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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被告
馮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3號),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就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0萬元(見卷一第128頁),另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路00巷往○○街0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街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往自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先後就醫治療等支出之費用包含:醫療看診支出12萬4676元、右眼醫療50萬元、看中醫進行全身推拿及手腳關節推拿費用4萬5000元、上牙齒裂修補費用5萬500元、看中醫拿中藥行氣散以10個月、每月費用1萬500元,計10萬5000元等項,共82萬5176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而行動有所不便,需搭乘計程車,總計前後往返就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45元。

3、車輛毀損之損失: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駕駛之機車受損,事後經車行檢查評估後表示機車已嚴重全毀、無法修理,所以機車已報廢。爰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8萬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傷勢嚴重,造成身體不良於行,住院期間需由他人看顧照護外,且其中右眼部分傷勢經接受台大醫院測試,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無法以任何方式矯正之結果,可認已為失明,原告至今行走右邊無法掌握距離,眼肌麻痺致頭痛暈眩,兩眼更不停有分泌物流出影響視線,左眼視覺則容易產生飛蚊現象;另骨折部分傷勢,經醫師診斷評估因原告年事已高,須待身體復原健康後才可以動刀進行顱部手術的醫療程序,術後亦須待鼻腔及嘴唇部分神經修復,因尚未動刀,目前嘴巴說話比較不清楚;另原告嘴內牙齒也有裂傷,但因上頷骨碎,須等手術取出碎骨後,手術縫線處傷口癒合才可以進行牙齒修補的醫療程序。目前原告頭部右側太陽穴處經常感到刺痛,說話右肩經常感到痠痛,無法高舉90度,脊椎無法馬上挺直,晚上睡覺也是輾轉難眠,耳裡常聽見嗡嗡嗡的低頻聲音。依上等情,堪認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本件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8萬747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項目已超出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起訴書係就原告所受全部傷害提起公訴,既然起訴書中沒有提到有關原告之牙齒、肩膀、脊椎或大腦部分有受傷害,倘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則被告僅就起訴書所載傷勢認為係原告所受全部之傷害。其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就健保、急救、指轉、住院膳食、合理交通等項目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如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及醫療器材、義肢費用等,被告均認為是不必要的花費;另原告所受傷害應非為無法自理或無法下床,倘非其必要之所需,且有單據可為證明,否則不合理之部分被告都將予以爭執。此外,原告亦應證明有關其所述因傷造成右眼即將乾枯、左眼飛蚊症狀、醫師建議先醫右眼再行顱骨手術、右肩無法高舉、耳鳴、脊椎不良須慢動作、話語不清等情事,否則被告將全部否認。就被告受訴之刑事部分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故難認原告上開其餘主張屬實。且被告難認案發迄今已久,原告竟有未動顴骨手術之理?本件原告受撞擊部位係右側太陽穴處,被告不明原告之左側何需更換、製作假牙?復因被告受訴之起訴書未記載有關原告之關節、手腳、胸部、牙齒等部位遭被告撞擊致傷,縱然原告日後補正提出相關中藥行氣散、推拿、齒裂等項目之單據,被告亦將爭執之。另就原告請求機車毀損部分,該輛機車之廠牌、型號年久老舊,且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其所述,故難認損失金額有達8萬5000元之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太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6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7至110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相關案卷審閱無訛,而被告復於本院表示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見卷一第12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先後就醫治療等支出之費用包含:醫療看診支出12萬4676元、右眼醫療50萬元、看中醫進行全身推拿及手腳關節推拿費用4萬5000元、上牙齒裂修補費用5萬500元、看中醫拿中藥行氣散10萬5000元等項,共82萬5176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優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頭部X光片圖2紙及臺北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優品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費用明細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42至92頁、第134至137頁、第153至197頁、第202頁、卷二第51至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係自105年1月28日車禍發生當天起至106年10月3日期間內,先後陸續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之支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科別及支出金額),被告雖辯稱依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故難認原告其餘主張牙齒、肩膀、脊椎或大腦部分有受傷害,以及嘴部牙齒因傷斷裂而需更換、製作假牙等情屬實云云,惟參以原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5年1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並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經診斷有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等病症,於105年2月6日全身