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黃詩媛
- 原告
- 黃燕萍
- 原告
- 黃震宇
- 原告
- 吳諾亞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淑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宜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琇慧律師
- 被告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被告
- 林柏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 月6 日上午5 時5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適有被害人黃成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被告丙○○因閃煞不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撞擊機車,致黃成光受有顱底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被告丙○○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黃成光支出喪葬費共計335,870 元,有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收據等件為憑。而喪葬費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所載項目均係以坊間常見之宗教儀式辦理黃成光之喪葬事宜,以表示對往生者及信仰之尊重,且藉由莊嚴之喪葬儀式,稍稍撫慰黃成光家屬失去至親之悲痛,並表達追思之意,慎終追遠,顯未逾越一般常見之開支項目,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870 元,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乙○○92年4 月21日出生,為黃成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事故發生為106 年6 月6 日,原告乙○○為14歲1 個月又17天,距其成年尚有5 年10個月又14天,為5.87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每年金額為248,760 元,以該金額之半數124,380 元作為每年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54,408 元【計算式:124,380 ×4.00000000+(124,380 ×0.00000000)×(5.00000000-4.00000000)=654,407.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 ÷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己○○、戊○○、乙○○為黃成光之子女,痛失至親,身心受創甚深,天倫遽斷,難以承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經營客運業務,資本額為1 億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 元為適當。
4.基上,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35,870 元(計算式:喪葬費335,87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335,870 元);原告己○○、戊○○所受之損害總額各為2,000,000 元;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54,408 元(計算式:扶養費654,40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654,408 元)。
㈢被告丙○○原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而大有巴士公司僱用駕駛員經營客車企業,其企業範圍即因而擴張,是就駕駛員之選任,不僅應著重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應對於所僱用之駕駛員加強駕駛安全之訓練,派員督導及注意駕駛員之品德、個性,以盡監督之責。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證,再者,領有合法職業駕駛執照僅為選任公車駕駛員之最低要求,大有巴士公司不得以丙○○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為由,遽謂其對丙○○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復參諸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道路口,卻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貿然撞及行駛於幹道之黃成光,足見丙○○欠缺駕駛員所應具備尊重用路人之品格,性格非謹慎精細,是大有巴士公司就丙○○之選任及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而大有巴士公司雖以財務困窘為由,請求減輕賠償,惟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黃成光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被告丙○○55%、黃成光45%,原告亦否認之。
㈣原告等人固有申領強制險之給付,惟強制險之目的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不因受領強制險之給付而喪失,是以原告之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強制險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乙○○依序為2,335,87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654,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僱用被告丙○○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是大有巴士公司就丙○○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大有巴士公司每年均會定期舉辦多場講習,對公車駕駛員宣導於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足徵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丙○○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不應同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大有巴士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1.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中所列盆花費1,100 元、回憶錄6,000 元,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等人業已申領強制險2,000,000 元,原告4 人各分得500,000 元,應扣除該筆金額。
3.再者,大有巴士公司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大有巴士公司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101 年3 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管機關裁決收回307 公車黃金路線,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定讞),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將肇致大有巴士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則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原告4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屬過高。
㈢丙○○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黃成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堪認黃成光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參酌卷附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丙○○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比率應為55%、黃成光為45%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丙○○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被害人黃成光與有過失,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丙○○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不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僱用人大有巴士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害人黃成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僱用人大有巴士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抗辯其對於丙○○在選任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且每年均有對公車駕駛員定期舉行講習,宣導於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並在所屬公車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足徵對於丙○○之考核監督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查,有關「絕不超速」、「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等節,乃係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要求,尚難僅以被告大有巴士有告知上節,即遽謂其對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其選任上已注意丙○○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及定期進行職業訓練之相關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已盡其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之責任。是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害人黃成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黃成光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則抗辯黃成光與有過失,丙○○、黃成光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比率應分別為55%、45%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榮華路2 段與中平路交岔路於事發當時之號誌預設為閃光運作,中平路為閃黃燈道,榮華路2 段為閃紅燈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6日函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卷第63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2 段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路2 段、中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黃成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成光因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民營公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成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6 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 頁)。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害人黃成光負擔40% 、被告丙○○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之請求部分,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黃成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黃成光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35,870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中盆花費1,100 元、回憶錄6,000 元,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丁○○所支出扣除盆花費、回憶錄部分之殯葬費合計328,770 元並不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盆花費1,100 元部分,核係為亡者裝飾式場所用,依一般社會習俗,為葬禮所常見,此部分費用,應屬殯葬費,自應准許。另回憶錄6,000 元部分,則並非社會一般喪葬習俗,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329,8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係92年4 月21日生,被害人黃成光與訴外人甲○○為其父母,其居住在新北市,於黃成光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所需扶養費為20,730元,每年為248,760 元,應由黃成光與甲○○各負擔2 分之1 ,故黃成光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4,38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自黃成光於106 年6 月6 日死亡至乙○○成年前一日(即112 年4 月20日),共計5 年10月14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算至其成年前1 日之扶養費金額為654,453 元。【計算式:{124,380 ×4.00000000+ (124,380 ×0.8716895)×(5.00000000-0.00000000 )}=654,45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1689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14/365=0.871689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4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丁○○等4 人均為黃成光之子女,黃成光因系爭事故死亡,渠等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爰審酌丁○○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己○○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百貨公司,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坐落臺東縣土地1 筆及汽車2 部,106 年度財產總額33餘萬元;乙○○現仍在國中就讀中,名下無財產;丙○○為高職肄業,現因本件刑案部分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入監執行前106 年度所得為69餘萬元;大有巴士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可按。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抗辯公司因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將肇致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則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定。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暨原告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4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當。
㈣綜上,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529,870 元(計算式:329,870 +1,200,000 =1,529,870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854,408 元(計算式:654,408 +1,200,000 =1,854,408 )。惟原告丁○○等4 人仍應負擔黃成光40% 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917,922 元、原告己○○720,000 元、原告戊○○720,000 元、原告乙○○1,112,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等4 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渠等已領取保險給付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應按原告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即原告丁○○、己○○、戊○○、乙○○各500,000 元,並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17,922 元(計算式:917,922 -500,000 =417,922 )、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0,000 元(計算式:720,000 -500,000=220,000 )、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0,000 元(計算式:720,000 -500,000 =220,000 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求金額為612,645 元(計算式:1,112,645 -500,000 =612,645 )。至原告雖主張其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強制險之給付,並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明文規定相違,實屬無據。況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指受害人投保者乃勞工保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未究其旨趣而逕予比附援引,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等4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乙○○各417,922 元、220,000 元、220,000 元、612,645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