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河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機器設備、營 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向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各承保比例50%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分別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原告之另一被保險人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亦就其存放於上址之貨物向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按各承保比例20%、30%、20%、15%、10%、 5%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至106年6月。 ㈡嗣於105年12月3日下午16時許,上址B3-2棟(詳原證1公證 報告第4頁)被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廚房 首先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該處為連棟鐵皮屋)並造成賀華公司置放於上址B2棟及B3棟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以及亞朋公司置放於上址B3棟之貨物等保險標的物嚴重受損,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乃依保單約定,就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等損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分別依承保比例理賠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6,248,852元及665,678元(損失理算詳原證1及原證2公證報告),並已於理賠範圍內分別取得被保險人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分別詳原證1第32頁及原證2第16頁)。㈢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地點B棟廚房中間處,應堪認 定: 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本案起火 戶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等資料,研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廚房中間處;又依據現場實地勘查採證之結果,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等情,有106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 案編號H16L03Q1)及現場照片282張附卷可稽,並有鑑定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黃章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河光雖以前詞置辯,惟另經本署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其函覆以:本案倉庫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於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倉庫,且該處已有濃煙冒出,又本案倉庫中間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本案倉庫為起火戶等語,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 1060009446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河光以風向原因而認本案倉庫非為起火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被告奇根公司廚房中間處,要無疑義。 ㈣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仍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1.遺留煙蒂所造成之火災,原本就無法於現場發現煙蒂,所以在鑑定上都用排除法並綜合其他佐證來判斷,由系爭鑑定書之起火原因分析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2.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負責人陳河光及員工廖明進 之訪談筆錄供稱,且於該址廚房餐桌上亦有置放煙灰缸,顯示進出人員有於該址廚房內部抽煙之行為。 3.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鐘之訪談筆錄可知,公司每位班長都有遙控器,公司以前有7個外勞居 住,他們都有遙控器,現在都沒在公司上班。」顯示該址擁有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而造成該址擁有鐵捲門遙控器人員可隨時自行出入之可能, 4.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鐘之 訪談筆錄「…我及其班長(師傅)都有抽煙習慣,煙蒂都丟棄在煙灰缸,煙灰缸滿了才會一起倒到垃圾桶內…,垃圾滿了就會拿去倒,我印象中上一次約2個禮拜前有倒垃圾」。 可知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 5.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高侑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談話筆錄供稱:「 …今年1月份那時他們有發生火警。事後他們開鐵捲門時我 有進去廠房裡面,那時雖然沒有看見有人抽煙,但是我有看到該公司地上都是滿地的煙蒂…我知道他們平常有外勞住在裡面,這星期也有外勞進進出出…」。上述資料顯示該址(奇根公司)人員有隨地棄置煙蒂行為,且該址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 6.依照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依關係人談話筆錄 顯示該址於12月3日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12月3日16時43分相距9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故其時間間距有小於9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 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至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可知事故現場情形與遺留火種引燃之燃燒時間及特性大致相符。 7.綜上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又事故現場情形與遺留火種(煙蒂)火災事故之燃燒時間、特性大致相符,系爭起火原因應為遺留火種(煙蒂)之可能性較高。 ㈤奇根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認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 1.奇根公司系爭倉庫內有放置木頭、油漆、乙炔等易燃物品,奇根公司未禁止該公司受僱人於廠房內吸煙及丟棄煙蒂,尚難認奇根公司已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 2.