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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告
黃詩媛
原告
黃燕萍
原告
黃震宇
原告
吳諾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告
林柏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 月6 日上午5 時5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適有被害人黃成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被告丙○○因閃煞不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撞擊機車,致黃成光受有顱底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被告丙○○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黃成光支出喪葬費共計335,870 元,有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收據等件為憑。而喪葬費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所載項目均係以坊間常見之宗教儀式辦理黃成光之喪葬事宜,以表示對往生者及信仰之尊重,且藉由莊嚴之喪葬儀式,稍稍撫慰黃成光家屬失去至親之悲痛,並表達追思之意,慎終追遠,顯未逾越一般常見之開支項目,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870 元,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乙○○92年4 月21日出生,為黃成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事故發生為106 年6 月6 日,原告乙○○為14歲1 個月又17天,距其成年尚有5 年10個月又14天,為5.87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每年金額為248,760 元,以該金額之半數124,380 元作為每年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54,408 元【計算式:124,380 ×4.00000000+(124,380 ×0.00000000)×(5.00000000-4.00000000)=654,407.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 ÷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己○○、戊○○、乙○○為黃成光之子女,痛失至親,身心受創甚深,天倫遽斷,難以承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經營客運業務,資本額為1 億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 元為適當。

4.基上,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35,870 元(計算式:喪葬費335,87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335,870 元);原告己○○、戊○○所受之損害總額各為2,000,000 元;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54,408 元(計算式:扶養費654,40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654,408 元)。

㈢被告丙○○原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而大有巴士公司僱用駕駛員經營客車企業,其企業範圍即因而擴張,是就駕駛員之選任,不僅應著重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應對於所僱用之駕駛員加強駕駛安全之訓練,派員督導及注意駕駛員之品德、個性,以盡監督之責。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證,再者,領有合法職業駕駛執照僅為選任公車駕駛員之最低要求,大有巴士公司不得以丙○○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為由,遽謂其對丙○○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復參諸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道路口,卻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貿然撞及行駛於幹道之黃成光,足見丙○○欠缺駕駛員所應具備尊重用路人之品格,性格非謹慎精細,是大有巴士公司就丙○○之選任及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而大有巴士公司雖以財務困窘為由,請求減輕賠償,惟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黃成光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被告丙○○55%、黃成光45%,原告亦否認之。

㈣原告等人固有申領強制險之給付,惟強制險之目的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不因受領強制險之給付而喪失,是以原告之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強制險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乙○○依序為2,335,87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654,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僱用被告丙○○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是大有巴士公司就丙○○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大有巴士公司每年均會定期舉辦多場講習,對公車駕駛員宣導於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足徵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丙○○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不應同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大有巴士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1.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中所列盆花費1,100 元、回憶錄6,000 元,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等人業已申領強制險2,000,000 元,原告4 人各分得500,000 元,應扣除該筆金額。

3.再者,大有巴士公司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大有巴士公司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101 年3 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管機關裁決收回307 公車黃金路線,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定讞),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將肇致大有巴士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則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原告4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屬過高。

㈢丙○○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黃成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堪認黃成光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參酌卷附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丙○○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比率應為55%、黃成光為45%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丙○○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被害人黃成光與有過失,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丙○○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不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僱用人大有巴士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害人黃成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僱用人大有巴士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抗辯其對於丙○○在選任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且每年均有對公車駕駛員定期舉行講習,宣導於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並在所屬公車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足徵對於丙○○之考核監督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查,有關「絕不超速」、「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等節,乃係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要求,尚難僅以被告大有巴士有告知上節,即遽謂其對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其選任上已注意丙○○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及定期進行職業訓練之相關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已盡其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之責任。是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害人黃成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黃成光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則抗辯黃成光與有過失,丙○○、黃成光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比率應分別為55%、45%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榮華路2 段與中平路交岔路於事發當時之號誌預設為閃光運作,中平路為閃黃燈道,榮華路2 段為閃紅燈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6日函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 號卷第63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2 段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路2 段、中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黃成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成光因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民營公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成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6 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 頁)。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害人黃成光負擔40% 、被告丙○○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之請求部分,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黃成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黃成光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35,870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中盆花費1,100 元、回憶錄6,000 元,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丁○○所支出扣除盆花費、回憶錄部分之殯葬費合計328,770 元並不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盆花費1,100 元部分,核係為亡者裝飾式場所用,依一般社會習俗,為葬禮所常見,此部分費用,應屬殯葬費,自應准許。另回憶錄6,000 元部分,則並非社會一般喪葬習俗,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329,8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係92年4 月21日生,被害人黃成光與訴外人甲○○為其父母,其居住在新北市,於黃成光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所需扶養費為20,730元,每年為248,760 元,應由黃成光與甲○○各負擔2 分之1 ,故黃成光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4,38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自黃成光於106 年6 月6 日死亡至乙○○成年前一日(即112 年4 月20日),共計5 年10月14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算至其成年前1 日之扶養費金額為654,453 元。【計算式:{124,380 ×4.00000000+ (124,380 ×0.8716895)×(5.00000000-0.00000000 )}=654,45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1689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14/365=0.871689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4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丁○○等4 人均為黃成光之子女,黃成光因系爭事故死亡,渠等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爰審酌丁○○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己○○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百貨公司,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坐落臺東縣土地1 筆及汽車2 部,106 年度財產總額33餘萬元;乙○○現仍在國中就讀中,名下無財產;丙○○為高職肄業,現因本件刑案部分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入監執行前106 年度所得為69餘萬元;大有巴士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可按。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抗辯公司因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將肇致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則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定。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暨原告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4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當。

㈣綜上,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529,870 元(計算式:329,870 +1,200,000 =1,529,870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854,408 元(計算式:654,408 +1,200,000 =1,854,408 )。惟原告丁○○等4 人仍應負擔黃成光40% 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917,922 元、原告己○○720,000 元、原告戊○○720,000 元、原告乙○○1,112,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等4 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渠等已領取保險給付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應按原告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即原告丁○○、己○○、戊○○、乙○○各500,000 元,並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17,922 元(計算式:917,922 -500,000 =417,922 )、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0,000 元(計算式:720,000 -500,000=220,000 )、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0,000 元(計算式:720,000 -500,000 =220,000 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求金額為612,645 元(計算式:1,112,645 -500,000 =612,645 )。至原告雖主張其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強制險之給付,並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明文規定相違,實屬無據。況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指受害人投保者乃勞工保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未究其旨趣而逕予比附援引,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等4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乙○○各417,922 元、220,000 元、220,000 元、612,645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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