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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陳重爵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告
- 彭品穎
- 被告
- 黃順顏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2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 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 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三龍街與俊興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及在原告左側、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告受到碰撞後,彈飛到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告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告丙○○則是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15萬7504元: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診支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 萬9577元、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1萬8267元、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醫療費用1230元、歐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費用750 元,診療相對應之交通費用為1 萬7680元,共計15萬7504元【計算式:19577 +118267+1230+750 +17680 =157504】。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供交通費用之收據為證云云。然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則此傷勢顯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且若非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原告本無就診之必要,衍生之交通費用自屬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向被告請求。是依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以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其後每200 公尺跳表5 元、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為每80秒跳表5 元)計算車資:①仁愛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與原告住處相距3.9 公里,每趟車資為140 元,來回共280 元,加計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後,原告請求450 元應無不合;②亞東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原告住處相距3.7 公里,每趟車資為135 元,來回共270 元,加計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後,原告請求250 元應無不合;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與原告住處相距3.3 公里,每趟車資為125 元,來回共250 元,加計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後,原告請求250 元應無不合;④歐家庭醫學科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與原告住處相距0.45公里,每趟車資為70元,來回共140 元,加計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後,原告請求200 元應無不合。
⒉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60萬元:依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預計1 年康復後需拔釘,且腰椎骨折需復健治療1 年,初估後續手術及復健費用60萬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37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嚴重骨折,因而購買2500元痛風丸幫助術後減少發炎疼痛,並購買1200元固力鈣加強錠幫助復原,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00元【計算式:2500+1200=3700】。
⒋看護費用108 萬8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嚴重傷害,更因骨頭癒合狀況不佳,於105 年3 月25日又至亞東醫院進行2 次手術,而有仰賴他人照料之必要,此有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尚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12個月」及後續該院105 年8 月4 日亞病歷字第1060804019號函覆「無法工作需專人照護12個月,由105 年3 月26日起算」等語可證,足見原告自104 年9 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迄至106 年3 月25日止共計544 日,均有仰賴他人照料之必要性,且係由原告之母親即證人甲○○負責照顧,亦有甲○○之證詞可佐。故以現今行情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可請求看護費用108 萬8000元【計算式:544 ×2000=1088000 】。
⑵又仁愛醫院106 年9 月15日仁字第106191號函覆前後2 段之意見,一方面稱原告在1 個月的看護後可持拐杖,一方面又稱原告在骨頭癒合的3 個月間不能採地,兩者顯然相互矛盾,遑論原告所受傷勢除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外,尚有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則於腰椎骨癒合完全前,如何持柺杖行走。況原告自仁愛醫院進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後,因右側股骨癒合狀況不佳而另至亞東醫院進行2 次手術,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仁愛醫院函覆意見無視原告骨頭實際上並未癒合,遽認骨癒合只需3 個月、或1 個月即可持拐杖云云,其函覆意見不可採。被告雖辯稱骨頭不癒合之原因無法證明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故105 年3 月26日後之看護費用毋庸賠償云云。惟先不論原告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後,生活起居均須仰賴甲○○從旁協助,且乘坐輪椅,已無可能抽菸、喝酒,況原告正值壯年,可見骨頭不癒合原因確與年紀、抽菸、喝酒無涉,而係骨頭粉碎程度所致,遑論原告在仁愛醫院第1 次手術後出院時,醫生僅表示抽菸、喝酒會使骨頭癒合較慢,但癒合比較慢與嚴重到需要動2 次手術,顯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不容被告撇清責任。至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即1 個月2 萬元至2 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被害人本無捨棄本國看護或親人看護而須聘僱外籍看護之義務。故原告實際上既是由甲○○進行照料,自無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之理,且依原告之傷勢,若照料不佳隨時可能併發感染造成截肢或死亡之風險,則聘僱語言溝通顯有障礙之外籍看護照料,係置原告於高度危險中,顯不實際,遑論聘僱外籍看護流程繁瑣,自無強命原告請求外籍看護照料抑或以外籍看護薪資計算看護費用之理。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34 萬1370元:原告先前任職於家鈴油漆工程行,雖依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每月平均薪資僅2 萬元,惟加計獎金等每月平均薪資實達7 萬5000元。又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尚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12個月」,及該院105 年8 月4 日亞病歷字第1060804019號函覆記載「無法工作需專人照護12個月,由105 年3 月26日起算」等語,可知原告自104 年9 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3 月25日止,共計544 日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34萬1370元【計算式:75000 ×12×544/365 =0000000 】。
⒍財物損害2 萬465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修繕費用為2 萬4650元。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7萬5118元:參照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仍存在限制障礙,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致影響步態與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顯見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對於原告有永久性之影響。復經亞東醫院以106 年11月13日亞醫審字第1061113002號函覆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 。故原告自106 年3 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即120 年12月2 日,尚有14年252 日,依每月薪資為7 萬5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金額應為972 萬3534元【計算式:75000 ×12×10.00000000 +(75000 ×12×252/365 )×(1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 】,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9 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7萬5118元【計算式:0000000 ×9 %=875118】。
⒏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有失眠、情緒不穩、焦慮之情形,且因復健之路漫長,迄今僅受強制險理賠6 萬5783元、1 萬5600元,被告亦不願先給付相當之醫療費用,態度惡劣,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另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自家鈴油漆工程行離職在家休養,迄今無收入來源而處於失業之狀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 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對原告係由親屬看護、已取得強制險理賠給付及本件刑案之卷宗資料沒有意見,亦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丙○○與原告為同向,原告係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後彈到被告丙○○之車上,因而使被告丙○○向左偏行,故被告丙○○並無過失。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除就醫療費用於13萬8334元內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1383元後之金額不爭執外,其餘答辯如下: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②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筆費用如何推算,尚難認定此項損害。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項費用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尚難認定此項損害。④看護費用部分,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所需休養及看護之天數,亞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須休養及看護係因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然不癒合原因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自105 年3 月26日起之看護費用無法賠償。另依照勞動部規範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2 萬至2 萬5000元,故看護費用未必要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1 天2000元為計算。⑤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家鈴油漆工程行離職證明書,然未提及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5000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離職。⑥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佐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數額,惟未提供收據或發票等支付憑證證明其確已支付維修費用,尚難認定此項損害。另系爭機車為91年出廠,應予折舊。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事以認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妥適。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三龍街與俊興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在原告左側、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告受到碰撞後,彈飛到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83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至17頁),自堪信屬實。又被告乙○○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有被告丙○○「疑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有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並敘明此分析研判之憑據為監視器影像資料。