退萬步言,縱另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有可能係其他因素所引起,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奇根公司之系爭倉庫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倉庫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奇根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奇根公司系爭火災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奇根公司及某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奇根公司應執行之職務。奇根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奇根公司自應與該有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1.被告奇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對訴外人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奇根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準此規定,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奇根公司使用系爭廠區,本應依照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工作廠區內人員公共安全,以防有任何火災情形發生,卻未加以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內人員用火情形,嚴防火源如遺留火種煙蒂等,導致規模龐大之火災發生。被告奇根公司未妥善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內人員用火情形,是有過失,奇根公司廚房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致使火災發生,導致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間是有因果關係。被告奇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奇根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及消防法第6條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開規定均有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他人之意旨存在,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奇根公司對於堆放大量物品,容易延燒之場所,自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作場所內安全,防止工作場所內任何遺留火種,如管制相關人員抽煙、煙蒂之放置地點等,以避免火災發生之可能,惟被告奇根公司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作場所內環境包括對清除火種之管理有維護消防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奇根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法第6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奇根公司自應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奇根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乃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與起火原因,依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明確顯示起火點乃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B棟奇根公司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致使 火災發生,系爭起火點既屬奇根公司所掌控之領域,由此可知,事故原因係奇根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煙蒂所引起。而系爭起火點既屬奇根公司所掌控之領域,其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原告之能力,奇根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奇根公司及其受僱人知悉,如要求原告就奇根公司何特定受僱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奇根公司舉證其受僱人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縱令事故原因可能非由於奇根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煙蒂所引起,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源自奇根公司廚房內,該起火火苗無論係因何事或何人引起,實均係奇根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公司系爭火災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而系爭地點為連棟式鐵皮屋,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是奇根公司及其受僱人既係以從事相關業務時,奇根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即為奇根公司及其受僱人所應執行之職務,亦即奇根公司自應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奇根公司廠房負擔控制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源起之責任。是奇根公司自應與該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奇根公司既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陳河光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係採法定責任說,倘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責任,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不以該公司負責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亦為同旨。被告奇根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於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陳河光身為奇根公司之負責人,未加以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內人員用火情形,嚴防火源如遺留火種煙蒂等,導致規模龐大之火災發生,違反建築法第77條以及消防法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侵害賀華公司及亞朋公 司財產安全,自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奇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3.由上可知,被告奇根公司及被告陳河光對於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故而原告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照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8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奇根公司及被 告陳河光連帶賠償原告6,914,530元。 ㈦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105年12月3日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奇根公司無關,奇根公司所屬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遲至早上8時前許均已離開 奇根公司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5倉 庫,B5倉庫隨即上鎖無法進入,可知B5倉庫自當日早上8時 後就無人在場,系爭火災事故不可能8小時後突然在B5倉庫 起火燃燒,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起火處不可能是B5倉庫之廚房,起火原因亦不會是遺留火種(菸蒂)。原告主張因奇根公司所屬不知名員工遺留火種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奇根公司有疏於管理場所安全之過失,陳河光未督導管理廠區人員用火情形,應同負場所安全管理疏失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向請求被告奇根公司及被告陳河光請求 連帶賠償6,914,530元等於法無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見解可知,被告 奇根公司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一切事務需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奇根公司有疏於管理場所安全之過失,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於法無據。事實上原告根本不知亦不確定是否為奇根公司所屬員工遺留火種,即片面指摘陳河光並未加以督導管理工作廠區人員用火情形,嚴防火源而應負場所安全管理疏失之責,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認定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菸蒂)並非正確。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以下錯誤之處,茲整理如下: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鍾崇鳴、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談話記錄認定本件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之奇根公司使用之倉庫,並非正確,一般火災鑑定時,均知目擊者之說法常常不正確,何況如果以渠等目擊者稱火源自奇根公司之倉庫冒出往東延燒,但是當日時風向為東北風(火災調查報告內之第47頁火災出勤觀察紀錄亦載明風向為東北風),如果由奇根公司之倉庫冒出,應該往西延燒,將奇根公司之倉庫全部燒毀,而非逆風往東延燒高侑有限公司、賀華公司、億豐有限公司,但現場高侑有限公司、賀華公司燒毀一部分,億豐有限公司則全部毀損(火災調查報告內之照片編號112至118號即第180頁至第183頁),反而奇根公司倉庫後半段部分屋頂鐵皮、鋼樑之結構,浴室之熱水爐及廚房之瓦斯爐等尚維持完整大門前之C型鋼以及其上之塑膠 大花玻亦完好無燒毀(被證5第4頁上方照片、第5頁上方照 片),當日停放在奇根公司倉庫門口之貨車,亦僅有側面輪胎遭燒毀而已,該貨車上之塑膠捲完好,並未燒毀(參照被證5第3頁下方、第4頁下方照片)。 2.現場火舌冒出之位置並非奇根公司之倉庫,而是隔壁倉庫(被證6),因為B棟倉庫有7間,在危急狀況下容易誤認。 3.火災調查報告推測奇根公司之倉庫可能因菸蒂經過長時的無氧燃燒造成火災,但是現場倉庫屋頂均設有通風口(被證7 ),通風良好,不可能造成無氧悶燒。何況倉庫現場沒有可燃或助燃物,無從造成悶燒條件,如果要悶燒,為何置放於倉庫內的貨車,貨車有油箱,為何沒有受熱引燃或爆炸?可知火災調查報告推測倉庫前距離之起火點僅約2.5公尺是錯 誤的。 4.奇根公司貨車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時停在系爭B5倉庫旁邊不到2公尺,當時貨車上載有藍白色帆布(參被證5第3頁所示) ,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起火地點、起火處是在系爭B5倉庫之廚房(就此被告仍否認之),系爭火災事故自當日下午16時發生約至凌晨才結束,為何該貨車上藍白色帆布並未因受熱熔化?貨車也沒有受熱爆炸損壞? 5.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雖在「到達前狀況」欄位記載「車組到達民族路408巷90之16號時, 發現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有火焰冒出,冒出大量濃黑煙),在到達時狀況記載「現場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鐵皮工廠已全面燃燒,後方B棟(高侑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司)因鐵皮阻擋,無 法判斷延燒情形」,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雖在「到達時狀況」欄位記載「現場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鐵皮工廠有火焰及黑煙冒出,B棟(高侑有限公司)有黑煙冒出但無發現火勢,B棟(億豐有限公司)」,然查在上開民族路408巷90之16號之 位置,本僅能觀察到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有無火勢、濃煙,無從觀察後方B棟(高侑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 司)有無火勢、濃煙(被證8),且系爭奇根公司倉庫靠近 西側部分火損最少(例如浴室之熱水爐),剩餘結構亦較為完整,怎麼會是全面燃燒?另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是從422巷82弄由民眾引導至火場,惟依火災調查報告第282號照片所示照片當時應是第三間倉庫起火燃燒(可能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係由此先悶燒再燒起),可能是因角度關係致認知錯誤而記載錯誤(參被證6)。 6.以民族路408巷房屋燒毀狀況判斷,火源起自奇根公司倉庫 是錯誤的,因同位於422巷口之公司會從事鋁片切割而噴出 火花(可能是賀華公司或亞朋公司,被證9),而其位於該 區域東北位置,符合系爭火災事故因受當日東北方向風向影響,由422巷口延燒至422巷內,即從賀華公司、亞朋公司處延燒至高侑有限公司及奇根公司所使用之系爭B5倉庫,因此系爭火災火源應為自民族路422巷82弄巷口B棟倉庫(即億豐有限公司倉庫、賀華公司倉庫)起火燃燒再延燒至高侑有限公司;另外使用倉庫區A棟建物之公司,大多是經營布匹、 成衣、服務批發之事業(被證10),因此在倉庫區A棟建物 內囤放許多布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達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時,一開始只引消防栓接管,因此消防水量不夠無法控制火勢,反而火勢噴出之火花延燒到倉庫區A棟建物,又因A棟建物多擺放布料,因此造成火勢蔓延到整個倉庫區A棟建物, 而408巷為接近A棟倉庫之房屋。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相關資料,以及以關係人陳河光、廖明進、陳國鐘及蔡淑珍之談話筆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以及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均非正確,茲說明如下: 1.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B5棟倉庫之廚房後(奇根公司),因無任何證據,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本應認定本件火災事故與奇根公司無涉,惟火災調查報告卻逕以系爭B5倉庫曾於105年初因外勞亂丟菸蒂 發生火災事故推斷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惟上開外勞亂丟菸蒂所致火災事故與本件火災事故相隔至少有11月之久,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何況奇根公司於105年年初後已未聘用外勞,也不再讓任何人居住 在系爭B5倉庫內,不可能會再有火災調查報告所稱有外勞亂丟菸蒂之可能,另外被告奇根公司裝菸蒂之垃圾桶並未遭燒毀,火災調查報告怎麼會推斷本件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顯然有誤。 2.