼承人魏連生與江陳滿間之收養契約發生終止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㈤至原告以江陳滿生前曾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戶籍,其本人亦確認其與魏連生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甚至被告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補填江陳滿之養母姓名為「林陳葉」,主張江陳滿與魏連生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提供撤銷戶籍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固可認於78年7 月17日署名江陳滿之人提出申請辦理撤銷雙重戶籍,然依被告所言,江陳滿並不識字,無書寫能力,則究竟是否為江陳滿本人意思提出申請,尚有疑問,縱為江陳滿個人意思提出申請,不因此動搖被繼承人魏連生生前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亦不影響前開魏連生與江陳滿收養關係存在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有協議終止或強制終止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江陳滿與被繼承人魏連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乏其據,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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