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泛泛記載原告「疑」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案發路口監視器攝錄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係由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原告方跌落至被告丙○○所駕駛之拖吊車上,此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2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5 至607 頁),尚難遽認被告丙○○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不能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推測之詞而認被告丙○○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及交通費用15萬7504元、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6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3700元、看護費用108 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4 萬1370元、財物損害2 萬4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7萬5118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 萬9577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1萬8267元、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醫療費用1230元,歐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費用75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禍支出明細表1 紙、醫療費用收據6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6頁),且未為被告乙○○爭執或抗辯,自堪信屬實。另就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 萬7680元部分,原告僅係以起訖地點距離計算計程車資,惟未提出任何付款之單據或憑證,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得計入。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13萬9824元【計算式:19577 +118267+1230+750 =139824】,為有理由,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屬無據。
⒉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有手術及復健之必要,預計支出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60萬元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預計1 年康復後需拔釘」、「腰椎骨折需復健治療1 年」等語,然原告僅係自行預估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為60萬元,而未舉證證明後續治療之醫療方式、就診次數、各次醫療費用數額為何。遑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6日手術及於105 年4 月1 日出院,則「術後1 年」至遲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4 月1 日。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就醫拔除鋼釘並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費用數額核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7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4頁、訴字卷一第51頁),未為被告乙○○爭執或抗辯,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自堪信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親人看護544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08 萬8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仁愛醫院106 年9 月15日仁字第106191號函覆內容記載「於前1 個月,宜有看護協助日常活動及起居照顧,因骨癒合需3 個月,在未癒合前不可踩地,此時期應休養,等骨癒合後始可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9 至631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骨癒合所需之3 個月期間既然不可踩地,即核無生活自理能力至明,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6日至亞東醫院進行拔釘及再次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自手術之日起無法工作需專人照護12個月等節,此有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8 月4 日亞病歷字第1060804019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5 頁),亦屬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照顧看護必要之期間,共計15個月。而原告於前開期間係由其母甲○○照顧看護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9 至541 頁),堪信無訛。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與常情相符,亦屬有據。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萬元【計算式:2000×30×15=900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544 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7 萬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34 萬137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3 頁)。觀之仁愛醫院104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於104 年9 月29日至仁愛醫院急診並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嗣因右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又於105 年3 月26日在亞東醫院行拔釘及再次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12個月等情。而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12個月,係自105 年3 月26日手術起算,亦據亞東醫院以106 年8 月4 日亞病歷字第106080401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5 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共計544 日。又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5000元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家鈴油漆工程行及有薪資收入等情,尚難遽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7 萬5000元。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家鈴油漆工程行,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足見原告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客觀合理標準,故原告於104 年9月29日至105 年12月31日休養期間以每月2 萬8 元(103 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5日之休養期間以每月2 萬1009元(105 年9 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計算。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6萬979 元【計算式:20008 ×(15+2/30)+21009 ×(2 +25/30)=360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 萬46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喬揚機車行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且未為被告乙○○爭執或抗辯,堪信屬實。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繕品名均為零件,並無工資項目。又系爭機車係於91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頁),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系爭機車自91年2 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日即104 年9 月29日為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 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依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故原告所受有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465元【計算式:24650 ×1/10=2465】,逾此金額則難認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9 ,此有亞東醫院106 年11月13日亞醫審字第106111300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3 頁),堪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應依此期間之基本工資即2 萬1009元為標準,亦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之薪資數額應為2 萬2690元【計算式:21009 ×12×9 %=226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55年12月2 日出生,則自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屆滿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0 年12月2 日止,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25萬4686元【計算式:22690 ×10.00000000 +(22690 ×0.00000000)×(11.00000000 -10.00000000 )=254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家鈴油漆工程行,現因傷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被告乙○○則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17歲起迄今均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至14頁);被告乙○○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萬80元,名下有汽車1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 至10頁)。上情均未據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且需就醫治療、休養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難屬無據。
⒐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3萬9824元、醫療用品費用3700元、看護費用9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6萬979 元、財物損害246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萬4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為206 萬1618元【計算式:139824+3700+900000+360979+2465+254686+400000=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未爭執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有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並敘明此分析研判之憑據為監視器影像資料。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泛泛記載原告「疑」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案發路口監視器未攝錄到路口全景及交通號誌變化情形,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2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5 至607 頁),尚難遽認原告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不能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推測之詞而認原告與有過失,當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之餘地。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7953元一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106 )個理字第067 號函暨強制險給付項目匯整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1 頁),自堪信屬實。然細繹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明細為診療費用4 萬6673元、接送費用5280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足見診療費用4 萬6673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197 萬89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97 萬8981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