火災調查報告所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戶為系爭B5倉庫、起火地點為系爭B5倉庫之廚房云云,惟查系爭B5倉庫之廚房位於倉庫靠西側,廚房並未在本件火災事故燒毀,且系爭B5倉庫西半側之整體構造尚存,甚至本置放在系爭B5倉庫西側之物件仍可發現其原色(參照火災調查報告第200頁至第206頁),位於西側牆面上裝設之熱水器仍完整(參照被證5第4頁),當時停放在系爭B5倉庫內之車牌號碼為AGM-7556之貨車車內尚有汽油,亦未因此產生爆炸,另外如同前述,停放在系爭B5倉庫旁邊不到2公尺之貨車,當時貨車上載有藍白色帆 布(參照被證5第3頁所示),系爭火災事故自當日下午16時發生約至凌晨才結束,為何該貨車上藍白色帆布並未因受熱熔化?貨車也沒有受熱爆炸損壞?且位於系爭B5倉庫隔壁408巷90號之16倉庫在本件火災事故受損情況甚微(請參照火 災調查報告第170頁、第171頁),可知系爭B5倉庫,包括西半側之廚房在內在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並不嚴重,足證火災調查報告推論本件火災事故起火戶為系爭B5倉庫、起火地點為系爭B5倉庫之廚房等顯有錯誤。 3.另外系爭B5倉庫之鐵捲門於火災事故當時是關閉的,無人可進出,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曾就奇根公司員工是否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曾在系爭B5倉庫附近出現乙事進行調查,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2月30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53408487號函可知並未查到奇根公司員工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曾在系爭B5倉庫附近出現,可知被告所主張系爭B5倉庫在當日早上8時已無人在倉庫內屬實,既然奇根公 司員工早已離開系爭B5倉庫,豈有可能間隔9小時之久在廚 房遺留菸蒂悶燒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何況系爭B5廠房上方有設置通風扇,不會是密閉空間,更不可能會有火災調查報告所認定悶燒、長時間蓄熱引燃雜物、垃圾等可燃物之情況。 4.綜上,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本件起火戶為蘆洲區民族路422巷 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以及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蘆 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以及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均非正確。 ㈣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106年度偵字 第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可知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起火原因之鑑定結論有誤,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奇根公司等人無關,被告奇根公司等人自不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民事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1.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系爭火災事故鑑定結論雖稱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但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得出,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為菸蒂所引發,當日又查無任何人曾在系爭B5倉庫內抽菸、隨意棄置菸蒂。 2.鑑定人黃章委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其在系爭B5倉庫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是依據員工談話筆錄、餐桌燃燒情形以及105年1月間曾發生之前例才做成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之鑑定結論,可知該結論完全是推測而已,毫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系爭事故為菸蒂引燃,無法確知系爭火災事故真正的起火原因為何。 3.承辦檢察官亦認為被告陳河光在管理系爭B5倉庫方面並無疏失,實際上被告奇根公司在系爭B5倉庫內亦有設置基本消防設施,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陳河光疏於管理系爭B5倉庫所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奇根公司等人無關。 4.綜上,本案經承辦檢察官調查結果,系爭火災事故查無抽菸隨意棄置菸蒂之行為人,迄今不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何況被告陳河光就系爭B5倉庫之管理並無疏失,最後認定被告陳河光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未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之罪嫌,顯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奇根公司、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之鑑定結論並非正確,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奇根公司等人毫無關連,被告奇根公司等人自不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民事賠償責任。 ㈤以下就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給付訴外人賀華公司6,248,852元之損失,以及受有給付訴外人亞朋公司665,678元之損失提出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給付賀華公司6,248,852元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雖以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為公證理算報告書主張賀華公司於系爭火災受損之機器設備部分淨損額及賠償額均為168,153元、營業生財部分淨損額及賠償額均為127,152元、營業裝修部分淨損額及賠償額均為164,428元,以及貨物部分 淨損額為32,171,828元、賠償額為13,426,605元等,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賀華公司於系爭火災中鐵皮屋頂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燒白,牆面附近貨品及東南側辦公室有受燒毀損情形,其中並未表示賀華公司機械設備部分有何燒毀情形(被證3),被告爭執賀華公司機器設備部分於系爭火災 之淨損額及賠償額為168,153元。 ⑵再查賀華公司使用之倉庫鐵皮屋頂、貨品及辦公室雖有燒毀情形,然查賀華公司係與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該倉庫,賀華公司非該倉庫之所有權人,就該倉庫之鐵皮屋頂及辦公室燒毀受損部分非受損人應不得請求索賠,惟公證理算報告書仍在營業裝修部分列計賀華公司辦公室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實際損害額為97,362元、67,067元等,因此被告否認賀華公司營業裝修受損部分之淨損額及賠償額為16萬4,428元。 ⑶另外參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知原告主張賀華公司於系爭火災受損之營業裝修部分、營業生財及貨物淨損額及賠償額過高(被證4,此與公證理算報告書所附相關照 片不符),何況公證理算報告書就賀華公司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受損部分之淨損額及賠償額,均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自行就折舊、是否可修所為之評估,貨物受損部分則是按照賀華公司所提出貨物索賠金額損額列計,無從了解其如何計算,被告爭執賀華公司於系爭火災營業生財受損部分淨損額及賠償額為127,152元、營業裝修受損部分之淨損額及賠償額 為164,428元、貨物受損部分之淨損額為32,171,828元、賠 償額為13,426,605元。 ⑷綜上,被告爭執賀華公司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於系爭火災總計受有13,886,338元之賠償額損失,爭執賀華公司於系爭火災實際賠償額為12,497,704元,亦爭執原告受有給付賀華公司賠償金額為6,248,852元之損失等。 2.原告主張其受有給付亞朋公司665,678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亞朋公司於系爭火災受損之貨物部分淨損額及賠償額為416,487元,亞朋公司之貨物係存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B棟億豐公司倉庫內受損,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億豐公司受損照片與公證理算報告書所附亞朋公司軟木板火燒損失照片不符(參照被證4),無從認定亞朋公司貨物是否確有受損 ,且公證理算報告書就亞朋公司貨物受損部分之淨損額及賠償額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自行判定就跌價損失方式所為損失之評估,無從了解其如何計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先自行判定貨物有無跌價損失,若有跌價損失再分別以貨物價額×( 1-30%)或價額方式×(1-50%)之計算跌價損失)。 3.綜上,被告爭執亞朋公司貨物部分於系爭火災之淨損額及賠償額為416,487元,爭執賀華公司於系爭火災實際賠償額為3,328,390元,亦爭執原告受有給付賀華公司賠償金額為665,678元之損失等。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堪認定:㈠被告陳河光為被告奇根公司負責人,此並有奇根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㈡被告奇根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連棟式鐵皮建築物之其中一棟倉庫之承租人(原告稱為B3-2棟、被告稱為B5棟,然兩造所指實為同間倉庫;見本院卷一第33、467頁;下稱系爭倉庫)。訴外人賀華公司亦為上址B棟連棟式鐵皮建築其中一棟(原告稱為B2棟;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承租人。並有105年12月4日陳河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卷一第439頁、第142至150頁)。 ㈢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連棟式建築物於105 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上址B棟建築以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號等址廠房 受損。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61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奇根公司所承租之B棟系 爭倉庫之廚房,且係因奇根公司人員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奇根公司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對賀華公司、亞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奇根公司為其所承租之系爭倉庫之使用人,有維護系爭倉庫消防安全及用火安全的義務,其未禁止在系爭倉庫內吸菸,係違法使用系爭倉庫,且未合理控制避免遺留火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以及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河光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奇根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調查研判位於奇根公司承租之B棟系爭倉庫廚房中間處;又依 據現場實地勘查採證之結果,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倉庫,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經新北地檢署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以:本案倉庫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倉庫,且該處已有濃煙冒出,又本案倉庫中間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本案倉庫為起火戶等語,有該署106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附 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偵查卷內,此 有兩造所引用並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0頁 )。是被告以風向等原因辯稱系爭倉庫並非起火點,尚無可採。 2.就系爭火災事故原因: 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研判結果以: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下方地面破裂處附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該址為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入侵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檢視該址廚房冰箱3南側地面、廚房東側附近電線僅被覆 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設備亦無發現異常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檢視該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開啟情形,且廚房瓦斯快速爐1之鍋具內部有食物殘跡,上述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前 疑似有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之可能,惟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附近採集之瓦斯快速爐開關,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檢、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瓦斯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間應無使用情形,故本案因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⑵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被告陳河光、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進出系爭倉庫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於系爭倉庫之廚房餐桌亦有置放菸灰缸,顯示進出人員有於該址廚房內部抽菸之行為。