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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吳幸娥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宜蓁
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末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748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裁定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436條之30、第398 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司促字第748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483號支付命令裁定,係於103年3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103年度司促字第7483號卷第20頁);並經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聲明異議視為本件起訴,而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而於103年5月30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其判決書於103年6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卷第126頁);嗣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認為訴訟費用計算有誤,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3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第21頁);再審原告亦對於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裁定於103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卷第46頁),業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在案。

四、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此,就上開事件最後是由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依法應於103年8月1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合法。而再審原告竟遲至107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並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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