麻醉下接受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105年2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14天;病患發現視力受損,於105年2月1日照會眼科確診,於105年2月16日回診追蹤,經診斷有右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病症,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無光覺」(見偵查卷第12頁),及原告就其上開右眼傷勢後續另至臺大醫院就醫,於105年4月27日經接受診斷測盲,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無法以任何方式矯正,診斷為右眼視神經萎縮,醫囑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檢查(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202頁該院診斷證明書);復原告提出優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略以:「病患係於105年5月27日至該院就診,因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接受根管治療及假牙裝置,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均缺牙而製作活動假牙並重建咬合,醫囑宜每6個月繼續追蹤治療」(見卷一第137頁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騎乘機車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頭部整體因而受到強烈撞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且影響範圍甚大,依就醫診斷所載當有分別就各部分傷勢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另由原告所提其中頭部X光片圖,亦可見其所受上開右側上頷骨及顴骨之骨折傷勢部位緊鄰口腔(見卷一第135、136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敘及因系爭事故致假牙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依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佐以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醫療院所之就診時間及科別,均距105年1月2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間隔相近,且為連續、未中斷等情,堪認皆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被告徒以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中未記載其他部分傷勢置辯,尚無可採。再查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經本院核算後其實際支付費用之金額達12萬4996元,已逾原告所主張醫療看診支出12萬4676元。至原告其餘請求包含右眼醫療50萬元、看中醫進行全身推拿及手腳關節推拿費用4萬5000元、看中醫拿中藥行氣散10萬5000元、上牙齒裂修補費用5萬500元等項目之醫療費用數額,均未據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或醫師開立之處方等相關文件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確實有必要且已實際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承上,原告本項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所請以12萬4676元之數額為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而行動有所不便,需搭乘計程車,總計前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45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乘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02至105頁、第198至201頁)。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即經診斷達失明無光覺,無法以任何方式矯正之嚴重程度,堪認短時間內無法行動自如,而於往返回診等活動時,確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且前開搭車交通費用復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一第206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45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3、車輛毀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受損,事後經車行檢查評估後表示機車已嚴重全毀、無法修理,所以將機車報廢。爰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8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機車之機車汽燃費及證照資料列印費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行照及強制險保險證、同款機車之中古車價行情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3至98頁、卷二第81至95頁),惟依前揭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車主為張詹美齡,而原告同自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張詹美齡無訛(見卷二第105頁),是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直接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雖尚主張系爭機車主要由伊使用行駛,由其代位請求一節,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與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張詹美齡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張詹美齡曾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求償權利讓與予原告之情,是其主張代位行使張詹美齡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前揭傷害,除需持續就醫追蹤治療外,其右眼並已達失明無光覺之程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日後生活將受永久性之影響,身心均受有嚴重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70歲(34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先前曾任職公司副理,依其所提105年9月之員工薪資單記載實領薪資近4萬元;另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82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與從事農業的外祖父母同住,103年度無所得及財產;104年度無財產,另有服役薪資8萬餘元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2萬7021元(醫療費用12萬4676元+交通費用234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2萬7021元)。