及依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鐘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擁有該址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及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以及該址於105年12月3日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 內,與報案時間當日16時43分相距約9小時,惟最後離去人 員無明確時間紀錄,故其時間間距有小於9小時之可能,起 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另依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址曾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之紀錄,以及B棟連 棟建築之另棟使用人高侑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珍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系爭倉庫人員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且該址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基上研判奇根公司系爭倉庫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其餘間接證據可供佐證下,綜合上述情況,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 ⑶是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爐火不慎引燃之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然系爭倉庫平時為奇根公司堆放材料、工具及停放車輛之倉庫,並無人居住,被告陳河光很少到該倉庫,派班之班長於出班前會至系爭倉庫拿取要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後駕駛每人專屬之工程車離開出班去工作,下班後再將車輛駛回停放及將工具放回系爭倉庫。105年12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陳河光並未至系爭倉庫。當天早上班長劉孟澤約於7點到該倉庫,班長陳國鐘、黃耀賢之後才到,劉孟澤約7點20、30分準備好後即開車離開該倉庫,當時陳國鐘、黃耀賢還未出門,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劉孟澤還在外面之工地工作,且劉孟澤並無抽菸習慣。班長陳國鐘則係於當天早上約7點40分到系爭倉庫,當時劉孟澤之工程車已開出,倉庫內 有另一班長黃耀賢在層架處拿取工具,陳國鐘當天早上只有在系爭倉庫北側、東側放工具處拿取工具,約於7點50分離 開該倉庫,系爭火災發生時,陳國鐘還未回到該倉庫。班長黃耀賢係於當天早上約於7點30至40分至系爭倉庫,於辦公 室確認當天要使用之工具後至辦公室北側小儲藏室拿完工具即開車出門,待在系爭倉庫時間約10分鐘,係當天最晚離開系爭倉庫之班長。班長廖明進於當天並沒有進入系爭倉庫,而是於中午約12點多直接自其家中到八里工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不在現場等情,業經陳河光、奇根公司人員即4位 班長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廖明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43頁)。另陳國鐘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抽菸的習慣,但在系爭倉庫內有1個桶子 當作菸灰缸使用,桶子裡有裝水,另外還有1個菸灰缸放在 會議室裡等語;證人劉孟澤證稱,伊沒有抽菸的習慣,但伊知道系爭倉庫內有1個水桶用來裝菸蒂,伊不知道其他人在 哪裡抽菸,但伊有看過其他人在馬路上抽菸等語;證人黃耀賢稱,伊有抽菸的習慣但伊那天沒有抽菸,也沒看到有人在抽菸,系爭倉庫裡面有菸灰缸,放在會議室那邊等語;證人廖明進證稱,伊有抽菸的習慣,但伊那天沒有抽菸,系爭倉庫裡面有1個桶子裡面有裝水,是用來放菸蒂的等語,此有 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稽。依上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有至系爭倉庫者為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3人,其中陳國鐘、黃耀賢2人有抽菸之習慣,惟其2人均稱當日並未於系爭倉庫內抽菸,且其2人當天並未進入系爭倉庫之廚房。而當天最晚離開系爭倉庫之黃耀賢於當天早上約8點前即已離開系爭倉庫,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 已隔將近9小時。因此,系爭火災鑑定書雖以陳河光、陳國 鐘、廖明進及蔡淑珍之供述認平常系爭倉庫內皆有人在吸菸並有隨地棄置煙蒂之行為,因而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認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倉庫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隨意棄置煙蒂。且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案之起火原因所鑑定之結論,亦僅言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是尚難逕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得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造成。另新北地檢署曾傳喚鑑定人黃章委到庭說明,鑑定人黃章委表示菸蒂引發火災之菸蒂通常於火災後已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不若電氣火災會有短路通電痕這麼明顯的證據,所以在作鑑定時,是依據現場的跡證及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來判定無法排除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案是依據員工談話筆錄、餐桌燃燒情形及以往發生過因菸蒂處理不甚而失火之前例所為之判斷等語,此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稽。由此可知,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是否確為遺留菸蒂引燃,僅能以相關人談話、前例及燃燒特性等判斷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易言之,系爭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其上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亦非必然表示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從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不明確,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之種類又係如何,是否確為菸蒂,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奇根公司之董事陳河光執行職務,未加以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內人員用火情形,嚴防火源如遺留火種菸蒂等,導致系爭倉庫廚房遺留火種(菸蒂)致發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故奇根公司與陳河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然系爭火災起火確切原因為何未定,且奇根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係作為放置工具、材料、停放車輛使用,而該場所設有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此亦經陳河光、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廖明進前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明確,難認有何未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倉庫內擺放有裝水之菸灰缸,已如前述,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縱確屬煙蒂此遺留火種所引發,被告對於進出系爭倉庫之人員會隨意棄置煙蒂而非將菸蒂丟棄於裝水之菸灰缸之情,應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見及防止,實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於監督管理系爭倉庫所肇致。