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萬4877元,並提出第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1紙附卷為憑(見卷二第61、63頁)。而細繹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明細為傷害醫療給付10萬4877元(包含掛號費2410元、健保部分負擔1萬5643元、病房費差額1萬6500元、膳食費2520元、合理接送費用1萬4790元、診斷書費550元、其他輔助器材388元、義齒裝置費5萬元、自費核退2076元等項)及殘廢給付60萬元,足見上開理賠明細中之掛號費2410元、健保部分負擔1萬5643元、病房費差額1萬6500元、診斷書費550元、義齒裝置費5萬元、自費核退2076元等項,合計8萬7179元屬原告前揭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另合理接送費用1萬4790元則屬原告前揭主張之交通費用項目(惟此部分原告僅主張受有2345元損失),均應於原告前揭各損害數額範圍即合計8萬9524元(醫療費用8萬7179元+交通費用2345元)予以扣除外,其餘理賠項目、金額尚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實為53萬7497元(計算式:62萬7021元-8萬9524元=53萬749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見卷一第128、131頁)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7497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及項目┌─┬───────┬─────────────────┬─────────┐│編│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科別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 │ │ │├─┼───────┼─────────────────┼─────────┤│1 │台北慈濟醫院 │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10日住院 │此部分共計5萬7555 ││ │ │ 5萬1910元 │元 ││ │ │105年 1月28日 急診外科425元 │ ││ │ │105年 2月16日 眼科390元 │ ││ │ │ 牙科100元 │ ││ │ │ 牙科X光費200元 │ ││ │ │ 整形外科290元 │ ││ │ │105年 2月22日 眼科430元 │ ││ │ │105年 2月23日 整形外科290元 │ ││ │ │ 牙科100元 │ ││ │ │105年 2月29日 眼科430元 │ ││ │ │105年 3月 3日 證明書費170元 │ ││ │ │ 10元 │ ││ │ │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 ││ │ │105年 3月 8日 整形外科450元 │ ││ │ │105年 3月22日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 ││ │ │105年 4月14日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 ││ │ │105年 5月16日 整形外科證明書費 │ ││ │ │ 790元 │ ││ │ │105年 6月21日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 ││ │ │105年 6月22日 牙科100元 │ ││ │ │105年 6月30日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 ││ │ │105年 7月13日 神經外科240元 │ ││ │ │105年 7月14日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 ││ │ │106年 2月15日 神經外科310元 │ ││ │ │106年10月 3日 口腔顎面外科160元 │ │├─┼───────┼─────────────────┼─────────┤│2 │三軍總醫院 │105年 2月18日 眼科560元 │ │├─┼───────┼─────────────────┼─────────┤│3 │臺大醫院 │105年 2月24日 眼科540元 │此部分共計1萬6381 ││ │ │105年 2月26日 眼科1200元 │元 ││ │ │105年 3月 9日 檢驗費1360元 │ ││ │ │105年 3月16日 處置費1360元 │ ││ │ │105年 3月25日 眼科2720元 │ ││ │ │105年 3月29日 耳鼻喉科460元 │ ││ │ │105年 4月27日 眼科1938元 │ ││ │ │105年 5月18日 檢驗費1360元 │ ││ │ │ 證明書費375元 │ ││ │ │105年 5月28日 證明書費150元 │ ││ │ │105年 6月17日 眼科580元 │ ││ │ │105年 7月21日 眼科460元 │ ││ │ │105年 7月28日 眼科1438元 │ ││ │ │105年 8月13日 眼科480元 │ ││ │ │105年10月 1日 眼科500元 │ ││ │ │106年 3月10日 1460元 │ │├─┼───────┼─────────────────┼─────────┤│3 │優品牙醫 │105年 5月27日 掛號費50元 │此部分共計5萬500元││ │ │105年 8月 4日 掛號費50元 │ ││ │ │105年 8月22日 掛號費50元 │ ││ │ │105年 8月26日 掛號費50元 │ ││ │ │105年 9月 1日 掛號費50元 │ ││ │ │105年 9月 7日 掛號費50元 │ ││ │ │105年 9月20日 掛號費50元 │ ││ │ │105年10月20日 醫療處置費24000元 │ ││ │ │105年11月10日 診斷書費150元 │ ││ │ │ 醫療處置費26000元 │ │└─┴───────┴─────────────────┴─────────┘附表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種類、時間及金額┌─┬────┬───────────┬─────────┐│編│交通工具│搭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號│ │ │ │├─┼────┼───────────┼─────────┤│1 │計程車 │105年 2月14日 125元 │另於105年2月24日至││ │ │105年 2月16日 145元 │台大眼科門診時支出││ │ │105年 2月18日 430元 │計程車費255元 ││ │ │ 435元 │ ││ │ │105年 2月22日 125元 │ ││ │ │105年 2月23日 140元 │ ││ │ │105年 3月 1日 120元 │ ││ │ │ 125元 │ ││ │ │105年 3月 7日 240元 │ ││ │ │105年 3月 9日 20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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