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依上開調查鑑定結果,僅能以排除法找出最大的可能因素,尚無法確認火災確因何因素而起,自尚難僅以此不明之「可能性」,遽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又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被害人曾對陳河光等人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 如前述,併此敘明。 3.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系爭火災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就該場地有維護消防安全及用火安全之義務,然奇根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6條規定,就堆放大量物品之系爭倉庫,疏 未注意嚴格監控場所內環境包含清除火種之管理,且未禁止於系爭倉庫內吸菸,為違法使用系爭倉庫,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河光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等語。然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本件被告奇根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倉庫之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奇根公司固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倉庫使用人,然 奇根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係作為放置工具、材料、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作為逾越何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原告謂:奇根公司未禁止其人員於系爭倉庫內抽菸、任意丟棄菸蒂,即係違法使用系爭倉庫,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未能具體說明於系爭倉庫內吸 菸,究係違反何法令規定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並無法確定是遺留菸蒂所引燃,已如前述,故亦難認奇根公司未禁止人員於系爭倉庫抽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⑵次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而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之資料,可知系爭B棟建築為4間連棟之鐵皮建築,分別為訴外人賀華公司、億豐倉儲有限公司、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奇根公司所使用(參本院卷一第472頁、第527至611頁),且上開 使用人皆非B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此有原告 所提賀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6至 148頁),以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淑珍、億豐倉儲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家邦之談話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51頁)。而關於連棟 式建築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時判定管理權人之原則,依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之決議為:「按建築物所有權未區分時,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此有內政部內授消字第10108223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職是,奇根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僅係作為放置工具、材料與停放車輛之用,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系爭B棟建築之建物所有 權人已與承租人或使用人約定該建築之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與承租人或使用人,則依上說明,仍應以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消防法規定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已難認有據。遑論系爭倉庫設有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並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此經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廖明進前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系爭倉庫有何應設置並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未設置或維護,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與舉證證明。則其謂被告奇根公司為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而有違反該法第6條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3.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陳 河光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奇根公司連帶負責, 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之系爭倉庫為奇根公司所掌控之領域,由此可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奇根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菸蒂所引起,故奇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河光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奇根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然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雖堪認定。惟起火原因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僅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然確切原因為何,是否確為遺留菸蒂所致,則無客觀跡證足證,而屬未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原因應為奇根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菸蒂所引起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